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96,2006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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