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5號之利棟企業有限公司
- 二、甲○○與辛○○(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 三、嗣於90年7月間,甲○○改由己○○(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 四、本案經超秦公司告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 理由
- 壹、被告甲○○有罪部份: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利棟公司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係悅穩公司及悅
-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份:訊據被告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
-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 五、論罪科刑:
- 貳、被告林維光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維光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二、訊據被告林維光固坦認確有出面以利棟公司名義向超秦公司
-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0527
-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00
- 三、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被告甲○○係於90年7月間,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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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林維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7 號、95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6962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商業負責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維光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5號之利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1年7 月間,因林維光(對外自稱「林萬皓」)向其引介得向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061號)訂購雞肉貨品後銷售牟利,並與甲○○談妥由甲○○提供資金訂貨,林維光則負責業務銷售,並將銷售所得交由甲○○支應貨款及分配利潤,甲○○認有機可乘,遂佯稱同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箇中有詐之林維光於同月15日向超秦公司要求肉品報價,超秦公司乃派職員丙○○前往利棟公司,與甲○○及林維光洽談採購事宜後,甲○○乃先後向超秦公司丙○○訂購雞肉二批,並要求丙○○將肉品送往事先由林維光出面向林碧祥承租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50之4 號之冷凍倉庫內,超秦公司遂依指示於同年7 月18日及19日出貨,甲○○為建立信用而如數以現金付款,嗣後見超秦公司丙○○未有起疑,再向丙○○佯稱因周轉方便,希望將付款方式改為半月票結,超秦公司丙○○不疑有他,誤信甲○○確有付款真意乃予同意。
嗣甲○○再於同月20日及22日囑由林維光向超秦公司訂購雞肉共三批,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5,212 元、11,700元及278,100 元,並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1年7 月25日及91年8月1 日之支票供丙○○收執,經屆期提示均獲兌現,以建立甲○○票信良好之假象。
嗣後,甲○○於91年7 月24日及7月25日向超秦公司訂購二批雞肉,價值分別為260,400 元及241,200 元,並於91年8 月初結算時簽發發票日為91年8 月25日、票號RB0000 000號、面額501,600 元、發票人為「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桑公司)胡英新」之支票1 紙予丙○○收執;
嗣於91年8 月7 日、9 日、12日及15日,甲○○再向超秦公司訂購雞肉五批,價值分別為252,810 元、360 元、46,800元、555,64 0元、56,520元,並於8 月22日結算時簽發發票日為91年9 月16日、票號RB0000000 號、面額912,148 元、發票人為「德桑公司胡英新」之支票1 紙予丙○○收執後,再於91年8 月20日及22日再向超秦公司訂購雞肉二批,價值分別為333,288 元、270,000 元。
至91年8月26日,超秦公司丙○○持上揭「德桑公司胡英新」之票號為RB0000000 號支票前往銀行提示,竟遭退票,乃請甲○○出面處理。
甲○○遂承上揭概括詐欺犯意,佯以換票延期清償方式解決,並簽發發票人均為「蔡正新」、發票人分別為91年10月20日及91年10月31日、票號分別為RB0000000 號、RB0000000 號、面額各為250,000 元之支票2 紙予丙○○收執,丙○○不疑有他,乃再於91年7 月27日依甲○○指示出貨雞肉二批至上揭冷凍倉庫內,價值分別為362,700 元及36,000元。
詎丙○○於91年8 月30日或9 月初某日接獲林維光告知利棟公司財務似有問題可能無力付款,並請丙○○速往倉庫搬貨減少損失,且上開3 紙由甲○○簽發之支票(「德桑公司胡英新」票號RB0000000 號、及「蔡正新」票號RB0000000 號及RB0000 000號)經屆期提示亦均未獲兌現,超秦公司始知受騙。
二、甲○○與辛○○(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 月3 日,先由辛○○出面,與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93 號7 樓之1 之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穩公司)及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資公司)之負責人戊○○表示欲購買該二公司之全部股份,經戊○○表示同意,雙方簽訂「轉讓契約書」,並約定由辛○○受讓上開二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及辦理全部之股東名義變更,嗣甲○○再委由潘素真、乙○○分別擔任悅穩公司、富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則擔任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惟甲○○及辛○○二人竟未依約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並於90年2 月間,冒用悅穩建設公司負責人戊○○及股東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及富資營造公司負責人戊○○及股東陳仕展、陳昱翰、林美秀、陳雅雯、王建富之名義,偽造該二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嗣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該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悅穩建設公司負責人戊○○及股東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及富資營造公司負責人戊○○及股東陳仕展、陳昱翰、林美秀、陳雅雯、王建富。
三、嗣於90年7 月間,甲○○改由己○○(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94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擔任悅穩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更名為悅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穩國際公司),甲○○仍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依據真實事項以造具會計憑證及記錄帳簿表冊之義務暨為該公司之薪資受領人填載所得扣繳憑單並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詎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蕭旭峰、夏廣善、嚴振華、余正義、謝阿鳳、黃大任、洪世宗、吳永勳、邊遠艷、黃慶農、楊素華、曾麗燕、宋葉辛、廖艷珠、楊小青、林進國、王專義、霜慧芳、李美儀、張美蘭、李益德、林勝賢、林廖輝及楊寶明等人,於90年間並未在悅穩國際公司工作及支領薪水,為逃漏悅穩國際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暨在業務上所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先製作上開蕭旭峰等人之薪資表原始憑證,其中列載實未受僱於悅穩國際公司之蕭旭峰等人已於當年度向該公司支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之不實事項,爾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於不詳日期將該不實薪資發放額,填製記帳憑證支出傳票並依序記入日記帳、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列為該公司之薪資費用。
迨91年1 月間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甲○○明知悅穩國際公司並未發放薪資予上開薪資表上列載之薪資受領人蕭旭峰等人,詎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接續登載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予蕭旭峰等人之不實事項。
其後,復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各筆不實薪資發放額(總額達6,720,000 元)連同其他薪資發放額合計後,將該虛增不實餘額14,481,157元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亦同具有「損益表」財務報表性質之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稅額計算表」內之「薪資支出」科目內,而以此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使該公司之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6,720, 000元,併使「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等科目餘額均生同額虛減、而致餘額為63,471元之不實結果,再將此不實之課稅所得登錄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稅額計算部分之該份文書,並據此核算出該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僅為9,513 元,並接續將此不實之應納稅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稅額計算部分之文書;
復接續上揭詐術之不正當方法,將該虛減後之「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不實餘額63,417元,結轉登載至同為其業務上做成之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之「公積及盈餘」科目(股東權益項下)內,而使該「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亦生不實之結果。
爾後,再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報核聯,一併彙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國稅局依該虛增不實之悅穩國際公司損益表內之薪資支出課目餘額及因此虛減之課稅所得額科目餘額,錯誤低估該公司9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甲○○遂得以此詐術逃漏其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1,00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有關稅捐稽徵作業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所得扣繳憑單之列名薪資受領人。
