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易,15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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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後,於93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26日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以該螺絲起子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號L3D-089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有存摺4 本、保險卡1 張、新領牌照登記書1 張及燃料稅單1 張等物)得手;

復於同日15時許,持上開螺絲起子1 支,在同縣中壢市省立醫院附近,以前揭方式,竊取丁○○所有車號K9Z-019 號重型機車得逞。

嗣於同年10月26日17時許,在同縣桃園市○○街2 號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份、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5 張。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至其餘查扣之電動扳手、手提式研磨機等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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