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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鈞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3年4 月5 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前即民國94年3 月7 日更犯恐嚇罪,經鈞院以94 年 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滿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非字第482 號、8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3年4 月5 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其緩刑期間應於95年4 月4 日屆滿。
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94年3 月7 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因本件受刑人前所受過失致死罪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日即95 年4月4 日即失其效力,聲請人遲至95年6 月15日始聲請本院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惟辛93執他1334字第45783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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