四、本案經超秦公司告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份: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利棟公司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90年間經由案外人林維民介紹認識時自稱「林萬皓」之共同被告林維光,林維光於91年5 月間向我表示需要資金週轉經營肉品生意,我乃向他人借款並開立利棟公司或德桑公司之支票轉借林維光,之後林維光向我表示伊有供應商「超秦公司」,但超秦公司往來對象需公司行號,乃向我借用利棟公司名義與之往來,經我應允,林維光再向我央求稱因雙方無往來經驗,故超秦公司會先要求以現金支付貨款,乃再向我商借現金款項支應。
而利棟公司與超秦公司間關於肉品交易任何細節,或嗣後欲改為半月結算等節,均由林維光自行與超秦公司業務人員丙○○商談,我僅以利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依林維光告知開立支票貸予林維光支應貨款。
91年7月18日及19日之貨款我均有給付,嗣後因周轉困難,故要求林維光交出銷售肉品所得以支應票款,然林維光均閃爍其詞,致我開立之支票均告跳票。
我實係遭林維光詐騙之被害人,絕無詐欺超秦公司之意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超秦公司業務人員丙○○到庭證稱:「(檢察官問:91年7 月間是否曾經任職超秦公司?)有,我服務近十幾年。
我從79年任職到91年因本案才離職。
(超秦公司經營何職?)肉品買賣。
... (超秦公司和利棟公司生意會有生意上往來是否因你關係?)是。
... 林萬皓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中壢愛國東路碰面詳談,碰面後談針對貨款進出、如何結帳買賣等交易方式,當時被告(甲○○)也在場。
... 是利棟公司、德桑公司的辦公室。
... 正確日期忘記了。
... 林萬皓引見被告(甲○○)跟我認識,說是利棟公司的董事長,當時還有一位梁先生也在場,我說既然要做生意,我就要他們提供公司證照等資料,被告(甲○○)就說以後貨品送到苗栗,收款到這邊收。
... 就是說他的利棟公司通路在何處,貨源在何處,貨品要送到苗栗,收款到中壢愛國東路收,剛開始是收現金。
(關於這些細節,你主要是跟誰談?)就是林萬皓和被告(甲○○)。
我們有共識是貨到收現金。
(最後誰決定?)被告(甲○○)就說貨送到苗栗去。
(所以就是當天被告(甲○○)決定要進貨?)是。
... 我要求他們把公司執照給我看,被告(甲○○)才叫他們公司小姐影印一份給我。
(第一次見面後,後來到底有無出貨?)有出貨。
出貨第二天我就來請款。
(找誰收貨款?)我先知會林萬皓,林萬皓說要我直接找被告(甲○○),我就到利棟公司去等被告(甲○○)過來,被告(甲○○)到時,就叫他們公司小姐開一個星期內的支票給我。
.. . 本 來是現金交易,後來覺得這樣不方便。
... 後來因被告(甲○○)說請款每次都收現金票不方便作業,可否改成半月或月結。
(為何會同意一個剛開始有生意往來的公司改變月結方式?)因對方說不方便,我們就改以半月結算,因做生意都會有一些不方便。
因為剛開始的客戶都會不熟悉,所以都是收現金,經過幾次配合後,對方說不方便,所以才改用半月或月結方式。
(從改成半月結算後,你們和利棟公司交易正常嗎?)正常,但之後沒多久,票就開始跳票。
前二張都過關,之後就跳票。
(你們發現跳票前是否還有繼續出貨給利棟公司?)是。
... 我有跟公司報備跳票,我就拿此支票到利棟公司找被告,被告說用換票的方式。
... 換的票還是跳票。
【(提示偵卷他字第67號第18、19、20頁客戶收款明細表)此註記7 月25日和8 月1 日票期OK,是否指現金票部分?】是。
且有兌現。
(從此客戶收款明細表來看,交易何時開始出問題?)從7 月24日後所出的貨,貨款都出問題。
因我們是半月結。
(是否就是91年7 月24日後到8 月15日為止都是因為被告(甲○○)改為半月結的要求所以還陸續出貨?)7月24日到25日的貨,所開的支票是8 月25日、面額為501,600 元的票,是約在8 月初時收的票。
另910,000 (按即指912,148 元之支票)就是8 月7 日到8 月15日所出的貨應收的貨款,是8 月22日收的票。
(501,600 元的票的退票日是8月26日,為何你們在8 月27日還出2 次貨給利棟公司?)退票當天即26日我有拿此退票的支票去利棟公司要去跟被告(甲○○)和林萬皓談,我有找到他們2 人,我請他們換票給我,他們換票給我,我認為既然改票應該沒問題,所以我就繼續出貨。
(後來改的票又出何問題?)也是無法兌現,存款不足而退票。
(決定換票給你的人是誰?)被告(甲○○)。
... 我們公司要我們每天到利棟公司找被告(甲○○),找他們公司談貨款要如何結算,所以我幾乎每天都到他們公司。
結果有一次我到他們公司去找被告(甲○○),但被告(甲○○)不在,他們小姐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就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要我趕快離開公司,再不離開,要找人殺我或是修理我... (出事後有無去找過林萬皓?)有,我也有到苗栗找,但找不到。
出事後,我都沒有碰到林萬皓本人。
... (何時認識林萬皓?)91年7 月初。
... (看到被告(甲○○)前,你和林萬皓見過幾次面?)我從沒有見過林萬皓本人。
我第一次跟他見面就是用手機跟他聯絡約在中壢碰面,當時被告(甲○○)也在場,之前都沒有跟林萬皓碰面過。
... (在利棟公司、超秦公司交易,貨交給誰收?)貨都送到苗栗,是林萬皓的姪子收的,有簽收,簽收單都還給對方。
... 貨載到後,苗栗那邊就只有司機劉定旼在,他簽收。
... (林萬皓有無跟你要求要改變付款條件為半月結?)無。
結帳方式都是和被告(甲○○)談。
(你們要改變付款條件時,超秦公司有無要求利棟公司要提出擔保?)有,(利棟公司)提出土地擔保。
... 有拿資料給我,就是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要我拿回去給公司,我有帶回公司,但遲遲都沒有做此擔保動作。
(沒有提供擔保前,超秦公司為何會接受半月結的方式?)因被告(甲○○)有提供公司證照給我。
因當時被告(甲○○)出入都是賓士轎車,人脈廣,且口頭都說他是公子哥,所以我們就接受半月結。
(有無去看被告(甲○○)所說要作為擔保的土地?)有,被告(甲○○)帶我去。
(去看土地時,有誰在場?)丁○○也在。
(林萬皓在場嗎?)不在。
... (超秦公司在知道跳票後,有無從苗栗三義冷凍庫搬回貨品?)有。
...9 月3日有搬回價值221,096 元的貨。
都是雞肉比較多... 我有電話知會林萬皓。
當時林萬皓還有接電話,但跳票後,林萬皓都沒有出面。
... (搬回二十二萬多元的這批貨是在8 月25日的那張票跳票後去搬運的?)是。
... 是9 月2 日搬的貨。
是林萬皓簽名的。
(既然從7 月20、22、24、25日、8 月份,這麼多次交易,關於出貨日期和叫貨數量都是如何聯繫決定的?)有時我會到利棟公司,由林萬皓、被告(甲○○)、我們三人決定的,或是有時被告(甲○○)會打電話給我,有時是林萬皓打電話叫貨。
... (請解釋既然在8 月26日第一張票跳票當天去找被告(甲○○),被告(甲○○)開另一張票給你,你認為他們債信仍在,所以在27日出二筆貨,金額近400,000 ,為何忽然在9 月2日去苗栗倉庫把貨品搬離?)因公司說此貨款可能會不穩,且林萬皓知會我說冷凍庫裡面有一些貨品,要我去拿。
(最後一筆出貨是8 月27日,之後就沒有出貨?)是。
(依你所述,是否在你們公司等候付款到期前,林萬皓通知你倉庫有一筆貨品要你們搬貨?)是。
... 他有告知我們可能貨款會收不到,這邊有貨要我們趕快搬運回去。
(有無問林萬皓為何他們公司貨款付不出來?)9 月初或是8 月30日,他打電話給我說可能貨款無法收回,我有問他為什麼,他沒有明講。
... 我也有找被告(甲○○),被告(甲○○)說他的票期還沒有到,且說到時他會兌現。
(你有無跟被告(甲○○)說林萬皓跟你說貨款可能會付不出來?)我沒有這樣說。
被告(甲○○)知道我去搬貨。
... 被告(甲○○)打電話跟我說我為何去搬他的貨,我說是公司要求的。
... 我說你們貨款可能付不出來,公司才叫我去搬貨,我有告訴被告(甲○○)是林萬皓告知我此訊息。
(被告(甲○○)如何解釋?)我只知道被告(甲○○)罵我一頓,說為何我搬運他的貨。
... 他(被告(甲○○))只有說我為何去搬他的貨。
... (既然已經退票,8 月27日還出近400,000 元的貨?)26日我和被告(甲○○)、林萬皓到新富街被告(甲○○)自己的公司辦公室(是另一家公司不是利棟公司)去討論如何處理此退票事情,之後我離開,我接到林萬皓打電話給我說27日貨一定要出。
... 林萬皓跟被告(甲○○)都有這樣說,因我們是三人坐在辦公室說的。
(有無問被告(甲○○)或林萬皓,之前有關雞肉部分是跟何人接觸進貨?)有。
林萬皓、被告(甲○○)都有說是跟嘉欣電宰場及其他肉品商。
(你剛說是被告(甲○○)要你改變付款方式,由貨到收現金,改為半月結?)是。
... 半月結,半月票。
(既然如此,為何換票時,票期是10月20日和11月30日?)看到他們有困難,所以給他們比較好的條件。
.. . ( 他要設定抵押權的土地權狀有無交給你給公司看,你們看的結果,此土地價值是否高,是否夠你們公司要求?)我們有評估過,但不夠。
我們當時評估價值沒有到那階段。
.. . ( 既然對方已經提供擔保,為何你們還沒有設定之前,你們就出貨?)就是一個相信。
... 就是我太相信被告(甲○○)了。
...公司有說那地段不值錢」等語(本院94年易字第381 號卷第98頁至第112 頁)。
又證稱:「【(提示92年他字第67號卷第3 頁)告訴狀第7 行載明交易案訂貨的是林萬皓,和你剛所述不一樣,為何?】訂貨是林萬皓,但被告(甲○○)也有訂貨。
... 告訴狀寫錯了,是當初寫告訴狀的律師沒有聽懂我說的內容。
其實是被告(甲○○)和林萬皓都有訂貨。
... (剛問你從客戶明細表看,91年7 月20日到同年8 月27日為止,十多次的訂貨紀錄,你說你曾經到過公司,林萬皓和被告(甲○○)都在,你們當面談妥出貨事宜,另被告(甲○○)也曾經有跟你電話聯絡過出貨數量日期,林萬皓也有,此是否屬實?)實在。
... 都是電話聯絡,第一次被告(甲○○)說叫我貨送到苗栗,錢到他公司收,我第一次跟林萬皓認識就是在那次,我從沒有認識林萬皓,且是林萬皓給我住址電話,我去找的。
(你到公司時被告(甲○○)在場嗎?)我只知道我去時,他們都在裡面。
... 交易期間林萬皓有請我吃過飯,且被告(甲○○)也一起去,我沒有私下和林萬皓在一起,且當時我喝醉了,我太太來載我。
(吃飯過幾次?)約2 、3 次。
... (都誰買單?)是被告(甲○○)。
... 我們都是一起去的」等語(本院94年易字第381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
並證稱:「(91年7 月到91年9 月,超秦公司有無送貨賣給利棟公司?)有。
(此期間利棟公司向超秦公司叫貨,是否付款現金或支票?)都是支票,不是現金票,就是期票。
(這些作為貨款的支票誰交給你的?)我到利棟公司,甲○○開好後給他們小姐交給我簽收。
(91年8 月25日是否有1 張利棟公司開給超秦公司的支票跳票?)是。
(91年8 月27日超秦公司是否有送約價值400,000 元的貨到利棟公司?)是。
... 是林維光,他有訂貨,我就要送過去。
... 每次叫貨都是他們2 人(指被告(甲○○)甲○○與被告林維光)說好,誰打電話叫貨,我就出貨,我接到電話後,就出貨。
(91年8 月25日跳票此事,你有無告訴林維光此事?)我有跟他說此事。
(是8 月27日這次送貨前或後?)送貨後。
因25日跳票,我就找甲○○談跳票的事情,他就約我到新富街去換票。
換票後,我想換票沒問題,27日我就送貨。
跳票時我有跟他說跳票了,甲○○說沒問題,說票他可以改,我有跟林維光說,但林維光說沒關係,甲○○會處理。
... 只有前面2 筆有兌現,其他的從8 月1 日到8 月15日出貨的部分是改半月結,8 月22日我去收,他開9 月16日的票期,7 月24日、7 月25日也是半月結,是8 月初收票,這張票期開8 月25日的票,也跳票,這2張票都跳票。
(你在19頁客戶收款明細表日,你在上面註記付清8 月22日代表何意思?)代表當時已經結清了。
就是我票已經收到,帳已經結清,但不代表票已經兌現。
... 【為何跳票後,我(即被告林維光)打電話叫貨他還送貨過來?】因公司有業績的壓力,換票後,林維光打電話給我說這批貨他已經答應人家,一定要出這批貨,我問貨款怎麼辦,他說沒問題,甲○○會負責,這是指27日出貨的這批貨款...(是否因你有業績壓力,林維光要你出這批貨,且根你說這批貨的貨款甲○○會處理,所以你才在業績的考量下沒有問過公司的意見,自己才出此批貨?)是。
... (票跳後,你到新富街去找甲○○談票的問題,林維光有無跟你去?)林維光沒有來,但有電話聯絡。
我是在跳票後打電話跟林維光聯絡過。
(是你主動跟甲○○聯絡或甲○○主動要你去新富街談票的事情?)我主動跟甲○○聯絡,他叫我到新富街談票的事情,且當時廠商也一起去。
(為何你上次在本院94年9 月15日審理中說,跳票後你和被告甲○○和林萬皓到新富街被告甲○○辦公室去討論如何處理退票的事情,有何意見?)當時是我先到愛國東路那邊要去找甲○○,他們都不在那邊,我就打電話聯絡甲○○林維光,後來甲○○約我去新富街那邊,我現在確定確實有跟甲○○碰面處理換票的事情,至於林萬皓有沒有我不敢確定,但換票的事情做好後,晚上我又和甲○○去吃飯,後來吃飯時,林維光有過來,這我可確定。
(林維光是在何階段打電話給你說要出27日這批貨?)我在新富街跟甲○○談處理換票的事情時,就已經接到林維光打電話來說要出27日這批貨的事情,晚上碰面吃飯時,他還有跟我談此事」等語(本院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光到庭證稱:「【之前有無在利棟公司上班過或有無跟他(指被告甲○○)有往來?】業務上有往來,例如今日有建材買賣或便宜的貨或有什麼生意可作,我們會請他評估此生意可否作,就是這樣往來,有無作成功不一定。
... (在庭被告甲○○是否有參與利棟公司經營?)他們是股東有好幾個人,實際上掌權是誰我不清楚。
(印象中利棟公司有無和超秦公司叫過肉品?)跟超秦公司剛開始是因我的關係,是因我在三義那邊有冷凍廠,經過大家評估看此市場是否可作,才做。
(所以印象中利棟公司有跟超秦公司叫過肉品?)是,是我在叫的。
... (何時該跟超秦公司叫貨,叫多少貨貨款如何付,這些生意上細節誰決定?)業務上我負責,付款方面不是我負責,業務上我視客戶需求叫貨。
... (但貨款如何付是誰決定?)利棟公司的會計。
... (這些肉品都有賣出去嗎?)幾乎都有賣出去。
也有一些超過期限的庫存品,就給人當飼料或處理掉,價格上就比較便宜。
