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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分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8 月30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家樂福大賣場」附近,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自製開鎖起子,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述),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ILF-528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
㈡94年9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0巷1 號前,持其所有之上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自製開鎖起子,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ICJ-688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94年9 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27 號7 樓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ILF-528 號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丙○○)、車牌號碼ICJ-688 號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乙○○),及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毆瑤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 份、車籍資料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可按。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攜帶之六角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足見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連續犯規定之法律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前後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罪刑均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亦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如附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變更部分之記載),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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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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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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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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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算│1. 舊法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新法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 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準由銀元1 百元│ │
│ │ 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罪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以上3 百元以下│ │
│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新臺幣3 百│ │
│ │ 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以上,9 百元│ │
│ │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以下,提高為以│ │
│ │ ,易科罰金」。 │金」。 │新臺幣1 千元、│ │
│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2千 元、3 千元│ │
│ │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折算1 日。 │ │
│ │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 │ │ │
│ │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 │ │ │
│ │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 規定者,亦同」。 │ │ │ │
│ │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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