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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執保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
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經傳拘無著,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不服從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依限定期日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通知函等文書,已分別於94年12月26日寄存於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於95年2 月8 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而由其受僱人收受、於95年4 月29日寄存於北勢派出所,並分別經警於95年5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29日三次前往受刑人戶籍地執行拘提未拘獲,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附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
惟於檢察官命警拘提受刑人期間,受刑人已於95年5 月22日因案移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則如受保護管束人無故不按時報到,觀護人應加以訪視、查尋、通知、告誡,並妥速處理。
至所稱「通知」及「告誡」,雖非法定要式行為,惟應有具體事實足徵已為通知或告誡或受保護管束人確已行蹤不明而無從通知或告誡,但查本案卷內並無觀護人之訪視、查尋等相關資料,而受刑人又於95年5 月22日因案移入桃園女子監獄,則受刑人是否確實有不能報到之困難,尚應查證,為求慎重,亦不宜遽為撤銷緩刑之決定,是以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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