(這些100 多萬的貨,貨款你有無收到?)陸陸續續有收。
有的人家開票,開二、三個月,有的付現金,都有陸續交回公司。
收不到的就沒有交回利棟公司。
(給超秦公司的貨款如何付?)超秦公司的付貨款,一般開始每次來都要現金,但後來甲○○說沒有那麼多資金,就有跟他談是否可以稍微開期票,一星期或十五天,但超秦公司就說需要擔保,後來甲○○也認為這樣可以,就有找他們談,後來超秦公司有無答應我不清楚。
後來甲○○好像有提供不動產給超秦公司設定,但他們說不需要,所以就同意我們以開期票的方式付貨款。
實際上我比較不清楚,只是後來我叫貨,貨到後沒有向我收現金,之後他們再到公司去收帳。
... (之前付給超秦公司的貨款都跳票,為何8 月27日還叫快400,000元的肉品?)丙○○有打電話給我,肉品公司也分很多種類,肉品也不能囤積太久,急需要銷售的,有問我可不可以,基於公司業績壓力,就問我可否先送到我這邊,只要有出貨,就有打單子,不見得就是我叫的,送過來我就說可以,放在冷凍庫。
... 他問我有無需要,叫我幫個忙說業績壓力,,我說可以,因一般跳票後不可能再出貨。
... (91年8 月27日這次進貨是你決定的?)有進貨,進貨前我都有跟公司報備,公司同意,我才會進,因公司如果沒有這筆錢就不會進這個貨。
(之前利棟公司開給超秦公司的支票跳票,之後你有無問甲○○怎麼處理這些跳票的款?)... 甲○○說這個他會處理。
... 公司的錢都是甲○○在管,所以收支付都是他處理,我並不清楚,他跟我說他會處理,我就相信他。
(你剛說跟超秦公司談半月結方式,是誰跟超秦公司的人談的?)甲○○這邊的人。
(有關要提供土地擔保給超秦公司此事,是誰跟超秦公司的人談的?)是甲○○和梁先生。
... (據超秦公司提出的客戶收款明細表上載明超秦公司出貨給利棟公司的貨,最後一批為91年8 月27日,是否就是這樣?)是,沒錯。
... (據證人丙○○在本院作證說,是在9月2 日時,是你打電話通知他說公司可能有問題,所以請他到三義倉庫把倉庫內尚存的跟他們公司所叫的貨搬回去共搬二十多萬,此張單子就是你搬貨時簽名給他的,對此有何意見?)... 他們只有打電話來,我說可以讓他們搬走。
(這樣你確實有通知丙○○去三義倉庫把貨搬走?)我有通知他。
... 日期我忘記了。
... 他說退票沒有解決,要搬貨如何搬貨。
... (退)第二或第三張(支票)時,他說不能解決,他要把貨搬回去。
(有無問甲○○說可不可以?)甲○○說可以。
他(甲○○)是很無奈的同意。
因為丙○○那邊很強勢」等語(本院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一第115 頁至第124頁)。
㈢證人李正惠到庭證稱:「(認識被告(甲○○)?)認識。
... 老闆。
... 利棟公司。
(你在利棟公司任職過?)是。
...89 年或90年去的。
應該是有做1 年。
... 應該是做到九一年,何時忘記了。
我應該是89年年底去應徵。
(在利棟公司擔任何職?)庶務。
... 接電話,有客人就倒茶水。
(不用負責公司內部文書或是帳務記載?)不用。
(利棟公司業務內容為何?)我應徵時只知道公司是作布匹買賣。
(公司幾個人?)五、六個有。
(你任職期間,利棟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我的老闆就是被告甲○○。
... (平常誰交代你做事?)就是被告(甲○○)。
(在公司內交代其他人做事的人是誰?)被告(甲○○)。
(薪水跟誰領?)被告(甲○○)。
(你負責公司庶務,應該要負責辦公用品及庶務用品的採購?)有。
(這些錢跟誰拿?)被告(甲○○)。
(到你離職為止都是這樣?)是。
(任職期間,認知上你的老闆除被告(甲○○)外,有無其他人在公司內部他的權限,地位相當於被告?)無。
(到你離職為止,利棟公司都是被告經營?)是。
(是否認識林維光?)我知道有一個林先生。
... 後來我到檢察署出庭時,我才知道叫林維光。
... (是否知道此林維光在你們公司做什麼?)不知道。
(林維光有無過來跟你們同事自我介紹說他是誰,作什麼事情?)無。
(被告(甲○○)有無跟你們提到林維光之後就是我們公司的成員之一?)無。
(被告(甲○○)也沒有跟你們介紹過林維光?)沒印象。
... 我是看到照片後才知道林維光就是此人,印象中就是有看過此人,但不知道他到公司找被告做什麼事,被告(甲○○)也沒有說過他來做什麼。
... 他應該不是我們老闆的合夥人。
(你任職期間,林維光也不曾主事、經營利棟公司營業事項?)是。
(利棟公司有經營肉品生意,是否知道?)不知道。
(利棟公司的財務、貨款收受誰負責?)不知道。
我只知道很多事情都是老闆處理。
(公司沒有請會計?)有會計。
... 對外收帳好像沒有。
我們裡面小姐都是對被告(甲○○)負責而已。
至於誰負責對外收帳我不知道。
(你是否負責簽發公司支票?)不負責。
... 我是經過檢察官告知我說胡英新說我是會計,但事實上我並不是公司會計,更不會簽發德桑公司的支票。
...(直到你離職為止,公司都沒有傳出公司經營不善,即將倒閉?)無」等語(本院94年易字第381 號卷第250 頁至第257 頁)。
㈣綜上丙○○、共同被告林維光、李正惠及林碧祥之證詞相互勾稽,及以跳票後丙○○前往冷凍廠倉庫搬貨後更遭被告甲○○「罵一頓」、交易期間丙○○與林維光及甲○○亦多次吃飯飲酒,亦均由甲○○「買單」等情狀綜合觀之,可知利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甲○○,被告林維光既非負責人,就本件以利棟公司名義與超秦公司間之肉品交易過程,亦非甲○○之「合夥人」,伊僅居於告知引介甲○○有此與超秦公司之交易機會、經甲○○審認同意交易、再依甲○○指示出面向超秦公司訂進貨及銷售等業務事宜此一地位之人,至利棟公司內部財務事項及此交易付款事宜,均為甲○○主導負責。
即初始雖係被告林維光出面與超秦公司業務員丙○○接洽,爾後進貨時或由被告林維光、或由被告甲○○電話訂貨,然嗣後經林維光介紹利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與丙○○認識後,關於本件貨品應送往苗栗冷凍庫置放、收款方式、結帳方式等交易事宜,均係由被告甲○○出面與丙○○商洽談擬,被告林維光則不與之,甚至出面要求丙○○將原來之現金交易更改為「半月結算」之人,及簽發本案「德桑公司胡英新」名義及「蔡正新」名義支票透過利棟公司人員交付丙○○收執以為付款之人,均係被告甲○○。
次衡諸偵查卷附超秦公司客戶收款明細表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所示,利棟公司91年7 月20日進貨二批(105, 212元及11,700元)開立之發票日為91年7 月25日之支票、及因7月22日進貨一批(278,100 元)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
之後則由甲○○出面要求丙○○以「半月結」方式結算付款,經丙○○允諾,甲○○遂就91年7 月24日及25日之進貨2批(260,400 元及241,200 元),於91年8 月初簽發「德桑公司胡英新」之支票(發票日載為91年8 月25日、票面金額501,600 元、票號RB0000000 號)交予丙○○收執;
另就91年8 月7 日、9 日、12日及15日共進貨5 批(252,81 0元、360 元、46,800元、555,640 元、及56,520元),甲○○則於91年8 月22日開立另1 紙「德桑公司胡英新」之支票(發票日載為91年9 月16日、票面金額912,148 元、票號RB0000000 號)交予丙○○收執。
而上開「德桑公司胡英新」票號RB0000000 號之支票於91年8 月26日遭退票,丙○○乃與甲○○聯繫,並經甲○○同意換票,而再簽發二紙發票人名義均為「蔡正新」,支票號碼分別為RB0000000 號、RB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250,000 元,發票日分別據載為91年10月20日、91年10月31日之支票二紙予丙○○收執,詎仍分別於91年10月21日及91年10月31日遭退票。
由是亦知,非但「德桑公司胡英新」之2 紙支票係由甲○○簽發交予丙○○,即退票後所換得「蔡正新」名義之支票2 紙,亦均由甲○○簽發而來。
綜上可見,本件利棟公司與超秦公司間之肉品交易,雖由被告林維光引介而來,然實際上係由甲○○主導整個交易及付款過程,絕非如被告甲○○所辯,其僅單純出借利棟公司名義或貸款予被告林維光,實際交易內容全係被告林維光與超秦公司商洽,與其毫無關係,此無非甲○○眼見事跡敗露,欲將全部責任推諉被告林維光承受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次據證人劉定旼到庭證稱:我曾經在五、六年前受僱於我姑姑的兒子即被告林維光擔任以貨車運送雞肉肉品之運輸工作,約三至四個月,貨車是公司提供的,但哪家公司我已不記得,薪資則是林維光拿給我的。
我每天都在三義的冷凍廠處,依林維光指示送貨,全省各地都有,我將貨品單給客戶簽收後,就交給林維光,並非由我收貨款,之後林維光如何收取我亦不清楚。
當時是林維光帶我到桃園認識被告甲○○,甲○○好像是總經理或董事長,林維光有跟甲○○說他要在三義這邊做冷凍肉品生意等語。
嗣並證稱:「(你剛說你受僱於林維光,但林維光背後還有一家公司,確定嗎?)就是上來桃園的這家公司。
(但你上來桃園的這家公司所看得總經理是被告(甲○○),是否你受僱的這家公司就是被告(甲○○)擔任總經理的公司?)是。
... 就是利棟公司。
(當初林維光僱用你時,就是要你擔任利棟公司的司機?)是。
(是否瞭解三義冷凍廠和利棟公司何關係?)不清楚。
... 當初說要作肉品運輸,欠司機要我幫忙。
(你剛說的意思是說林維光帶你到桃園的利棟公司看被告?)是。
(那次林維光介紹你認識被告就只是跟被告說要僱用你擔任公司的送貨司機嗎?)是。
... 就是說要運輸雞肉貨品的司機。
(你剛說你開的車是公司的車,這部車有無標示公司的名稱?)本來要標示,但都沒有去弄。
... 應該是要標示利棟公司。
(你第一次經由林維光介紹讓被告(甲○○)得知你是公司僱用運輸雞肉貨品的司機時,被告(甲○○)有無給你任何指示或是勉勵鼓舞打氣?)就說好好做。
... (冷凍肉品的客戶誰招攬?)應該是林維光。
... 因為都是他給我指示貨要送到何處。
...(送的客戶有幾家?)十幾家跑不掉。
... ( 後來為何會停掉?)好像經營不善。
... 內容不知道。
. .. ( 誰說經營不善?)林維光。
就說可能沒得做了。
... (你在三義冷凍廠任職期間到末期,有無碰到你們供貨商來討債或是搬貨?)搬貨有。
快結束時,超秦公司的人有來搬貨。
... (他們來搬貨時,你有無阻止?)無。
因林維光跟我說我們經營不善,所以超秦公司的人會來把他們的貨給搬回去。
(也就是因為林維光事先有交代你,所以超秦公司的人來搬貨你就沒有阻止?)是。
(直到冷凍廠要結束時,你出貨有正常或是到後期貨品都堆積如山以致於滯銷?)沒有堆積如山。
(出貨是否持續正常?)是。
(有無銷路不好以至於造成庫存增加?)好像沒有。
... 都是有進貨有出貨。
有進就有出。
(是否沒有跑沒有出貨,就是倉庫裡面沒有存貨?)也是有。
只是存貨不是很多」等語(本院95年易字第381 號卷第239 頁至第250 頁)。
亦即,劉定旼斯時經林維光引介,而受僱擔任利棟公司之司機,從事運輸肉品工作,任職期間雖經常有存貨,但進、出貨情形均屬正常,亦無滯銷情形。
參以甲○○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 (這些肉品賣掉之所得,有交給你嗎?)大部分都有。
(林維光約交給你多少錢?)金額約二百多萬。
... (你剛說林維光把貨物賣掉後貨款有交給你,他是如何收款的,是否收現金收支票後轉交給你,或他客戶直接把款項匯款到利棟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都是收期票回來,票收到後都有交給我」等語(本院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一第93頁、第94頁)。
參以上揭超秦公司客戶收款明細表所示,自91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利棟公司進貨總數量為2,810,730 元,扣除丙○○證稱退票後於91年9 月3 日前往搬貨數量約為二十二餘萬元,可推知利棟公司尚欠超秦公司金額約為二百五十萬元左右,與甲○○所稱受林維光交付銷貨金額約二百餘萬元乙情相去不遠,可見劉定旼上揭證述應屬實情,即向超秦公司購進之雞肉貨品確有正常銷貨,並無滯銷情形,且負責銷售之林維光確有將銷貨所得交予甲○○。
㈥另胡英新於本院審判中因住居所不明,經屢次傳喚均未到庭,顯已不知去向。
而就甲○○簽發上開二紙「德桑公司胡英新」名義支票之由來,據胡英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無出面(與超秦公司接洽?)沒有。
(為何會使用德桑公司支票?)是甲○○... 指示李正惠簽發德桑支票,當初甲○○成立利棟公司就因為德桑公司在台北太遠了,就在中壢市○○路85號與利棟在一起營業。
當初甲○○也是德桑大股東,他說有接到一件肉品案件會賺錢,開德桑的支票,他會付現,我現在才知道他用利棟公司去與告訴人交易。
(之前票款是誰去軋的?)甲○○。
但之後王有無軋票款我不知道。
... (甲○○為何成立利棟公司?)王先成立利棟公司,我再成立德桑公司,我靠利棟公司地點一起辦公,但我們二家是不同公司,各經營不同業務。
李正惠是甲○○找來的,原本是利棟會計,後來王說要省錢,一併當德桑會計。
... 【是誰要購買(超秦公司)肉品?】當初利棟要買,王(年泰)說德桑的支票配合一下,會賺錢分百分之一利潤,因為王(年泰)的信用不好,無支票可用,約定票款就是王(年泰)負責」等語(92年他字第37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
另就上開票號為RB0000000 號「德桑公司胡英新」支票於91年8 月26日跳票後,再由甲○○換予丙○○收執之「蔡正新」名義之二紙支票之由來,據證人蔡正新到庭證稱:「(認識被告嗎?)不認識。
(是否知道有家利棟公司?)知道。
... 當初是一個姓徐的人介紹我去利棟公司當人頭。
就是我要當人頭,所以他帶我去利棟公司。
(你要當什麼人頭?)開公司。
(辦理公司登記嗎?)是。
... 人家找上我。
... 說要借利棟公司的場地。
... (利棟公司之)公司登記已經辦好了,才到利棟公司去借場地,開人頭公司。
(既然是開人頭公司,為何要借場地?)作樣子。
(你擔任人頭公司名稱?)政咨公司。
... (記得何時姓徐的人找你到利棟公司洽借利棟公司場地?)91年5 月到7 、8 月。
(去借場地時,是跟誰談的?)講說是一個總經理,應該是被告。
...(你們政咨公司做什麼業務?)布匹。
(有無真的營業?)無。
