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易,1819,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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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得翼科技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89號,即在該
  4.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台灣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係得翼公司負責人,在其公司內扣得如
  7. ㈠、證人乙○於96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智慧財產權公
  8. ㈡、證人即被告戊○○於上開同期日雖證稱:「(本件乙○、丙
  9. ㈢、證人丙○○於96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10. ㈣、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主張以「產品序號(PID)」、「安
  11.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又辯稱得翼公司確實已就公司內部使用
  12. ㈥、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渠等於本院96年7月3日開庭時攜
  13. ㈦、前已分析,證人丙○○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電腦內之
  14. ㈧、
  15. ⑴、證人辛○○雖於本院96年5月16日審理時,於被告甲○○之
  16. ⑵、被告戊○○及辯護人聲請詰問之證人即得翼公司之協理壬○
  17. ㈨、證人即得翼公司門市部銷售人員己○○於本院96年5月16
  18.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19.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如附表一編號C4之電腦內所含軟體亦係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22. 三、經查:
  23. ㈠、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96年7月3日開庭時攜帶渠等主
  24.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丁○○於本院96年5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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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19號
96年度易字第923 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得翼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73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緩刑參年。

得翼科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丁○○無罪。

事 實

一、得翼科技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89 號,即在該址之NOVA資訊廣場設櫃,以下簡稱得翼公司)以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務,而甲○○係得翼公司之負責人;

戊○○則為該公司之職員,負責門市部之銷售及支援工程部之電腦組裝與測試等業務;

己○○(未據檢察官起訴)亦係門市部之銷售人員。

渠等明知「WINDOWS XP」、「OFFICE XP 專業版」(內含WORD、POWERPOINT、ACCESS、EXCEL 、OUTLOO K、FRONTPAGE 、INFOPATH、PUBLISHER)等電腦程式軟體係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甲○○為節省公司購買合法電腦程式軟體之開銷,竟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公司成年員工,推由該員工,於民國95年2 月23日前之94年、95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9 號得翼公司之門市部或桃園縣中壢市○○街75號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將如附表一電腦編號A1-A2 、C1-C3 、C5-C7 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擅自重製於前開8 台電腦硬碟內,供公司內部人員使用,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又甲○○深知國人購買個人電腦之際,尚無另外購買合法電腦程式軟體之觀念,竟為增加銷售公司自行組裝之電腦,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己○○、戊○○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2 月23日某時許,在乙○(以吳麗華名義購買)至前開得翼公司之門市部向己○○洽商購買電腦硬體後,己○○即告知戊○○在為乙○組裝電腦時附贈可文書處理及掛網之軟體,戊○○旋擅自將如附表一電腦編號T1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在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內,重製於該台電腦硬碟內,而後將該台電腦售與乙○,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又於同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甲○○、己○○、戊○○承前概括犯意,在丙○○(以廖群華名義購買)至前開得翼公司之門市部向己○○洽商購買電腦硬體後,己○○即告知戊○○在為丙○○組裝電腦時附贈可文書處理及掛網之軟體,戊○○旋擅自將如附表一電腦編號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在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內,重製於該台電腦硬碟內,而後將該台電腦售與丙○○,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5年4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9 號得翼公司之門市○○○○街75號得翼公司之工程部,查獲內有非法重製微軟公司前開電腦程式軟體之電腦共9 台(即如附表一電腦編號A1-A2 、C1-C7 之電腦、未扣案),另扣得出售與丙○○之電腦1 台(即如附表一電腦編號T2之電腦),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係得翼公司負責人,在其公司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A1-A2 、C1-C7 之電腦內確灌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之軟體,被告戊○○自承為門市部工讀生並偶爾支援工程部,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與辯護人辯稱:㈠、關於附表一編號T1-T2 所示之電腦部分:⑴得翼公司下有多家門市,其無法事必躬親,無從實際參與公司所有電腦銷售或安裝等業務,伊須經常往來國內外接單,故對於附表一編號T1-T2 所示之電腦之購買及硬碟內軟體安裝之過程,事前未參與亦不知情,且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得翼公司門市部銷售業務員己○○及證人即被告戊○○、丁○○於鈞院證述屬實,公訴人未舉證證明伊與實際將軟體安裝至該2 電腦硬碟內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僱用員工時均告知嚴禁任何侵犯著作權之行為,並請員工簽署切結書;

⑵得翼公司平日即有向代理商購買大量微軟公司合法軟體之事實,警方搜索時,公司內亦擺放有得翼公司所購買之一百多套微軟公司軟體供檢視,可見得翼公司並無非法重製微軟公司軟體之事實;

⑶警方於搜索時,未扣獲提供拷貝光碟之相關機器設備,亦未查獲大補帖之程式盜版光碟;

⑷警方扣得得翼公司之客戶訂購單中,有一係客戶辛○○之訂購明細,該訂購單左方明確載有「WINDOWS XP家用×2 」字樣,證明辛○○向得翼公司購買電腦時一併購買軟體之事實,證明得翼公司並未有附贈軟體之事實;

⑸附表一編號T1-T2 所示之電腦硬碟內有微軟公司之軟體,可能係負責交機之公司人員不熟悉公司組裝工程部門交貨之作業流程所致,理由如下:①依上開2 部電腦之訂購單所載內容(請參偵卷P.117 及P.137) ,其負責交機之人員皆係員工戊○○,戊○○為得翼公司僱用之工讀生,平日係專責門市之銷售業務,並不負責工程部門軟體安裝或移除之相關業務,只是偶爾在工程部人手不夠時,方才前往支援交機業務。

微軟公司市調人員乙○等人向得翼公司購買電腦當時,恰巧皆由戊○○於工程部支援交機業務,戊○○依訂購單內容向客戶逐一清點其所購買之物品,最後要將電腦交給客戶前,戊○○依慣例請在場之工程師看看是否要移除先前所安裝供測試之軟體程式,在場之工程師看一下該客戶之訂購單所載內容,其中「軟體測試授權書」一欄有客戶之簽名,表示該電腦內全部軟體為客戶所提供,遂認為該電腦內全部軟體為客戶所提供,無庸就該軟體部分為移除之確認動作,該工程師遂向戊○○表示無庸移除,直接交機給客戶即可,戊○○遂依工程師指示即將電腦交付客戶,方才導致本件之疏失與誤會,惟該電腦硬碟內所安裝之微軟公司軟體原本即係得翼公司所合法購買供測試使用,僅因過失漏未於交機時進行移除,被告或員工並無故意非法重製之犯行。

