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 二、經查: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分別就被告
- (二)本件證人即在場之人甲○○、董忠林、陳志雄於警詢及檢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曾在該處徒手拉扯前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
- (二)至被告乙○○雖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本來要去剪羊奶頭,
- (三)至被告乙○○復辯稱,現場扣案之白色麻布袋及袋內之鐵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
-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
-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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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
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與女友丙○○(由本院另行通緝,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白色麻布袋1 個裝盛並攜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而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剪1 支、鐵鋸柄1 支(內有鋸片2 片)、美工刀2 支等工具,於95年4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56 號「揚昇高爾夫球場」西區變電站前,由乙○○利用架放於現場木梯上之手動鍊條機1 臺,將手動鍊條機之一端繫住「揚昇高爾夫球場」西區變電站配電塑膠管線內之電纜線,並搖動該手動鍊條機,將塑膠管內屬「揚昇高爾夫球場」所有之電纜線拉出,丙○○則負責扶住該架有手動鍊條機之木梯以維持重心,並至一旁白色麻布袋內取出檳榔剪1 支交付乙○○,供乙○○剪取上開電纜線。
惟乙○○尚未剪得前開電纜線時,即遭「揚昇高爾夫球場」經理甲○○及保全人員董忠林、陳志雄當場發覺,未及剪取該電纜線而不遂。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扣得乙○○所有供及預備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白色麻布袋1 個、檳榔剪1 支、鐵鋸柄1 支(內有鋸片2 片)、美工刀2 支及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之手電筒1 支、10公分長電纜線1 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乙○○、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乙○○而言,被告丙○○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分別就被告乙○○犯行之情節供述在卷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密接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尚無餘暇慮及利害關係,而較少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機會,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所證述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於其餘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渠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有證據能力,可為證明被告乙○○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證人即在場之人甲○○、董忠林、陳志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惟本院審酌證人甲○○、董忠林、陳志雄為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親身見聞本案發生經過之情況,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甲○○、董忠林、陳志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曾在該處徒手拉扯前開手動鍊條機,而該手動鍊條機另一端確實係繫有「揚昇高爾夫球場」西區變電站之電纜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只是攜帶小鋤頭、檳榔剪,到案發現場去採草藥「羊奶頭」,因見一旁有手動鍊條機,臨時心生貪念,想竊取手動鍊條機供己使用。
要偷走鍊條機時,看見另一端鉤住電纜線,我就放開鍊條機。
當天我是叫丙○○拿礦泉水來給我,在案發現場丙○○拿剪刀給我,是讓我剪羊奶頭所用,手動鍊條機旁邊白色麻布袋1 個及麻布袋中所裝盛之鐵鋸柄1 支(內有鋸片2 片)、美工刀2 支、手電筒1個、10公分的電纜線1 段,都是放在現場的東西,不是我所有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乙○○打電話通知我,要求我攜帶礦泉水至楊梅鎮小楊梅附近等他,我一到該處,乙○○就帶我到案發地點。
我看見乙○○把礦泉水放進手搖鍊條機旁的白色麻布袋,然後乙○○利用手動鍊條機從變電站旁的塑膠管抽出電纜線。
揚昇高爾夫球場的保全人員到達時,我坐在鍊條機旁的磚塊上尖叫,當時乙○○在拉鍊條機做竊取電纜的動作。」
