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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因缺車代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11月28日凌晨1 時50 分 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41 巷25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將停放於該處甲○○所有車號9N-4025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撬開,再將扳手插入該車電門內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等地搭載不知情之薛理中、陳金英、陳志堅等人;
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福隆路379 巷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T 字扳手1 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詞。
(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扣案之T字扳手1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1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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