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易,137,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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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見自由時報上刊登收購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廣告後,隨即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而於民國93年3 月2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之遠東百貨公司10樓處,將其所有誠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該不詳姓名之人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2 日,由該集團成員1 人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國稅局人員,因辦理退稅需要,要求乙○○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操作,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即於93年3 月2 日13時59分21秒時依該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以轉帳方式將2,867 元轉入甲○○所提供之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成員之其中一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詐欺得手。

乙○○嗣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依甲○○名義帳戶循線查獲犯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予本院。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誠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函、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被告身份證影本、電話銀行服務使用╱異動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帳戶餘額資料查詢、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等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幫助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幫助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其中: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不同;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此,對本案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均屬幫助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之販售帳戶所得1,000 元代價,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款仍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與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 淑 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育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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