95年2 月23日乙○購買該次是在被告得翼公司留存之單號105314訂購單第一聯工程聯簽上「李」之字樣(即證五之訂購單影本),95年4 月25日丙○○購買那次是在被告公司留存之單號105964訂購單第一聯工程聯簽上「廖群華」之姓名(參偵卷P.176) ,因為客戶是簽在第一聯工程聯上,客戶留存之第三聯無須客戶簽名,故微軟公司所提出之偵卷P.117 單號105964及P. 137單號105964 均是第三聯客戶聯,其上並無客戶之簽名。

②訂購單上之「軟體測試授權書」一欄之記載係由客戶確認無誤後自行簽名,並非被告公司用以推卸非法重製犯行之「障眼法」,因為並非每個購買電腦的客戶其每紙訂購單之「軟體測試授權書」一欄均有客戶之簽名,細觀員警搜索時隨機抽取並扣案之2紙客戶電腦訂購單(即偵卷P.31~32) ,其中單號104817客戶鄭小姐之訂購單(偵卷P.32),鄭小姐係購買組裝電腦,其所購品名中並未購買任何微軟作業軟體,在此情況下,倘若被告公司確有為促銷電腦而隨機附贈非法重製之軟體予不特定客戶之犯行,則為掩飾犯行,則理應要求客戶一併在「軟體測試授權書」一欄簽名以圖卸責,但事實上該欄並無客戶鄭小姐之簽名;

而另一紙單號105274客戶辛○○之訂購單(偵卷P.31),其上「軟體測試授權書」一欄有辛○○之簽名,但因其同時亦有購買2 套「Window XP 」作業系統軟體,故2 者記載內容並不衝突、矛盾,足證該客戶訂購單「軟體測試授權書」之記載並非被告公司用以推卸非法重製犯行之「障眼法」所為之不實記載。

③再者,進一步查詢編號T1之電腦(即微軟公司市調人員於95年2 月23日至得翼公司門市所購買之電腦)內之微軟軟體之「系統內容」頁面中有填載「得翼科技」四個字(參偵卷P.119) ,然該欄位於安裝軟體時並非必要填載事項,亦即未填讓其空白或任意填上其他名稱皆可完成安裝,故倘若被告公司有心非法重製微軟軟體提供予客戶,則在安裝該微軟軟體時,大可以不予填載直接跳過或是於該欄隨意填上編造之假名稱以完成安裝,以避免日後東窗事發時員警得依此線索追查到得翼公司,斷無可能至愚到還主動如實填載「得翼科技」等字樣,留下證據讓他人追查之道理?㈡、關於附表一編號A1-A2 、C1-C7 之電腦部分:⑴觀諸告訴人於96.3.3陳報狀附件三所示之「得翼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內容,可以發現:編號「A2」、「C4」2 部電腦內之全部軟體以及編號「A1」電腦內之「Windows XP」之軟體,無論是序號或是安裝識別碼均是單一獨立的,並無其他編號之電腦軟體序號或是安裝識別碼與上開軟體相同,顯然編號「A2」、「C4」2 部電腦內之全部軟體以及編號「A1」電腦內之「Windows XP」軟體光就「序號」或「安裝識別碼」來加以比對結果,可以發現上開部分軟體根本無重製之事實。

⑵以「產品序號(PID) 」、「安裝識別碼」或「產品金鑰(Product KEY) 」做為判斷該軟體是否為非法重製(或非法使用)之唯一標準,是明顯錯誤之迷思。

多部電腦倘若僅使用一組相同產品金鑰號碼進行安裝,此並不當然表示有非法重製之行為。

例如:微軟公司本身有提供一種「大量授權(VLK) 」方式予需要多重安裝的客戶使用,微軟公司僅提供一組「大量授權產品金鑰」或「線上服務產品金鑰」,客戶先將軟體重製在多台電腦上,安裝時輸入相同的一組產品金鑰即可完成安裝,此時客戶多台電腦僅輸入「相同的一組產品金鑰」,此情況顯然並不構成「非法重製」。

其次,於多部電腦輸入相同「產品金鑰」之行為,並非就等同於「非法重製」行為。

微軟公司軟體安裝時應輸入「產品金鑰」號碼,是微軟公司所設定安裝使用軟體程序之遊戲規則而已,並非輸入相同「產品金鑰」之輸入行為,當然就等同於已經為「重製行為」。

例如:客戶購買5 片合法微軟作業系統光碟,欲安裝於5 部電腦硬碟中(一片光碟授權使用於一部電腦),在安裝時於5 部電腦各別放入合法之光碟進行安裝,但客戶貪圖方便,未輸入5 組產品金鑰號碼,僅輸入一組產品金鑰號碼進行安裝,此時亦不構成所謂「重製」或「非法重製」之問題。

即使重製,亦非當然就等同於違反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或「非法使用」,而是否構成「非法重製」或「非法使用」,其核心概念在於「使用人是否有權使用該軟體而定」,與產品金鑰、產品序號、安裝識別碼等是否相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在判斷使用人是否為非法重製或是非法使用該著作權利時,重點在於使用人是否有經過著作權人之授權以使用該著作,故使用人確實經過合法授權得使用該著作,即使使用人係透過重製行為或是輸入相同之產品金鑰方式,達到使用該著作之目的,仍未違反該授權之範圍與目的,自不構成「非法重製」之犯行。

再軟體序號在上開多種情形下,有可能產生多部電腦有相同序號之情況,但序號雖相同,未必一定構成非法重製,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

⑶被告確實已就公司內部使用電腦數量購買相同數量之合法微軟軟體供內部安裝使用:①編號A1-A2 、C1-C7 為被告公司內部所使用之電腦,被告原本即已購買相同數量之合法微軟軟體提供予工程師安裝於所有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使用,此部分事實有當時購買該合法軟體之發票、光碟、被告公司內部使用電腦所有主機外殼均有貼有微軟公司合法產品金鑰號碼標籤之照片、所使用軟體之產品金鑰號碼表可資證明。

②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得翼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內容,其中大部分內容顯示被告公司內部使用電腦之軟體安裝後之「產品序號」及「安裝識別碼」相同之狀況,此係因為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貪圖安裝快速便利,遂於數台電腦輸入相同一組之產品金鑰號碼,或是於另一部電腦中以重製軟體方式完成安裝,雖然如此,亦不構成非法重製罪。

