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2年5月31
- (一)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
- (二)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 (三)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
- (四)丁○○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事實不
- 二、訊據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 (二)又查,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 (三)再查,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 (二)刑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
- (二)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
- (三)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多次分
-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 五、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使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 六、沒收部分:
- (一)另被告放置於平鎮大潤發之未扣案之爆裂物1個及扣案之
-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 (三)又扣案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 (四)再本件警方於被告丁○○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意圖牟利,乃共同基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如附
-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意圖牟利,乃共同基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經查,
- (一)被告丙○○自84年起至94年間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二)公訴人雖又舉如附表三所示之0000000000、00000
- (三)末以被告丙○○住處房間內床頭櫃扣得之粉末3包經送法
-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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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丙○○原名萬丙○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66 號、第16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火藥捌點捌公斤,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黑色火藥捌點捌公斤,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2年5 月31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2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因缺錢花用,謀以利用自身製造爆裂物之技能,計畫製造爆裂物後放置於商家內恐嚇商家交付金錢款項之非法手段,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取財罪之目的,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無正當理由,先於94年6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好采大樓10樓,以300 C.C.「生活泡沫綠茶」鋁箔包裝為容器,內置小型電池(1.5V)、行動電話電池(3.6V)各1 顆作為電源,行動電話機件1 組為開關裝置(內含IC晶片卡1 片),PC電路板1 組連接燈泡鎢絲作為發火物及引信,並於其中放置煙火類火藥,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 個既遂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約4 、5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將該枚爆裂物放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7號之「大潤發大賣場」內販賣保鮮膜區的貨架底下,在丁○○尚未行恐嚇商家命其交付財物犯行前,前開爆裂物即於同年月12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顧客發現後通知賣場員工報警處理,始未造成損害。
嗣丁○○另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同年8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23 號7 樓,以3 枚圓柱體紙管為容器,內填煙火類火藥,兩端以紙張填塞,一端露有爆引,再將前開3 爆引相互纏繞並連接燈泡鎢絲一顆,並以行動電話裝置為開關,組合1 電池(12V) 、電晶體、二極體、繼電器、電器阻之電路板1 組及獨立電池組2個(3V)連接成電路迴路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 個既遂,並自製造完成時起無故持有,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K7-4829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為警於94年9 月13日晚間循線查獲,並於車內扣得前開爆裂物。
(二)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間起,連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施用,並藉以牟利,詳情如下:1.甲○○於94年7 月6 日晚間10時許撥打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一支注射針筒,嗣於當日由丁○○委託綽號「蘇海」之男子將上開毒品及針筒送至甲○○設於桃園縣楊梅鎮住所旁之便利商店交付予甲○○。
2.甲○○次於94年7 月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丁○○前開電話,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00元,嗣於當日由丁○○委託「蘇海」將上開毒品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後方之加油站,惟因當日甲○○未攜帶現金,於2 、3 日後始清償前開款項。
3.甲○○再於94年7 月15日上午6 時許,撥打丁○○前開行動電話,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00元,當日下班前丁○○即委託「蘇海」將上開毒品攜至甲○○設於楊梅鎮住所附近交付予甲○○,甲○○另於翌日給付款項。
4.94年9月7 日凌晨2 時許,丁○○主動詢問甲○○需要購買毒品,經甲○○允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000元,嗣於約10 分 鐘後,由丁○○委託「蘇海」將上開毒品攜至甲○○設於楊梅鎮住所附近交付予甲○○,當場銀貨兩訖。
(三)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來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其租屋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街等處,連續多次無償提供少量(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丙○○在上址施用。
(四)丁○○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23 號前,以價格約2000元份量之安非他命,與乙○○交換重約8.8 公斤之黑色火藥既遂。
嗣於94年9 月13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08 巷58弄底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空袋1 個、黑色火藥8.8 公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甲○○於94年9 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又查證人甲○○經本院依法傳喚,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後均未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6年7 月3 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60020798號函文在卷足憑(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一第249 頁),又證人甲○○證述之內容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乃具有必要性;
