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9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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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係先竊取「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販售之長度甚短而難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修眉直剪1 支,再持以剪破化妝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之蜜粉兩用粉餅各1 盒、粉餅蕊、粉餅盒各2 盒、粉底液1 瓶,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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