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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6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 月10日以92年壢簡字第958 號(92年偵字第4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2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
仍於緩刑期內之93年12月間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確定。
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受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上揭條款之規定相符屬實,為此,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所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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