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訴,1137,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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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94 、21288號、95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戊○○、丁○○、王淵德、陳水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審酌上開證人4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非違法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即應認上開證人4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可作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4年2 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揆諸上述㈠所載立法理由,本院審酌證人乙○○上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非違法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即應認該項證據亦可作為本案證據。

㈢另,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告發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另卷附裝潢合約書、估價單、裝潢工程切結書、亞曼尼社區住戶裝潢管理辦法、設計圖、存證信函、甲○○提出之照片4 幀、山石公司訴請甲○○給付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丙○○所提以「袁立韋」名義訂閱的雜誌等文書資料、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北簡666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證據,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表示同意接受調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知於民國93年2 月12日,持鑰匙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200 號10樓甲○○住處,將裝潢施工器具及木料搬離,且搬離後未繳還鑰匙,並於當日下午又進入上址拍照存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16被告陳兆堯詐欺乙案偵辦中,於94年2 月23日(起訴書誤為「13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第八偵查庭,就關於「告訴人說他於93年2 月11日向你們公司反應沒有依約施工,你們隔天就將現場撤掉」及「你們工人是主動離開」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不是,是因為甲○○該房子是買給他女朋友,但因為吵架,李就自己將鑰匙換掉,我們還有材料拿不出來,是透過管理委員會主任協調才取回施工的工具等物」;

「不是,是因為他將鑰匙換掉,我們是找管委會的主任來,他女友才願意開門。

且我錢都沒有收到我們怎麼會撤工。

且我們在桃院有提訴訟我們都勝訴。

我想可能是他不願意付款才故意不讓我們完工」云云。

丙○○於93年1 月2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 段200 號之亞曼尼社區管理服務中心,於裝潢工程切結書上偽簽「袁立韋」之名,並持之交付予亞曼尼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之保全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袁立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戊○○、陳水珍、王淵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01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確有於93年2 月12日上午經工人通知其甲○○把委託山石公司裝潢之房屋鑰匙換掉,工人無法進入施工乙事後,其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亞曼尼社區,戊○○跟其說甲○○已把鑰匙換掉,通知其不能進去施工,但因工人的工具全部在屋內,故由戊○○幫其找到甲○○之女友丁○○後,由丁○○拿鑰匙開門,丁○○在其到場後沒多久,便拿鑰匙打開甲○○委託裝潢之房屋大門,其等進入房屋後,只搬完工人之工具就離開;

下午,其又到施工現場拍攝施工進度,拍照時也是找丁○○來開門,因該戶已經施工了三分之二的木作工程等語,其於94年2 月23日因陳兆堯涉犯詐欺案件作證時,是據實陳述,並非偽證等語。

經查:㈠甲○○於93年2 月間就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0 號10樓之房屋,委託山石公司裝潢,嗣甲○○於93年2 月12日有更換上址門鎖乙節,被告乙○○、丙○○與證人甲○○對此均不爭執。

又,被告乙○○曾於94年2 月23日上午11時11分,因檢察官偵查案外人陳兆堯(即山石公司負責人)涉犯詐欺案件行訊問時,到場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告訴人說他於93年2 月11日向你們公司反應沒有依約施工,你們隔天就將現場撤掉?)不是,是因為甲○○該房子是買給他女朋友,但因為吵架,李就自己將鑰匙換掉,我們還有些材料拿不出來,是透過管理委員會主任協調才取回施工的工具等物。」

,及「(問:你們工人是主動離開?)不是,是因為他將鑰匙換掉,我們是找管委會的主任來,他女友才願意開門。

且我錢都沒有收到,我們怎麼可能會撤工。

且我們在桃院有提訴訟我們都勝訴。

我想可能是他不願意付款才故意不讓我們完工。」

等語乙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供陳不諱,並有上開94年2 月23日訊問期日筆錄及乙○○書立之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第8 至10頁),是以,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之行為,首堪認定。

是以,本案就被告乙○○被訴犯罪之部分,所應釐清者厥為: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68條所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

