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易,131,2007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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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631號之「阿婆壽司店」負責人,於民國93年4 、5 月間向案外人梁寶發租得上址經營壽司店生意,原應注意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且明知原即在該址隔壁615 號經營之金品毛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內有棉絮、毛氈等易燃物品,而壽司店與金品公司間僅以薄鐵皮隔離,竟仍將瓦斯爐及瓦斯熱水器安裝在壽司店與金品公司間之薄鐵皮上,並使用熱水器與瓦斯爐致生熱源經鐵皮傳導,引燃鐵皮後之棉絮並延燒,終於94年3 月11日18時9 分許,在上址引燃大火,使金品公司付之一炬,並延燒上址隔壁615 號之璇燁企業有限公司、元杰企業有限公司與上址2 樓之天隆消防公司,而失火燒燬上開公司所在之建築物,致上開公司皆受有財務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係以被告丙○○所營壽司店裡面洗手檯的瓦斯爐是裝在牆壁上面,而其於開設壽司店前早已得知金品公司在壽司店所在地點隔壁生產毛氈、棉被等易燃物品等情,已為被告所供承,是被告明知壽司店與隔鄰金品公司工廠僅有薄鐵皮相隔,且金品公司工廠內有大量棉絮等易燃物品,竟未將瓦斯爐及瓦斯熱水器遷移至店內較安全位置,以防止瓦斯爐及瓦斯熱水器熱源經鐵皮傳導至金品公司工廠,終致引燃金品公司工廠內存放之棉絮物而失火燒燬上開建築物,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亦指稱本件起火原因以使用瓦斯熱水器產生熱源引燃鐵皮棉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4年3 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之現場照片80張可稽,被告係經營壽司店之人,原應注意使用瓦斯及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所過失,且與本件失火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其所經營之壽司店之鐵皮牆上安裝熱水器並放置瓦斯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火點並不在伊經營之壽司店,是伊壽司店後方不知道那一間工廠起火的,伊在店內看到煙從店後方飄竄進來馬上就打11 9,壽司店完全沒有火苗,且店內熱水器已經很久都沒有使用,瓦斯爐雖有用來炒麵、蒸茶碗蒸等用,但使用時間都很短,至店內鐵皮有嚴重受損是因為消防人員用鐵剪把鐵皮掀開往中間及左右灌水才造成受損,並非係因受火燃燒而嚴重受損,本件火災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 年 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參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到場勘查後,固認「⑴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勘查現場燃燒時,金品公司東側靠近璇燁公司一側牆壁燒損變色,西側牆壁尚有原色殘留,元杰公司外貌則無燒損情形,顯示火勢係由現場東側璇燁公司、金品公司向西側元杰公司延燒所致;

檢視金品公司屋頂燒損塌陷,屋頂東北端燒損變色較嚴重,牆壁燒損變形,顯示火在金品公司東北端處燒的時間較久、較劇烈,金品公司東側靠近璇燁公司一側牆壁燒損變色,西側牆壁尚有原色殘留,北側屋頂燒損朝向東端塌陷,作業區原料尚有原色殘留,靠近合毛間處之碎布機則為嚴重燒損,合毛間以鐵絲網區隔,上方2 樓璇燁公司空屋樓地板燒損塌陷,合毛間東北端鋼樑、鐵皮嚴重燒損變形,內部存放之棉花布料嚴重燒損燒失,顯示火流延燒方向係由金品公司合毛間與璇燁公司2 樓空屋交接處延燒所致;

檢視璇燁公司1 樓側門樓梯、大門內部物品、辦公室桌椅、牆壁、廁所均為上半部燒損,下半部尚有原色殘留,2 樓倉庫內部物品貨物均燒損變色,客廳天花板鋼架尚有殘留,客廳桌椅、廚房冰箱、物品均為上半部燒失,下半部碳化尚有殘留,2 樓東北端空屋地板燒損塌陷,顯示火流延燒方向係由金品公司合毛間與璇燁公司2 樓空屋交接處延燒所致;

檢視天隆消防公司外貌無燒損,內部樓梯牆壁燒損變色,2 樓辦公室僅角落牆壁裝潢木板燒失變色,其他處所為煙薰情形,該處角落牆壁裝潢木板由1 樓壽司店至2 樓天花板為直柱形火流燃燒情形,研判2 樓辦公室角落牆壁裝潢木板(下方為1 樓壽司店洗手檯瓦斯熱火器處,牆壁西側為金品公司合毛間與璇燁公司2 樓空屋交接處)係為火災初期火流由下往上延燒所致;