微軟公司之軟體光碟原則上之授權方式雖然是一片光碟僅能授權在一台電腦使用,被告確實已就公司內部使用電腦數量(9 部)購買相同數量(即9 套軟體)之合法微軟軟體供內部安裝使用,換言之,被告購買9 套軟體形同已取得微軟公司9 個合法授權,得在共計9 部電腦安裝使用該套微軟公司軟體,今被告公司之工程師雖未依微軟公司設定之遊戲規則─「即每片光碟於安裝時須輸入不同之產品金鑰」,而係貪圖安裝快速方便而選擇以「重製行為」或是「輸入相同之產品金鑰」等方式達到使用該軟體之目的,被告購買了9 套合法軟體,取得9 個合法授權,事實上亦安裝於9 部電腦中為使用,並未超出原來合法之授權範圍,此舉實與大量授權(VLK )方式之核心概念並無二致(亦即使用人取得幾個授權,即得在幾部電腦安裝使用,不論其是否以重製或是輸入相同一組或是不同之多組產品金鑰之方式達到使用該授權軟體目的,皆無不可)。

③得翼公司平日即有購買大量微軟公司「Windows XP」、「Office XP 」等合法軟體供銷售或公司內部自行使用,光就中壢區一間門市來說,平均庫存流量即高達約50至100 套左右,光是本件查獲之前的95年1 月-4月短短數月間,其購買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一百多萬元,此部分事實有偵卷p155-164得翼公司於95年1 月-4月所購買微軟公司相關合法軟體之銷貨單單據,以及中壢區門市經理即證人即被告丁○○於鈞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屬實。

且細觀上開購買軟體之發票,其購入之時間均係在本件95年4 月26日被查獲之前,顯非事後臨訟為免刑責始為購入。

④辯護人於鈞院96 年7月3 日開庭時攜帶得翼公司所擁有原存放於工程部內且用以灌錄至編號A1-A2 、C1-C7 電腦內之微軟正版光碟片(現扣於鈞院保管中)包含有:WINDOWS XP HOME EDITIPNSP1 (家用版)2002年中文版:5 片WINDOWS XPPROFESSIONAL SP1(專業版)2002年中文版:8 片OFFICEXP2002年:5 片OFFICE 2003 :4 片以上合計22片。

告訴代理人嗣後從被告公司電腦內所勘驗之微軟公司軟體版本是「2002年」及「2003」年份之軟體,與被告公司工程部存放供自用之微軟軟體年份及版本,兩者並無二致。

再觀諸上開合法微軟光碟之發行年份皆為「2002年」或「2003年」,並非本案查獲當時之「2006年」,兩者時間相差長達3 、4 年之久,被告公司若只是單純要進貨屯積來賣,也是要賣單季新品,哪有可能還屯積一堆3 、4 年前的舊品?那些舊品有誰會買?屯積那些舊品根本是賠錢的事,若非自用,焉有可能保存長達3 、4 年?由此足證上開22片合法光碟軟體確係被告公司當時原本所購買並留存於公司辦公室內,以供內部自行安裝使用,而非供對外銷售之正版軟體。

⑤由上開說明可知,單憑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是否相同一事,並無法完整判斷是否屬非法重製,也就是說「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相同,未必就是未經授權非法重製,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不同,未必就是已經取得合法授權」,仍須要另行查明使用人是否有取得合法授權(例如提出購買證明或光碟正品)方能為正確之判斷與認定。

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是可以透為人為方式來加以修改的,故倘若被告公司並未購買合法軟體,並未取得合法授權,即非法重製微軟軟體以供公司多部內部電腦使用之事屬實,則依被告公司係從事資訊業,公司所聘請之工程師亦具備相當程度以上之專業能力,則被告公司大可以不必多此一舉花大錢向微軟公司經銷商購買大量的微軟軟體,亦可預為脫免刑責,先行指示員工在非法重製軟體後,立即於電腦上修改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等號碼,俾日後即使遭到執法人員查緝時,仍可主張每台電腦之安裝識別碼皆不同來免責,反正依微軟公司的認定標準安裝識別碼不同就不是非法重製,但事實上並未如此,此反足證被告公司確實因已購買合法數量之微軟光碟,在主觀上亦認定已經取得合法授權,故未在安裝程序上,於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做任何手腳,以狡猾規避刑責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在公司的職務是門市零件銷售,伊是工讀生,公司內部的9 台電腦及乙○、丙○○二位調查員購買的電腦,內部的軟體都不是我灌入的,裝機都是工程師在負責的云云。

惟查:

㈠、證人乙○於96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智慧財產權公司的員工,我們公司受到微軟公司的委託查緝盜版,伊於95年2 月23日有到中壢市○○路389 號得翼科技公司門市部買一台電腦;

伊抵達該公司門市時向銷售人員表達伊要買電腦的用途及預算,請銷售人員介紹最便宜的電腦,當時接待的銷售員是一位劉先生(即該庭另一證人己○○),劉先生就拿他們門市的目錄給伊參考,他有介紹伊壹組文書掛網型的電腦,他介紹這一台電腦價格是8 千8 百元(只有主機,不包含螢幕及主機內的軟體),伊就依照目錄顯示的配備詢問劉先生,伊問他是否買回去插電就可以玩(伊有向他說伊就是要打打字、上網玩遊戲),他說伊回去插電就可以玩了,伊就和他殺價,然後最後含稅是8925元,他說他需要一點時間組裝,他叫伊兩小時後再來取貨,伊在附近等了兩個小時,接到他們公司的通知,伊就回該公司門市部,上開劉先生就帶伊去隔一條街的工程部去取貨,在取貨的時候是他們公司一位張姓工程師(即該庭另一證人即被告戊○○)說伊的電腦好了,並主動開機讓伊驗收,他有介紹電腦裡面的配備及如何使用,他說有幫伊安裝了防毒軟體,伊說是否回去插電就可以玩,他說對,然後就買回去,另外伊有看到張姓工程師開機的時候,畫面就是WINDOWS XP,其他的軟體伊就沒有印象了;

伊在買電腦時,劉先生沒有問伊是否要一起買軟體;

「(檢察官問:(提示偵卷117 頁訂購單),當時劉先生或門市部人員有無請你在這張訂購單上簽名?)有,他叫我在配備檢查無誤欄那邊簽名,他沒有要求我在軟體測試授權書那邊簽名。」



