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易,17,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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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4 、5 月間某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10月6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中壢市「天晟醫院」救護站休息室及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10月5 日晚間9 時16分許,在中壢市○○路173 號「天晟醫院」救護站休息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如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經查,被告乙○○因涉嫌於94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3 號「天晟醫院」救護站休息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27號起訴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該院於95年5 月17日以95年度易更字第3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6 月15日確定,此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板橋地院審理中因誤其遭查獲之販毒行為會吸收施用行為,且認為施用次數較少,判刑會較輕,因之否認犯行,並自白分別於94年6 月19日、同年10月15日,以及上開時期內某日,分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

參以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字第3 號案件之施用安非他命時間重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

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6日復就被告涉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4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94 年 度毒偵字第5564號起訴書、甲○惟94年度第49884 號函(上有本院收狀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乙○○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27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茲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字第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揆之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蔡 寶 樺
法 官 陳 永 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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