又其於警詢製作筆錄當時之外部情狀,並無不具特別可信之狀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第5493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乙○○已於本院96年8 月22日審判期日時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證人乙○○於94年9 月14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詢問,距其於本院96年8 月22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幾已相隔達2 年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
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
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除前開證人甲○○、乙○○證述外,其餘證人朱哲毅、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通訊監察譯文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一第85頁、第241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平鎮大潤發店員朱哲毅於警詢之證述(94年度偵字第16666 號卷一第27-28 頁)相符,被告於警詢時所繪爆裂物製作圖(同前卷第45-47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卷第42-44 頁)、搜索現場照片(同前卷第122-132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三第69頁)、94年6月12日平鎮市大潤發爆裂物案結構圖(同前卷第106 頁)、大潤發現場及爆裂物照片(同前卷第107-111 頁)等件在卷可參,亦有扣案之爆裂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丁○○於94年6 月12日置於平鎮大潤發店內之爆裂物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拆解法、化學分析法鑑驗結果,認「1.疑似爆裂物1 顆,其係以300 C.C.『生活泡沫綠茶』鋁箔包裝為容器,內盛疑似火藥,另1 小冷凍袋,內亦含疑似火藥,其用小型電池(1.5V)、手機電池(3.6V)各1 顆作為電源,行動電話機件1 組為開關裝置(內含IC晶片卡1 片),另有PC電路板1 組,拉出2 組電線通路,其中各一小段拉出容器外,通路各接燈泡鎢絲為發火物,1 顆燈泡鎢絲嵌入容器火藥內,另1 顆燈泡鎢絲連結爆引延伸入冷凍袋火藥內,並設1 個安全開關,經採取少許火藥試燃,具爆燃現象,本件疑似爆裂物,具電源、開關、發火物、主裝火藥等組件。
2.該枚疑似爆裂物內採集之火藥(約92.79 公克)經本局鑑識科鑑定為含鋁粉、碳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硝酸鋇、硝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
3.綜合上述,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結構完整,認定係行動電話詭雷裝置之爆裂物。」
,又前開爆裂物內含火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火藥淨重92.79 公克,取其中0.89公克供鑑定,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硝酸鋇、硝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爆速約為300-700 公尺/ 每秒,若以此為爆裂物之填充火藥,且藥量充足(本案爆裂物內含煙火類火藥約92.79 公克),故研判該送驗爆裂物具爆發(裂)性,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12日刑偵五字第0940122977號鑑驗通知書1 份(同前卷第1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92341號鑑定書1 份(同前卷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刑偵五字第0970186280號函文1 份(同前卷第10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於94年6 月12日製造後放置於平鎮大潤發之物為具爆發性及殺傷力之爆裂物。
再被告丁○○於94年8 月間製造,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K7-4829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爆裂物1 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認:「一、遙控炸彈1 組,係由3 枚爆裂物組合,分別編號1 至3 ,鑑驗如下:(一)編號1 爆裂物,經檢視,高16公分、直徑3.7 公分、重142.5 公克,以圓柱體紙管為容器,拆解後,內含煙火類火藥53.5公克(經取樣送請本局鑑識科鑑驗,含鋁粉、碳粉、硫粉、鎂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含有煙火類火藥),兩端以紙張填塞,一端露有爆引,另一端以電線連接1 燈泡鎢絲並嵌入其內後以熔膠封口。
(二)編號2 爆裂物,經檢視,高16.5公分、直徑3.7 公分、重168 公克,以圓柱體紙管為容器,拆解後內含煙火類火藥41.8公克(經取樣送請本局鑑識科鑑驗,含鋁粉、碳粉、硫粉、鎂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含有煙火類火藥,另檢出Methenamine (Hexamethylenetetramine,高爆炸性炸藥的組成分)成分),兩端以紙張填塞,一端露有爆引,一端以紙團填塞。
(三)編號3 爆裂物,經檢視,高15.2公分、直徑3.7 公分、重114 公克,以圓柱體紙管為容器,拆解後,內含煙火類火藥45公克(經取樣送請本局鑑識科鑑驗,含鋁粉、碳粉、硫粉、鎂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含有煙火類火藥,另檢出Methenamine(Hexamethylenetetramine,高爆炸性炸藥的組成分)成分),兩端以紙張填塞,一端露有爆引,一端以紙團填塞。
二、3 枚爆裂物之爆引相互纏繞並連接燈泡鎢絲1 顆,並以行動電話裝置為開關,而有1 含12V 電池、電晶體、二極體、繼電器、電器阻之電路板1 組及獨立電池組2 個(3V*2),再以電線連接行動電話、電路板及電池組連接成電路迴路。
三、該遙控炸彈1 組,具有電源、開關、發火物、主裝藥等主要組成零件,其結構完整,認係以手機遙控引爆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6日刑偵五字第095014775 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50360號鑑定書各1份(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一第61-62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於94年8 月間製造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K7-4829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爆裂物1枚。
二、訊據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所載犯行。
辯稱:1.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伊所使用,而甲○○固曾撥打前開電話向伊要東西,但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甲○○是向綽號「蘇海」之劉崇海購買毒品。
2.伊並未轉讓毒品,而僅係提供資金給丙○○,是丙○○自己拿錢去購買毒品。
3.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云云。
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向1 位綽號「大哥」之男子購得,是以1 小包1 千元購得,伊1 次都以0000-0000 元不等的價錢購得,次數很多次,已經不記得了。
伊不知綽號「大哥」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為何,伊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綽號「大哥」之男子聯絡。
94年7 月6 日22時27分45秒之譯文,係伊以行動電話撥打給「大哥」叫伊幫忙送1 張即1 千元的東西即一級毒品海洛因到伊現住地的7-11給伊,伊並且叫他幫伊買1 支筆即注射針筒,「大哥」問伊是不是現金,伊還回答「大哥」說是現金,「大哥」有將毒品送來給伊,且有向伊收取1 千元;
94年7 月13日11時18分12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是伊以公共電話打給「大哥」購買毒品的,該次購買2 張,「大哥」就跟伊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後面的加油店交易,他亦有將海洛因交給伊,但因伊沒錢,所以先欠著,後來過了2 、3 天後伊就將2000元還給他;
94年7月15日6 時44分9 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也是要聯絡購買毒品,伊跟綽號「大哥」之男子說:「大哥」我先借1 張,「大哥」就跟伊說,伊才剛把欠他的錢還完,現在又要借,伊說伊今天下班再拿錢給他,「大哥」就跟伊說:伊過來拿。
