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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8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3 月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未知警惕,明知自稱「丙○○」之女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懸掛車牌號碼9090-HC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而原本應懸掛車牌號碼3323-JL 號、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P 號之車輛(即庚○○○於93年6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238 號前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且明知該9090-HC 號車牌特種文書、車體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準私文書、「丙○○」身分證特種文書(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9090 -H C 號汽車行車執照特許證(上有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 枚)各1 張特種文書等文件均係不詳人士所偽造,仍於93年6 月14日,與戊○○(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及該自稱「丙○○」之女子,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68 號之「資通當鋪」,持上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之「丙○○」身分證、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向不知情之資通當舖負責人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典當該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之車輛,並供辛○○核對該車偽造之引擎號碼、車主「丙○○」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及影印該身分證正面、行車執照各1 紙附在「客戶資料表」上以為行使,使辛○○誤認該車來源正當,陷於錯誤而簽發當票及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丁○○與自稱「丙○○」之女子,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辛○○對於典當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又於93年6月26日,丁○○與自稱「丙○○」之女子、戊○○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丁○○經由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尋得不知情之買主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約在資通當舖前見面看車,丁○○、自稱「丙○○」之女子、戊○○及不知情而陪同前往之丁○○配偶癸○○等人於同日傍晚一同前往資通當鋪,欲將該車贖回後轉賣予甲○○,甲○○在資通當舖前看車後,同意以54萬元價格購買,即與自稱「丙○○」之女子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由該自稱「丙○○」之女子在契約書上簽「丙○○」署名1 枚以示由「丙○○」本人簽立契約而偽造私文書,再交給甲○○以為行使,甲○○誤以為係「丙○○」本人賣車,而交付贖車款32萬85 00 元及3 萬元現金、10萬元本票予丁○○,復由丁○○出面至資通當舖內向不知情之資通當鋪職員己○○以32萬8500元贖車,再利用不知情之己○○交付該車及偽造之「丙○○」身分證、行車執照予甲○○過戶而行使之,以委由甲○○日後辦理過戶手續事宜,隨後丁○○為能提早取得現金,並要求甲○○將該10萬元之票據貼現,甲○○遂以給付現金9 萬元予丁○○,換回該10萬元本票。
又丁○○、自稱「丙○○」之女子及戊○○因委由甲○○辦理過戶事宜,遂利用不知情之甲○○於93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由甲○○持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丙○○」身分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丙○○」署名、印文各2枚,辦理車輛過戶異動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本人、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登記之正確性及甲○○購車權益,經桃園監理站人員發覺甲○○提出之資料有異,再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丙○○」身分證1 張、偽造之9090-HC號行車執照1 張及9090-HC 號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證人辛○○、甲○○、庚○○○、丙○○、壬○○、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己○○、壬○○、乙○○、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經具結),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人乙○○、己○○、壬○○證述之證明力),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車牌鑑定報告、身分證鑑定報告、行車執照鑑定報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客戶資料表、偽造之丙○○身分證、偽造之行車執照、偽造之車牌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調閱自稱「丙○○」之女子前往資通當舖典當車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然證人辛○○於警詢中已表明該監視錄影帶因時間超過1 週,已經消磁等語,該部分證據自已無法取得,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該車有問題,當時是戊○○的女友跟伊講車子要賣,問伊要不要買,還問有沒有朋友要買車,伊就問乙○○有沒有人要買車,乙○○說要幫伊找到1 個中古車商甲○○要買,並約93年6 月26日下午3 、4 點在資通當舖贖車,伊與戊○○、自稱「丙○○」之女子、伊太太癸○○都有去,乙○○也載女友、妹妹到場,自稱「丙○○」之女子說不好意思下車,麻煩伊去處理贖回的事情,並說要包紅包給伊,後來甲○○看車後,就在當舖內交付贖回車子的錢給當舖人員,部分款項交給自稱「丙○○」之女子,尾款2 萬元等過戶完成再付,伊從頭到尾都沒拿到錢,更沒要求折讓票據換成現金,伊也沒有陪同自稱「丙○○」之女子去典當該車,伊也不知道自稱「丙○○」之女子的身分證、行車執照、車牌是偽造的云云。
經查:㈠扣案9090-HC 號車牌2 面,經製造廠商鎂德有限公司鑑定後,認為字、底色漆、四周R 角、四孔洞毛頭均與真實車牌不同;
扣案9090-HC 號行車執照1 張,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鑑定,原來的9090-HC 號車籍應為桃園監理站於93年1 月2 日核發,而(92)省汽行NO.00000000 並非中壢監理站所發出之行車印製編號區段,且管轄編號「壢」字後之編碼與中壢監理站編碼邏輯不符,HC字軌號牌亦非中壢監理站核發,該行車執照前後印製年度不合;
扣案「丙○○」國民身分證1 張,其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為偽造等情,有鎂德有限公司鎂鑑字第94071201號鑑定報告、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9400148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0921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 、3 、42頁),丙○○本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丙○○」身分證之相片、住遷註記欄、配偶欄、出生地欄及換發的時間均與伊的身分證不同,扣案的9090-HC 行車執照行照編號與伊的不同,伊所有之9090-HC 號車輛與查扣之懸掛9090-HC 號車牌的車子原廠配備不同,且車牌字體不同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足認扣案9090-HC 號車牌2 面、「丙○○」國民身分證1 張(含其上「內政部」公印文1枚)、9090-HC 號行車執照1 張(含其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各1 枚)均係偽造無訛。