㈡查證人甲○○於93年2 月11日傍晚5 、6 時許,打電話向亞曼尼社區之值班保全人員告知其所有之上址房屋暫時不准被告進入施工,經該保全人員將此事紀錄於保全交接簿內,並於93年2 月12日上午8 時許移交給值班保全人員陳水珍,嗣山石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亞曼尼社區保全人員櫃臺換證時,陳水珍向工人告知上情,因工人表示在該社區內有好幾戶要施工,所以只進去甲○○之房屋內拿工具,不會施工,鑰匙在工頭處,工人便自己進去甲○○之房屋;

其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戊○○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上班後,經陳水珍告知此事,並察看保全交接簿內確有上述記載事項,因而逕自前往該社區C 棟10樓之另戶施工房屋內,向山石公司僱用之工人取回甲○○上址房屋之鑰匙及該社區之門禁卡後,將房屋鑰匙交給保全人員陳水珍,嗣陳水珍受甲○○委託而通知鎖匠前來更換甲○○之上址房屋門鎖完畢乙節,業據證人陳水珍於95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9594 號卷第43至44頁),及經證人戊○○於95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述綦詳,互核相符。

觀諸證人陳水珍、戊○○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伊有於93年2 月11日傍晚5 、6 時許,打電話跟值班的保全人員說隔天不要讓被告進去施工,因伊認為被告裝潢之內容與合約記載有出入,伊希望被告暫停工,伊要再跟被告確認裝潢內容,嗣於93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伊回到亞曼尼社區時,早班保全人員跟伊說上開裝潢的房屋內全部材料、器材被搬走,伊聯絡山石公司未果,因伊未攜帶房屋鑰匙,另1 支房屋鑰匙又因交給被告他們而未返還,故伊先向埔子派出所報案後,因警員建議伊先將施工房屋之大門門鎖換掉,故伊於同日下午1 時許請人來更換門鎖,換完門鎖後,伊有請戊○○把舊鑰匙拿回來,伊直到當天晚上才拿到,但不清楚是否為戊○○親手交付鑰匙給伊等語相符,亦經證人即警員王淵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後只剩下告訴人甲○○在場,是下午的事情,甲○○問可否告侵占,伊不知當時要告誰,伊建議拍照、保留現場、換鎖等語在卷。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93年2 月12日當天換完鑰匙後約隔1、2 個小時,警衛通知伊去幫袁立韋他們開門,袁立韋他們說有些東西沒有拿走,伊於下午3 時半左右到現場開門後,袁立韋進去之後就在房屋內照相,沒有拿東西,照完相之後就走了,伊不清楚當天上午發生之事等語,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於93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許向工人取回甲○○房屋之鑰匙後,山石公司之工人可能有通知公司,後來山石公司的設計師有到社區,好像是甲○○有報案,警察後來有到場,伊到場時警察已經走了,時間大約是在當天上午11時至下午1 時間,乙○○帶攝影機過來說要進去甲○○之房屋照相,但因為甲○○他們有報警,鑰匙也被換掉,所以丙○○找伊協調丁○○來開門讓乙○○進去拍照,伊便通知丁○○過來開門,當時有伊、乙○○、丁○○進入屋內,伊沒有印象乙○○除了照相外有無搬走屋內其他東西等語較相符,綜上可認證人陳水珍、戊○○、丁○○及甲○○彼此間就93年2 月12日在「亞曼尼社區」內因甲○○委託山石公司裝潢房屋而發生糾紛乙事之描述,互核較一致,唯獨與被告乙○○之上開辯述內容不相同。

審酌證人丁○○雖係甲○○之女朋友,但甲○○與山石公司間所簽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甲○○本人,並非丁○○,而丁○○與被告2 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任何民事糾葛存在,則丁○○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就93年2 月12日當日之情形設詞陷害被告2 人之可能,另證人戊○○、陳水珍分別為「亞曼尼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及93年2 月12日值班保全人員,其等與甲○○、丁○○及被告2 人間應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存在,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附和證人甲○○、丁○○所言,而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

基此,證人丁○○、戊○○、陳水珍之上開證述,足認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由此益徵證人甲○○所指:是因為被告僱用之工人先進去伊所有之房屋內搬走工具、材料後,鑰匙又沒歸還,伊才換鎖等語,並非子虛,尚值採信。