這一次也有拿到毒品,隔天伊就把錢拿去還他;
94年9 月7 日2 時51分3 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那次綽號「大哥」之男子打電話給伊就問伊有沒有錢拿東西,伊說有,「大哥」說:要多少,伊說:我只有2000元,「大哥」說:2000元哪夠,伊說:不然就拿3000好了,「大哥」說:我現在就過去,伊說:好,多久到。
「大哥」說:10分鐘後到。
那一次伊有買到毒品,綽號「大哥」之男子有向伊收了3000元。
警方提示名為丁○○之形式檔案照片,就是販賣毒品予伊供伊施打綽號「大哥」之人等語明確(同前偵卷一第83-90 頁),亦有證人甲○○指認「大哥」即為被告丁○○之照片1 紙(同前偵卷一第91頁)在卷可查;
再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別人介紹認識丁○○,後來才知道丁○○有毒品可以買。
我是撥打丁○○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部分都買1000元,約有1 小包,從7 月份開始買過很多次,他會叫綽號「蘇海」的男子把毒品送來我楊梅住所給我,我都稱呼丁○○為大哥。
我在94年7 月6 、13、15日有打電話向丁○○購買毒品。」
等語(同前偵卷二第7-9 頁),互核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丁○○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數量、時間、價格均無重大出入,亦核與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被告丁○○亦不否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其親自所述之語,據此應認證人甲○○所為證言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查,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妳所施打之海洛因來源為何?)大部分都是謝免費提供我施打」(同前偵卷一第55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妳吸食的毒品是否丁○○幫妳買的?)是,我自己都沒有出錢。
(除了安非他命外有無海洛因?)沒有。
(自何時起妳吸食的毒品都是丁○○買的?)94年8 月左右。」
(同前偵卷二第5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從94年初到我入監前,看我毒癮犯了,他就會去跟他朋友拿一些海洛因給我,我不需要付款,1 個禮拜約2 、3 次。
每次數量不多,就是打1 針解癮。
(被告謝說同居期間,錢都是由妳保管,毒品妳自己去買,有何意見?)剛開始沒有同居,他就有拿海洛因給我讓我到桃園、中壢的賓館施用,同居以後(只有在入獄前兩、三個月,也不是每天,有時我會自己回家),則是在他租屋處(桃園縣中壢市○○街)給我,我再帶回家(桃園縣中壢市○○街122 之3 號10樓)自己施用。
事實上海洛因都是被告丁○○拿給我用的,我沒有付過錢。」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一第274-276 頁),其先後所述情節一致,且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而被告亦自承兩人於本案查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是二人並非於查獲前即因爭吵而分手,衡情證人丙○○基於兩人間男女朋友關係之情份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大可隨意杜撰轉讓海洛因之人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然其反倒明確指出被告係於何時、何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伊,足見其前揭指述,應非虛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丁○○空言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查,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我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丁○○,他在我沒有地方住的時候租屋給我住,對我有恩。
丁○○被警方查獲之8 公斤黑色火藥是我提供的,因為我用8公斤黑色火藥與他換取「1 個」1 小包安非他命,我只有拿火藥向他換取毒品1 次。」
(同前偵卷一第109 頁),次於偵查中復證述:「我只有向丁○○買過1 次安非他命,大約2 、3 個星期前,我有拿8 公斤的火藥向他換2000元份量的安非他命。
當初是我朋友『阿俊』帶我去認識丁○○,大家聊天的時候聊到我姐那邊有火藥,他(丁○○)就說他有需要叫我拿給他用,我就從我姐那邊拿8 公斤的火藥,我朋友『阿俊』就幫我拿火藥向丁○○換2000元之安非他命。」
(同前偵卷二第11頁),互核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就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對象、次數、方式均屬一致,又被告丁○○於證人乙○○無住處之際提供住處供其居住,兩造並無恩怨糾葛,亦難認證人乙○○有何誣陷被告丁○○,入被告丁○○於重罪之動機,又證人乙○○前開證述,亦與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承認94年8 月間,乙○○在中壢市○○○路○ 段523 號前,將黑色火藥送給伊(同前偵卷一第13頁、前偵卷二第5 頁)等語相符,應認其所述屬實。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我沒有交付火藥給丁○○,丁○○也沒有拿毒品給我,我跟被告丁○○不認識。
我印象中有交付8 公斤的黑色火藥給我朋友『阿俊』,因為『阿俊』說被告丁○○要放煙火,警詢中因為我正在退藥,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且警察一直在我旁邊說當時是被告丁○○舉發我的,說反正被告丁○○舉發你,你也可以咬他。
我才說我有跟被告丁○○換安非他命。
偵查中也是亂說的。」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一第265-268 頁),然證人乙○○前開警詢筆錄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即證人吳聲榮詢問,證人林二煌記錄,在詢問的過程中,乙○○精神狀況沒有異樣,亦無打瞌睡或流鼻涕等退藥的狀況,詢問過程中,乙○○亦未表示他哪裡不舒服,且無人告知證人乙○○是被告丁○○咬伊出來,伊可以反咬等情,業據證人林二煌、吳聲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二第37-41 頁),是應認證人乙○○陳稱其於警詢中陳述係屬退藥中神智不清所為陳述,不足採信,而參諸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具體明確指出係朋友「阿俊」介紹認識被告丁○○後,經被告丁○○要求提供火藥,而給付火藥交換毒品等情節,與被告丁○○本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火藥係由證人乙○○所交付等情相符,應認證人乙○○嗣後再改稱火藥係交付朋友「阿俊」等語,為袒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空言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條第5項,而本案適用之第7條第1項、第3項則未予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先此敘明。
(二)刑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茲比較如下: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被告行為後,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依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4.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68條刑之加減規定:死刑不得加重,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均相同,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關於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之方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修正施行後刑法同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結果,關於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修正施行前、後並無不同,惟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方法,顯然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
6.本件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處斷。