「(辯護人問:交機的時候,張先生有沒有跟你介紹賣你的電腦裡面有無安裝任何軟體?)我之前告訴他們我的電腦常當機,所以張先生告訴他已經幫我安裝防毒軟體,他並且告訴我,我回去上網打報告是沒問題的,此外並沒有講到安裝軟體的事。」



「(辯護人問:右邊中間的軟體測試授權書欄有簽一個『李』,是否你簽的?)我沒有簽。」

等語。

可見證人乙○向得翼公司購得之電腦內之軟體確係由該公司人員所灌入,而證人己○○在未詢問乙○是否要購買軟體之情形下,即在接單後,指示工程部人員依乙○所稱「文書掛網」之需求,而灌入如附表一編號T1電腦內之各項軟體,證人即被告戊○○明知乙○無提供任何軟體供得翼公司作測試,亦無購入任何軟體,仍在交付電腦予乙○時,告知乙○所買得之電腦帶回去後即可上網、打報告,是被告戊○○確知該電腦內已灌入相當之作業程式及文書、上網等運用程式,乃屬當然。

㈡、證人即被告戊○○於上開同期日雖證稱:「(本件乙○、丙○○購買的電腦訂購單上軟體測試授權書欄是否都有簽名?)是。」

、「(你剛有講客戶若無買軟體,你會問工程部要不要移除,本案你為何沒有問工程部要不要移除?)因為訂購單上軟體測試授權書欄客戶有簽名,我以為是客戶自己提供的軟體。」

、「(你在協助辦理交機業務時,有無遇到要移除程式的時候?)有遇過,但我都要問工程師,而且如果要移除程式,是工程師移除的。」

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據而主張,由此可知,原則上被告公司交機人員係依客戶訂購單內容為交機作業,員工在交付電腦予客戶時,其操作流程亦包括「移除程式」之作業程序,並非一律將其內原本供作測試之軟體「免費贈送」予客戶,除非訂購單上「軟體測試授權書欄」有註明電腦內之軟體為客戶所提供時,方才無庸進行移除,交機人員於交付客戶電腦前,因訂購單中「軟體測試授權書」有客戶之簽名,表示電腦內之全部軟體為客戶所提供,導致交機時並未再行確認,漏未將原供內部測試所安裝使用之微軟公司軟體執行移除之動作,並無故意為非法重製之行為,也就是因為證人戊○○誤認該電腦主機內軟體為客人所提供,所以方才於交機時未再向進一步向客人逐一確認或測試電腦內是安裝了哪些軟體云云,並主張證人乙○否認其於95年2 月23日購買當時有在單號105314之訂購單上之「硬體測試授權書」欄及「軟體測試授權書」欄簽名,惟證人乙○當時確實在被告公司所留存之單號105314訂購單第一聯工程聯簽上「李」之字樣(請參證五之訂購單影本),細觀該「李」之字樣,其筆跡、筆順及運勢等,與證人乙○於鈞院96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所簽署證人結文上之簽名「李」字極為相近,應係同一人所寫,且證人乙○當時係於訂購單左下方「配備檢查無誤簽名」欄簽上「吳麗華」之假名,得翼公司員工當時並不知道證人乙○之真實姓名為何,及鈞院審理庭之前亦不知道證人乙○書寫「李」字之筆跡為何,自無可能「未卜先知」,臨訟時方才於被告公司所留存之單號105314訂購單第一聯工程聯上模仿證人乙○之筆跡簽上「李」之字樣,由此可以推知單號105314之訂購單上之「硬體測試授權書」欄及「軟體測試授權書」欄「李」之字樣之簽名確係證人乙○所簽無誤。

然查,一般消費者購買電腦時,自備軟體供出售電腦之行號測試所欲購買之電腦者,實屬微乎其微,得翼公司訂購單內之「軟體測試授權書」一欄無論有無消費者簽名,均已與消費常情有違,該公司豈會在訂購單上無端設計出與交易常情相違之欄位供消費者簽名。

再查,若消費者不欲購買軟體,僅欲購買電腦硬體者,出售電腦之行號在售出前即欲再測試一遍電腦硬體是否完好無缺,恆亦毋須灌入任何應用軟體即可以作業軟體測試,目前市面上常見之作業系統,並非僅有微軟公司Window s軟體而已,尚有Mac-OS、Unix、Linux 及OS/2等軟體存在,尤其是Linux ,更可算是目前極易取得之作業軟體,而且是免費,以被告等人從事電腦相關產業多年,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使用Linux 又可作測試用,又免費於網路上取得,更可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情事發生,何以被告等人要用Windows 作業軟體測試電腦硬體?簡言之,被告等人並非為測試的目的,而是想免費提供給客人,以增加客人購買其電腦之目的自明。

至於Office,則係一種套裝軟體之通稱,其內容包括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FrontPage 、Publisher 及InfoPath等多種文書作業方面之軟體,其性質係屬應用軟體的一種,沒有安裝某種應用軟體,僅該台電腦未有該應用軟體所具備的功能(如未安裝防毒軟體,僅電腦無法掃毒)而已,並不影響該電腦之開關機及其他已安裝軟硬體之基本運作。

因此,告訴人公司之Office 軟 體,縱然沒有安裝,與其電腦之基本運作全然無關,是以,在電腦組裝設備的測試上,根本沒有安裝Office之必要,且即便要以應用軟體測試電腦設備,亦恆以灌入之時間較為簡省之陽春型應用軟體為便利,被告等人竟在證人乙○、丙○○所購入之如附表編號T1、T2所示電腦之占用硬碟空間較大、灌入時間較為浩繁之Office應用軟體,顯非用以測試電腦設備,彰彰明甚。

復查,附表一編號T2所示電腦內之WINDOWSXP PROFESSION SP2 之軟體之序號竟與附表一編號C2所示電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 SP2 之軟體之序號完全相同,而附表一編號T1、T2所示電腦內之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FrontPage 之軟體之序號竟與附表一編號C1、C2、C5、C6所示電腦內之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FrontPage 之軟體之序號完全相同,此有被告所不否認之附表一可資佐證,可見證人乙○、丙○○並無提供任何軟體供得翼公司作為測試之用,得翼公司訂購單內之「軟體測試授權書」一欄無非僅係供案發後撇清責任之用。

