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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2371 號、95年度偵字第1027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易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8日以93年上訴第52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案件合併執行,嗣於94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4年10月8 日1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市場停車場內,以其所有自備鑰匙,竊取游俊原所有車牌號碼RQT-831 號輕型機車得手,嗣於94年10月16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5 鄰10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㈡於94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8號,竊取丙○○所有,於同年12月23日17時許停放在上址之車號HS6-81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與其友人簡永得共同騎乘該車行經桃園市○○路832 號時行搶乙○○財物後(搶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被害人追出,2 人將車棄置於桃園市○○○路○ 段191 巷,後簡永得遭警攔獲後供出上情,始知上情。
㈢於95年4 月24日8 時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航空客運園區304 號工地地下室,持非其所有供其竊取電線所用並內含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之工具鐵剪4 支、起子2 支、美工刀1 支、手電筒1 支、撥線器1 支、切割器1 支、手套4 雙、千斤頂2 座、車鎖破壞器1 支、鐵鉗3 支、鋼索1 條、鐵撬2 支、扳手2支、手提袋1 只、瓦斯瓶12支、電子測量儀1 具等物,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 批(價值約新台幣14萬元)。
㈣又於95年4 月26日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崙仔平6 號附近,竊取戊○○所有之車號5701─NT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91巷4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車號5701─NT號自小客車並循線查悉上開二、㈢所示竊盜情形。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竊盜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俊原、丙○○、甲○○、戊○○指訴之情形相符,復有攝影畫面照片5 張、機車及行搶皮包照片8 張、、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並有被告行竊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及行竊電線所用之工具1 批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扣案之鐵剪4 支、起子2 支、美工刀1 支、撥線器1 支、切割器1 支、、千斤頂2 座、車鎖破壞器1 支、鐵鉗3 支、鋼索1 條、鐵撬2 支、扳手2 支,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易生危險,若持以揮刺,自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堪認為兇器。
故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丁○○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即犯罪事實二㈢)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4年度偵字第22371 號,95年度偵字第10272 號被告丁○○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之竊盜之事實,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案件合併執行,嗣於94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鑰匙1 支係屬被告丁○○所有,且供如犯罪事實欄二、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鐵剪4 支、起子2 支、美工刀1 支、手電筒1 支、撥線器1 支、切割器1 支、手套4 雙、千斤頂2 座、車鎖破壞器1 支、鐵鉗3 支、鋼索1 條、鐵撬2 支、扳手2 支、手提袋1 只、瓦斯瓶12支、電子測量儀1具等工具1 批,雖供被告行竊電線所用之物,然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供稱,該批工具並非伊所有,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工具1 批,確屬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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