檢視壽司店外貌無燒損情形,內部僅西側鐵皮牆壁與璇燁公司及金品公司之牆壁鐵皮共用璧,位於洗手檯及上方懸掛瓦斯熱水器之鐵皮牆壁燒損變色,其他處所為煙薰情形,洗手檯瓦斯熱水器正面輕微燒損,背面嚴重燒損變色,洗手檯旁廁所牆壁裝潢尚有原色殘留,為輕微燒損,火警時,現場壽司店桌上殘留客人使用之餐具,洗手檯瓦斯熱水器為燒損掉落情形,研判壽司店洗手檯瓦斯熱水器處牆壁鐵皮變形係為火災初期火流長時間燒損所致,如為金品公司之合毛間與璇燁公司2 樓空屋之猛烈火勢延燒,則壽司店洗手檯旁廁所牆壁裝潢應與洗手檯瓦斯熱水器處牆壁鐵皮同樣為燒損變形之情形,而非現場尚有原色殘留,為輕微燒損情形,故火流延燒方向係由631 號壽司店洗手檯瓦斯熱水器處牆壁延燒所致。

另依丁○○、許永義、丙○○談話筆錄內容綜合研判起火戶是在龜山鄉○○路631 號壽司店西側鐵皮牆壁懸掛瓦斯熱水器處。

⑵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質,故排除化學物質自燃引火之可能性;

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電器用品及電源線、施工機具之情形,應排除電氣因素及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

檢視起火處位於金品公司、璇燁公司及壽司店交界處,火警報案時間三戶均有人員在內活動,均未發現有異常人、事、物,而排除外人入內引火之可能性;

檢視壽司店洗手檯瓦斯熱水器處周圍物品僅侷限在該處牆壁鐵皮嚴重燒損變形,其他處所則尚有物品原色殘留,顯示火在該處起燃的時間較早,並延燒至隔壁相鄰之合毛間及2 樓空屋,使火煙迅速由璇燁公司2 樓窗戶冒出,火勢係由壽司店洗手檯瓦斯熱水器處牆壁起燃向四周延燒所致;

火警當天為寒冷氣候,火警時,現場壽司店桌上殘留客人使用之餐具,研判壽司店當時為營業狀態,並有使用熱水清洗餐具情形,將該洗手檯瓦斯熱水器復原懸掛於牆壁鐵皮,發現牆壁背面為合毛間存放棉花布料,使用鐵絲網區隔,棉絮會附著在周圍牆壁,為易燃物品,如使用瓦斯熱水器產生熱源經由牆壁鐵皮傳熱,則有引火之可能性,另依乙○○之談話筆錄內容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使用瓦斯熱水器產生熱源引燃鐵皮棉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4年3 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物質安全資料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89頁)。

㈡惟上開原因調查報告書,認起火處是在金品公司與阿婆壽司店交界處之壽司店懸掛瓦斯熱水器鐵皮牆壁,係以檢視金品公司、璇燁公司、元杰公司、天隆消防公司及被告經營之阿婆壽司店燒損情形,以金品公司與壽司店交界處燃燒最嚴重,其他地方比較輕微,顯示火源是靠近金品公司與壽司店交界處過來,再看壽司店2 樓之天隆消防公司只有角落牆壁呈直柱形燃燒情形,該處也是壽司店放瓦斯熱水器的上方,且與金品公司及璇燁公司交界,故研判火流是從1 樓壽司店直柱形往上延燒,而1 樓壽司店懸掛瓦斯熱水器的鐵皮牆壁嚴重燒毀變形,其他只是煙薰,是認該懸掛瓦斯熱水器的牆壁鐵皮應該是受到火勢相當時間燃燒所致,才會導致變形,所以研判火流方向是由該處開始四處延燒,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

