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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甲○○係向謝國楣要求以每條新台幣2,200 元之代價,全數收買其所稱業經訂購之3,000 條珍珠項鍊,作為其放棄參選鄉長選舉之對價,係屬不正利益,而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賄賂,茲更正之。
㈡又被告甲○○所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2項之罪行,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爰依同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甲○○因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第一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 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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