(平常做什麼?)賣發票。
供人逃漏稅金。
... (你和被告碰過幾次面?)最後一次是在上次開庭,應該有三次。
... (你擔任公司負責人,你有無申請支票?)有。
申請我個人名義的支票。
... 我是先申請個人的,後來公司成立,該給我的人頭費並沒有給我,所以我就跑了,所以沒有申請公司名義的支票。
不過,以我個人名義申請的支票,我沒有使用到。
(你怎麼知道沒使用到?)因我有去銀行辦理帳戶結清的手續。
(但你的支票已經被公告拒絕往來?)我不知道。
... (此支存戶開好後支票和印鑑章交給誰?)姓徐的。
... (年籍)不知道。
但被告甲○○應該知道,因他們很要好。
... (他們)常在一起喝酒。
(姓徐的找被告甲○○借場地時你在場?)是。
... (當時姓徐的如何說?)說要借場地申請支票。
(此帳戶申請後,你說是把印章和空白支票都交給姓徐的,是否代表支票就由姓徐的自行使用?)是。
【(提示他字卷第23、24頁發票人蔡正新之支票影本2 張)是否你開的?】我沒有簽發過支票。
... 我不知道。
支票的事情我都不管。
我都交給姓徐的處理。
... 支票我沒有經手」等語(本院94年易字第381 號卷第258 頁至第264 頁)。
對此,被告甲○○亦自承:「支票就是徐先生拿給我的,經過蔡正新的同意... (徐先生的名字?)徐政宏... 當初徐政宏帶蔡正新過來就是說要給我當人頭,(當什麼人頭?)就是開公司。
... 德桑公司... (胡英新也是德桑公司的股東嗎?)是負責人。
(那怎麼會開蔡正新的票?)因為我們公司的票已經開完了,只剩蔡正新的票,當時超秦要請貨款,我經濟也不好,所以就開蔡正新的票。
(你這樣開蔡正新的票有辦法兌現嗎?)我當時本來要去錢莊借的」等語(本院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二第206 頁至第208 頁)。
㈦依上揭胡英新及蔡正新之證詞,上揭丙○○所收執之「德桑公司胡英新」名義之支票二紙,係同為德桑公司股東之被告甲○○先向時任德桑公司負責人之胡英新要求,為向利棟公司購買肉品,故欲以銷售該肉品後所得利潤之百分之一代價,向胡英新商借「配合」使用德桑公司支票,票款則由甲○○負責軋入,胡英新遂同意將支票交由甲○○簽發使用。
另蔡正新名義之支票二紙,則係蔡正新原應案外人「徐政宏」之請,欲擔任甲○○另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則係甲○○準備用以販賣發票供他人逃漏稅金之不法目的而成立,蔡正新遂先依指示申請個人名義之支票後,交付「徐政宏」處理,再由「徐政宏」交予甲○○使用。
是以,關於蔡正新名義之支票,甲○○於開立當時就蔡正新本人根本無意支付此一事實已然明知固無庸論,另就胡英新本人亦無意就甲○○以伊支票與超秦公司交易之貨款負責乙節,甲○○亦早了然於胸。
參以卷附本案德桑公司胡英新之二紙支票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帳號為013493號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4年9月21日(94)一樹字第246 號函暨所附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所載,本案由甲○○於91年8 月初某日簽發交付丙○○之發票日為91年8 月26日、票號為RB0000000 號支票,係該支票帳戶第一張因存款不足而於91年8 月26日遭退票之支票,而自該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該支票帳戶共退票20張(包括甲○○於91年8 月22日簽發交付丙○○之發票日為91年9 月16日、票號為RB0000000 號之支票),於91年9 月20日則遭銀行拒絕往來,總退票金額達4,143,634 元。
再依卷附本案蔡正新之二紙支票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4年10月11日(94)一中壢服字第318 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明細帳所示,本案由甲○○使用之蔡正新名義之支票,自91年8 月26日開始發生退票,迄92年4月7 日為止,共計退票27張(包括甲○○所開立知上揭票號RB0000000 號及RB0000000 號二張),總退票金額達3,174,282 元。
而甲○○本人亦自承:「(那怎麼會開蔡正新的票?)因為我們公司的票已經開完了,只剩蔡正新的票,當時超秦要請貨款,我經濟也不好,所以就開蔡正新的票。
(你這樣開蔡正新的票有辦法兌現嗎?)我當時本來要去錢莊借的」等語,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你跟超秦訂貨的時候,大概積欠錢莊多少錢的債務?)4 、500 萬元。
(這些債務怎麼出來的?)付中日或佳欣的票而欠高利貸的錢。
... (這樣4 、500 萬元如果是跟錢莊借的話,不是會累積的很快?)一個月多百分之45」等語(本院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二第222 頁)。
綜此可見被告甲○○於簽發德桑公司胡英新名義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時,財務狀況已陷困難,倘無銷售肉品所得支應,根本無力預先存入款項以支付票款。
嗣於丙○○持已遭退票之「德桑公司胡英新」名義支票前往找甲○○解決,並經甲○○開立「蔡正新」名義支票二紙換票之時,甲○○更已負債累累,毫無支付能力。
而甲○○因銷貨而由林維光交付達二百餘萬元之款項,亦如前述,但竟不如期支付票款,更可推知甲○○開立該「德桑公司胡英新」之支票之時,主觀上無非係欲藉開立形式上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票據,掩飾自己無力且無意如期付款之事實,至堪認定。
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維光與丙○○自行洽談改為「半月票結」之後,渠二人又到利棟公司向甲○○確認此事,丙○○並向甲○○另外要求擔保,當時丁○○亦應甲○○之邀而到現場,甲○○遂請丁○○提出伊父親梁坤爐之3 筆土地(按即告訴狀所附之梁坤爐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64地號、第64-3地號、及第65-1地號之3 筆土地)供為擔保,然嗣後因超秦公司認無甚價值故未設定抵押,但之後超秦公司卻仍出貨予被告林維光,可見甲○○並無施用詐術等語。
依其所辯,被告甲○○曾就「半月結算」一事主動提出土地用供擔保,僅係超秦公司不予接受而已。
然查,丁○○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甲○○要向我買土地簽契約,我才在場,恰巧丙○○至公司洽談肉品生意,我僅打算以土地出資利棟公司,我不加入經營,所以當日我沒有參與肉品買賣洽談... 當初言明我以土地出資,但甲○○保證倘公司虧本,會以市價買回,才預立土地契約,當日也就是為了談此事才會到現場,也才會之前交付土地謄本給甲○○審核... 我不知道告訴人前往取票的事,我也沒有參與(利棟公司)經營」等語(92年他字第67號卷第67頁、第68頁);
於檢查官偵查中亦供稱:「(你有陪超秦職員去看地?)是他(按指被告甲○○)買我的地,給超秦設定,後來超秦不要,甲○○就不買了」等語(93年偵字第717號卷第22頁)。
丙○○則於本院中證稱:「(利棟公司有無提出土地擔保?)有拿資料給我,就是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要我拿回去給公司,我有帶回公司,但遲遲都沒有做此擔保動作。
(沒有提供擔保前,超秦公司為何會接受半月結的方式?)因被告(甲○○)有提供公司證照給我。
因當時被告(甲○○)出入都是賓士轎車,人脈廣,且口頭都說他是公子哥,所以我們就接受半月結。
... (你剛說公司要他們提供土地擔保,是指讓你們知道他們有不動產,將來要執行時找得到,還是要他們設定抵押權給你們?)設定抵押權。
... 我們有評估過,但不夠。
我們當時評估價值沒有到那階段。
他們只是提供影印的權狀給我們,我有給公司,但公司也沒有評估,就跳票。
(既然對方已經提供擔保,為何你們還沒有設定之前,你們就出貨?)就是一個相信... 就是我太相信被告(甲○○)了。
... (公司既然說那地段不值錢,有無說此貨就不要出,還是要他們再提供擔保才出貨?)公司有要求,但我們還沒有做,就跳票。
... (當時被告提供的土地權狀是正本或影本?)影本。
所以我們公司無法做設定」等語(本院94年易字第381 號卷第106 頁至第115 頁)。
依此可知,甲○○斯時係將三筆並非自己或利棟公司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之影本,交付丙○○帶回超秦公司核價。
然該三筆土地本非甲○○或利棟公司所有,而係與本案交易毫無相關之第三人丁○○之父梁坤爐所有,縱然丁○○斯時確有意以該三筆土地投資甲○○之利棟公司,且日後確經設定抵押擔保本筆交易而遭拍賣,亦對甲○○之財產無何不利影響。
況甲○○所提出者均係「影本」,根本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可見甲○○係欲藉諸提出該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土地資產之權狀影本,塑造自己確有誠意按期履行爾後交易貨款,並藉諸前二筆交易支票均獲兌現之良好票信假象,使超秦公司及丙○○在對該三筆土地之估價期間,先行同意甲○○所提之「半月票結」之付款方式,縱嗣後超秦公司發現所提該三筆土地根本無甚擔保價值,亦無妨礙甲○○得先行騙取部分貨品。
另觀甲○○及其辯護人所提94年7 月13日準備書狀所載:「... 丙○○向甲○○確認此事(按即「半月結算」之付款方式),甲○○告知可幫林維光開票,丙○○另外要求擔保,當時丁○○亦在現場,『林維光』請丁○○提供土地當擔保(丁○○想拿其土地賣給甲○○,『林維光』亦知此事,故商請丁○○先提供土地讓伊設定擔保給超秦公司),丁○○基於情誼答應『林維光』... 」等語,即提出該三筆土地與丙○○用供擔保之人,係被告「林維光」而非甲○○。
此又與甲○○上開於本院審判中之辯解,迥然不同。
倘甲○○確有藉諸提供土地擔保貨款之真意,關於土地究係何人提出供擔保乙情,又何須如此遮掩反覆,尤見被告甲○○一再卸責推諉於被告林維光之意圖。
是此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林萬皓與『超秦』丙○○談過,『林』再至我公司請我出借公司名義並改定貨款由我先付給『超秦』,他會再付給我。
但『林』都沒有付給我,所以我不想再付下去」等語(同上他字卷第72頁)。
於本院審判中先稱:「... 俟後在甲○○週轉有困難時即向林維光表示應將銷售雞肉的款項拿給甲○○支付票款,惟林維光皆閃爍其詞,以致支票跳票... 故又支付(超秦公司)蔡正新支票,然而因財力不濟要求林維光拿出款項,林維光均稱雞肉滯銷以致甲○○無法如期付款」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1 號卷第129 頁甲○○94年9 月15日辯護意旨狀所載)。
又稱:「向告訴人(超秦公司)購買雞肉之人係林維光,而非甲○○... 林維光向被告甲○○商議將利棟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借予伊向告訴人訂貨,並請甲○○出借支票(德桑公司支票)予伊... 當時甲○○表示該交易係超秦公司與林維光之交易,只要林維光開出單據及面額,甲○○可請利棟公司會計先幫忙開票,所以超秦公司人員可到利棟公司拿票... 俟後林維光所取得雞肉之流向為何,被告甲○○『並不知情』,林維光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 1號卷第63頁、第64頁甲○○94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書狀所載)。
亦即,本件與超秦公司間之交易,全係林維光主導,甲○○不過借票及利棟公司名義予林維光交易而已,且向超秦公司購入肉品流向,甲○○全不知悉,林維光亦從未將銷售所得交付甲○○,使甲○○終因週賺不靈而告跳票。
然嗣經林維光到案,甲○○乃於95年12月7 日本院審判中改稱:「(本件被告林維光有無在利棟公司上班過擔任何職務?)他當初一開始就說要作雞肉生意,要我拿資金和公司的設立登記證。
(所以林維光不算有在利棟公司正式上班過?)算是合夥」等語(本院卷第93頁)。
又陳稱:「... 當初叫貨取貨驗收都是林維光,超秦公司跟林維光說貨款金額多少,林維光跟我說我就開票。
(利棟公司向超秦公司叫這些肉品賣到何處?)不了解。
(這些肉品賣掉之所得,有交給你嗎?)大部分都有。
(林維光約交給你多少錢?)金額約二百多萬。
... (你剛說林維光把貨物賣掉後貨款有交給你,他是如何收款的,是否收現金收支票後轉交給你,或他客戶直接把款項匯款到利棟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都是收期票回來,票收到後都有交給我。
(你收到票後如何處理?)百分之七十我都付款給另外二家廠商就是中日和嘉新,另百分之三十,陸續付款給超秦公司和魚類生鮮的。
... 少部分拿去民間票貼,也就是拿去當舖換票。
因有的票期滿長的。
...(你有利棟公司的票,為何還要用德桑的票?)因超秦公司要我們公司內一定要有生鮮類販售,且支票存款帳戶要有一年以上。
... (是否從此後就連續跳票十幾張?)是。
為了換票的事情,錢莊已經逼到我公司來。
我就無力支付貨款。
當初我有一些客票拿去錢莊換錢,但客戶沒有兌現錢莊就找我,我就無力支付貨款。
(你意思是你們公司所收一些客票,你拿去跟錢莊票貼,結果客戶倒你的帳?)是。
... (客戶退你的票,你不會找客戶要錢?)有,找到也沒用,我自己也被追著跑。
當時我躲錢莊都來不及。
... (你剛說倒你帳的客戶,是指生鮮部門客戶,或利棟公司做的布匹生意的客戶或買發票的客戶?)買發票和布匹的客戶占大部分,生鮮部分的客戶約十幾萬而已。
(跟你買發票的客戶也敢倒你的帳?)我不知如何說」等語(本院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
即甲○○此時又改稱其與林維光間就本件交易係「合夥」關係,林維光向超秦公司進貨後銷售所得,絕大部分均有將所收期票交付予己,總額達二百餘萬元,僅因自己在外另有積欠債務,故一時週轉不靈乃告跳票等語。
而此即與甲○○上揭初始供述內容,迥然不同。
