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簡上,376,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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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
95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與甲○○(另案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甲○○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共同追求同一女友鍾秀蘭而素有閒隙,乙○○於94年5 月4 日晚上9 時20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81號住處尋訪鍾秀蘭之蹤跡,適逢甲○○駕駛車牌號碼533- NH 號營業小客車返家,2 人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之頭部,而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乙○○互相拉扯、扭打,進而接續持其所有原置於上開車輛內之枴杖鎖1 支,揮擊乙○○頭部、腿部等處,甲○○因而受有臉部、右前臂、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橈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甲○○,當天是伊要去找鍾秀蘭討債,到她家時,碰到告訴人,伊問告訴人鍾秀蘭在不在家,告訴人即用三字經罵伊,並跟伊說好膽不要走,伊沒有理會告訴人,後來伊騎車去買香煙後再回到鍾秀蘭家附近,告訴人就手拿不明物體,告訴人之朋友則拿枴杖鎖,不分青紅皂白打伊,伊就以左手抓住枴杖鎖,右手擋甲○○手持物體,後來在搶奪中,甲○○的物體被伊拿下,甲○○又去車上拿另1個東西,後來伊被他們2 人打倒在地,而當時伊並沒有還手,所以伊沒有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當天身上並沒有傷,不知告訴人之驗傷單如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5 月4 日下午,我從台北載1 位客人到機場,約8點多空車開回家,我將車停在我家門口,我尚未下車時,被告就從草叢中跳出來,站到我駕駛座車門旁邊,我開車門下車,跟被告面對面,並且跟被告說:「這麼晚了,你突然跳出來,你是要嚇人?是要強劫?還是要當小偷?」,我說完後,被告沒有回答就走開,我就開車出去吃飯,吃完飯回來時,我開車從幸美11街回來,被告騎著機車從對向車道迎面而來將我攔下,我就下車,被告拿安全帽打我的頭,我就去開駕駛座的車門,從車上拿出車內之枴杖鎖與被告互毆,我與被告打架時,鄰居並不在場等語明確。
又告訴人受有臉部、右前臂、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敏盛綜合醫院95年9 月18日敏醫字第0950003093號函檢送之病歷在卷可稽。
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告訴人係於94年5 月4 日下午10時26分許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與本案發生為同一日,時間密接,足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係在本次衝突中遭被告攻擊所致無誤。
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嗣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扭打,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前臂、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與其另一名朋友一起毆打伊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告訴人帶了3 個人來打伊云云;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告訴人車上搭載1 名友人,伊是遭告訴人及該友人分持不明物體及枴杖鎖攻擊,後來告訴人還從車內拿出1 把刀子砍伊頭部,該名友人則持枴杖鎖攻擊伊腿部,此時也有另一名男子也要毆打伊云云;
另被告於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案件訊問時陳稱:當天是告訴人之友人拿枴杖鎖打伊,告訴人則是拿一個不明物體打伊,後來該不明物體斷了,告訴人又到車上拿了1 把刀砍伊頭部,現場除了伊與告訴人外,還有3 個人,從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下來之人,就是拿枴杖鎖打伊的人,至於另外2 人則是從附近山坡地跑下來,此2 人中,1 人沒有出手打伊,另1人有出手打伊,但沒有打到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案件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時並沒有他人持不明物體或刀械揮、砍被告之情事,且證人甲○○始終一致陳稱係其1 人與被告互毆,且其僅持枴杖鎖揮擊被告等情甚明。
且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住戶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到達現場後,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之前雙方應該已經打了一架,當時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只有比我早到之丁○○在場,並未有其他人在場等語;
且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稱:當天我聽到吵架跟狗叫聲,所以就出來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他們身上有點髒,好像已經打了一場架,當時並沒有看到他們持有兇器,也沒有看到第三人參與打架,我是最早到達現場的人,我到時,只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2 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綦詳;
核與告訴人指稱是其1 人與被告衝突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另有他人與告訴人一同攻擊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復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以刀械攻擊一節,除本案及前揭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案件均未有刀械扣案外,且被告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橈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勢觀之,顯與一般遭刀械砍傷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甲、乙二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次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裁判參照)。
本案依前述之被告、告訴人衝突情形觀之,係被告與告訴人應係互為毆打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均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況如前所述,係被告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始持枴杖鎖與被告互毆及拉扯,被告之行為當不符合正當防衛甚明。
被告辯稱伊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有關罰金刑最低度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刑法即修正前刑法。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標準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㈠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未為新舊法比較;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其有傷害之犯行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不得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因口角竟動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打架,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案被告傷害之犯罪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既未扣案,實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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