等語甚詳,其所證被告乙○○以手動鍊條機抽出「揚昇高爾夫球場」變電站旁之塑膠管內抽出電纜線以竊取一節,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揚昇高爾夫球場」經理甲○○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7 、8 時許,我經過桃園縣楊梅鎮○○路256 號『揚昇高爾夫球場』西區變電站附近,發覺被告乙○○與丙○○正用手動鍊條機竊取變電站旁塑膠管內之電纜,當時乙○○站在手動鍊條機右邊,徒手拉動手動鍊條機之鍊條,該鍊條一端綁著變電站旁的塑膠管內之電纜,丙○○則站在手動鍊條機左側,以手扶住架著手動鍊條機之樓梯,並看見丙○○到附近的白色麻布袋附近徘徊,不時到他們自行攜帶的工具袋中拿東西,再回去扶著手動鍊條機,,偶爾幫乙○○把電纜線弄順,乙○○則持續拉手動鍊條機。
我就以手機聯絡保全同事董忠林、陳志雄,並為避免遭發現,即先退至離變電處所稍遠處等候。
約20至25分鐘後,董忠林、陳志雄抵達現場,我們3 人便一同前往西區變電站圍捕乙○○、丙○○。
因為乙○○正在竊取『揚昇高爾夫球場』之電纜時即為我們所發現制止,所以只有電纜線遭乙○○從變電站旁之塑膠管中利用手動鍊條機拉出約30公分長,電纜線還沒有被剪斷。」
等語;
證人即在場之人「揚昇高爾夫球場」保全人員董忠林、陳志雄於警詢時分別證稱:「我到達現場時,乙○○正在前面用手拉手動鍊條機,手動鍊條機吊有電纜線,丙○○從後面傳遞剪刀給前方的乙○○,」等語,互核一致。
查證人丙○○、甲○○、董忠林、陳志雄與被告乙○○之間並無怨隙,此為證人丙○○、甲○○、董忠林、陳志雄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證人丙○○、甲○○、董忠林、陳志雄實無恣意誣陷被告乙○○之動機。
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董忠林、陳志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到庭具結證述如上,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甲○○、董忠林、陳志雄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蓄意構陷並無糾紛仇隙之被告乙○○之理。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件案發之時為被告乙○○之未婚女友,2 人具親密之情誼關係,丙○○更無設詞誣攀被告乙○○之必要。
本院就證人丙○○、甲○○、董忠林、陳志雄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是其證述應值採信。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證稱:我到現場僅係為了拿礦泉水給乙○○,並沒有幫忙扶住架著手動鍊條機的木梯,也沒有遞剪刀給乙○○云云。
查證人丙○○既為被告乙○○之女友,且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丙○○所證於本案協力之經過情形,除涉及被告乙○○之犯案情節外,亦於本身刑責有重要相關,已難期丙○○能據實證述,況證人丙○○於案發時、地所為上開協力行為,已據證人甲○○、董忠林、陳志雄證述在卷,是堪認證人丙○○前開所稱,僅係避就之詞,洵無足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及被告乙○○所有之檳榔剪1 支扣案足憑。
是被告乙○○於案發時、地,確與丙○○2 人相互分工,由乙○○徒手拉扯案發現場架於木製樓梯上之手動鍊條機,將鍊條機另一端繫綁之「揚昇高爾夫球場」西區變電站電纜線拉出,並由丙○○扶撐上開木製樓梯以免維持重心,過程中再由丙○○至一旁白色麻布袋取出乙○○所有之檳榔剪1 支交付乙○○,以供乙○○剪斷電纜線之用,而乙○○則始終持續將電纜線以手動鍊條機拉出,嗣因遭甲○○、董忠林、陳志雄趨前圍捕制止,始未剪得電纜線而未遂一節,應堪認定。
至證人董忠林、陳志雄嗣於95年5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先稱:「我到場時也是見到1 男1 女在拉手動鍊條機,我有聽到聲音」,嗣又證稱:「我們僅聽到拉手動鍊條機的聲音,一到場就見到被告跑出來,沒有目擊丙○○遞剪刀給乙○○。」
云云。
惟查,被告董忠林、陳志雄於案發後密接時間之警詢中,就渠等接獲證人甲○○之通知到達案發現場時,見乙○○拉動手動鍊條機,丙○○在一旁扶住支撐手動鍊條機之木梯並傳遞剪刀1 支與乙○○等情節,證述均明確具體,而證人董忠林、陳志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間已有1 個月,且2 人於同次偵訊中,竟就渠等所見被告乙○○及證人丙○○遭查獲當時之行為及分工情節,前後所證有所出入,堪認證人董忠林、陳志雄檢察官訊問時,已因時隔日久、記憶疏漏,而就案發當時之細節難以明確回憶。
是堪認證人董忠林、陳志雄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應較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乙○○雖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本來要去剪羊奶頭,之後臨時起意要偷手動鍊條機。
電纜線只是恰好綁在手動鍊條機的另一端,伊並無竊取電纜線之意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乙○○所拉動之手動鍊條機,其另一端所繫綁之「揚昇高爾夫球場」電纜線原先係置於塑膠管內,該電纜線要置入塑膠管前,電纜線表面需塗蠟,要將電纜線自塑膠管內拉出非常困難,電纜線包覆之塑膠外緣會勾到塑膠管之接縫處,所以非常難拉。
「揚昇高爾夫球場」曾有電纜線遭拉走,當時現場跡象顯示該次竊賊係用貨車加絞盤竊取電纜線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復參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乙○○所拉動之手動鍊條機僅係繞纏勾繫於「揚昇高爾夫球場」西區變電站之電纜線上,且該手動鍊條機纏繞電纜線之一端,係在被告乙○○伸手可及之處,倘被告乙○○僅欲竊取該手動鍊條機,則大可將鍊條機與電纜線勾纏之處徒手解開,即可迅速將手動鍊條機取走,殆無多此一舉,徒耗氣力,花費數10分鐘之久,將難以拉出之電纜線自塑膠管內使勁拉出長達30公分,且尚須令丙○○交付剪刀1 支以便剪斷該電纜線,始得遂行取走手動鍊條機目的之必要。