綜上可見,被告甲○○之辯解非但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證詞內容毫不相同,又與事理相違,顯見係依訴訟過程之進行,因應證據一一浮現,始一而再、再而三不斷修飾辯解內容以圖卸責,毫無可信。
㈩綜合上述,被告甲○○向超秦公司於91年7 月20日及22日所訂購三批雞肉而簽發之票據雖均有兌現,然此無非係甲○○以此建立票信良好之假象,而使超秦公司丙○○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意付款而同意其所提「半月票結」之要求,爾後甲○○再先後自91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27日向超秦公司訂購上揭各筆雞肉,並簽發其無意兌現之「德桑公司胡英新」、「蔡正新」等人名義之支票予超秦公司丙○○收執,其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係悅穩公司及悅穩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透過辛○○向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之原負責人戊○○購買該二公司,欲與戊○○共謀利用該二公司開立假發票虛增營業額,但公司過戶事宜均由辛○○與戊○○聯繫商議,我從未參與,我因一時找不到那麼多股東替換原股東,便指示辛○○向戊○○商議先變更公司負責人,其餘股東爾後再陸續變更,嗣經辛○○告知戊○○同意,我即託由辛○○出面向戊○○購買該二家公司,絕無偽造文書等事等語為辯。
是本件重點在於: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原負責人戊○○是否同意甲○○及辛○○在股東名義未全數變更之情形下,僅先變更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而同意或授權甲○○製作該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文件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經查:㈠依偵查卷附「轉讓契約書」上載:「戊○○... 開設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元月4日全部股份轉讓與辛○○經營... 中華民國90年元月3 日」等語;
「收據」三紙,分別據載,⑴:「茲收到萬通銀行桃園分行活存存摺悅穩建設... 富資營造... ;
支票簿悅穩建設... 壹本... 支票簿富資營造... 壹本;
悅穩建設支票及活存摺章壹顆、富資營建支票及活存存摺章壹顆... 乙○○收3/22」;
⑵「90.1.4收到正印兩顆,辛○○收1/4 (即悅穩公司與富資公司之公司章暨原負責人戊○○之印鑑章)」;
⑶「(富資公司及悅穩公司章)乙○○收4/13」。
次依偵查卷附經濟部94年7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432377440 號函暨所附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90年2 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資料所示:⑴富資公司於90年2 月26日提出經主席陳仕展、紀錄林美秀蓋章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內容為解任戊○○之董事長職務,改選乙○○、陳仕展、陳昱翰三人為董事,林美秀為監察人)、「董事會決議錄」(內容為選任乙○○為董事長);
經陳仕展、陳昱翰、乙○○三人署名之「董事會簽到簿」;
及分別經乙○○署名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乙○○、陳仕展、陳昱翰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林美秀署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及經戊○○與乙○○分別蓋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於90年2 月2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名義為「乙○○」(原董事陳仕展、陳昱翰及監察人林美秀等人並未變更),另於原股東陳仕展、陳昱翰、林美秀、陳雅雯、王建富等人以外,另增加「乙○○」及「辛○○」為富資公司股東;
⑵悅穩公司於90年1 月間提出經主席李卓貞妹、紀錄林美秀蓋章之「股東臨時常會決議錄」(內容為改選潘素真、林美秀、李卓貞妹三人為董事,李忠雄為監察人)、經主席潘素真、紀錄林美秀蓋章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為選任潘素真為董事長);
經潘素真、林美秀、李卓貞妹三人署名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及經潘素真署名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分別經李卓貞妹、林美秀、潘素真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李忠雄署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經戊○○、潘素真、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分別署名蓋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0年2 月22日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變更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名義為「潘素真」(原董事林美秀、李卓貞妹及監察人李忠雄等人並未變更),並於原股東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人以外,另增加「潘素真」及「辛○○」為悅穩公司股東。
㈡證人即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原負責人戊○○到庭證稱:「... 因90年1 月3 日我將原來的悅穩建設公司和富資營造讓售給辛○○。
且辛○○向我租我所有之桃園市○○路393 號之2 的房子。
(悅穩建設和富資營造二公司住址何在?)原來設在桃園市○○路393 號7 樓之1 。
... (在悅穩公司和富資營造公司轉讓給辛○○時有無收取任何代價?)時隔那麼久,應該是有,但錢很少,因當時這二家公司就已經報稅捐處和縣政府暫停營業,所以只有收辦理的手續費只有幾萬元而已。
(此轉讓契約書是否就是你當初簽的?)是。
(是你跟辛○○簽的?)是。
... (你轉讓上開二家公司時有無交任何證件資料給辛○○?)有。
我有交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所有原始股東的印章、就是所有要轉讓的東西都交出去,90年1 月3 日轉讓書、90年1 月4 日把悅穩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辛○○,富資營造公司大小章也交給辛○○,90年3 月22日將悅穩公司和富資營造公司活期存款存摺2 本、支票本也2 本、悅穩公司和富資營造公司的支票帳戶印鑑章交給乙○○,辛○○也有在場,是由乙○○簽收。
90年3 月31日將富資營造公司副印A 章、副印B 章(勞保專用章),悅穩公司的副印B 章也給辛○○公司的小姐王翠霞簽收。
4 月13日將富資營造公司的大章也是副印一顆和悅穩公司副印一顆交給乙○○。
... (你交付你剛說的這些文件給辛○○要做何用?)移交。
(有無要授權他用這些東西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
第一次90年1 月4 日正印就是辦理過戶登記... (悅穩公司和富資營造公司去辦理變更登記時,是誰去辦的?)辛○○和乙○○。
(94年偵字第8581號第63頁之富資營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有你名字和簽章,這是你自己去蓋的?)不是。
我就是全部印章交給他。
(悅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有你名字和簽章,是否也是你蓋的?)林美秀是我太太,李卓貞妹是我原來的股東,李忠雄是我同學,這三個簽名都是偽造的。
(你當初轉讓辦理悅穩公司和富資營造公司變更登記時,你有無徵詢全部股東的意見?)有。
全部股東都同意轉讓。
... (當初你有無同意悅穩公司和富資營造公司作公司變更登記時,不需要將全部股東作變更?)沒有。
... (你剛說把公司大小章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交給辛○○他們,是為了要辦公司變更登記,請具體說明到底要辦公司哪些項目的變更登記或你授權他們辦什麼都可以?)... 就是全部股東要過戶。
... (你是說你是簽讓與契約書把資料都交給辛○○,由他去辦理變更登記,依契約內容,你同意即授權辛○○所辦理登記的範圍是僅止於辦理公司董事或董事長的變更登記或是所有的股東通通要退股,而登記成辛○○他們這邊新的股東?)全部要過戶。
(就是全部要退股?)是。
(股東都全部登記成辛○○這邊新找的股東?)是。
(所以如果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乙○○或潘素真這樣做就是違反你們當初的約定?)是。
(你剛說你不認識甲○○,確定?)確定。
(除今日外,之前有無看過被告?)沒有。
在法院也沒有。
我出庭很多次都沒看過。
(今日第一次看到?)是。
(辛○○跟你說要頂讓你公司時,有無說其實是另有人要頂讓?)他就說乙○○。
(他沒有說甲○○?)沒有。
我沒有聽過此名字。
(所以跟你談頂讓此二家公司,洽談細節,你同意授權的內容等等細節通通都是跟辛○○談的?)乙○○也在場。
(主要是跟誰談?)辛○○談。
乙○○有時也在場」等語(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卷一第158 頁至第165 頁),並證稱:辛○○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股東人數不足或有困難等事等語(同上卷第179 頁)。
依戊○○所言,當時係由辛○○出面向戊○○表示伊及乙○○欲頂讓其所有之該二公司,經戊○○同意出讓,乃於90年1 月3 日與辛○○簽訂該二公司之「轉讓契約書」,於1 月4 日將該二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辛○○收受,俾辦理公司負責人及所有股東之變更登記,嗣再於3 月22日將該二公司設於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支票簿暨存摺與支票印章交付乙○○簽收,於3 月31日再將該二公司之勞保用印交付辛○○指派之王翠霞簽收,於4 月13日再將該二公司之其他印章交付乙○○簽收。
於此過程,戊○○從未與甲○○接觸,亦從未聽聞辛○○表示係甲○○欲購買股權,且於商談約訂轉讓股權之過程中,戊○○係向辛○○約定應將該二公司「全部股東」全數辦理退股,並全數變更名義為辛○○方面自找之股東名義。
㈢然證人辛○○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台灣鑽台」公司上班,該公司辦公室係向戊○○租的,戊○○經常到我辦公室去,有次戊○○向我聊起他要照顧生病的父母,不想繼續經營該二家公司,但我對建築外行,有次與被告甲○○聊天談及此事,甲○○向我表示他要承接,我才幫甲○○出面與戊○○接洽購買該二公司事宜,之後再以我的名義與戊○○簽約受讓,但實際要買的人是甲○○,資金亦是甲○○支付,實際經營者亦是甲○○,我個人則仍繼續在「台灣鑽台」公司任職,從未參與該二公司任何業務。
在與戊○○商談頂讓該二公司過程中,甲○○從未出面參與討論。
之後,我僅偶爾該二公司找甲○○串門子,並不瞭解該二公司之經營狀況,公司狀況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第137 業至第148 頁);
嗣並證稱:「(被告跟你說他要承受這兩家公司,他的原意為何?)被告想要作建設跟營造。
(他只是要承受過半數的股份,還是要承受全部的股份?)全部。
(所以,被告的意思是要把這兩家公司原本股東所有的股份全部承受下來?)是。
(你當初跟戊○○談的內容如何?)內容是要把全部的股份承受下來。
(有無談到承受這兩家公司多少錢?)有。
... 確定的金額我忘記了。
... (都只有你跟戊○○談?)是。
(你有無跟戊○○說你要承受,或是另外一個人叫甲○○的人要承受?)我是有跟他提,但他說他不認識甲○○,說單子要寫我的名字。
(這兩家公司登記的負責人,一個是乙○○、一個是潘素真,是否認識?)乙○○我認識。
(這兩個負責人是誰找?)甲○○找。
(既然找這兩個人是要登記為負責人,你有無跟潘素真見過面?)沒有。
(為何你只見過而認識乙○○,卻沒有見過潘素真?)因為兩家公司是先後過戶,不是馬上同時過戶,中間還隔了滿長的時間。
(但以登記資料來看,富資公司的登記時間是90年2 月26日,悅穩公司變更登記日期是2 月22日,不過才差4 天,怎麼會隔很久?)登記資料不準,當時登記的人不多,是元月份的時候就已經在談這件事情,談到二月份才登記完畢。
(辦變更登記手續何人去辦?)請會計師辦的。
... 我拿去給會計師辦的。
... (按照你剛剛所說,你們與戊○○談的內容是要承受這兩家公司既有股東全部的股權,為何在90年2 月22日及26日變更登記後,卻只有負責人變更,富資公司部分變更了一個股東是辛○○,悅穩公司的部分情況也是相同,也變更了一個股東是辛○○,而這兩家公司的其他股東卻都沒有變?)這部分我有跟戊○○說過,因為股東的人數不夠,所以先換負責人,等日後股東到齊了,再把其他的股東換掉。
(新的股東應該是由你找或甲○○找?)甲○○會找。
(這麼說,新的股東人找不夠,這件事情是甲○○跟你說的?)是。
... (甲○○)就說直接跟戊○○反應,如果可以的話,才繼續辦過戶,所以才會拖這麼久。
(你的意思是指,甲○○也請你向戊○○反應能不能暫時先辦負責人變更及把你變更為股東就好了,等將來人數找齊了,再辦其他股東變更登記,是否如此?)對。
(你去找戊○○談的結果如何?)他有同意。
