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甲○訊據固坦承將扣案物品交大亨公司報關之事實
-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本件系爭5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即①報單號碼CO
- (四)關於本件系爭5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譽得公司為
- (五)又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並沒人指示伊如
- (六)況被告乙○○固為大亨公司之負責人,惟證人丙○○於本
- (七)被告甲○始終堅稱係受「黃天富」委託運送扣案物品,而
- (八)查本件公訴人已無從證明被告甲○知悉該運送物品內確含
- (九)查證人丙○○、丁○○確自92年度起在大亨公司即有給付
- (十)又被告甲○就本件貨物是否有告知大亨公司乙節,或稱:
- (十一)至公訴人聲請調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 五、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此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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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8樓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周書帆律師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29 、13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140 號4 樓之2 之聯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增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51號1樓之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係上開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及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皆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
且均明知未得譽得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譽得公司)委託報運出口快遞貨物,竟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在某不詳地點,冒用譽得公司之名義,偽填①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3 號、託運單主號為NIL 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29 號、②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主號為NIL 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32 號、③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主號為NIL 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33 號、④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主號為NIL 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35 號、⑤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主號為NIL 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36 號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不實填載輸出人名稱為譽得公司、貨物名稱為書籍等內容,再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報關網路,持以向台北關稅局申報自台灣地區出口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共1,747 片(其中66片未據告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譽得公司及台北關稅局對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而欲將上開盜版光碟輸出海外以散布之。
嗣於92年7 月19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貨物出口通關處,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檢視上開貨物後進行拆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1,747 片。
因認被告甲○、乙○○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予以持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參。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甲○訊據固坦承將扣案物品交大亨公司報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件係受「黃天富」委託交寄扣案物品,伊不知所交寄物品係仿冒光碟,伊也未囑託大亨公司冒名報關等語;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聯增公司所託將扣案物品報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經手本件貨物運送及報關過程,而本件報關文件以譽得公司申報,係職員丁○○繕打錯誤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係以扣案光碟片、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證人張嘉文、全泓玲、丁○○、丙○○、系爭5 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聯合國際快遞提單、譽得公司更正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7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偵查,其後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129 、130 、148 號提起公訴,惟上開3 公司僅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書」,並非專屬授權人,則其所為之再議聲請應不合法,則本件於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故本件係經不起訴處分而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予以持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非屬告訴乃論之論。
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再議,聲請權人固以實行告訴之告訴人為限,但告訴人不以實際被害為必要,僅須依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及犯罪性質,足認告訴人為被害之客體,即可聲請再議,至其事實上是否確係被害人,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皆非再議之要件。
查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固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享有與著作權人相同之權利,而得對侵害該權利之人告訴或提起自訴,本件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其等告訴狀均以載明係有獨家專屬授權,則依其等所告訴之事實及犯罪性質,足認上開3 公司為被害之客體,即可聲請再議(至其事實上是否確係被害人,本即非再議之要件),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嘉文於台北關稅局中所述、證人全泓玲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證人兼被告甲○於台北關稅局及調查站中所述對被告乙○○而言,證人兼被告乙○○調查站中所述對被告甲○而言,均為審判外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張嘉文、全泓玲、丁○○、丙○○、邵茂榮、證人兼被告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雖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原一度具狀爭執證人張嘉文、全泓玲、丁○○、丙○○及證人兼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96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爭執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能力)。
(三)本件系爭5 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即①報單號碼CO/92/587/J0223 號、託運單主號為NIL 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29 號、②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主號為NIL 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32 號、③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主號為NIL 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33 號、④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主號為NIL 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35 號、⑤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主號為NIL 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36 號)之輸出人名稱係記載「AIR ACTION COURIER TAIWAN LTD. 」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譽得公司,有卷附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 紙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00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
又本件扣案貨物並非譽得公司委託大亨公司報關,此為被告甲○、乙○○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譽得公司總經理全泓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譽得公司出具之更正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00號偵查卷第21頁),是本件扣案貨物,確非譽得公司委託大亨公司代為報關進口,即堪認定。
(四)關於本件系爭5 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譽得公司為輸出人之原因,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用博聯的海關報關系統,先選華儲帶客戶通關關別,再輸入客戶統編,按清單上面品名、件數、重量一一輸入,不過一般伊都是用複製的再去改應修改地方;
本件聯增公司委託報關貨物是1 次辦理簡易申報,當天聯增公司出了17袋的貨,其中5 袋是被查獲之光碟,這17袋照道理說報關日期與報單編號應該是一樣的,而本件扣案貨物有1 袋與其他報關編號、日期不同,有可能是傳輸時分傳,所以有不同編號,也有可能是伊前一天多傳,所以需銷號託運單分號;
