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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0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公訴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九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恐嚇三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假釋在外,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四七巷十九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週一次。
嗣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通知甲○○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繼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號前再次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榮和市場七號屋內為警三度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第一六八三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部分犯罪事實。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翁其良
法 官 陳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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