然依該調查報告書所繪製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位置圖(見偵查卷第12頁、第44至48頁)顯示,金品公司嚴重燒損之「合毛間」係位在金品公司、和久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壽司店三方交界處(2 樓則為璇燁公司與天隆消防公司交界處),並以該交界處即被告經營壽司店洗手檯瓦斯熱水器懸掛之鐵皮牆壁處,而將起火範圍之「火」字字樣蓋在該金品公司、和久公司與阿婆壽司店交界處,惟據證人即天隆消防公司負責人暨前開阿婆壽司店之房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查卷第45頁,即調查報告書平面圖,右上方之合毛間位置是否如圖繪所示?)有些差異,合毛間的邊牆與和久公司的邊牆有1.2 到1.5 公尺的距離」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3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並當庭繪製合毛間之現場圖附卷可憑,證人戊○○並證述其在火災發生前1 年有進入金品公司施作消防工程等語甚詳,而其復在本院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證人戊○○上開所證各節及所繪合毛間現場圖,自較桃園縣政府消防人員事後進入災後現場勘查之結果可信,稽此,上開調查報告書所推估「合毛間」之現場位置與事實顯有出入,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金品公司與和久公司及被告經營壽司店交界處之「合毛間」燒損最嚴重,並以該交界之鐵皮牆壁適為被告壽司店懸掛瓦斯熱水器處,所據以判斷起火戶即為被告經營之阿婆壽司店懸掛瓦斯熱水器牆壁處之結果尚非以客觀存在之事實評估所有事證。

再參以被告丙○○指稱其壽司店懸掛瓦斯熱水器之鐵皮牆壁變形係因消防人員救火時用鐵剪把鐵皮掀開灌水所造成,經辯護人當庭詢以證人甲○○:「你們到631 號阿婆壽司店懸掛熱水處的鐵皮有撬起,你有去問原因嗎?」,證人甲○○亦證稱:「以現場燃燒的狀況,不可能單獨只燒破那個洞,應該是消防人員為救火破壞的」等語詳確(見本院96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佐以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壽司店鐵皮牆壁燒損之現場照片(見該報告書第71、74、75、76、77頁),該鐵皮牆中間處顯有經外力鑿開再向上下兩旁拉扯而呈扭曲狀,益徵被告丙○○前開所指該情非虛,應可採信。

稽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在據報後抵達火災現場時,採取破壞前開壽司店懸掛瓦斯熱水器處之鐵皮牆壁灌救,致證人甲○○事後勘查火災現場狀況時,受此因素干擾,自無法精確研判起火處之事實,從而,前開壽司店懸掛瓦斯熱水器之鐵皮牆壁變形之事實,尚非遽可執為本件火災起火處之具體跡證。

㈢又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火警當天為寒冷氣候,火警時,壽司店桌上殘留客人使用之餐具,研判壽司店當時為營業狀態,並有使用熱水清洗餐具之情形,將該洗手檯瓦斯熱水器復原懸掛於牆壁鐵皮,發現牆壁背面為合毛間存放棉花布料,使用鐵絲網區隔,棉絮會附著在周圍牆壁,為易燃物品,如使用瓦斯熱水器產生熱源經由牆壁鐵皮傳熱,則有引火之可能性,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使用瓦斯熱水器產生熱源引燃鐵皮棉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於火災發生當日有使用瓦斯熱水器之情,而觀之上開調查報告書所指火災當天為寒冷氣候,壽司店桌上殘留客人使用之餐具,研判壽司店當時為營業狀態,並有使用熱水清洗餐具一節,顯屬臆測之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火災當時確有使用瓦斯熱水器之情,是上述調查報告書所為火災當時被告在使用瓦斯熱水器之認定基礎,即有待存疑。

再者,經本院將壽司店懸掛之瓦斯熱水器型號SH-522提供予原廠即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型號SH-522號熱水器有無散熱裝置? 如掛附於鐵皮牆上使用,有無導致該鐵皮牆導熱之可能?」,據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所生產瓦斯熱水器均須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始得生產銷售,鈞院函示型號SH522 號熱水器係廚房專用熱水器,公升數較小,而依同型機公升數較大之型號SH-891B 熱水器之試驗結果告書所示,該器具本體後面之木質牆面之表面溫度亦僅達攝式39.6度,遠低於標準最高溫度攝式100 度,並檢附該檢驗結果報告書」,有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93年4 月12日即熱式燃氣熱水器型式試驗結果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4 至175 頁),又依上述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報告書試驗結果關於「木壁部分:⑴器具本體後面之木質牆面之表面應在100 ℃以下,試驗結果判定為39.6℃」(見上開研發中心報告書第4 頁),而依該報告係以與系爭熱水器同型而公升數較大之瓦斯熱水器(型號SH-891B) 掛在木質牆面所為之試驗結果,佐以證人即參與該試驗之技術主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升數就是在一定的時間內燒的熱水量,一定要較多的熱量才能燒出量比較多的熱水,能燒的熱水量越大,當然會越熱」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頁),上開研發中心所憑之試驗條件既與系爭瓦斯熱水器同型,雖公升數較大惟主要差異僅在熱水量較大溫度較高,是自得作為是否足以使建物起火燃燒之參考依據。

