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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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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甲○○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本院釋放,現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具保人經傳訊亦拒不到院說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應予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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