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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U
最後住所桃園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8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 DUY THANG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確定。
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經傳拘無著,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被告如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調取前開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一號刑事卷宗及該案之執行卷宗核閱後,被告NGUYEN DUY THANG最後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一九號四樓之一,此有保證書一份附於前開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一號刑事案件卷第二五頁,然本件判決並未依址送達於被告前開最後住所,乃逕自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難認其送達為合法。
是本件判決既未合法送達,自尚未確定,案件既未確定,緩刑期間自無從據以起算,亦無法以驅逐出境代之。
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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