則以金屬材質為熱的良導體,易將熱量傳走,木質材質則為熱的非導體,不易將熱量傳走之物理原理,依上述試驗之瓦斯熱水器掛在木質牆面之表面溫度尚僅39.6℃,本件系爭型號SH-522熱水器公升數較小,則木板之表面溫度應低於39.6℃,進而可推知將瓦斯熱水器掛在屬金屬材質之鐵皮上所產生之表面溫度更應低於39.6℃甚明。

再參以任職財團法人臺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10餘年具有實務經驗及理論基礎之專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該份報告提到器具本體後面之木質牆面溫度100 ℃以下,研判結果為39.6℃,是什麼意思?)熱水器是掛在木質牆面上,木板表面的溫度是39.6℃;

(你們有無測試過假設熱水器是裝設在如偵查卷84頁之鐵皮浪板上,其表面溫度為多少?)沒有做過這樣的測試,理論上如果掛在鐵皮表面,鐵本身是防火材料,所以不會構成危險,所以國家在測試時是掛在木頭上,因木頭的燃點比較低;

(但是鐵會導熱,有無測試過鐵皮的溫度?)沒有,因鐵的燃點高,不會燃燒起來;

(如果把熱水器掛在鐵皮浪板上,打開熱水器燃燒20分鐘左右,它蓄的熱及導的熱,如果棉絮附著在鐵皮上面,棉絮會否燃燒?)依我的認知不太可能,蓄的熱量不會很高,有可能表面溫度會到100 ℃上下,要看使用熱水器時間而定,至於棉絮的燃點我不曉得;

(既然你不知道棉絮的燃點,你如何認為不可能?)我們當時有做鐵的測試,熱水器前面鐵的部分表面溫度是63.2℃,就是第2 點使用操作時手可能碰觸位之表面140 ℃以下,結果判定為63.2℃,理論上熱幅射對前面的鐵及背面的鐵其效果是差不多的,因為是包覆在外殼;

(你們那時做表面溫度是熱水器燃燒多久?)熱水器燃燒1 個小時後去測表面溫度;

(鐵皮經熱幅射是邊蓄熱還是會邊傳導出去?)它在蓄熱的過程會一邊傳導出去,所以理論上不會集中熱量;

(如果熱水器是裝設在鐵皮上面,往上排的熱氣,會不會幅射到鐵皮上面?)如果鐵皮是在頂端,就會影響到鐵皮的溫度,但是如果鐵皮是在旁邊,因熱氣是往上的,所以影響的溫度不高;

(熱水器有何安全裝置?)本身機體如果過熱,會有一個溫度開關會自動關閉,會把瓦斯源遮斷,另外還有水壓太高,會把水壓卸壓,防止超壓裝置,還有熄火安全裝置,若瓦斯還在跑,但是沒有點火的話,60秒會自動關閉,還有連續開水使用熱水器20分鐘也會自動關閉,要重開才有熱水,本案這台熱水器也有這些裝置;

國家制訂標準是怕掛的地方的材質是易引起火災的材質,最易引起的就是木板,所以在國家檢測標準中,只要求我們檢測木板的部分,像鐵皮的部分在國家檢驗標準內是沒有要求的」等語綦詳(見96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是依專家證人己○○前開所證縱將試驗之公升數較大之瓦斯熱水器掛在鐵皮牆壁上,亦因鐵皮牆壁本身屬防火材料,且燃點高,在蓄熱的過程同時會將熱傳導出去,不會集中熱量之特性,佐以前述以試驗結果推知熱水器掛在鐵皮牆壁所形成之表面溫度應低於39.6℃,及辯護人所提出由陳弘毅(曾任職中央警官校消防學系主任、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署長等)編著之火災學一書就屬棉質可燃物之發火點(燃點)係介於400 至500 ℃之間(見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等情綜合以觀,將瓦斯熱水器掛在鐵皮牆壁上,是否會因使用熱水器致鐵皮產生熱源而引燃附著於鐵皮上之棉絮引火,已待商榷,遑論本件系爭瓦斯熱水器之公升數較上開試驗之瓦斯熱水器公升數較小,所引致鐵皮牆壁之溫度更低。