7.又被告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8.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同法第42條第3項,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指同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1.本件被告丁○○因缺錢花用,謀以製造爆裂物後放置於大潤發商家內恐嚇商家交付金錢款項之非法手段,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取財罪之目的,於94年6 月間製造爆裂物1 個,並著手將前開爆裂物放置於大潤發商家內,惟於尚未與商家聯絡交付財物前即為警所查獲而未遂,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項之罪,惟因起訴事實載明被告丁○○所製造之爆裂物係供恐嚇商家交付贖款之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係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 、第187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亦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漏未引用恐嚇取財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被告丁○○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
2.又被告另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94年8月間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項之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前開條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被告丁○○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分別於94年6 月、94年8 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不惟時間相隔已有2 月之久,且被告亦自陳其係因朋友於94年7 月時贈送火藥1 批,為放鞭炮使用而另行於94年8 月間製造爆裂物1 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三第178 頁),被告前開犯行間,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難論以連續犯,而應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2年5 月31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2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而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固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危險之威脅,而被告丁○○前開為犯恐嚇取財犯行而製造爆裂物並放置於商家內之行為,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確實造成巨大威脅,然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所製造爆裂物之數量非鉅,亦未造成實際損害等情節,應認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項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所犯前開罪名之罰金刑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
(二)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如前述,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係立法者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為拔其貽害之本,希望達成杜絕流入之途,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定。
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並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固符合比例原則,然就個案刑度之決定,仍應就具體情狀衡量。
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難認屬長期且販賣大量毒品予多數不特定人之大盤商,其雖因上述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罹重典,然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其販賣海洛因之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
(三)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多次分別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如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11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轉讓之第一級毒品達前述之數量,是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使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使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製造爆裂物,及其販賣、轉讓上述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製造爆裂物數量非多,亦未造成實際之損害及販賣毒品數量非大之情節、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另被告放置於平鎮大潤發之未扣案之爆裂物1 個及扣案之爆裂物1 個,因為採證及鑑驗人員拆解碎裂,而為爆裂物之殘餘物,均已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丁○○先後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共收取現金7000元,係被告所有並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供述在卷,上開物件係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扣案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共收取黑色火藥8.8 公斤,係被告丁○○所有並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再本件警方於被告丁○○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安非他命殘餘空袋1 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件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意圖牟利,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7 月間起,連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連絡工具,以每1 小包(重量不詳)售價1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海洛因販賣予綽號「小劉」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吸毒者多次,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丁○○於94年7 、8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23 號7 樓,以行動電話接線,將火藥放入飲料鋁箔包裝內,再以撥打行動電話引爆等方式製造爆裂物2 個,並自製造完成時起無故持有,於不詳時間,分遭不詳友人竊取,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如附表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部分係伊與客戶買賣茶包之對話,也有部分係與小劉討論毒品相關的話題或誇大其詞之語,但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等語。
