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桃簡,2880,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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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原名盧金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3年擔任忠生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生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因犯背信罪行,於87年3 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於88年4 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於90年8 月2 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78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末經最高法院於91年5 月21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甲○○於該案審理期間,因恐其所犯上開刑事案件於有罪確定後,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021之14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456 巷71弄19號房屋將受債權人忠生公司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而聲請強制執行,甲○○明知其與友人丁○○(原名盧金玉)2 人並無任何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竟萌生共同虛偽設立抵押權使公務員為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意聯絡,於88年1 月至3 月2 日之前某時,先訂立內容不實之丁○○於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時備妥甲○○之印鑑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甲○○、丁○○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蘇家豐、侯孟霖於88年3 月2 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文件申請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丁○○為債權人、甲○○為債務人,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債權人忠生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豋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丁○○之債權人乙○○取得對丁○○上開抵押權之執行命令,於92年4 月18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甲○○始覺事態嚴重,於上開犯罪發覺前之93年10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其與丁○○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聲請書),並補充:本案尚有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甲○○曾於87年底時,說希望將房子做假設定抵押給伊,以免因該案影響甲○○的房子被查封,但伊說伊不方便,因為伊曾在被告涉嫌侵占的案件當證人,且該案的告訴人均是伊的親戚,伊就叫甲○○去找別人,隔了一段時間,甲○○向伊抱怨因此事將房子設定給丁○○,丁○○以各種理由不塗銷等語(偵卷第304 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女士曾以投資之名義向伊借款1000萬元,因為是同學介紹的,伊信任伊之同學,所以借款予她丁○○,在借款過程中,她大概有提說要投資,但投資內容伊並不是很清楚,惟在這過程中,丁○○都沒有提到甲○○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均可證被告甲○○關於與被告丁○○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及原因,純粹係因被告甲○○擔心其財產被查封而為虛偽之設定等情實屬明確。

而被告甲○○與丁○○明知並無任何實際上債權債務關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桃園縣桃園市○○段1021之14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為抵押標的物,與丁○○虛偽訂立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契約,由丁○○在上開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利用不知情之蘇家豐、侯孟霖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甲○○之債權人忠生公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為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故就修正前後法定罰金刑並無不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 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

㈢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甲○○、丁○○;

㈤經綜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甲○○、丁○○行為時之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施行後之易科罰金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甲○○、丁○○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甲○○、丁○○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丁○○利用不知情之蘇家豐、侯孟霖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未被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刑事自首兼告發及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94年度發查字第23號卷內),被告甲○○係就未發覺之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丁○○為此犯行之動機、目的可議,竟以設立虛偽債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欲阻擾被告甲○○之債權人求償,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2 人平日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甲○○事後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被告甲○○、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非該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是被告甲○○、丁○○所犯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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