又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之車輛原係庚○○○所有懸掛3323-JL 號車牌、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之車輛,該車於93年6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38 號失竊,業經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該車原本之引擎號碼與為警查獲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車輛之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有異,可認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車輛之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亦為偽造的無誤。
㈡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之車輛1 臺係自稱「丙○○」之女子於93年6 月14日以30萬元典當予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68 號之資通當舖,經資通當舖負責人辛○○核對車主身分證、行車執照、該車引擎號碼無誤後,扣留車主身分證、9090-HC 行車執照各1 紙作為抵押後,該車於93年6 月23日由不知情之甲○○以54萬元購得,並向資通當舖以32萬8500元辦理贖回,甲○○遂於93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監理站持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9090 -HC號行車執照辦理過戶登記申請,經桃園監理站人員發覺有異,始為警查悉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之車輛為失竊之贓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資通當舖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己○○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偵卷第55頁、第10至12頁),並有資通當舖留存之「丙○○」客戶資料表(其上貼有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1 張、9090-H C號行車執照影本1 張)。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於93年6 月14日陪同自稱「丙○○」之女子前往資通當舖典當該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之車輛云云,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贖車前一天在伊住處認識自稱「丙○○」之女子,之前被告與該女子並不認識等情(本院卷第135 頁),然證人辛○○於案發後為警詢問時證稱:當時係由自稱「丙○○」之女子與1名男子陪同前來典當該車,並提供「丙○○」身分證、9090-HC 號行車執照來辦理,以30萬元成交等語,經警提示被告照片供證人辛○○指認,證人辛○○指出被告即為陪同自稱「丙○○」之女子前來典當之人無誤(偵卷第7 、8 頁、22頁反面),而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偽造之「丙○○」身分證照片後,證稱伊不認識該名自稱「丙○○」之女子(偵卷第86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自稱「丙○○」之女子係在該車回贖前一天伊住處與被告認識之情節不合,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6 月26日沒有與被告一起前往資通當舖贖回該車等語,亦與被告所述戊○○有去資通當舖等情矛盾,足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在車輛贖回前始認識自稱「丙○○」之女子等情,並非屬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透過戊○○認識該名自稱「丙○○」之女子,該女子稱有車要出售,故伊詢問友人乙○○,乙○○又透過黃淑貞、壬○○之介紹,尋得中古車商甲○○欲購買該車,並約93年6 月26日在資通當舖看車等情,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一致(偵卷第15、16、63、74頁)。
而93年6 月26日下午,被告前往資通當舖與甲○○簽約及贖車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當天下午3 、4 點,伊與太太癸○○、戊○○及自稱「丙○○」之女子一起去資通當舖,伊跟戊○○還有下車去玩刮刮樂,該名自稱「丙○○」之女子坐在駕駛座後座,並說因為沒有錢要賣車,不好意思下車,該女子與戊○○就要伊辦理贖回車子的手續,還有說要包紅包給伊,而贖車的錢由甲○○在當舖內交付,之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要由買車的甲○○辦理等語,並有證人即資通當舖職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稱「丙○○」之女子拿當票給伊,並說所有事情交給被告處理,該車以32萬8500元贖回,由甲○○把該筆款項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朋友壬○○帶伊去資通當舖看車,伊出價54萬元,自稱車主的女子同意後,伊就去領現金,先向當舖贖回,伊有跟該自稱車主的女子寫買賣契約書,又交付13萬元給壬○○,交易完成後,當舖便將偽造之「丙○○」身分證、行車執照及懸掛偽造9090 -H C 號車牌之車輛交給伊等語(偵卷第10、11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休假,有陪同被告去資通當舖,當時戊○○及其女友即自稱「丙○○」之女子有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明確,顯見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之車輛贖回事宜均由被告與甲○○、當舖人員接洽、處理。
被告雖否認有取得該車賣出後扣除贖回款、尾款之剩餘款項,然證人壬○○迭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有交付被告現金3 萬及10萬元之本票,然被告表示要現金,願以9 萬元讓甲○○換回10萬元本票,甲○○遂在春日路的提款機提領現金交給被告等情(本院卷第217、218 、222 至225 頁、偵卷第15、16、63頁),足認被告辯稱並未取得任何賣車的款項云云,並非事實。
被告雖否認知悉該車係贓車,該行車執照、丙○○身分證係偽造等情,亦否認有與戊○○、自稱「丙○○」之女子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配偶癸○○、友人陳正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爆發後,渠等有陪同被告去戊○○住處找戊○○,然戊○○迅速逃逸,僅有該自稱「丙○○」之女子在場,並說要找戊○○出面等情(本院卷第226 、231 、232 頁、第233 至238頁),然據被告所述該車既係自稱「丙○○」之女子要出售等情,如本案爆發後被告確有與癸○○、陳正強等人前往戊○○住處理論,被告既已在戊○○住處內遇見自稱「丙○○」之女子,何不將該車來源等情形詢問清楚,何以僅因戊○○逃逸遂無功而返?被告與癸○○、陳正強上開所述均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再者,自本案卷內事證綜合觀之,被告既係經由戊○○結識該自稱「丙○○」之女子,並於93年6月14日陪同自稱「丙○○」之女子前往資通當舖典當該來路不明之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車輛,又積極透過友人乙○○迅即尋得該車買主甲○○,於93年6 月26日又與戊○○、自稱「丙○○」之女子前往資通當舖,並均由被告出面與甲○○接洽及處理贖回該車事宜,嗣由甲○○交付現金、票據合計13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又急將該票據貼現換得現金,顯見被告明知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自稱「丙○○」之女子並非車主,其持有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均係偽造,而與戊○○、自稱「丙○○」之女子共謀以典當該車再尋買主之方式,從中詐騙他人財物等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難為本院所採信。