經查,公訴人固又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欲佐其說,然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丁○○有在賣茶包,妳是否知道?)有聽說,有聽丁○○在講,丁○○住的地方有放。」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二第112 頁)等語,已難認被告丁○○所辯關於部分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討論茶包買賣之語全屬虛晃,又公訴人對於被告丁○○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價格販賣何種類、多少重量之毒品予「小劉」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未為明確之指述,自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檢察官指訴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證據之勾稽,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互為佐證之前提下,縱認前開被告丁○○與他人之對話或與毒品之交易有關,亦難單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遽以推論被告丁○○於94年7 月以後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丁○○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固坦白承認曾於94年7 、8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23 號7 樓,以行動電話接線,將火藥放入飲料鋁箔包裝內,再以撥打行動電話引爆等方式製造爆裂物2 個,並自製造完成時起無故持有,於不詳時間,分遭不詳友人竊取等情,惟除前開被告丁○○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丁○○自白之佐,依前所述,應認被告丁○○此部分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意圖牟利,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7 月間起,連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連絡工具,以每1 小包(重量不詳)售價1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海洛因販賣予綽號「小夢」之甲○○及綽號「小劉」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吸毒者多次,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於被告丙○○皮包內扣得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削尖吸管、裝毒品用小鐵盒、裝毒品用紫色小帆布袋各1 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同前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在被告丙○○房間床頭櫃內扣得粉末3 包(重約8.4 公克)、削尖塑膠吸管1 支、塑膠製夾鏈袋15個、裝置上3 項物品之方形小鐵盒1 個(同前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丁○○固為男女朋友,有同居關係,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兩人共同使用,惟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小劉」等人,而上開扣案之物品中,粉末3 包並無毒品成分,而其餘器具則均是供己施用毒品之用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丙○○自84年起至94年間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一節,除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外,復經其男友即本案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丙○○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察。
被告丙○○又供稱:其於94年9月12日上午約6 時許為警查獲前,將少許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打入體內等情(同前偵卷一第55頁),又有在被告丙○○皮包內扣得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削尖吸管、裝毒品用小鐵盒、裝毒品用紫色小帆布袋各1 個及於被告丙○○房間床頭櫃扣得之削尖塑膠吸管1 支、塑膠製夾鏈袋15個、裝置上3 項物品之方形小鐵盒1 個(同前偵卷第80、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可資佐憑,堪予採信。
可知被告丙○○辯稱:前開扣得之器具等係供己施用海洛因之用等語,係有所據,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又舉如附表三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以佐其說,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是丁○○的,伊偶爾會借來使用,但前開電話多數是丁○○攜帶,丁○○有時候會借給他的朋友,但伊並不是每天都跟丁○○在一起,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伊大多沒有印象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二第72-85 頁),核與本案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開2 支號碼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除了被告丙○○會接以外,無法確定有其他人會接電話等語(同前卷第87頁)相符,又前開通訊監聽之錄音帶共48捲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聲紋比對之鑑定,經該局以聆聽、聲譜圖分析方式鑑定結果為:「五、鑑定情形:(一)聲譜圖分析:未知語者(即編號29錄音帶內通話時間9 月1 日20時59分38秒對話內容中編號1女性語者語音樣本)與已知語者(即丙○○於97年7 月22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錄製之語音樣本)語音樣本進行比對結果,其中44字中比對相符者計27字,佔61.36%。
(二)聆聽: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之比對語音樣本,經聆聽結果不相似。
六、結論:綜合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American Boardof Recorded Evidence;
ABRE)比對結論標準,認本案: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比對語音樣本「無法研判」(Inconclusive)出自同一語者。」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2830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三第6-38頁參照),是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之內容是否均為被告丙○○所陳述,尚非無疑,自不得作為對被告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末以被告丙○○住處房間內床頭櫃扣得之粉末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送驗白粉3 包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7.83公克(空包裝淨重0.8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80010158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二第32頁);
再綜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前偵卷一第83-90 頁、卷二第7-9 頁)之全部內容,均僅陳明其向丁○○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而對被告丙○○是否有參與或與丁○○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隻字未提,自均亦不得以前開證據為對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款、第51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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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及卷頁 │行數 │監聽日期 │監聽時間 │電話號碼 │譯文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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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8 行│94年07月05日│22:27:45│ 00-0000000 │撥入者:喂,大哥│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 (撥入者) │喔,我「小夢」啊│
│第172頁 │第10行│94年07月08日│ │ 係公用電話 │,可以麻煩你跟我│
│ │ │ │ │ │送好不好,啊我拿│
│ │ │ │ │ │錢給你。 │
│ │ │ │ │ │丁○○:多少。 │
│ │ │ │ │ │撥入者:拿1 張(│
│ │ │ │ │ │指毒品)啦。 │
│ │ │ │ │ │丁○○:有沒有現│
│ │ │ │ │ │金。 │
│ │ │ │ │ │撥入者:就是現金│
│ │ │ │ │ │,我先拿1000塊給│
│ │ │ │ │ │你,剩下的等我下│
│ │ │ │ │ │班我再跟你處理好│
│ │ │ │ │ │不好。 │