又查,告訴代理人在95年3 月7 日之刑事陳報狀中即已遵本院受命法官之諭,陳報96年2 月23日赴得翼公司購買電腦之調查人員係乙○,檢察官於本院96年3月16日準備庭期時,更當庭陳述要聲請傳訊告訴人公司第一次赴得翼公司購買電腦之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96年5 月16日始提出乙○向得翼公司購買電腦時之訂購單工程聯或會計聯影本,該訂購單影本雖在「軟體測試授權書」欄有「李」之簽名字樣,然告訴代理人同庭所提出之同份訂購單第三聯客戶聯原本卻顯示在「軟體測試授權書」欄並無「李」之簽名字樣,是可見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影本之「軟體測試授權書」欄之「李」之簽名字樣確係在告訴代理人於95年3 月7 日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96年3 月16日準備庭期後,事後再由不詳人士所添加,欲以卸責之用。

而證人乙○僅於本院96年5 月16日審理時在具結證書上簽寫姓名一次,此外,即無其之親筆字跡可供比對,僅以該具結證書上之其中一個字和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影本之「軟體測試授權書」欄之「李」之簽名字樣相比對,即謂該二者之「李」字皆係出自乙○之親筆,實嫌速斷,亦與本院上開論述之客觀事實不合,矧依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之同份訂購單第三聯客戶聯原本顯示,得翼公司之訂購單係一式三聯,而且係以無須複寫紙複印即得複寫之紙質所製作,即便第一聯、第二聯之背面有貼上或以其他方式阻止部分欄位複寫之機制,然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稱「軟體測試授權書」欄對得翼公司之員工在交機予客戶時係判斷要否移除電腦內之軟體之重要依據而論,得翼公司訂購單要無阻止複寫在第三聯「軟體測試授權書」欄之簽名欄位之理,既是,益見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影本之「軟體測試授權書」欄之「李」之簽名字樣確係在案發後再由不詳人士所添加,欲供本件被告卸責之用。

綜此,被告戊○○顯然非係在看到乙○之上開訂購單內「軟體測試授權書」欄之「李」之簽名字樣而誤認其所交付之電腦內之軟體係乙○所提供測試,而誤未刪除,被告戊○○上開證詞,核係偽證之詞。

㈢、證人丙○○於96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說明在94年4 月25日上午11時到得翼科技公司中壢市○○路389 號門市部買一台電腦的過程?)也是漢全法律事務所委託我們公司再去買同一型號的電腦1 台,要求我們從得翼科技公司工程部交貨時,就一路攝影到警察局,所以當天我們有出動三個人,一個人拿攝影機,一個人開車,另外一個人就是我出面購買電腦。

我到門市部的時候,是在法庭上的己○○跟我接洽,我有指著現場目錄的電腦,就是證人乙○買的同一型號的電腦,我說要買這一款電腦,後來我就和己○○殺價,以未稅8300元成交,加稅之後是8700多元,當天下午得翼科技公司的不詳員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電腦,然後我就先到得翼科技公司的上開門市部,是己○○帶我去他們公司工程部,到了工程部是另外一個不詳員工和我接洽的,他說我回去開機就可以用了,並且他還開機給我看,開機之後畫面是WINDOWS XP,其他還有沒有作業或用硬軟體我沒有印象,看完開機畫面之後,我就把電腦帶走,走出工程部就一路攝影一直到信義分局。」

、己○○沒有問伊要不要一起買作業軟體、「(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在軟體測試授權書那一欄簽名?)工程部另外一個不詳員工叫我簽就簽。」

、伊沒有提供軟體給得翼公司人員測試等語。

再查,證人丙○○向得翼公司所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電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 SP2 之軟體之序號竟與附表一編號C2所示電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 SP2 之軟體之序號完全相同,而其所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電腦內之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FrontPage 之軟體之序號竟與附表一編號C1、C2、C5、C6所示電腦內之Word 、Excel、Outlook 、PowerPoint、Access、FrontPage WINDOWS XP之軟體之序號完全相同,此均已見前述,可見證人丙○○確實無提供任何軟體供得翼公司作為測試之用,其上開證詞要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於交付電腦予丙○○時,斷非誤信訂購單內「軟體測試授權書」欄之「廖群華」(即丙○○購買電腦時之化名)之簽名字樣而誤認其所交付之電腦內之軟體係丙○○所提供測試,而誤未刪除。

又證人乙○、丙○○所購買附表一編號T1、T2所示電腦之訂購單,無論係告訴代理人或被告甲○○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版本,在左邊之「原版作業系統」欄均係空白、甚且有以直線刪除,可見證人乙○、丙○○購買上開二電腦並無購買作業軟體,被告等人在此情況下,又豈會交付渠二人有附表一編號T1、T2 所 示電腦內所含之WINDOWS XP PROFESSIONSP2 之作業軟體,而丙○○向得翼公司所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電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 SP2 之軟體之序號竟與得翼公司內部使用之編號C2所示電腦內之WINDOWS XPPROFESSION SP2之軟體之序號完全相同?

㈣、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主張以「產品序號(PID) 」、「安裝識別碼」或「產品金鑰(Product KEY) 」做為判斷該軟體是否為非法重製(或非法使用)之唯一標準,是明顯錯誤之迷思,多部電腦倘若僅使用一組相同產品金鑰號碼進行安裝,此並不當然表示有非法重製之行為,例如:微軟公司本身有提供一種「大量授權(VLK) 」方式予需要多重安裝的客戶使用,微軟公司僅提供一組「大量授權產品金鑰」或「線上服務產品金鑰」,客戶先將軟體重製在多台電腦上,安裝時輸入相同的一組產品金鑰即可完成安裝,此時客戶多台電腦僅輸入「相同的一組產品金鑰」云云,而證人丁○○於本院96年5 月16日審理時又證稱「(問:你剛才說公司內部使用的電腦外殼上都有貼上合法的序號貼紙,這是代表主機裡面的軟體是合法授權的?)是,只限於WINDOWS XP,但是像Office就有大量授權的情況,所以不會每一台電腦都貼Office的序號貼紙,因為只有一張貼紙,而大量授權的意思就是買一套可以合法使用在很多電腦主機上。」

云云。

然按微軟公司的授權產品除每套一份授權的版本(包括零售版及OEM 版)外,針對大公司的使用需求,確實有所謂的大量授權方式,此等產品是由微軟公司出具授權書給購買公司,其內容載明購買的產品名稱,購買的份數,及授權使用期間等。

