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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5年1 月23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依指定日期到署執行,顯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訴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甲○○上述前案之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書及95年執聲字第1201號執行卷宗,聲請人先傳喚受刑人應於95年4 月7 日到案執行,傳票於95年3 月29日送至受刑人桃園縣中壢市○○○路143 號、桃園縣中壢市○○路62號之住居所,惟均無人收執,遂於當日寄存於普仁派出所,寄存送達經10日後即95年4 月9 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聲請人又傳喚受刑人應於95年5 月12日到案執行,並送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惟桃園縣中壢市○○○路143 號之住所無人收執,於95年5 月2 日寄存普仁派出所,寄存送達經10日後於95年5 月13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62號因受刑人未居住該處而退回,此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影本可參,而上開第1 次寄存送達,受刑人均未向普仁派出所領取傳票,第2次之寄存送達則查無寄存之記錄,業經本院向普仁派出所調閱寄存送達郵件記錄簿節本之影本1 份屬實,聲請人之傳喚於受刑人應到案之日尚未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自無從要求受刑人於該日到案執行,縱聲請人再派員拘提被告未到,惟之前傳喚既有瑕疵,而本件聲請事關受刑人權益重大,若擅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未免過苛,自應再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兼情法,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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