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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貴垣
巷16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而於前開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5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貴垣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傅貴垣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禮堂,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依法具結後,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29 巷1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來源,謊稱:「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係於93年年中,「傅氏宗親會」在味全牧場召開宗親會時所購買,提供宗親抽獎使用,共購買20瓶云云。
惟「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係「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12日所生產。
傅貴垣竟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來源之重要關係事實,虛偽不實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傅貴垣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5年5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傅玉琴所為之證述;
調查站人員於95年5 月11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29 巷16號傅貴垣住處內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1 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傅貴垣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證稱「(問:在你家找到的葡萄酒何來?)93年年中時左右,在味全牧場召開『傅氏宗親會』時,是宗親會所購買的,買了20瓶酒,給宗親抽獎,我家人抽中1 瓶。」
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扣案「笠宇特級玫瑰紅」1 瓶,確係伊與家人在味全牧場參加傅氏宗親會時抽獎而得,該次宗親會不是在93年、就是在94年,且有宗親會開會通知及開會情況照片可證等語。
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傅玉琴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傅貴垣昌在本院準備程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所為,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2、至被告傅貴垣於95年5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簽署之證人結文1 份、本院95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1 份、「笠宇特級玫瑰紅」照片影本1 張、盛乾公脈下傅姓宗親會94年11月24日會議聯誼會通知單1 張及該次活動照片8 張、「傅氏宗親會」購買酒類估價單、扣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以本件被告傅貴垣涉犯偽證罪嫌之案件,與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4號)被告鍾金昌、傅燈從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而於前開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追加起訴。
經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4號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金昌與傅燈從分別具有民國95年6月10日『95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楊梅鎮高山里里長及楊梅鎮鎮民代表之候選人資格,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間、地點,由傅燈從提供數量不詳之『笠宇國際有限公司』生產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予鍾金昌後,由鍾金昌自95年4 月間起,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分別向楊梅鎮高山里選民楊文淼、鍾張秀琴及傅貴垣等行求約其為投票支持傅燈從連任楊梅鎮鎮民代表、鍾金昌當選楊梅鎮高山里里長。
嗣於95年4 月18日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往楊文淼、鍾張秀琴及傅貴垣等人之住處搜索,另經鍾金昌同意搜索,分別在其住處扣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9 瓶。
因認被告鍾金昌及傅燈從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故認本案被告傅貴垣住處所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1 瓶,應係鍾金昌、傅燈從賄選之物,而認被告傅貴垣於95年5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笠宇特級玫瑰紅」1 瓶係其家屬於「傅氏宗親會」抽獎所得一情,係屬不實,合先敘明。
(三)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係「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12日製造60瓶、10月間製造220 瓶一節,業據「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傅玉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堪信為真。
本案被告傅貴垣於警詢中及於95年5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均曾證稱為警於其住處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係其家屬參加傅氏宗親會於93年年中在味全牧場召開之宗親會時抽獎而得。
惟傅氏宗親會每年均召開宗親會,但在味全牧場僅舉辦過1 次,扣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即為被告在該次宗親會時抽獎所得一情,業據被告傅貴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復有被告提出之盛乾公脈下傅姓宗親會94年10月24日會議聯誼會通知單1 張及該次活動照片8 張在卷足參。
被告傅貴垣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就扣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係「在味全牧場召開傅氏宗親會時抽獎取得」一節,證述前後相同,並無二致。
而傅氏宗親會既係每年舉辦,則隨時間經過、相隔日久,就各次舉辦之時間、地點無法逐次精確記憶而有所錯置,實為人之常情。
惟被告既係以「在味全牧場舉辦之傅氏宗親會」特定其取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之場合,又傅氏宗親會在味全牧場僅舉行過1 次聯誼會,而被告所提該次在味全牧場舉行聯誼會之活動照片,復明顯可見傅氏宗親會曾提供「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供宗親抽獎,是被告於本院中所稱扣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係其家屬於傅氏宗親會於味全牧場舉辦之聯誼會活動中抽獎而得一節,已非子虛。
至傅氏宗親會該次於味全牧場舉辦聯誼會之時間,依「盛乾公脈下傅姓宗親會94年10月24日會議聯誼會通知單」所示應為94年11月13日,且傅氏宗親會亦僅此一次於味全牧場召開宗親會,堪認被告於95年5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扣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係「93年年中」於味全牧場舉辦之傅氏宗親會抽獎取得一節,其時間應係時隔日久,記憶疏漏所致。
(四)再者,公訴人認本院另案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被告鍾金昌、傅燈從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向本案被告即楊梅鎮高山里選民傅貴垣行賄,無非係以另案秘密證人A1(代號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A1所提供據稱為鍾金昌、傅燈從交付行賄用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瓶之照片1 張,及在證人楊文淼、鍾張秀琴及傅貴垣住處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各1 瓶,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另案被告鍾金昌、傅燈從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審理後,以證人A1所證鍾金昌曾代傅燈從在高山里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行賄一節,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係傳聞而來,所稱受贈對象甚且包括已死亡之人而顯不可採,卷內復無A1自稱為鍾金昌行賄所用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扣案,而A1所提供據稱係自行以葡萄酒實品所拍攝照片之影本又與該「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銷售型錄上之酒類圖片完全相同,A1復無從提出上開照片原件,足徵A1上開所證鍾金昌、傅燈從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賄選一節,證言顯有諸多瑕疵,已無從逕信。
又「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銷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流向甚廣,於市面上即可購得,又「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傅秀榮為被告傅燈從之胞妹、會計人員傅玉琴為被告傅燈從之女兒、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傅吳鄭寶釵為被告傅燈從之妻,均為被告傅燈從之至親,傅燈從與鍾金昌之關係既屬良好,且楊文淼、鍾張秀琴、傅貴垣又與鍾金昌為近親或好友,則傅燈從以近親所開設之公司產銷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致贈親友,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
而熟識之親友間於年節送禮之時,將所收受之酒類禮品等轉手贈送而互有流通,亦與常理無違。
是楊文淼及楊鍾阿左、鍾張秀琴、傅貴垣等人取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來源甚廣,非必然係鍾金昌、傅燈從行賄而得等情,於96年8 月23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鍾金昌、傅燈從無罪在案,此有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
是既不能證明另案被告鍾金昌、傅燈從確有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賄選一事,當亦無從認定於被告傅貴垣住處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係鍾金昌、傅燈從賄選所用之物,則本件被告傅貴垣證稱扣案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係抽獎所得,其意亦指該酒並非另案被告鍾金昌、傅燈從賄選而來,所證亦與鍾金昌、傅燈從並未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行賄之事實相符,而無何虛偽陳述情事。
再者,既鍾金昌、傅燈從並無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賄選情事,已經認定如上,則無論該扣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係被告傅貴垣之家屬於宗親會抽獎所得,抑或因熟識之親友間於年節送禮之時,將所收受之酒類禮品等轉手贈送、互有流通而來,甚且係以購買或其他方式而得,均已非屬另案被告鍾金昌、傅燈從是否賄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
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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