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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3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供為他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概括故意,於民國94年8月26日其開戶後之某日至同年9 月間某日之期間內,先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當日開設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分別交予某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等之人各自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9 月26日利用自由時報之分類小廣告吸引甲○○依廣告所留電話號碼去電,再推由某女子及自稱王姓會計之人詐以性服務需先確認資金情形,故要求甲○○依指示操作,甲○○不疑有他,故於94年9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
又於94年11月底某日,推由某人化名「甄妮」,利用網路聊天室認識林曉峰,再佯稱需經由提款機確認身分,要求林曉峰依指示操作,致林曉峰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4 日匯款9,988 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該集團因而詐得該等款項;
再於94年12月下旬某日,推由某人在網路上以交友需確認是否為警察之藉口詐騙乙○○,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21日匯款5,982 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該集團亦因而詐得同額款項。
嗣林曉峰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6年11月7 日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林曉峰、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臺中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表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減刑部分由本院依職權斟酌)。
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犯罪之時間(94年8 月26日其開戶後之某日至同年9月間某日之期間內),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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