(既然他一口就同意,為何從1 月3 日簽轉讓契約書,一直到2 月下旬才去辦登記?)找人也有一段時間,而且戊○○自己也比較忙。
... (戊○○也同意了之後,有無向你限定在什麼時間之前要把所有的股東更換掉?)沒有,他說愈快愈好、儘快。
... (辦變更登記,公司的章及公司負責人的章一定要交給你,其他股東的私章也有交給你去辦嗎?)有... 【你剛說戊○○有同意(即先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及部分股東名義變更之事),你有無跟甲○○說?】有。
... 其實去銀行辦理變更登記時(即至原萬通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活期及支票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所提出來的營業登記證、登記執照、變更事項登記卡上面就已經有其他股東的名字」等語(本院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二第170 頁至第177 頁)。
即辛○○當時曾向戊○○表示係甲○○欲購買該二公司,並表示因一時無法找到那麼多股東,故央請戊○○同意先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戊○○亦表同意,並將所有股東印章交付辛○○辦理,辛○○亦將斯旨告知甲○○,之後於90年3 月22日至銀行辦理該二公司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時,辛○○更先將應檢送銀行審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予戊○○閱覽,其上除載明變更後之公司負責人名義,亦載明其餘未經變更之股東名義。
此與上揭證人戊○○所述,完全不同。
然查,倘辛○○斯時確曾向戊○○表明實際欲出資購買該二公司所有股權之人係甲○○,辛○○自己僅基於一居間地位而已,則衡諸一般商業慣例,縱然戊○○與甲○○並非熟識,亦得藉辛○○之引介完成交易,絕無反由中間人自居交易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而負擔該交易契約之權利義務之理,顯見辛○○上述「因戊○○表示不認識甲○○,故要求辛○○以自己名義與之簽訂契約」云云,已非實情。
次以,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之股東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人,均係原負責人戊○○之配偶或親友,實際經營者乃戊○○,而戊○○因無意再繼續經營該二公司,故獲林美秀等全數股東之授權,將該二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與出面購買之辛○○,此均據戊○○證述如前,即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公司股東,均係原負責人戊○○基於自身之親友人際網絡而得之股東。
依一般通曉商業常識之人之認知,實際經營者戊○○既將公司股份全數移轉,即公司所有盈虧風險自當一併移轉,絕無徒留自己或親友名義擔任形式上股東或負責人、徒增不可預知之法律或商業上風險之理。
此觀依戊○○證稱:「(如果辛○○跟你說他們可能股東人數不足,無法完全辦變更登記,但他們有心要經營承受這兩家公司,所以跟你討論,是否先辦負責人變更,其他的人等人數找齊了再辦變更,你會如何反應?)絕對不會同意,因為那些股東都是我的兒子、女兒、太太及同學,辛○○只是我的房客,乙○○、潘素真我都不認識,我怎麼會隨隨便便變更給別人。
(你的意思是指,因為你與承受後你心目中認知的負責人完全不認識,而與辛○○不過是房東與房客的關係,沒什麼信賴基礎,如果只變更負責人,公司由他們去負責經營管理,出了什麼問題會牽連到既有的股東,也就是你的兒子、女兒、太太、同學,所以為了避免他們遭遇不可知的風險起見,你不會同意辛○○提議的作法?)是。
(如果是你有信賴關係的人,你會不會同意?)也不會這樣做,因為這樣簽扯到我兒子、女兒、太太、同學等人的關係,我擔當不起」等語(本院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尤明。
可見出面商洽之辛○○從未向戊○○表示先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戊○○亦未同意如此辦理,辛○○上揭證言,與常理相違甚鉅,顯屬謊言。
至被告甲○○雖一再供稱確曾要求辛○○向戊○○表示希望逐步陸續變更股東名義之意,並確得辛○○告知已得戊○○同意如此辦理後,始委託辛○○僅先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云云。
惟查,不論依被告供述或辛○○上揭證言,辛○○僅居一代理被告出面與戊○○商洽之中間人,辛○○更陳稱該二公司過戶後即與伊無關,伊對被告經營情形亦不瞭解,即辛○○無非僅基於友人情誼代甲○○出面向戊○○商洽購買公司股權事宜,與被告或該二公司之間毫無利害關係可言。
倘甲○○確曾要求辛○○向戊○○表明股東人數不足之事、並代向戊○○央求先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之事,辛○○盡可如實傳達斯旨即可,縱戊○○不表同意乃致交易未成亦與伊毫無相涉,何須「隱瞞」甲○○本人意思不使戊○○知悉,更無「捏造」戊○○亦表同意如是辦理之意思而使甲○○誤認戊○○真意之必要。
可見被告甲○○辯稱一切均由辛○○出面與戊○○接洽,至渠二人商談之實際過程如何,其本人並不知悉云云,無非欲將罪責止於辛○○一身所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參諸甲○○亦供稱:「(當初辛○○有跟你提到說戊○○要求這兩家公司的股東部份要全部變更?)有」等語(本院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二第223 頁),可見戊○○確曾要求甲○○須一併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及全數股東名義,不同意在全數股東未更名之情形下,僅變更公司負責人,甲○○對此亦知之甚詳,猶託囑辛○○出面向戊○○佯稱將全數變更名義,而違背戊○○之意思,在未得戊○○及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原股東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與辛○○共同擅自分別捏造戊○○、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人之名義於上揭該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㈣甲○○雖又辯稱:90年3 月22日至萬通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該二公司之活存及支存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前,我曾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冊」影印三份,其中二份交由乙○○持往銀行辦理,知後經乙○○告知一份留存銀行、另一份交由戊○○核對等語,可見至遲於90年3 月22日至銀行辦理相關存戶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時,亦到場之戊○○已自上揭「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冊」等資料知悉該二公司僅負責人名義變更、其餘股東則未變更之事實。
對此,辛○○亦證稱:「...其實去銀行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來的營業登記證、登記執照、變更事項登記卡上面就已經有其他股東的名字... 不管是以前還是現在,銀行都需要變更事項登記卡... 」等語(本院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二第178 頁、第180 頁);
而證人戊○○則證稱:「(到銀行辦理公司存戶名義變更登記時,要帶變更事項登記卡嗎?)不用,只要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執照就可以了。
... (辦的時候,在場的有辛○○、乙○○、潘素真嗎?)有。
... (去辦銀行帳戶變更的時候,辛○○有無把新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你看?)有,而且要交給銀行影印。
... 是一起去辦的。
... 他(辛○○)先拿給我看,我看負責人已經變更了,才同意去辦公司存戶負責人名義變更。
...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
... 他(被告甲○○)一派胡言。
他要我到銀行去辦負責人變更登記,有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給我看,假如有拿股東名冊或股東事項卡(按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給我看,我根本不會過戶登記給他」等語(同上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
而經本院向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據覆:「經查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悅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於原萬通桃園分行往來之支存帳戶於900322辦理負責人變更事項申請,二家公司均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執照影本,無檢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語,此有卷附該銀行96年8 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576號函1 紙所載可查,此與戊○○證述內容相符。
可見90年3 月22日辛○○、乙○○、潘素真與戊○○同往原萬通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該二公司之支存及活存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時,辛○○僅提出僅該登載二公司變更後公司負責人名義(即「悅穩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為「潘素真」、「富資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為「乙○○」)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銀行繳驗,根本未曾提出詳載變更後之該二公司股東名義之「變更事項登記卡」或「股東名冊」予銀行及戊○○審閱,益見被告甲○○上揭辯詞及辛○○上揭證述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不足憑採,更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㈤綜前各節,被告甲○○偽造戊○○、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人名義之該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犯行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份:訊據被告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供稱:「(為什麼有那麼多人不在你們悅穩公司上班,確被你們悅穩公司虛報他們的薪資?)就是為了節稅,簡單說就是逃漏稅。
... (逃漏悅穩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嗎?)是。
... (到底何人是實際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 到91年。
(申報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時候,是你負責的?)是。
... 會計師幫我們記帳。
(會計師要記帳的話,他要記薪資費用,薪資費用總該要有薪資受領人的名冊、收據,這些東西誰弄出來的?)我牌借給人家去報工程,他們就找這些臨時工。
(這些人是你公司的員工?)不是。
(你有發這些薪資費用出去嗎?)沒有。
(所以,你明知道你們公司沒有發這些薪資費用,但在做帳的時候你還是報了這些薪資費用,只是不知道報誰的名義去領這些薪水,是不是這樣?)對。
... (這部分我)認罪」等語(本院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二第226 頁至第227 頁)。
此外復有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如附表所示蕭旭峰等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實際任職單位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聘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出監證明書、悅穩國際公司製發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檢舉書、承諾書、警詢中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00015 20 號函暨所附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等為證,此均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