│ │ │ │ │ │丁○○:好啦。 │
│ │ │ │ │ │撥入者:順便幫我│
│ │ │ │ │ │帶1 支筆(指注射│
│ │ │ │ │ │針筒),那你多久│
│ │ │ │ │ │到。 │
│ │ │ │ │ │丁○○:再過半小│
│ │ │ │ │ │時。 │
│ │ │ │ │ │撥入者:那我11點│
│ │ │ │ │ │(指晚上)我再出│
│ │ │ │ │ │來這邊等你喔。 │
├──────┼───┼──────┼─────┼──────┼────────┤
│94年度偵字第│第19行│94年07月12日│11:18:12│00-0000000 │撥入者:喂,大哥│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撥入者) │喔,我「小夢」,│
│第226頁 │第21行│94年07月14日│ │ │我現在先跟你拿2 │
│ │ │ │ │ │張好不好啊(指拿│
│ │ │ │ │ │毒品)?我下午的│
│ │ │ │ │ │時候再拿錢過去給│
│ │ │ │ │ │你,你要去哪裡?│
│ │ │ │ │ │丁○○:我要去中│
│ │ │ │ │ │原我以前住的地方│
│ │ │ │ │ │,妳到中山東路那│
│ │ │ │ │ │個家樂福打電話給│
│ │ │ │ │ │我。 │
│ │ │ │ │ │撥入者:好啦,我│
│ │ │ │ │ │現在趕快坐車過去│
│ │ │ │ │ │。我先跟你拿2張 │
│ │ │ │ │ │(指毒),剩下的│
│ │ │ │ │ │錢我下午再拿給你│
│ │ │ │ │ │好不好? │
│ │ │ │ │ │丁○○:好啦。 │
├──────┼───┼──────┼─────┼──────┼────────┤
│94年度偵字第│第3 行│94年07月14日│06:44:09│00-0000000 │小夢:大哥,我小│
│16666號卷㈠ │第4 行│ 至 │ │(撥入者) │夢,你可不可以借│
│第245頁 │ │94年07月19日│ │「小夢」 │我1張? │
│ │ │ │ │ │丁○○:妳欠我的│
│ │ │ │ │ │錢剛還完,現在又│
│ │ │ │ │ │要借? │
│ │ │ │ │ │小夢:我今天下班│
│ │ │ │ │ │再拿錢給你。 │
│ │ │ │ │ │丁○○:我這邊是│
│ │ │ │ │ │沒問題啦。好啦,│
│ │ │ │ │ │妳過來拿。 │
├──────┼───┼──────┼─────┼──────┼────────┤
│94年度偵字第│第9 行│94年09月07日│02:51:03│00-0000000 │丁○○:找促祝(│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接聽者) │台語)。 │
│第369頁 │第11行│94年09月09日│ │「小夢」 │丁○○:小夢妳現│
│ │ │ │ │ │在有錢要拿東西嗎│
│ │ │ │ │ │? │
│ │ │ │ │ │小夢:有啊。 │
│ │ │ │ │ │丁○○:多少錢?│
│ │ │ │ │ │小夢:2000塊啊。│
│ │ │ │ │ │丁○○:2000塊哪│
│ │ │ │ │ │夠,最少要4000塊│
│ │ │ │ │ │。 │
│ │ │ │ │ │小夢:是喔,那30│
│ │ │ │ │ │00塊可以嗎? │
│ │ │ │ │ │丁○○:3000塊喔│
│ │ │ │ │ │,好啦,好啦。這│
│ │ │ │ │ │東西比較好,我現│
│ │ │ │ │ │在過去。 │
│ │ │ │ │ │小夢:好,那多久│
│ │ │ │ │ │到? │
│ │ │ │ │ │丁○○:我現在在│
│ │ │ │ │ │高速公路,10分鐘│
│ │ │ │ │ │後到。 │
│ │ │ │ │ │小夢:好。 │
└──────┴───┴──────┴─────┴──────┴────────┘
附表二
【被告丁○○部分 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 案號及卷頁 │ 行數 │監 聽 日 期 │ 監聽時間 │ 電話號碼 │譯文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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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9 行│94年07月05日│15:46:59│00-0000000│撥入者:拿500塊來止一下,現在我很痛苦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 ,我現在在家裡。 │
│第170頁 │ │94年07月08日│ │ │丁○○:新屋。 │
│ │ │ │ │ │撥入者:在我家啦。 │
│ │ │ │ │ │丁○○:好啦,要等一下,我在新屋喔, │
│ │ │ │ │ │撥入者:好啦。 │
├──────┼───┼──────┼─────┼─────┼───────────────────┤
│94年度偵字第│第10行│94年07月05日│15:09:31│00-0000000│撥入者:喂,老闆(台語,指丁○○)有沒│
│16666號卷㈠ │第11行│ 至 │ │(撥入者)│ 有辦法先跟我送1000元的貨來嗎?│
│第170頁 │ │94年07月08日│ │ │丁○○:現金嗎? │
│ │ │ │ │ │撥入者:對啊。 │
│ │ │ │ │ │丁○○:好啦,要稍等一下,我現在在切東│
│ │ │ │ │ │ 西。 │
├──────┼───┼──────┼─────┼─────┼───────────────────┤
│94年度偵字第│第15行│94年07月08日│ │00-0000000│撥入者:喂,大哥你在睡覺嗎?你不要睡了│
│16666號卷㈠ │第16行│ │ │(撥入者)│ ,等等我過去你那邊拿1張(指10 │
│第185頁 │ │ │ │ │ 00元的毒品),順便補早上的500 │
│ │ │ │ │ │ ,好不好?你不要睡著了喔,我等│
│ │ │ │ │ │ 等就過去了。 │
├──────┼───┼──────┼─────┼─────┼───────────────────┤
│94年度偵字第│第20行│94年07月08日│ │00-0000000│撥入者:喂,老大,我要拿東西(指毒品)│
│16666號卷㈠ │第21行│ │ │(撥入者)│ ,我拿3000給你,然後你給我2000│
│第185頁 │ │ │ │ │ 元的東西。 │
│ │ │ │ │ │丁○○: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撥入者:你知道地方吧? │
│ │ │ │ │ │丁○○:我知道。我今天給你的東西已經夠│
│ │ │ │ │ │ 你今天用的,你現在還要跟我拿東│
│ │ │ │ │ │ 西?好啦,我等等過去啦。 │
├──────┼───┼──────┼─────┼─────┼───────────────────┤
│94年度偵字第│第29頁│94年07月08日│ │00-0000000│撥入者:麻煩拿1 張(指1000元毒品)好嗎│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 ? │
│第185頁 │ │ │ │ │丁○○:好。(隨即掛斷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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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17行│94年07月09日│ │00-0000000│撥入者:頭仔,你可不可以過來(指送毒品│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 過來)。 │
│第187頁 │ │ │ │ │丁○○:我現在人在台北等等回去再打給你│
│ │ │ │ │ │ 。 │
├──────┼───┼──────┼─────┼─────┼───────────────────┤
│94年度偵字第│第18行│94年07月09日│ │0000000000│丁○○:你在哪裡? │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撥入者:我在自強國中前面。 │
│第18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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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19行│94年07月09日│ │00-0000000│撥入者:你們馬上拿過來啦(指送毒品過來│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 )。 │
│第187頁 │ │ │ │ │丁○○:好啦。 │
├──────┼───┼──────┼─────┼─────┼───────────────────┤
│94年度偵字第│第20行│94年07月09日│ │00-0000000│撥入者:大姐,我可以再借1 張嗎?我現在│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 要去上班。 │
│第187頁 │ │ │ │ │丁○○:我們沒有要到中壢耶,現在幾點了│
│ │ │ │ │ │ ? │
│ │ │ │ │ │撥入者:4點。 │
│ │ │ │ │ │丁○○:那你過10分鐘再打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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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23行│94年07月11日│ │ │撥入者:頭仔我現在有2000,我可不可以還│
│16666號卷㈠ │第24行│ │ │ │ 你1000,拿1000? │
│第190頁 │ │ │ │ │丁○○:我沒有辦法幫你送過去。 │
│ │ │ │ │ │撥入者:那明天可不可以幫送? │
│ │ │ │ │ │丁○○:那你過來拿啊。 │
│ │ │ │ │ │撥入者:我現在沒有辦法過去,不然明天早│
│ │ │ │ │ │ 上可不可以麻煩你?(電話中斷)│
├──────┼───┼──────┼─────┼─────┼───────────────────┤