本件有1 袋報關日期是18日,其他是19日可能是前一天多打,所以需銷號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卷第48、4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由聯增公司委託之所以報關單上卻寫譽得公司是因為當天伊傳輸時是複製之前的舊檔案,所以伊只改了報單號碼及託運單的號碼,伊看日期是今天的日期就傳輸過去了;
而製作簡易報單的時候,伊會先作預打的動作,因為聯增公司沒有傳真資料,所以伊就會預打,先傳輸出去,因為伊不能確定當天來的是幾件,如果當天沒有用完的話,隔天再繼續使用,本件是同一天通關,因為之前有未使用完的傳輸資料,所以伊就先將它用完,但是通關是同一天,被查獲也是同一天被查獲;
要先預傳是因為沒有辦法預估客戶委託的件數,所以伊都會先傳一點,以免不夠,怕下貨會來不及,所以有時候前一天會多傳一些,今天就需要將前一天沒有用完的先銷號掉;
本件所以會記載譽得公司為受託人,那是因為之前伊有先預傳,伊是依照之前的資料,更改報關號碼及託運單編號,所以本件聯增公司雖然是1 次委託,但是報關單有2 個日期,那是因為要先將之前預傳的用完,所以有部分的就分第二天再傳,但是通關還是同一天;
一般伊比較注重報單號碼及託運單號碼,因為號碼不能重複,所以伊都會著重這部分檢查,委託人的名字會先一起打,因為簡易報單的格式就有名字;
本件輸出人寫譽得公司,品名又寫書籍,是因為伊當初沒有檢查到,伊只是依照之前的檔案來更改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9 、11、12頁)。
是依證人丁○○上開證述,本件系爭5 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譽得公司為輸出人之原因,乃係證人丁○○係以複製舊檔案之方式製作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而疏未注意更改輸出人資料(即疏未更改為聯增公司),至於報關日期分別92年7 月18日、92年7 月19日,乃因其怕下貨會來不及,而採取預傳方式先行傳輸資料申報,於輸入本件貨物時則因須先將之前預傳的資料先銷號使用。
而參諸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邵茂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可以預先傳輸申報,而後再辦理進倉動作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偵查卷第78頁),是證人丁○○上開所述預傳申報亦與一般報關作業無違。
又本件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3 號、託運單主號為NIL 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29 號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其所載報關日期雖係92年7 月18日,惟依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送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紀錄,該筆之放行日均係92年7 月19日(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偵查卷第100 頁至101 頁間),是該筆貨物與其他4 筆貨物確均係同一日(即92年7 月19日放行),更可認證人丁○○上開所述可採。
(五)又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並沒人指示伊如何輸入,伊是依照程序辦理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甲○沒有傳真出貨清單給大亨公司,因為聯增公司跟伊公司合作都是書籍,所以伊幾乎每天傳聯增公司的報關單,品名都是寫書籍;
被告甲○本人或公司其他人也不曾告訴伊本件的貨物為何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9 頁)。
再參諸證人全泓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譽得公司委託大亨公司貨物衣服與布佔8 成以上,色卡與文件也是與布料有關,並不曾運送書籍與光碟片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卷第45、46頁);
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譽得公司出口貨物是布、鐵等,沒有專出書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譽得公司運送大部分是布類及衣服的東西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譽得公司的貨物很多,有些是布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頁)等語。
查本件系爭5 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申報貨物均係書籍(BOOKS) ,則若被告甲○、乙○○係有意以不實填載輸出人名稱申報之方式為不法行為,自當以譽得公司正常業務運送之貨物為申報,否則如以譽得公司非正常業務運送之貨物為申報,反而更容易遭他人發覺而被查緝?又本件系爭5 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申報貨物均係書籍(BOOKS) ,而聯增公司平常委託之貨物亦為書籍,則證人丁○○所證,複製舊檔案之方式製作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而疏未注意更改輸出人資料乙節,應可採信。
是證人丁○○並未受他人指示而為不實輸入本件系爭5 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而以譽得公司為輸出人,純僅係因證人丁○○作業輸入疏失而發生錯誤,自與被告甲○、乙○○無涉。
(六)況被告乙○○固為大亨公司之負責人,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公司主要是在對外聯繫及溝通,航空公司的業務與外站清關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並不負責貨運之運送及報關業務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9 頁)。
是上開系爭5 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非被告乙○○親自製作,且其不負責貨運之運送及報關業務,是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就系爭5 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製作有為任何指示(指示該實際製作人在輸出人欄位,偽冒譽得公司之名義而為虛偽記載),或與系爭報單之實際製作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僅以系爭5 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大亨公司所製作申報,而上有不實記載,即驟認被告乙○○因此應負擔偽造文書之刑責,更遑論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七)被告甲○始終堅稱係受「黃天富」委託運送扣案物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辦法從箱子外觀辨識其中的內容物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被告甲○其取得貨品之狀況既已係包裝妥適,任何人應無法由其外觀得知內裝何物,且亦不可能要求無任何公權力之快遞業者拆開檢閱或以其他方式查核客戶所託運之物品是否係屬違法物品。
另被告甲○雖無法提供請求送貨之客戶真實年籍,且依其所留存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亦無從查知「黃天富」之真實身分,然以一般交易習慣相衡,快遞業者實係難以要求託送客戶所留者為真實年籍,或因託送客戶不願留下聯絡方法,而加予拒絕委託,況本件係由客戶直接在香港取貨,並於提貨時再行支付運費,則客戶未支付運費前,貨物自仍在被告甲○持有中,衡諸一般客戶所託送之物品價值較運費高出甚多,被告甲○亦無須擔憂因客戶未提貨而運費無著,故被告甲○無法提供託送者之確實年籍、住址以供查證,本難逕認被告甲○必從事不法犯罪行為。
被告甲○日常以代人辦理貨物運送為業,而亦查無殊於常態之處,即難謂其接受前開貨物遞送之始已對運送物品之內容確有仿冒光碟之預見。
(八)查本件公訴人已無從證明被告甲○知悉該運送物品內確含仿冒光碟,則被告乙○○所經營之大亨公司既僅係受託報關,更無從推認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所委託報關之物品係屬仿冒光碟。
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扣案貨物係伊載運,取貨時並無人告知大亨公司人員是何物,因為固定都是出漫畫書,所以大家都知道是書籍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偵查卷第50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92年7 月19日是依照大亨公司規定前往聯增公司載貨,取貨時並無與人接觸,是依照與聯增公司之前的慣例確認取得貨物是聯增公司所委託,而取貨前或取貨時,聯增公司並沒有人告知箱子內的東西是什麼;
因為大亨公司與聯增公司合作的方式都是固定的時間、固定的地點,聯增公司將東西放在固定的地點,再由大亨公司派人去取貨。
大亨公司拿了東西就走,不需要再跟聯增公司的人講。
在現場會進行過磅,運費是以過磅的數量計算,是每個月月結;
而伊去聯增公司收取貨物時,並沒有有無碰到甲○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4 、6 、7 頁)。
而證人丁○○亦證稱:本件被告甲○並未傳真出貨清單給大亨公司,被告甲○本人或公司其他人也不曾告訴伊本件的貨物為何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大亨公司並未從被告甲○或聯增公司人員告知扣案貨物內容,若無其他證據,自難逕認被告乙○○知悉扣案貨物為仿冒光碟(至被告甲○雖曾供稱曾告知大亨公司人員運送貨物內容,惟其所述前後不一,亦難執以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憑據)。
又證人張嘉文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本件被告甲○有傳真申報清單,清單上就是寫書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卷第36頁),惟證人丁○○已明確證稱被告甲○並未傳真清單,已如前述,參諸證人張嘉文並非本件承辦人員,而被告甲○亦從未提及此情,且無證人張嘉文所述之「傳真清單」在卷,是證人張嘉文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九)查證人丙○○、丁○○確自92年度起在大亨公司即有給付所得,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 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偵查卷第56至59頁),而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本即僅能證明投保情形,與實際任職狀況未必相符,況證人丁○○確自92年度起在大亨公司即有給付所得,更遠早於其在大亨公司加入保險前,則自不得僅以證人丁○○及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轉入大亨公司之時間(丁○○係自93年10月1 日轉入大亨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自93年10月5 日在大亨公司加保勞工保險;
丙○○則自92年7 月23日轉入大亨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自92年7 月24日在大亨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均在本件所陳稱負責繕打簡易申報單及載送貨物之後,即遽認證人丁○○、丙○○所述不實
(十)又被告甲○就本件貨物是否有告知大亨公司乙節,或稱:有口頭告知大亨公司司機係空盒和光碟云云;
或稱:因貨品每天都放在同一地方,司機拿了就走,但有在交貨隔天打電話告知大亨公司一位小姐;
或稱有告知大亨公司係空盒子與CD云云;
或稱:有跟大亨公司司機講運送的貨物是書籍、CD及空盒子云云,前後相異供述,本即有疑義,況證人丁○○、丙○○均證稱被告甲○並未告知扣案貨物之內容,已如前述,被告甲○上開所述,即非可採。