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且足生損害於丙○○本人、辛○○對於典當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登記之正確性及甲○○購車權益,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⑴被告丁○○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⑵被告行為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上開各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89年8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1 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3 月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資料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累犯之適用應逕行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⑹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惟係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不另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⑻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除累犯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想像競合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外,其餘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⑼又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
四、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其號碼係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汽車大牌(即車牌)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而汽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核其性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
又刑法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是行車執照內偽造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而應認係屬私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行使偽造「丙○○」名義的買賣契約書、行使偽造「丙○○」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特許證罪(行使偽造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車牌部分)、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丙○○」署名、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丙○○」署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戊○○、自稱「丙○○」之女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甲○○行使偽造之「丙○○」身分證、行車執照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特許證、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特許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與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竟不思以正常手段取得財物,以贓車假冒正常車輛之方式典當、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惡劣,使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符合該條例得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署名、印文(附表編號4 之買賣契約書雖未扣案,惟證人甲○○既於警詢中證稱自稱「丙○○」之女子有簽立買賣合約書,被告亦稱贖回車輛當天,自稱「丙○○」之女子有在車上簽署文件等情,故僅認定該買賣契約書上僅有偽造之「丙○○」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編號1 、2 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為被告或共同正犯戊○○、自稱「丙○○」之女子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至於扣案偽造之車牌2 面、車輛上偽造之引擎號碼,該車既已變賣給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有於93年6 月14日以前某時,從自稱「丙○○」之女子處收受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之贓車1 臺,又在93年6 月14日與自稱「丙○○」之女子前往資通當舖典當時,與自稱「丙○○」之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自稱「丙○○」之女子冒用「丙○○」名義與辛○○簽立典當契約,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經查,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並稱伊只是受自稱「丙○○」之女子之託,詢問出售車輛之事,及於93年6 月20日下車協助處理車輛買賣、贖回事宜等情,而縱觀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該自稱「丙○○」之女子有將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之車輛交付被告,被告進而收受該車之行為,再者,本件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3年6 月14日前往資通當舖前典當該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之車輛,於93年6 月26日再前往資通當舖贖回該車,而可得認定被告明知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已如前所述,然並無從推斷被告有從自稱「丙○○」之女子處,收受懸掛偽造9090-HC 號車牌之車輛,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又起訴書認定自稱「丙○○」之女子有簽定典當契約書部分,惟本件卷內並無「典當契約書」存卷可稽,從證人辛○○、己○○之證述中,亦未提到自稱「丙○○」之女子有簽立典當契約等語,又依據一般民間典當借款之實務操作,於典當時,僅需由當舖簽發當票供出典人留存,當票不需出典人簽名,於贖回時,亦不限出典人本人贖回,憑當票即可辦理等情,為本院審判職務已知事實,難認本件自稱「丙○○」之女子確有冒用「丙○○」名義簽訂典當契約書,故此部分被告與自稱「丙○○」之女子行使偽造之典當契約書部分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之典當契約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2.扣案偽造之9090-HC 號車輛行車執照壹張(含偽造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壹枚)。
3.資通當舖「丙○○」客戶資料表內留存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4. 甲○○與自稱「丙○○」之女子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 之「丙○○」署名壹枚。
5.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貳份上偽造之「丙○○」署名共貳枚 、印文共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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