│94年度偵字第│第9 行│94年07月09日│ │00-0000000│撥入者:喂,麻煩送1 張軟的(指海洛因)│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 過來。 │
│第194頁 │ │ │ │ │丁○○:好啦。 │
├──────┼───┼──────┼─────┼─────┼───────────────────┤
│94年度偵字第│第14行│94年07月10日│ │00-0000000│撥入者:喂,老大喔,我「小劉」啦,「小│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 夢」現在在提了,你可不可以送過│
│第194頁 │ │ │ │ │ 來? │
│ │ │ │ │ │丁○○:欠的先結清再講,你叫「小夢」自│
│ │ │ │ │ │ 己打給我。 │
├──────┼───┼──────┼─────┼─────┼───────────────────┤
│94年度偵字第│第15行│94年07月10日│ │00-0000000│撥入者:喂,大哥喔,你可不可以先借我1 │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 張,叫「小劉」送過來給我? │
│第194頁 │ │ │ │ │丁○○:好啦。 │
├──────┼───┼──────┼─────┼─────┼───────────────────┤
│94年度偵字第│第15行│94年07月10日│ │0000000000│撥入者:喂,頭仔,可不可以送1000過來?│
│16666號卷㈠ │ 至 │ │ │(撥入者)│ 我先給你500,因為我這裡500而已│
│第195頁 │第19行│ │ │ │ 。 │
│ │ │ │ │ │丁○○:等你有1000再打給我。 │
│ │ │ │ │ │撥入者:可不可以送過來? │
│ │ │ │ │ │丁○○:你不是沒錢,等你有錢再打給我,│
│ │ │ │ │ │ 好不好? │
│ │ │ │ │ │撥入者:看你可不可以先讓我欠一下? │
│ │ │ │ │ │丁○○:等你有錢再打給我。每一個人都這│
│ │ │ │ │ │ 樣要先欠著,我沒辦法啦。 │
│ │ │ │ │ │撥入者:麻煩一下啦。 │
│ │ │ │ │ │丁○○:好啦,你過來拿啦。 │
│ │ │ │ │ │撥入者:那我到了再打給你。 │
├──────┼───┼──────┼─────┼─────┼───────────────────┤
│94年度偵字第│第20行│94年07月10日│ │00-0000000│撥入者:喂,頭仔,我到樓下了。 │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 │
│第195頁 │ │ │ │ │ │
├──────┼───┼──────┼─────┼─────┼───────────────────┤
│94年度偵字第│第21行│94年07月10日│ │0000000000│撥入者:喂,頭仔,可不可以送1000過來?│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 我先給你500,因為我這裡500而已│
│第195頁 │ │ │ │ │ 。 │
│ │ │ │ │ │丁○○:等你有1000再打給我。 │
├──────┼───┼──────┼─────┼─────┼───────────────────┤
│94年度偵字第│第22行│94年07月10日│ │00-0000000│撥入者:喂,大哥喔,我「小劉」啦,上班│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 之前可不可以先借我1張(指1000 │
│第195頁 │ │ │ │ │ 元毒品)? │
│ │ │ │ │ │丁○○:每次都這樣,你今天要還我5000啦│
│ │ │ │ │ │ 。 │
├──────┼───┼──────┼─────┼─────┼───────────────────┤
│94年度偵字第│第29行│94年07月10日│ │0000000000│撥入者:我要2 張軟的(指海洛因)。 │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丁○○:好啦,你要過來拿還是怎樣? │
│第195頁 │ │ │ │ │撥入者:我過去拿。 │
├──────┼───┼──────┼─────┼─────┼───────────────────┤
│94年度偵字第│第16行│94年07月12日│02:02:45│00-0000000│撥入者:方便麻煩送1 張過來(指送毒品)│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 。 │
│第225頁 │ │94年07月14日│ │ │丁○○:好。 │
├──────┼───┼──────┼─────┼─────┼───────────────────┤
│94年度偵字第│第17行│94年07月12日│02:04:18│00-0000000│撥入者:來的時候順便帶幾支筆給我(指注│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 射針筒)。 │
│第225頁 │ │94年07月14日│ │ │丁○○:我人現在沒有在家裡。 │
│ │ │ │ │ │撥入者:有方便就帶,沒有方便就算了。 │
│ │ │ │ │ │丁○○: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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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13行│94年07月10日│ │00-0000000│撥入者:麻煩送1 張過來。 │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丁○○:好。 │
│第19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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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26行│94年09月07日│16:16:04│0000000000│丁○○:喂。 │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丙○○)│丙○○:喂,你在哪啊? │
│第367頁 │第28行│94年09月09日│ │ │丁○○:我在車鐵(指槍械)鐵工廠這裡啊│
│ │ │ │ │ │ 。 │
│ │ │ │ │ │丙○○:你在那裡幹嘛,那你叫我在家等。│
│ │ │ │ │ │丁○○:我叫妳在家等啊。 │
│ │ │ │ │ │丙○○:我在樓下等ㄟ。 │
│ │ │ │ │ │丁○○:我叫妳上去樓上等,什麼樓下等。│
│ │ │ │ │ │丙○○:幹嘛要在樓上等啊。你看有沒有硬│
│ │ │ │ │ │ 的(指安非他命),敲一點硬的,│
│ │ │ │ │ │ 敲1、2泡就好了。(電話斷掉) │
├──────┼───┼──────┼─────┼─────┼───────────────────┤
│94年度偵字第│第20行│94年09月07日│00:46:15│0000000000│撥入者:有硬的嗎(指安毒)? │
│16666號卷㈠ │第21行│ 至 │ │(撥入者)│丙○○:沒有啊,就沒有眛。人家明天不知│
│第368頁 │ │94年09月09日│ │(為販毒者│ 道要拿多少,找你又找不到,到時│
│ │ │ │ │「鳥仔」)│ 又遇不到你。 │
│ │ │ │ │ │◎改由丁○○接聽 │
│ │ │ │ │ │丁○○:「鳥仔」人家要軟的(指海洛因毒│
│ │ │ │ │ │ 品)。(電話斷掉) │
├──────┼───┼──────┼─────┼─────┼───────────────────┤
│94年度偵字第│第23行│94年09月07日│00:49:48│0000000000│丙○○:喂。 │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撥入者)│撥入者:喂,在睡覺了嗎。 │
│第368頁 │第26行│94年09月09日│ │ │丙○○:正準備,怎樣。 │
│ │ │ │ │ │撥入者:正準備2個要去睡覺,有沒有辦法 │
│ │ │ │ │ │ 幫我喬(台語)硬的(指安毒)?│
│ │ │ │ │ │丙○○:多少。 │
│ │ │ │ │ │撥入者:1兩、2兩、3兩、5兩左右。 │
│ │ │ │ │ │丙○○:沒那麼多。 │
│ │ │ │ │ │撥入者:不然有多少? │
│ │ │ │ │ │丙○○:半兩。 │
│ │ │ │ │ │撥入者:半兩要出多少? │
│ │ │ │ │ │丙○○:不知道啦,還要問啦。 │
│ │ │ │ │ │撥入者:好啊,我人要5兩啦。措一措要5兩│
│ │ │ │ │ │ ,妳幫我問一下。不然妳跟「阿穎│
│ │ │ │ │ │ 」講說要出多少,半兩留給我。 │
│ │ │ │ │ │◎改由丁○○接聽 │
│ │ │ │ │ │丁○○:好啦。 │
│ │ │ │ │ │撥入者:價錢要跟我講喔。 │
│ │ │ │ │ │丁○○;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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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30行│94年07月12日│19:22:05│00-0000000│丁○○:喂。 │
│16666號卷㈠ │第31行│ 至 │ │係公用電話│ 小劉:大哥,我「小劉」啦,「小夢有跟│
│第231頁 │ │94年07月14日│ │「小劉」 │ 你拿嗎」? │
│ │ │ │ │ │丁○○:有啊。 │
│ │ │ │ │ │ 小劉:那她幹嘛又叫我9 點(指晚上21時│
│ │ │ │ │ │ )送1 包過去? │
│ │ │ │ │ │丁○○:說你拿錢過來我送過去。 │
│ │ │ │ │ │ 小劉:她(指小夢)下午有沒有給你錢?│
│ │ │ │ │ │丁○○:有啦。 │
│ │ │ │ │ │ 小劉:那她(指小夢)現在還差你多少?│
│ │ │ │ │ │丁○○:6 張啊(指海洛因6 包)。那你到│
│ │ │ │ │ │ 我住的地方跟我拿之後再送過去給│
│ │ │ │ │ │ 「小夢」。 │
├──────┼───┼──────┼─────┼─────┼───────────────────┤