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以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或辯解前後不一,仍不得據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被告之供詞縱非句句屬實,或前後供詞縱有部分並非絕對相符,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不能執此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況被告甲○從事快遞出口業務,平時業務本即為繁忙,快遞貨物往來運輸頻繁,本亦難期被告甲○就其逐次日常作業均能清晰記憶,則被告甲○上開所述,亦可能因無深刻印象而混淆之情,甚至亦不能排除被告甲○因牽涉本身刑責,為求卸免責任而訛稱上情之可能,惟縱被告甲○有辯詞不一之情,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十一)至公訴人聲請調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資料查明帳單地址並送筆跡鑑定是否為被告甲○所書寫乙節,惟查本件案發時該門號之租用人為Maria Fe Rodrigo (租用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起租,93年3 月30日退租),然屬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因年代久遠已銷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96年9 月4 日台中服字第0960000349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申請書已無從調得,而該門號既屬預付卡性質,自無所謂帳單地址。
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大亨公司92年度迄今營利事業所得資料、證人丙○○及丁○○9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勘驗查扣光碟等,惟本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辯護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甲○、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予以持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
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此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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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影片名稱 │ 著作財產權人 │ 光碟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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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星際戰旗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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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GTO4 │同上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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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彈SEED 8 │同上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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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閃電霹靂車GPX │同上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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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頭文字D │同上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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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千年女王 │同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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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網球王子PART1 │同上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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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浪人劍心1 │同上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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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浪人劍心3 │同上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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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浪人劍心追憶篇 │同上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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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第一神拳 │同上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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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第一神拳PART(Ⅰ) │同上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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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鋼彈0083 │同上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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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菜菜子解體診斷書 │同上 │ 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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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捍衛者21 OVA1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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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聖石小子1 │同上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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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聖石小子2 │同上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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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聖石小子RAVE │同上 │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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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逮捕令 │同上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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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逮捕令OVA │同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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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魔術士歐菲Ⅰ │同上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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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魔術士歐菲Revenge(Ⅰ) │同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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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魔術士歐菲Revenge(Ⅱ) │同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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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星空的邂逅2 │同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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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古靈精怪4 │同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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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銀行冒險戰記 │同上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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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銀行冒險戰記2 │同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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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福星小子劇場版 │同上 │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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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魔法女管家 │同上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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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相聚一刻 │同上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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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相聚一刻2 │同上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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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犬夜叉特別版 │同上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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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RAHXEPHON │同上 │ 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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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THE VOICES OF A DISTANT │同上 │ 71 │
│ │STAR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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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SPIRIT OF WONDER │同上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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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宇宙戰艦大和號1 │同上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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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宇宙戰艦大和號2 │同上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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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宇宙戰艦大和號3 │同上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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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戰鬥妖精雪風 │同上 │ 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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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聖鬥士星矢冥王篇1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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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聖鬥士星矢冥王篇2 │同上 │ 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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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聖鬥士星矢冥王篇4 │同上 │ 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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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聖鬥士星矢冥王篇5 │同上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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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聖鬥士星矢冥王篇6 │同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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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聖鬥士星矢冥王篇TV版 │同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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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夢幻天女 │同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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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海賊王1+2 │同上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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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海賊王2 │同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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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海賊王4 │同上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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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海賊王6 │同上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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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純情房東俏房客 │同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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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辣妹當家超GALS壽蘭 │同上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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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地球防衛企業 │同上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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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JOJO冒險野郎 │同上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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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獵人 │同上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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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最遊記卷2 │同上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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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女神後補生 │同上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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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男女蹺蹺板 │同上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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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聖鬥士星矢1 │同上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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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聖鬥士星矢2 │同上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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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聖鬥士星矢3 │同上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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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聖鬥士星矢4 │同上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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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聖鬥士星矢5 │同上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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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聖鬥士星矢6 │同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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