至被告乙○○上開所辯,即與證人陳水珍、丁○○、戊○○及甲○○等人之上開證述不符,難認其為真實,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乙○○前於94 年2月23日上午11時11分,就檢察官偵查案外人陳兆堯涉犯詐欺案件行訊問時,到場於供前具結後所為上揭「四、㈠」所載之證述,固為虛偽陳述無訛。

㈢然查,觀諸被告乙○○於94年2 月23日上午11時11分,就檢察官偵查案外人陳兆堯涉犯詐欺案件行訊問時,到場於供前具結後所為上揭「四、㈠」所載之證述,僅為證述其與被告丙○○因山石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於93年2 月12日上午到「亞曼尼社區」施工時,得知甲○○業於前1 日傍晚5 、6 時許致電「亞曼尼社區」值班保全人員,要求不准他人進入上址房屋施工之情事後,有無於當日前往甲○○之上址施工房屋內取出房屋、材料、其等如何進入房屋等情為證述,均非證述關於甲○○與陳兆堯間如何簽訂承攬契約、陳兆堯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兆堯有無對甲○○施用詐術、甲○○是否因陳兆堯施用詐術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關於「陳兆堯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所應審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㈣此外,觀諸檢察官就案外人陳兆堯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認定應不起訴之理由,主要係認定甲○○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陳兆堯有未依圖設計之事實,僅因個人好惡或喜好,抑或嗣後因其與陳兆堯間就施工品質高低之認知有所差距,雙方歧見加大,以致於裝潢工程未再繼續進行所致,尚難據此認定陳兆堯於訂約之時即存蓄意詐騙甲○○之意,另甲○○就上開房屋裝潢工程之接洽、設計乃至施工,均係由山石公司設計師袁立韋承辦,甲○○本於信賴關係,經與設計師溝通、協調後,始由設計師以其專業背景依據業主喜好而設計、施作之情形,合於社會常情,縱雙方未於契約內鉅細靡遺載明各類施作細項,而設計不如業主之意或不符其所好者,因甲○○與陳兆堯間於施工之前既未就所有應施工之細目估價,亦未有契約之相關內容可界定承攬之責任及範圍,雙方於現場施工時為追求整體裝潢之完美,而追加工程之施作,亦為社會常態,是陳兆堯若因甲○○要求追加工程而請求另支付價款,尚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

至於雙方於完工後若就工程瑕疵及總價款存有爭議,甲○○自得依法於驗收時主張瑕疵,並請求修補、改善、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等權利,是陳兆堯與甲○○間之糾葛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陳兆堯所為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檢察官另斟酌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甲○○有於93年2 月11日打電話給亞曼尼社區之保全人員,要求不讓山石公司進入上址房屋施工等情,認定並非陳兆堯自行撤離現場,及另斟酌乙○○於該案偵查中所陳:裝潢工程切結書是袁立韋所簽,並非陳兆堯所為,且陳兆堯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之營運均是由伊與大哥負責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該切結書確為袁立韋所簽,伊為避免施作裝潢工程而破壞社區之公共設施才要求他簽切結書等語,及甲○○自承係與山石公司之設計師接洽,該切結書也是設計師所簽等語相符,因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陳兆堯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該案純屬民事糾葛,陳兆堯之犯罪嫌疑不足;

其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意旨亦認甲○○並未舉出足認陳兆堯構成上開犯罪之積極事證,無從認定陳兆堯有詐欺犯行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6 月20日94年度偵字第301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4年8 月19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第33至36、40至41頁),由是足徵檢察官偵查陳兆堯有無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結論,並非以被告乙○○於94年2 月23日上午11時11分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後所為上揭「四、㈠」所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亦明。

