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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如下:
(一)甲○○曾因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於91年6 月6 日、91年7 月22日、91年7 月22日,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373 號、91年度訴字第249 號、91年度簡字第6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執行中於93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迄同年4月2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二)因本案,丙○○係受有臉部瘀傷3X3 公分、1X1 公分、左臂瘀傷3X1 公分、2X1 公分、前胸擦傷3X2 公分及左前額腫3X3 公分之傷害,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背部挫傷線狀長10公分及右前臂挫傷15X8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渠各人之傷勢照片共2 幀在卷可按。
(三)事發當時,係乙○○先推打丙○○,之後,甲○○見狀亦加入而與乙○○共毆丙○○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邱繼弘、徐瑞鴻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徐瑞鴻且於偵查中更進一步結證稱嗣係吳炳鴻、乙○○、丙○○三人互毆,待其將甲○○拉開後,陳、賴二人仍續互毆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佐以:⑴乙○○亦供承當時其係與丙○○「打起來了」等語,因之,其有傷害丙○○之舉,殊無可疑。
⑵甲○○係與乙○○共同毆打丙○○乙節,復據丙○○指明在卷,核與證人邱、徐二人所述相符,參以稍後在場之其他社區住戶隨合力將甲○○拉開,此據乙○○、甲○○於警詢供明(見偵卷第5 頁、第9 頁),因之,倘非斯時甲○○實係加入混戰,在場之住戶眼見事態嚴重乃汲汲於將之拉開俾免事端擴大,茲若其僅係在場勸架,則住戶迎之猶恐未及,寧有出諸斯舉而予梗阻之理?稽此,足徵甲○○同係毆打丙○○之事實,極為明確。
其辯稱係在勸架,乙○○亦執此情為之飾,各屬卸責、迴護之詞,皆非可採。
⑶當時丙○○已持椅子1 張欲以之「橫掃」乙○○乙節,業據甲○○、乙○○於警詢述明,互核無異,堪認非屬虛杜之詞,準此,徐瑞鴻於偵查中既已結證稱賴、陳二人係互毆等語,換言之,就客觀可見之情形,渠二人係各具積極傷害之意思並有此行為而你來我往,彼此互對他方毆擊,要無從分辨何者為加害,孰係防禦,況丙○○復持椅子擬藉之「橫掃」乙○○,因之,對徒手之乙○○而言,賴某此舉顯係意在攻擊、加害,尤屬鮮明,抑有進者,乙○○更係背部受有挫傷線狀長10公分之傷害,是以設僅係出於防衛之圖,則於迎面相抗衡之情況下,當衹身前致傷,何能殃及背部?由此觀之,丙○○要有尋隙自背後偷襲毆擊乙○○之事,狀至灼然,猶寧得夸稱係在防衛?據上,丙○○係因遭乙○○推打後,因不甘受辱遂基於傷害俾報復討回之意,忿而出手回毆乙○○之情,灼然明甚。
丙○○具狀辯稱其並未出手,若有,亦僅係被動防衛云云,核屬避匿之詞,亦非可採。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此,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次查,甲○○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業如前述,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乙○○、丙○○各所受傷害之輕重,甲○○、乙○○共毆丙○○,對之或將造成之危害較大,本件係乙○○先行動手,可責性較高,吳炳贀已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及渠三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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