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桃簡,3063,2007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80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藉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八德市○○路193 巷30弄5 號住處前,將其所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楠郵局帳戶)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報紙刊登假貸款及香港賽馬彩券投資廣告,甲○○依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撥打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即指示甲○○匯款投資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乙○○之上開大楠郵局帳戶,始能進行投資。

甲○○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21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縣府郵局以臨櫃劃撥轉帳之方式,匯款6 萬元進入上開乙○○之大楠郵局帳戶內,翌日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94年11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撥打林修德之電話,佯稱林修德因參加澳門賽馬會抽獎活動抽得90萬元獎項,並指示林修德匯款稅金等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乙○○之上開大楠郵局帳戶,始能領取中獎款項。

林修德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22日某時,至萬泰商業銀行以臨櫃劃撥轉帳之方式,匯款5 萬元進入上開乙○○之大楠郵局帳戶內。

嗣林修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94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為香港新聯公司之員工,稱丙○○於該公司說明會之抽獎活動中抽得20萬元款項,並要求丙○○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予「吳文豐律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成員飾演之「吳文豐律師」即指示丙○○匯款信用保證費6 萬7,000元至乙○○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始能領取中獎款項。

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4年11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劃撥轉帳之方式,匯款6 萬7 千元至上開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所申請之上開大楠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已於94年11月間某日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林修德、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憑條、被害人林修之德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丙○○之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大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大楠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係供該收取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甲○○、林修德、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工具一情,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各個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有其特定之密碼,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是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及郵局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並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則被告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單連同存摺等物放在機車置物廂裡面一併遺失云云,已難逕採;

且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若確係如被告所陳遺失,為避免日後無法提領現金或存款使用,及防止不肖集團利用銀行帳戶,向他人詐騙錢財等情,被告理應於得知遺失之際,隨即向銀行聲請掛失,並報警處理,惟上開帳戶並未辦理掛失手續,是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失竊後遭人利用,其情已顯與常理有違。

且若被告上開大楠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隨時遭到失主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各該匯款隨即於當日或翌日遭人快速提領,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準此,被告係將上開大楠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足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

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刑法第33條第4款拘役刑最高度部分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再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五、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恐嚇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乙○○已將上開大楠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後領取款項之用,則顯無再行取回之意,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