況證人甲○○嗣於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所陳:伊告山石公司之案件是因被告亂講話才敗訴,而伊與山石公司簽約後,山石公司未按照設計圖面施工,伊請求山石公司施工,他不更正,後來被告又擅自把房屋內的工具、材料搬走,之後又要伊給付44萬元,伊認為之前已經付過12萬元定金,屋內之材料也算是伊所購買,被告逕自將工具、材料搬走是為詐欺、背信,因而向檢察官申告陳兆堯詐欺云云,實屬其與山石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後,因其認為承攬人山石公司未依設計圖面施工所衍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要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背信罪等刑事處罰範疇無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於94年2 月23日上午11時11分,就檢察官偵查案外人陳兆堯涉犯詐欺案件行訊問時,到場於供前具結後所為上揭「四、㈠」所載之證述,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縱其所為上開證述為虛偽陳述,亦不能遽以偽證罪相繩。

五、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署押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自陳有在裝潢工程合約書上虛偽填載身分證字號等語、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卷附以「袁立韋」名義書立之裝潢工程切結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犯行,辯稱:切結書上「袁立韋」之簽名是其所簽,因山石公司成立後,其所有對外文書都使用別名「袁立韋」,此為算命師所言對其經商較好之名字,其並無偽造署押之犯意,不知簽署「袁立韋」這個名字會犯罪;

而其雖在切結書上書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此乃因切結書係其等要進入社區大樓施工前所簽,用以擔保若有損壞時會對其等求償,但因切結書是放在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處,多半是公開處所,其不想讓別人隨手翻閱到其身分證字號,才寫上錯誤之身分證字號等語,經查:㈠被告丙○○係以「袁立韋」作為其別名,用以對外接洽生意乙節,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明信片(收信人為袁立韋)、山石公司名片(總監袁立韋)、94年8 月30日簽立之汽車交修同意書(交修人簽名:袁立韋)、風潮音樂寄發之94年10月期風潮樂訊(收件人:袁立韋)各1 份為證,收件地址均為山石公司之地址(見94年度交查字第460 號卷第23至32頁),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卷附裝潢工程切結書是丙○○所簽,丙○○就是「袁立韋」,因為建設公司有跟山石公司及另外3 家設計公司簽合約,由該4 家公司分別設計出不同風格之樣品屋,住戶如果看到樣品屋的風格很喜歡,就會去找設計該樣品屋之設計公司簽約,住戶和設計公司簽合約後,建設公司就會拿出資料給伊等說明哪些戶已經可以裝潢,伊等就會讓工人進入那些可以裝潢的房屋施工,施工單位就要在社區管理中心簽切結書,同時簽發支票繳納施工保證金3 萬元,因為山石公司在亞曼尼社區內承攬很多工程,大約有20、30間,大部分都是丙○○來簽切結書,而丙○○在每1 張住戶施工切結書上都是簽「袁立韋」的名字等語,亦與被告丙○○之上開辯解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丙○○在上開切結書簽署「袁立韋」之際,並未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被告丙○○主觀上既無犯罪故意,自無構成偽造署押犯罪之餘地。

㈡此外,被告丙○○既無偽造署押之犯意存在,而其又以「袁立韋」為別名,對外接洽生意及處理事務,則因被告丙○○本即為山石公司之設計師,須前往山石公司在「亞曼尼社區」內之裝潢房屋監督工程施作,是以,被告丙○○即有代表山石公司在「亞曼尼社區」提供之切結書內簽名,並在該切結書內留下山石公司之地址等資料,用以擔保山石公司在「亞曼尼社區」施工期間會遵守該社區裝潢施工相關規定(含住戶裝潢管理辦法、社區管理中心依住戶權益制訂之管理規章及住戶規約等)之權限,是以,被告丙○○即為有權製作上開切結書之人,縱其在該切結書內所載身分證字號有所不實,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範疇,其簽立該紙切結書後交付「亞曼尼社區」社區管理中心存放,亦無該當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餘地,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據起訴,其與原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無罪之偽造署押犯行間,即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關於被告乙○○有無涉犯偽證罪嫌及關於被告丙○○有無涉犯偽造署押等罪嫌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 人均有罪之確切心證,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指訴,除經被告2 人堅決否認外,甚多指訴內容復存有上述瑕疵,亦乏補強證據為佐,而不足採為認定被告2 人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唯一依據。

至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辯解,或有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而認尚有推諉卸責之情,所為非是,然被告2 人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足採,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

揆之首揭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乙○○、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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