是被告乙○○所辯,該電纜線僅係偶然繫於其所欲竊取之手動鍊條機另一端,其並無竊取電纜線之意一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至被告乙○○復辯稱,現場扣案之白色麻布袋及袋內之鐵鋸柄1 支(內有鋸片2 片)、美工刀2 支、手電筒1 個、10公分的電纜線1 段均非其所有云云。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扣案白色麻布袋是現場的東西,並非伊及乙○○所有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案發現場,曾指示證人丙○○至扣案白色麻布袋內取用工具交付乙○○,該袋子是乾淨的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而扣案白色麻布袋外觀乾淨,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被告乙○○於案發時、地,曾將證人丙○○所交付之礦泉水1 瓶置於該白色麻布袋中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局中證述甚詳。
參諸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環境係雜草叢生之戶外,泥土地面沙塵遍布,倘該白色麻布袋及袋內盛裝物品確為他人所遺留於現場,則難免沾染塵土而略有髒污,惟扣案白色麻布袋1 個外觀嶄新,與遭人棄置於案發現場所應呈現之髒污外觀迥然不同,是被告乙○○及證人丙○○所稱該白色麻布袋本即存在於案發現場一節,已難驟認屬實。
且若該白色麻布袋並非被告乙○○所有,則乙○○豈有令證人丙○○至該麻布袋內取用被告乙○○所有之檳榔剪1 支交付乙○○,並順手將丙○○所攜往之礦泉水置於該白色麻布袋內之理?是堪認扣案白色麻布袋1 個及袋內裝盛之檳榔剪1 支、鐵鋸柄1 支(內有鋸片2 片)、美工刀2 支、手電筒1 個、10公分電纜線1 段,均屬被告乙○○所有無訛。
而上開鐵鋸柄1 支(內有鋸片2 片)及美工刀2 支,均為鋒利之金屬物品,而可供裁切電纜線所用,而難認與拔採草藥之用途有關,是堪認該鐵鋸柄1 支(內有鋸片2 片)及美工刀2 支,亦均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裁剪所竊取之電纜線所用之物。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2、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3、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乙○○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修正之目的僅係為使立法體例趨於清晰,並未變更國家刑罰權之範圍,非屬法律之變更。
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所攜往竊盜現場之檳榔剪1 支、鐵鋸柄1 支(內有鋸片2 片)、美工刀2 支為金屬製品,且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
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貪圖不勞而獲而行竊他人之物,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卸,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惡性甚鉅,惟念本件犯行尚未得手,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乙○○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宣告之刑為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白色麻布袋1 個及檳榔剪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鐵鋸柄1 支(內有鋸片2 片)、美工刀2 支,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以裁剪電纜線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手電筒1 支,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
扣案10公分長之電纜線1 段,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白色麻布袋1 個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
│ │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
│ 二 │檳榔剪1 支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
│ │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
│ 三 │鐵鋸柄1 支(內有鋸片2 │被告乙○○所有預備供犯│
│ │片)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
│ 四 │美工刀2 支 │被告乙○○所有供預備犯│
│ │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手電筒1支 │與本案無關 │
├──┼───────────┼───────────┤
│ 二 │10公分電纜線1 段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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