微軟公司將授權書交付購買公司時,就每種產品提供一套(Master DVD,上有真品証明標籤)供購買者依照授權書內所載份數自行重製。

被告公司如主張其灌入於電腦內的Office為微軟公司之大量授權產品,自應提出微軟公司之MOLP或SELECT等之大量授權書證明該公司擁有微軟公司大量授權之重製權;

然被告公司迄今亦無見其提出大量授權合約書,則所稱該公司有經微軟公司大量授權云云,即無實據。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又辯稱得翼公司確實已就公司內部使用電腦數量購買相同數量之合法微軟軟體供內部安裝使用,只是得翼公司之工程師貪圖安裝快速便利,遂於數台電腦輸入相同一組之產品金鑰號碼,或是於另一部電腦中以重製軟體方式(按即硬碟對拷)完成安裝云云,並提出得翼公司於95年1 月-4月所購買微軟公司相關合法軟體之銷貨單單據,及於本院96年7 月3 日開庭時攜帶得翼公司所擁有原存放於工程部內且用以灌錄至附表一編號A1-A2 、C1-C7 電腦內之微軟正版光碟片22片(本院於97年5 月22日審理時將該等光碟片扣案保管中)以實其說。

然本院先命甲○○之辯護人勘驗該22片光碟片經安裝後之各軟體序號如附表二,該附表二之序號,除附表一編號C4電腦內之軟體序號與附表二所示WINDOW HOME 編號2 之軟體序號相同外,餘竟無一與附表一所示電腦內之軟體序號相同,顯然上開22張光碟片之軟體除確有用以灌錄至附表一編號C4電腦外,並無用之灌錄至附表一其他編號之電腦。

以被告甲○○及辯護人所引用本案是否有非法重製軟體之判準即「單憑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是否相同一事,並無法完整判斷是否屬非法重製,也就是說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相同,未必就是未經授權非法重製,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不同,未必就是已經取得合法授權,『仍須要另行查明使用人是否有取得合法授權例如提出購買證明或光碟正品』方能為正確之判斷與認定」而論,被告等人於本案審理之超過一年半之期間,始終無從提出正版光碟片(即合法之灌錄軟體),以證明如附表一之電腦內之重覆序號之軟體係由合法軟體灌錄而來。

此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96年5 月16日審理時所證稱得翼公司合法購買的軟體都有保留在該公司會計室內云云,猶不相合,亦見該項證詞核屬偽證。

在被告等人無從提出正版光碟片之情形下,被告甲○○及辯護人雖提出得翼公司所購買微軟公司相關合法軟體之銷貨單單據,然按被告公司為一電腦軟、硬體均有銷售之公司,其公司有微軟公司產品之進貨,絕不足奇,且如被告進貨的微軟公司產品非為公司自行使用,該等發票自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內軟體程式之授權購買證明。

㈥、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渠等於本院96年7 月3 日開庭時攜帶得翼公司所擁有原存放於工程部內且用以灌錄至附表一編號A1-A2 、C1-C7 電腦內之上開微軟正版光碟片22片之發行年份皆為「2002年」或「2003年」,並非本案查獲當時之「2006年」,兩者時間相差長達3 、4 年之久,被告公司若只是單純要進貨屯積來賣,也是要賣單季新品,哪有可能還屯積一堆3 、4 年前的舊品?那些舊品有誰會買?屯積那些舊品根本是賠錢的事,若非自用,焉有可能保存長達3 、4 年?由此足證上開22片合法光碟軟體確係被告公司當時原本所購買並留存於公司辦公室內,以供內部自行安裝使用,而非供對外銷售之正版軟體云云。

然查,該22張光碟片雖均係微軟正版光碟片,然該等光碟片經安裝後顯示之序號,除附表一編號C4電腦內之軟體序號與附表二所示WINDOW HOME 編號2 之軟體序號相同外,餘竟無一與附表一所示電腦內之軟體序號相同,顯然上開22張光碟片之軟體除確有用以灌錄至附表一編號C4電腦外,並無用之灌錄至附表一其他編號之電腦,被告甲○○及辯護人欲以上開情況證據以推翻此項對己不利之直接證據,殆無可能。

況證人乙○、丙○○分別於95年2 月23日、95年4 月25日以顧客身份向得翼公司所購入之如附表一編號T1、T2之電腦內之軟體俱為西元2002年之版本,更足證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情況辯詞之不可信性,非惟如是,以一般電腦需求為文書掛網型之一般消費者言之,西元2002年之版本之WINDOW S XP PROFESSION SP2、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FrontPage 與案發時即西元2006年廢版本之相對應之軟體,實無多大差異,若消費者係在無購買軟體之狀況下而由出售之商號非法重製軟體附贈(即如乙○、丙○○與得翼公司之情況),則消費者更無挑剔對之而言毫無實質差異之新舊版本之別,此毋寧始為交易常態,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情況辯詞反與交易常態相悖。

㈦、前已分析,證人丙○○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電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 SP2 之軟體之序號竟與得翼公司內部之如附表一編號C2所示電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SP2 之軟體之序號完全相同,而證人乙○、丙○○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T1、T2所示電腦內之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FrontPage 之軟體之序號竟與得翼公司內部之如附表一編號C1、C2、C5、C6所示電腦內之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FrontPage 之軟體之序號完全相同,是本案之案情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判決之案情事實即「被告公司所扣得之5部電腦與告訴人購買之2 部電腦,並無2 部電腦其內軟體種類、序號完全相同者」完全不同,該2 案之背景事實既屬完全不同,被告甲○○及辯護人實無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判決,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參考資料之餘地。

㈧、

⑴、證人辛○○雖於本院96年5 月16日審理時,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於95年3 月31日有向得翼科技公司購買偵卷31頁訂購單所示的電腦、伊有購買合法微軟WINDOWS XP軟體、得翼公司銷售人員無向伊說可以免費送伊合法的微軟軟體、伊有在上開訂購單上的右上角硬體檢測無誤簽名欄以及下方的軟體測試授權書欄簽名等語,然檢察官反詰問時,其又證稱伊當日所買兩套軟體,包裝是回家後才打開的,伊自己將該2 套軟體拿回家安裝,伊當日並無提供其他軟體供得翼科技公司來做測試,伊係因為得翼公司有將WINDOWS XP之軟體交給伊,伊才會在軟體測試授權書欄簽名,軟體是伊自己帶回去安裝的,伊在得翼科技公司是自己把主機的機殼打開來看主機內部的零件,點閱主機內部零件無誤,得翼公司員工打開電腦主機所顯示的畫面是BIOS的訊息,並不是作業或系統軟體等語,可見證人辛○○並無將其當日向得翼公司所買WINDOWS XP二套及任何其他軟體提供予得翼公司作測試,其在軟體測試授權書欄簽名無非係受得翼公司員工誤導,以為得翼公司已將其所買受WINDOWS XP二套點交給其收受無誤才簽名,此與本判決理由上開㈡所示得翼公司之訂購單影本之「軟體測試授權書」欄無非係設計用以逃避案發後之法律責任之論述相符。

