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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大陸女子林秀端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
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
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
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1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
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
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台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
如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
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既明知林秀端為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猶予以藏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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