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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及4 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3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4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吸食器1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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