復再參以證人甲○○事後亦認依上開研發中心報告書所載內容確會影響其原鑑定之推論,並會另再尋找火源等語,另經本院詢以:假設有人蓄意在合毛間以明火點燃合毛間內棉花,基於棉花之物質特性,不會迅即引燃大火之物質,引火人在引火後可從容離去,棉花才逐漸燃燒擴大火源,有沒有可能造成你鑑定書上所載災後現場燃燒情形?證人甲○○復答稱有可能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而不能排除有心人利用此一方式蓄意縱火而從容離去不被發覺之可能,故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以火災當時金品公司、璇燁公司、壽司店都有人員在內活動,未發現有異常人、事、物,而排除外人入內引火之可能性,即與客觀事實有違。

是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在此等前提下(即壽司店鐵皮牆產生熱源引燃附著之棉絮及排除外人入內縱火之可能性),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經營之壽司店使用瓦斯熱水器產生熱源而引燃鐵皮棉絮所致,亦嫌速斷。

㈣至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聽到碰一聲抬頭看即見到火苗從天隆消防公司2 樓窗戶竄出來,也有看到天隆消防公司後方廠房有濃煙,是否剛發生還是燒很久無法判斷等語;

證人謝寶貴於警詢時證稱:準備開飯時聞到有異味及聽到警報聲,開門即發現璇燁公司2 樓有黑煙冒出,走到中間道路看到璇燁公司2 樓角落冒火,就趕快回去報警等語;

證人許永義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火災當時在路旁便利商店買東西,看到馬路對面工廠2 樓角落窗戶有煙冒出,約5 分鐘後有火冒出來等語;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火災時在615 號1 樓客廳看電視,聽到保全警報聲,查看後,看到公司角落防火巷處最末端牆壁靠近璇燁公司2 樓樓地板下方有火煙冒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5 點多回到金品公司房間,沒多久金品公司的警報器就響了,就跑到房間外面看,最後發現是在角落的樓上與廠區間有火光,...就是合毛間的角落,..那個角落有隔1 間半樓,火災當時那半樓是另外租給別人住,合毛間是1 個小房間,該房間的天花板是沒有到頂的,合毛間的天花板和樓上的地板約有3 、4 尺左右的空隙,我看到的火光就是從那個空隙出來的等語;

證人楊潘金菊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火災時在璇燁公司1 樓工作,聽到奇怪聲音跑出來查看,看到公司左側金品公司有煙冒出來,到2 樓走進去打開2 樓的門,裡面煙很大,沒多久就看到1 樓有火冒出,2 樓沒有冒出火等語;

證人楊蔣香娥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火災時在璇燁公司2 樓客廳看電視,看到很大的煙,然後聽到楊潘金菊在叫,就拿了外套從側門樓梯下來,還沒開門煙就從2 樓客廳的門上方氣窗冒進來,開門就發現煙很多,從樓梯下來時,就從樓梯下方後側1 樓窗戶看到有火光等語,則依上開證人所證各節,渠等均非親眼見聞本件火災確實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目擊證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既均無法指明本件起火原因及起火處,自無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既有上述缺乏具體推論過程及判斷基礎之失,是其認本案係被告經營之阿婆壽司店之鐵皮牆壁因使用瓦斯熱水器產生熱源引燃鐵皮上沾附之棉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尚嫌速斷,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以棉絮燃點較高,縱以明火點燃金品公司合毛間內之棉絮,亦不易迅即燃燒大火之物理特質,而有引火人在引火後從容離去不被發覺等因素觀之,並無法完全排除有心人利用此一方式蓄意縱火之可能性,是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確因鐵皮產生熱源引燃棉絮所致,即非無疑,自不能僅憑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之研判結果,遽認係因被告使用熱水器致鐵皮產生熱源引燃棉絮引發本件火災。

公訴人所憑之證據,既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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