⑵、被告戊○○及辯護人聲請詰問之證人即得翼公司之協理壬○○於本院97年5 月22日審理時雖證稱工讀生除了在門市幫忙銷售電腦,不用去做幫客人把軟體灌進去的工作,然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竟稱伊不知道得翼公司所賣的電腦有安裝非法重製的軟體,其在得翼公司負責螢幕以外之採購(非工程方面業務),得翼公司內部電腦所使用之WINDOWS XP、OFFICE軟體亦係伊負責採購,伊不清楚公司有哪幾位工程師、亦不清楚查扣的電腦裡面的軟體是誰安裝的、伊不清楚戊○○有沒有安裝過公司裡面使用的電腦內之軟體或幫客人安裝軟體云云,其對於上開重要事項均迴避而稱不清楚,卻唯獨肯定工讀生除了在門市幫忙銷售電腦,不用去做幫客人把軟體灌進去的工作乙節,其之證詞殊難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再依卷附由被告甲○○及辯護人所提出乙○、丙○○於95年2 月23日、95年4 月25日購買電腦之訂購單之第一聯或第二聯之影本可知,被告戊○○在該二筆訂購單之「組裝及測試員」、「交機及結款人」欄位簽名,是可知乙○、丙○○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T1、T2之電腦內之軟體確為被告戊○○所灌入。

加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在取貨的時候是他們公司一位張姓工程師(被告戊○○)說伊的電腦好了,並主動開機讓伊驗收,他有介紹電腦裡面的配備及如何使用,他說有幫伊安裝了防毒軟體,伊說是否回去插電就可以玩,他說對,然後就買回去等語,益證被告戊○○若在支援工程部時,其之主要工作除最後之交機予客戶外,即係依門市部業務員(本案即己○○)之指示,將軟體灌入客戶所欲購買之電腦內。

㈨、證人即得翼公司門市部銷售人員己○○於本院96年5 月16日審理時證稱如果客人沒有一起要買軟體的話,伊不會交待工程部灌軟體,伊不清楚為何伊於95年2 月23日賣給乙○、95 年4月25日賣給丙○○的電腦都留有如附表一編號T1、T2電腦內所含軟體,當客人向伊說要買哪種用途的電腦時,伊不會轉告工程部的人員,乙○、丙○○向伊買電腦時,伊沒有對渠等說過電腦買回去直接就可以玩了的話云云;

證人即被告戊○○於同期日證稱伊在工程部支援幫忙時,不需要負責組裝電腦或安裝軟體,伊在協助辦理交機業務時,有遇到要移除程式的時候,伊都問過工程師,而且如果要移除程式,是工程師移除的,伊不知道為何證人乙○、丙○○在訂購單上面沒有註明軟體,但是渠等所購買之主機卻有安裝如附表一編號T1、T2電腦內所含軟體,因為訂購單上軟體測試授權書欄客戶有簽名,伊以為是客戶自己提供的軟體,所以未詢問工程部要不要移除軟體云云;

證人即被告丁○○於同庭期證稱得翼公司內部使用的電腦主機上面有貼上序號的貼紙,如果電腦內部有微軟的WINDOWS XP,就會有這個軟體的序號貼紙,得翼公司內部使用的電腦外殼上都有貼上合法的序號貼紙,是代表主機裡面的軟體是合法授權的,但貼紙只限於WINDOWS XP,但是像Office就有大量授權的情況,所以不會每一台電腦都貼Office的序號貼紙,因為只有一張貼紙,得翼公司有購買合法的WINDOWS XP軟體,才會有該軟體序號的貼紙,得翼公司所合法購買的WINDOWS XP軟體都還保留在公司會計室內云云;

上開被告甲○○所舉之有利證人之證詞,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嚴重相左,該等證詞均屬偽證,核無足採。

至被告甲○○所舉之有利證人即查獲警官庚○○則於本院上開期日證稱伊未注意到得翼科技公司內部使用的電腦,在外殼上有無貼序號的貼紙,伊忘了被告甲○○有無向伊或小隊長表示,他們公司內部使用的電腦在外殼上有貼序號的貼紙,被告甲○○有拿出幾份合法的微軟軟體放在現場,大約是7 、8 份左右,被告甲○○拿出的幾套合法軟體,有幾份是包裝完好的等語,不足作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證詞。

至被告甲○○所提員工不侵犯智慧財產權之切結書,僅為其內部文件,不足作為案發後之有利證據,況上開訂購單亦同樣有「軟體測試授權書」欄,亦經本院認定無非係設計用以逃避案發後之法律責任。

再被告甲○○提出其護照內頁影本以顯示其常出國未能事必躬親,本件違失係員工之失誤與其無關,上開證人即其之員工己○○、戊○○、丁○○亦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為相同內容之證詞,然:⑴、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資訊軟體零售,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稽,被告甲○○亦自承其從事業務為電腦週邊設備買賣,則被告甲○○縱未親自參與門市電腦銷售或安裝等業務,但公司內部的運作方式、銷售方針以及促銷策略等之原則事項均應為負責人所授意或同意,根本無須被告甲○○天天在門市掌管業務,即可為之。

⑵、被告甲○○雖主張被告公司有數家門市,但該公司位於中壢市○○路389 號賣場,僅是NOVA資訊廣場眾多櫃位之一,平常只有一、二位銷售員(即如己○○、戊○○,戊○○尚要支援工程部),至於其設於中壢市○○街75號之工程部,尚須門市部之工讀生戊○○之支援,以是推估,得翼公司門市及工程部之員工總數亦不過十餘人,就此規模的公司而言,負責人焉有可能不瞭解其公司及門市的營運及銷售狀況?再者,被告甲○○於95年7 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們是否會灌OPEN OFFICE 或者是LINUX ?)雖然它們都是免費的,但是除非客人特別要求,否則不會主動灌該軟體。」

