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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O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揭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B—O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二號後方「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工廠,以踰越牆垣之方式,自該工廠圍牆(高約一百七十公分)攀爬進入該工廠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條十二條(價值新臺幣八百元),得手後將前揭銅條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欲變賣供己花用,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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