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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90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於92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2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悛悔,復與柳常青(所犯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年,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之汽車後(被告劉祥林所涉竊盜犯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汽車上找到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後,再由柳常青撥打電話向被害車主要求如附表所示金錢,以贖回愛車(各犯罪方法詳如附表所載),被害人如依指示匯款,即將汽車停放某處,通知被害人領回該汽車,如被害人不聽指示匯款者,即將車輛棄置,任其荒廢,而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則由柳常青指示其妻王小珍(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雖提起上訴,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前往領取,朋分花用。
嗣為警於93年3 月3 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2巷19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柳常青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登記車主為江楊月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甲○○所出具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贓物領據各1 份。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乙○○所出具之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贓物領據各1 份。
㈤證人即被害人戊○○(登記車主為三登國際公司)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戊○○所出具之台新銀行轉帳單據、贓物領據各1 份。
㈥證人即被害人丙○○(登記車主為許吳秋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丙○○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之科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被告丁○○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90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於92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2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⑵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⑶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⑷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⑸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⑹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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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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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柳常青│93年2月10日 │桃園縣大園│乙○○│竊得0605-HG號自用小客車,並│
│ │丁○○│ │鄉○○○路│ │向被害人恐嚇勒贖25000 元(王│
│ │ │ │ │ │小珍協助提款)後,放火將車燒│
│ │ │ │ │ │燬,丁○○因此分得5000元,餘│
│ │ │ │ │ │由柳常青取得 │
├──┼───┼──────┼─────┼───┼──────────────┤
│二 │柳常青│93年2 月14日│桃園縣蘆竹│江楊月│丁○○竊得W2-2772號自小客車│
│ │丁○○│19時30分許 │鄉○○街60│娥(登│、行照、台灣企銀存摺、台胞證│
│ │ │ │號前 │記車主│、台北國際商銀提款卡,交由柳│
│ │ │ │ │)、江│常青向車主恐嚇勒贖4000元,車│
│ │ │ │ │建標 │子為丁○○開走。後丁○○分得│
│ │ │ │ │ │30000元,餘由柳常青取得 │
├──┼───┼──────┼─────┼───┼──────────────┤
│三 │柳常青│93年2 月20日│桃園縣蘆竹│三登國│柳常青竊得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 │丁○○│ │鄉○○路 │際公司│碼3C-5289號自用小客車,並向│
│ │ │ │246 號前 │(登記│被害人恐嚇取財得款35000 元,│
│ │ │ │ │車主)│將該車交予丁○○收受使用;劉│
│ │ │ │ │ │祥麟分得10000 元,餘由柳常青│
│ │ │ │ │ │取得 │
├──┼───┼──────┼─────┼───┼──────────────┤
│四 │柳常青│93年2 月25日│桃園縣龍潭│許吳秋│丁○○竊得車牌號碼5F-9506 號│
│ │丁○○│ │鄉○○路 │菊(登│自用小客車,再由柳常青向被害│
│ │ │ │179巷20號 │記車主│人恐嚇勒贖30000 元(由王小珍│
│ │ │ │ │)、許│領錢),後丁○○分得27000 元│
│ │ │ │ │細明 │,餘由柳常青取得。但未將上開│
│ │ │ │ │ │車輛歸還被害人,而於二月二十│
│ │ │ │ │ │八日在蘆竹鄉○○路○段撞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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