再依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附「稅額計算表」所示,90年度悅穩國際公司虛增後之「薪資支出」為14,481,157元,因致當年度其「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生虛減14,481,157 元 之不實結果。
而依蕭旭峰等人之由悅穩國際公司製發虛偽不實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所示,如附表所示蕭旭峰等28人遭被告虛報薪資額共達6,720,000 元。
故可推知悅穩國際公司當年度之實際「薪資支出」應為7,761,157元,實際之「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應為6,783,417 元,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15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為1,017,513 元,較諸原應納稅額9,513 元,可知被告以上揭詐欺手段逃漏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1,008,000 元,至堪認定。
是此部分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自應為輕重比較。
㈡再者,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
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
㈢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
另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惟修正後第55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1 罪1 罰之原則。
⑸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㈣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至於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
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
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附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9 月21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次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
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
再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之該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現制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就「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復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之「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並兼具損益表之性質,因之,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檢察官漏未引據此條文,應予補充)、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甲○○偽造戊○○、林美秀等人名義之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雖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然僅單純侵害一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再甲○○以上揭不正當方法使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後,同時將該損益表「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不實餘額,結轉至資產負債表內「公積及盈餘」課目而使之同生不實結果,其使該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二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亦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亦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次以,甲○○偽造上揭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甲○○將其明知不實之附表所示各筆薪資發放額填製入記帳憑證支出傳票,並依序記入日記帳及過至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其目的係在利用公司會計年度終了之編表程序,使會計記帳人員將該分類帳內關於薪資費用之不實餘額填製入損益表並結轉至資產負債表內,使該二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遂其逃漏稅捐之本意,可見被告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無非係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前階行為,而應為此所吸收,僅論後階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足評價其不法內涵;
另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凡此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林維光出面向超秦公司訂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嗣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暨行使登載不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數次對超秦公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營利事業本身,惟營利事業並非實體之自然人,縱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具體受罰之人,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將納稅義務人即該營利事業應負之逃漏稅捐刑事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實際參與該營利事業業務執行之負責人,因此情形而受罰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乃是「代罰」性質,並非真正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縱商業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究非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此與負責人本身之其他犯罪行為間,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是被告所犯上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間,另與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逃漏之稅額及其犯後屢屢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術逃漏稅捐罪部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份,係冒用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原股東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仕展、陳昱翰、陳雅雯、王建富等人之名義,偽造該二公司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揭各股東分別同意改由「潘素真」任悅穩公司董事長、由「乙○○」任富資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檔案,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
由是足見,本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除應審認其申請是否有法定程式不備之情形,更應就其申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進一步審查,於發現有違法情事時,更應令其改正,否則不能准予登記,即應屬實質審查,當無疑義。
是縱被告甲○○就本件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之申請內容有違法情事,亦非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範範疇,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甲○○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當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貳、被告林維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維光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於91年7 月間,與被告甲○○共同向超秦公司訂購肉品,嗣後共同以詐術向超秦公司業務人員丙○○訛稱將付款方式改為半月票結,爾後連續一個月內共同向超秦公司訂購2,417,536 元之肉品,所開立付款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則不獲兌現(即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認被告林維光與被告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訊據被告林維光固坦認確有出面以利棟公司名義向超秦公司訂購上揭雞肉貨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利棟公司內負責業務事項,至財務部分包括支票簽發、請款收帳等事項則係被告甲○○負責。
利棟公司一開始與超秦公司交易均有正常付款,後來超秦公司認為被告甲○○信用不錯,遂同意半月結算,但後來為何甲○○簽發之支票跳票我亦不知情,之後我意有請超秦公司業務人員丙○○趕快來將貨品搬回,我並無詐欺犯行及犯意等語。
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利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簽發「德桑公司胡英新」名義之支票、及「蔡正新」名義之支票予超秦公司業務人員丙○○收執之人,均係被告甲○○,另關於以利棟公司名義與超秦公司間之肉品交易過程,及出面要求丙○○將原來之現金交易更改為「半月結算」之人,與簽發上揭「德桑公司胡英新」名義、「蔡正新」名義等支票交付丙○○收執以付款之人,亦均由甲○○主導負責。
被告林維光非但並非甲○○之合夥人,而僅居於一告知引介甲○○有此與超秦公司之交易機會、經甲○○審認同意交易、再依甲○○指示出面向超秦公司訂進貨及銷售等業務事宜之地位,且就銷售肉品所得亦均交付被告甲○○統籌處理,數額至少達二百餘萬元,此俱經認定如前,是自難僅以被告林維光確有引介被告甲○○及利棟公司與超秦公司訂貨、或承被告甲○○之指示出面與超秦公司業務員丙○○接洽數次之事實,遽認林維光亦有詐欺犯行及主觀犯意。
再者,依丙○○前揭證述,91年8 月26日,甲○○於同年8 月初以「德桑公司胡英新」名義簽發之支票跳票,嗣經甲○○於當日再行簽發「蔡正新」名義之支票2 紙以換票,丙○○乃於91年8 月27日再出價值362,700 元及36,000元之貨品至利棟公司倉庫。
詎料91年8 月30日或9 月初接獲被告林維光來電,表示利棟公司財務有問題,可能無法付款,並告知丙○○苗栗倉庫尚有貨品,要丙○○盡速前往搬回減少損失,丙○○乃於同年9 月3 日前往搬貨,但仍遭被告甲○○「罵一頓」,質問為何「搬他的貨」等語。
倘被告林維光確與被告甲○○共謀詐欺超秦公司肉品貨物,又何需在眼見被告甲○○及利棟公司已無力清償貨款之時,猶然電告超秦公司丙○○盡速前來倉庫取貨以減少損失。
可見被告林維光辯稱其並僅從事業務事宜,不知何以被告甲○○簽發付款之用之支票均未兌現,其並無詐騙超秦公司之行為及犯意等節,並非虛妄,應堪採信。
