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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訟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4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亦未拘獲,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拘票為憑,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2款,應予更正)、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 月25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4 月12日以94年執保字第162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95年5 月8 日上午10時0 分至同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其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且查,受刑人所涉犯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月日以94年度偵字第8045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審核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有而依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簡易判決書上受刑人之住所,均載明為「桃園縣八德市○○街194號」,而就該判決書之送達,受刑人亦無不獲送達之情狀,則受刑人顯然知悉其應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其既明知己係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應知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收保護管束之效益。
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且經警拘提未獲,益見受刑人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已堪認定,符合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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