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簡上,37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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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6 月30 日 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6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底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曾參加全狀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狀元公司,代表人:乙○○)之師資訓練課程,而取得全狀元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大紙張作文」(含評鑑考試單、評語本、批改本、各類表格、補充教材課本1-12冊、遊戲本、活動手冊、量詞手冊、詞語教學手冊、關聯詞補充手冊」等教材書,下稱「大紙張作文教材」),丙○○明知上開教科書為全狀元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全狀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該等著作權。

惟丙○○竟意圖銷售,於93年11月間某日,未經全狀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擅自重製上開教科書,並依性質分類裝訂成4 本,復以每本1,200或1,500 元,出售予郭家榕,以此方式侵害全狀元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全狀元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案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第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上訴,由本院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為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排除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本即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為另一問題)。

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確有重製「大紙張作文教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將「大紙張作文教材」重製1 份為備份,並方便自己翻閱便利之用,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屬合理使用云云。

經查:

(一)上開「大紙張作文教材」係全狀元公司享有著作權,且被告未經全狀元公司同意而重製「大紙張作文教材」,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書立內容為:「本人丙○○確實使用並印刷大紙張作文:評鑑考試單、評語本、批改本、各類表格、補充教材(課本1-12冊)、遊戲本、活動手冊、量詞手冊、詞語教學手冊、關聯詞補充手冊等教材,本人誠實告之(COPY4 本集合本)希望取得大紙張作文的諒解」之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

(二)查證人郭家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將相同性質之教材印成同1 本,而伊覺得這樣很好用,伊就跟被告買1 本1,200 元或1,500 元等語,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約郭家榕出來問情形,郭家榕說伊係向被告購買的,並拿出來給伊看,郭家榕說向被告買1,200 元或1,500 元等語,查證人郭家榕、甲○○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參諸證人郭家榕與被告尚於93年10月23日簽訂派遣授課之教師(有被告提出之作文合作經營契約書1 紙附卷可參),而證人郭家榕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就被告重製「大紙張作文教材」之目的,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因為常會有課本遺落之情形發生,怕臨時要用找不到,所以自行多印1 套云云;

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因為書本會毀壞,所以伊做了備份,但伊有出借予老師,但老師還沒還伊就離職,此備份是伊自己用的云云;

於原審具狀辯稱:被告為授課需要拷貝「大紙張作文教材」1 份,並依性質分類訂成4 本,在合理範圍由自己及同事參考使用云云;

於刑事上訴狀辯稱:伊為授課教學需要及方便使用,拷貝「大紙張作文教材」1 份,並依性質分類訂成4 本,以方便自己使用云云;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為了以後幫小朋友上課,所以需要備份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單純將「大紙張作文教材」重製1 份為備份,並方便自己翻閱便利之用云云。

綜觀被告上開所辯,前後所辯不一,且多有辯稱為授課需要而重製之情,是被告辯稱:係為備份及方便翻閱而重製上開「大紙張作文教材」云云,即難採信。

2.另對照扣案「大紙張作文教材」正本及被告重製該教材之重製本,就「大紙張作文教材」中補充教材(四)至(十)部分,正本每頁表頭處均有「大紙張作文」字樣及「大紙張及圖」之商標圖樣,惟被告重製本表頭即全無該字樣及商標圖樣,另就「大紙張作文教材」中遊戲本部分,正本每頁表頭處均有「版權所有,非專任教師請勿使用」字樣及「大紙張及圖」之商標圖樣,惟被告重製本表頭即全無該字樣及商標圖樣,由上開情形,顯見被告有刻意遮掩足以表彰全狀元公司著作權之表徵。

若被告僅係為備份及方便翻閱而重製,何須如此?又被告上開重製方式,為其本身當知之事項,被告竟於警詢中猶推稱:伊不記得有做內容的變更,有可能是印製過程未完全列印,伊並未刻意去做變更云云,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實。

而由被告此重製方式,佐以證人郭家榕上開所證,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銷售之意圖。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擅自重製上開教科書,係屬間接正犯。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先予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而無悔意,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扣案之被告重製之封面為「教師手冊」之「大紙張作文教材」重製本2 冊(紫色封面者內容係「大紙張作文教材」之批改評語本、補充教材(三)、(四)、(五)之裝訂本;

橘色封面者內容係「大紙張作文教材」補充教材(六)、(七)、(八)、(九)、(十)之裝訂本),雖係被告重製,惟被告已出售與證人郭家榕,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至公訴人雖聲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惟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查本件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方得依上開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係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人此部分聲請,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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