是被告林維光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叁、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05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 號5 樓「宇遠會計事務所」期間,竟意圖位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彩綺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彩綺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名義負責人為劉敏盈),於94年2 月間委請其辦理貸款9,000,000 元之機會,佯稱手續費僅需70,000元,庚○○不疑,遂委請其辦理貸款事宜。
詎甲○○於代辦期間,卻改稱每貸款1,000,000 元,需手續費70,000元,即若貸得9,000,000 元,則共需手續費630,000 元,因庚○○無力支付,甲○○遂要求庚○○交付信用卡及支票以供擔保,待貸款核撥後再行返還,庚○○遂交付其所有之信用卡5 張、劉敏盈所有之信用卡2 張、發票人為彩綺公司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之支票共100 張予甲○○,惟嗣後日盛商業銀行核貸2,300,000元,庚○○僅取得930,000 元,庚○○欲向甲○○取回上開物件,甲○○則已不知去向,至此庚○○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份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8年9 月3 日與王康生(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鍾慶舍(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判處有期徒刑)等人,共同偽以大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惠公司)之名義,簽發3,000,000 元之支票,並在大惠公司之借據上偽造何秀珍之署押,向曾翠娜詐得3,000,000 元,並足生損害於何秀珍。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份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被告甲○○係於90年7 月間,以佯稱訂貨之方式,向超秦公司詐取數批雞肉貨品;
犯罪事實欄二部份,甲○○則係於90年1 月及2 月間,偽造林美秀、李卓貞妹等人名義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私文書,藉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東名義之登記;
犯罪事實欄三部份,甲○○則係於90年至91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方式,逃漏悅穩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是不論自犯罪手段及被害對象觀之,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甲○○於本件所犯相去甚遠,甚而時間亦均相距達2 年、4 年,難認甲○○所犯上揭各罪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成立之餘地,當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 害 人 │ 金 額 │遭虛報之 │未任職「悅穩公司」之相關證據 │
│ 姓 名 │(新台幣)│ 年度 │ │
├───────┼─────┼─────┼───────────────┤
│蕭旭峰 │ 19萬元 │90年度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
│ │ │ │1 張、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
│ │ │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夏廣善 │ 14萬元 │90年度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
│ │ │ │證明書1 張、承諾書1 紙、檢舉書│
│ │ │ │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 │。 │
├───────┼─────┼─────┼───────────────┤
│嚴振華 │ 14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 份。 │
│ │ │ │ │
│ │ │ │ │
├───────┼─────┼─────┼───────────────┤
│余正義 │ 25萬元 │90年度 │「弘覺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 │ │ │1 張、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
│ │ │ │定通知書1 份、扣繳憑單1 份。 │
├───────┼─────┼─────┼───────────────┤
│謝阿鳳 │ 25萬元 │90年度 │「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出監證│
│ │ │ │明書1 張、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
│ │ │ │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 │ │ │
├───────┼─────┼─────┼───────────────┤
│黃大任 │ 25萬元 │90年度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 │ │ │」在職證明書及聘書各1 張、檢舉│
│ │ │ │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
│ │ │ │份。 │
│ │ │ │ │
├───────┼─────┼─────┼───────────────┤
│洪世宗 │ 25萬元 │90年度 │「華羚廣告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 │ │ │1 張、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
│ │ │ │定通知書1 份。 │
├───────┼─────┼─────┼───────────────┤
│吳永勳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未申│
│ │ │ │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 │ │ │
├───────┼─────┼─────┼───────────────┤
│邊遠艷 │ 25萬元 │90年度 │承諾書1 張、檢舉書1 份、扣繳憑│
│ │ │ │單1 張。 │
├───────┼─────┼─────┼───────────────┤
│黃慶農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綜合│
│ │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楊素華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 份。 │
├───────┼─────┼─────┼───────────────┤
│曾麗燕 │ 25萬元 │90年度 │「龍楊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張│
│ │ │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 │ │ │知書1 份。 │
├───────┼─────┼─────┼───────────────┤
│宋葉辛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核定書1 紙、扣繳憑│
│ │ │ │單1 張。 │
├───────┼─────┼─────┼───────────────┤
│廖艷珠 │ 25萬元 │90年度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張、檢舉書│
│ │ │ │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 │。 │
├───────┼─────┼─────┼───────────────┤
│楊小青 │ 25萬元 │90年度 │承諾書1 張、檢舉書1 份、綜合所│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扣繳憑單1 │
│ │ │ │張。 │
├───────┼─────┼─────┼───────────────┤
│王專義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 │
├───────┼─────┼─────┼───────────────┤
│霜慧芳 │ 25萬元 │90年度 │中和稽徵所受理虛報薪(工)資案│
│ │ │ │件談話筆錄、檢舉書各1 份、勞工│
│ │ │ │保險卡1 張、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 份。 │
│ │ │ │ │
├───────┼─────┼─────┼───────────────┤
│李美儀 │ 25萬元 │90年度 │承諾書1 張、檢舉書1 份、扣繳憑│
│ │ │ │單1 張、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
│ │ │ │份。 │
├───────┼─────┼─────┼───────────────┤
│張美蘭 │ 25萬元 │90年度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張│
│ │ │ │、存摺明細1 本、檢舉書1 份、綜│
│ │ │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扣繳憑│
│ │ │ │單1 張。 │
├───────┼─────┼─────┼───────────────┤
│李益德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 份。 │
├───────┼─────┼─────┼───────────────┤
│林勝賢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 份。 │
├───────┼─────┼─────┼───────────────┤
│林廖輝 │ 25萬元 │90年度 │「興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
│ │ │ │務證明書1 張、勞工保險卡1 紙、│
│ │ │ │檢舉書1 份、薪資清單1 份。 │
│ │ │ │ │
│ │ │ │ │
├───────┼─────┼─────┼───────────────┤
│楊寶明 │ 25萬元 │90年度 │「琇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 │ │ │明書1 張、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
│ │ │ │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 │ │。 │
├───────┼─────┼─────┼───────────────┤
│管林桂花(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綜合│
│度發查偵字第45│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勞工保險│
│號併辦部分)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
│江民誌 (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談話筆錄1 份、綜合│
│度發查偵字第45│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號併辦部分) │ │ │ │
├───────┼─────┼─────┼───────────────┤
│洪志豪 (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綜合│
│度發查偵字第45│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號併辦部分) │ │ │ │
├───────┼─────┼─────┼───────────────┤
│傅銘澤 (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綜合│
│度發查偵字第45│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勞工保險│
│號併辦部分)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
│李正中 (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度偵字第4764號│ │ │書1 份。 │
│併辦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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