、「(問:你們賣客人的時候都灌那些軟體?)工程師為了貪圖方便,只用同一個序號的Windows XP及Office軟體」等語,此等陳述,足證被告甲○○對於出售電腦內安裝的軟體及安裝方式等細節均知之甚詳,則其辯稱未指揮監督各營業據點對零售客戶之銷售或組裝等說詞,顯然與實情不符。

⑶、證人劉德鈞於本院證稱其月薪23, 000 元,沒有獎金;

證人即被告戊○○亦證稱其時薪一小時75元,沒有獎金。

以被告公司而言,其員工並無業績獎金,薪水亦不多,若非為保有飯碗而無奈配合公司之指示,員工豈有甘冒被追訴的風險而自行非法重製軟體給客戶?綜上,被告等人上開辯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電腦軟體比較表、統計表、檢視報告書、軟體建議售價統計表、告訴人公司之美國著作財產權登記證明相關文件影本、客戶乙○95年2 月23日訂購單及發票、電腦主機內螢幕列印資料、得翼科技公司基本資料、客戶丙○○95年4 月25日之客戶訂購單、統一發票、檢查報告、螢幕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T2之電腦1 台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得翼公司、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行為,行為後關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⑷、修正刑法已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⑸、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⑹、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

⑺、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7款 之規定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得翼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該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罰金。

又證人乙○、丙○○僅向得翼公司購買電腦硬體,業據該2 證人證述明確,是以如附表一編號T1、T2之電腦內之所含軟體並不包含在該2 證人與得翼公司之買賣合意範圍內,故被告甲○○、戊○○所為,尚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甲○○、年籍姓名不詳之公司成年員工間,就擅自重製如附表一電腦編號A1-A2、C1-C3 、C5-C7 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被告甲○○、戊○○、己○○間,就擅自重製如附表一電腦編號T1、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如附表一電腦編號A1-A2 、C1-C3 、C5-C7 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係先後之不同行為重製,故本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係同一時間以同一行為重製,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甲○○先重製如附表一電腦編號A1-A2 、C1-C 3、C5-C7 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又分別先後2 次重製如附表編號一電腦編號T1、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前後共3 次之非法重製行為,被告戊○○分別先後2 次重製如附表編號一電腦編號T1、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得翼公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故被告甲○○所犯上開3 次非法重製之行為,就被告得翼公司言之,並無概括犯意可言,是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甲○○係得翼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戊○○則僅為工讀生,角色分擔各有不同,渠二人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手段、非法重製軟體所灌入之電腦數量及非法重製之軟體種類及數量,被告甲○○犯後飾詞卸責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得翼公司部分,審酌其代表人甲○○之本案違法行為所獲致該公司之利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甲○○、戊○○、得翼公司所犯之罪及所宣告之刑,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況,自應依該條例減刑之。

並就被告甲○○、戊○○減得之刑,依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被告得翼公司應執行之刑。

被告戊○○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稽,其擔任工讀生一時失慮而依上級指示非法重製軟體至客戶電腦內,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又依前開說明,緩刑宣告適用新法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電腦1 台,係證人丙○○所購得之電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證人乙○所購電腦並未扣案,且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A1-A2 、C1-C3 、C5-C7 等電腦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如附表一編號C4之電腦內所含軟體亦係非法重製,故被告甲○○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得翼公司另應依該條項規定科以罰金。

⑵、被告丁○○就上開重製如附表一編號A1-A2 、C1-C7 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部分,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被告丁○○就上開重製如附表一編號T1、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部分,與被告甲○○、戊○○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96年7 月3 日開庭時攜帶渠等主張得翼公司所擁有原存放於工程部內且用以灌錄至附表一編號A1-A2、C1-C7 電腦內之微軟正版光碟片22片(本院於97年5 月22日審理時將該等光碟片扣案保管中)。

經本院先命甲○○之辯護人勘驗該22片光碟片經安裝後之各軟體序號如附表二,而附表一編號C4電腦內之軟體序號與附表二所示WINDOW HOME 編號2 之軟體序號完全相同,可見附表一編號C4電腦內之軟體確有合法之光碟片存於得翼公司內,是被告甲○○、戊○○就此部分,自無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得翼公司就此部分,自不應依該條項規定科以罰金,惟被告甲○○、得翼公司就此部分若果真成立犯罪,則因非法重製附表一編號A1-A2 、C1-C3 、C5-C7 所示電腦內之軟體之行為與重製附表一編號C4所示電腦內之軟體之行為係出自同一行為,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丁○○於本院96年5 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其為得翼公司中壢區之經理,而認其為有相關權責之人員而應擔負上開刑責。

然被告丁○○辯稱:伊95 年1月份調到得翼公司中壢總公司採購部的時候,公司內部的電腦裡面,就已經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的這些電腦軟體;

95年1 月迄今伊都在採購部,後來因為中壢區區經理去生產,所以伊95年4 月6 日到95年4 月26日暫代中壢區區經理,95年2 月23日伊並不在門市部、工程部,95年4 月25日當天伊休假,所以乙○、丙○○二位調查員電腦內非法軟體的灌入與伊無關等語。

查,被告丁○○提出得翼公司95年3 月31日之人事公告顯示,其於95年4 月6 日至95年4 月26日因其妻即中壢區經理李羚嘉生產產假,故由丁○○代理其妻中壢區經理一職,代理期間原負責採購職務照舊,被告丁○○並提出其妻李羚嘉之出生證明書1 紙,其之職務經歷並經證人壬○○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丁○○於95年4 月6 日之前之職務為得翼公司採購,對於該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及該公司交予客戶之電腦內之軟體是否採用非法重製之方式為之,顯非其職務範圍內之相關事務,是於91年以後至95年2 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所非法重製之如附表一編號A1-A2 、C1-C3 、C5-C7 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於95年2 月23日所非法重製之如附表一電腦編號T1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自與其無關。

至95年4 月25日非法重製如附表一電腦編號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時,其雖已代理中壢區經理乙職,然依其所提出之打卡片顯示其於該日休假,或謂其僅休該日,然基於其位居中壢區經理之要職,其對於門市部、工程部之下屬人員對於賣予客戶之電腦內灌入非法軟體仍有概括之授權或指示,惟依上開得翼公司之人事公告顯示,其確僅於95年4 月6 日至95年4 月26日代理中壢區經理乙職,可見其代理該職之時間短暫,難謂其對於門市部、工程部之下屬人員對於賣予客戶之電腦內灌入非法軟體有概括之授權或指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51條第7款、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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