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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8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保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經傳拘其戶籍址桃園縣龜山鄉○○村○○路520 巷28弄4 號2 樓皆無著,迄今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逃匿,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2 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9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5 款亦各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經檢察官依戶籍地址傳、拘無著,迄今未向檢察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逃匿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之送達證書、通知到案執行函、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件附執行卷可考。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93條第3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
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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