│94年度偵字第│第25行│94年07月22日│07:44:31│00-0000000│丁○○:要嗎(指毒品)?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接聽者)│ 鬼哥:你現在那邊有東西是嗎(指毒品)│
│第267頁 │ │94年07月24日│ │(為購毒者│ ? │
│ │ │ │ │「鬼哥」)│丁○○:不要講那麼明嘛。 │
│ │ │ │ │ │ 鬼哥:我有錢的話再跟你聯絡。 │
├──────┼───┼──────┼─────┼─────┼───────────────────┤
│94年度偵字第│第6 行│94年07月26日│19:05:02│0000000000│丁○○:喂,老婆喔,等一下「小劉」會過│
│16666號卷㈠ │第7 行│ 至 │ │(撥入者)│ 去,妳拿1000元東西給他。 │
│第284頁 │ │94年07月28日│ │「丁○○」│丙○○:我全不把它(指海洛因)用在筆(│
│ │ │ │ │ │ 指注射海洛因用針筒)裡面了。 │
│ │ │ │ │ │丁○○:每次東西給妳,妳都要打那麼大。│
│ │ │ │ │ │丙○○:沒有啊,我就把東西全部放在筆裡│
│ │ │ │ │ │ 面然後收好啊呀。 │
│ │ │ │ │ │丁○○:好啦,那妳袋子裡面給他啦。 │
│ │ │ │ │ │丙○○:好啦。 │
├──────┼───┼──────┼─────┼─────┼───────────────────┤
│94年度偵字第│第16行│94年07月26日│19:04:13│00-0000000│ 小劉:大哥錢拿到了。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丁○○:錢拿過來,再去我老婆那拿東西(│
│第288頁 │ │94年07月28日│ │「小劉」 │ 毒品)。 │
│ │ │ │ │ │ 小劉:好啦。 │
├──────┼───┼──────┼─────┼─────┼───────────────────┤
│94年度偵字第│第18行│94年07月26日│19:05:01│0000000000│丁○○:喂,老婆喔,等一下「小劉」會過│
│16666號卷㈠ │第19行│ 至 │ │(接聽者)│ 去,妳拿1000元東西給他。 │
│第288頁 │ │94年07月28日│ │「丙○○」│丙○○:我全不把它(指海洛因)用在筆(│
│ │ │ │ │ │ 指注射海洛因用針筒)裡面了。 │
│ │ │ │ │ │丁○○:每次東西給妳,妳都要打那麼大。│
│ │ │ │ │ │丙○○:沒有啊,我就把東西全部放在筆裡│
│ │ │ │ │ │ 面然後收好啊呀。 │
│ │ │ │ │ │丁○○:好啦,那妳袋子裡面給他啦。 │
│ │ │ │ │ │丙○○:好啦。 │
├──────┼───┼──────┼─────┼─────┼───────────────────┤
│94年度偵字第│第8 行│94年07月26日│13:14:53│0000000000│撥入者:我肥龍啦,1000元。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丁○○:軟的還硬的? │
│第292頁 │ │94年07月28日│ │ │撥入者:軟的。 │
│ │ │ │ │ │丁○○:現在缺貨只有硬的而已。 │
│ │ │ │ │ │撥入者:是喔。 │
│ │ │ │ │ │丁○○: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94年度偵字第│第28行│94年07月05日│22:36:51│00-0000000│丁○○:我先處理一下事情,現在幾點了?│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撥入者)│撥入者:現在10點半(指晚上)了。 │
│第171頁 │第30行│94年07月08日│ │係公用電話│丁○○:我11點半(指晚上)到。 │
│ │ │ │ │ │撥入者:你11點半才會到,快一點我現在在│
│ │ │ │ │ │ 提藥了肚子很痛。 │
│ │ │ │ │ │丁○○:沒有辦法現在有事情走不開。 │
│ │ │ │ │ │撥入者:麻煩大哥一下。 │
│ │ │ │ │ │丁○○:我盡量趕。 │
│ │ │ │ │ │撥入者:你順便幫我帶1 支筆(指注射針筒│
│ │ │ │ │ │ )。 │
│ │ │ │ │ │丁○○:我現在要去哪裡拿筆。 │
│ │ │ │ │ │撥入者:拿你女朋友舊的就好了。 │
├──────┼───┼──────┼─────┼─────┼───────────────────┤
│94年度偵字第│第7 行│94年07月05日│23:16:59│00-0000000│撥入者:喂,大哥喔,還有15分鐘。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丁○○:我在快速道路了。你20分鐘後再出│
│第172頁 │ │94年07月08日│ │係公用電話│ 來等。 │
│ │ │ │ │ │撥入者:好啦。 │
├──────┼───┼──────┼─────┼─────┼───────────────────┤
│94年度偵字第│第4 行│94年07月26日│20:59:52│00-0000000│ 小夢:大哥喔,剛才那東西打起來沒有感│
│16666號卷㈠ │第5 行│ 至 │ │(撥入者)│ 覺。 │
│第289頁 │ │94年07月28日│ │「小夢」 │丁○○:怎麼會? │
│ │ │ │ │ │ 小夢:那大哥你一下可以幫我送過來嗎?│
│ │ │ │ │ │丁○○:妳什麼時候要,要現金喔? │
│ │ │ │ │ │ 小夢:你什麼時候到? │
│ │ │ │ │ │丁○○:等我忙完後就過去了。 │
│ │ │ │ │ │ 小夢:那我10點再打給你。 │
│ │ │ │ │ │丁○○:好。 │
└──────┴───┴──────┴─────┴─────┴───────────────────┘
附表三
【被告丙○○部分 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94年度偵字第│第3 行│94年07月05日│05:55:56│00-0000000│撥入者:喂,大姐,我「小夢」,我等一下│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 過去妳那邊,我先還妳2 張,妳再│
│第169頁 │ │94年07月08日│ │ │ 借我1 張(指毒品),剩下的我晚│
│ │ │ │ │ │ 一點再還妳,那我現在過去妳那裡│
│ │ │ │ │ │ 。 │
├──────┼───┼──────┼─────┼─────┼───────────────────┤
│94年度偵字第│第18行│94年07月09日│ │00-0000000│撥入者:大姐我現在下班了,我這裡有3000│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 塊,我拿還妳順便拿東西。 │
│第186頁 │ │ │ │ │丙○○:好。 │
│ │ │ │ │ │撥入者:等等我馬上過去喔,妳不要睡著了│
│ │ │ │ │ │ 喔。 │
├──────┼───┼──────┼─────┼─────┼───────────────────┤
│94年度偵字第│第19行│94年07月09日│ │00-0000000│撥入者:大姐我已經到了,我在樓下。 │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丙○○:好。 │
│第186頁 │ │ │ │ │ │
├──────┼───┼──────┼─────┼─────┼───────────────────┤
│94年度偵字第│第26行│94年08月31日│20:59:38│0000000000│接聽者:喂。 │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接聽者)│丙○○:喂。你好,請問你剛才有撥這一支│
│第341頁 │第30行│94年09月02日│ │ │ 電話嗎? │
│ │ │ │ │ │接聽者:有,很像有,妳是誰? │
│ │ │ │ │ │丙○○:我白雪(指丙○○)。 │
│ │ │ │ │ │接聽者:喔。小雪喔,我是「阿俊」。 │
│ │ │ │ │ │丙○○:你換電話號碼喔? │
│ │ │ │ │ │接聽者:換電話號嗎,我有2支啊,0955跟 │
│ │ │ │ │ │ 0925的,你們那邊有沒有硬的(指│
│ │ │ │ │ │ 安非他命)要出?喔不是啦,是你│
│ │ │ │ │ │ 們那邊有沒有人要拿硬的(指安非│
│ │ │ │ │ │ 他命)? │
│ │ │ │ │ │丙○○:有沒有要拿硬的(指安非他命)?│
│ │ │ │ │ │ 你有多少要出(指要賣)?很多人│
│ │ │ │ │ │ 要拿喔。 │
│ │ │ │ │ │接聽者:很多人要拿,我現在手上有4分之1│
│ │ │ │ │ │ 。 │
│ │ │ │ │ │丙○○:4分之1是多少? │
│ │ │ │ │ │接聽者:就是半半啊。 │
│ │ │ │ │ │丙○○:半半出多少? │
│ │ │ │ │ │接聽者:出(賣)9000元。 │
│ │ │ │ │ │丙○○:9000喔? │
│ │ │ │ │ │接聽者:對啊。 │
│ │ │ │ │ │丙○○:如果有人要的話我再打給你。這兩│
│ │ │ │ │ │ 天有人要1個的啊,半個的啊,一 │
│第342頁 │第1 行│ │ │ │ 兩、半兩都沒有,都找不到有人有│
│ │ 至 │ │ │ │ 。 │
│ │第13行│ │ │ │接聽者:軟的(指海洛因)有嗎?軟的也是│
│ │ │ │ │ │ 很缺ㄟ。軟的畢竟我要先將這半半│
│ │ │ │ │ │ 先出掉,我再回去拿。 │
│ │ │ │ │ │丙○○:但是你如果拿軟的要拿好一點的喔│
│ │ │ │ │ │ 。因為我的咖(指購毒者)很挑喔│
│ │ │ │ │ │ 。 │
│ │ │ │ │ │接聽者:軟的真的很好。 │
│ │ │ │ │ │丙○○:真的,假的,要出多少?1 錢出多│
│ │ │ │ │ │ 少?半錢出多少?有多少空間啊?│
│ │ │ │ │ │接聽者:空間喔,應該有1 比1 啊。 │
│ │ │ │ │ │丙○○:才1比1啊,搞屁啊。 │
│ │ │ │ │ │接聽者:ㄟ,1比1才出5000元,我現在拿1 │
│ │ │ │ │ │ 比1都是拿5000啊。 │
│ │ │ │ │ │丙○○:你就是說4、1喔? │
│ │ │ │ │ │接聽者:對啊。 │
│ │ │ │ │ │丙○○:最少半錢人家4、1。 │
│ │ │ │ │ │接聽者:半錢喔? │
│ │ │ │ │ │丙○○:對啊。 │
│ │ │ │ │ │接聽者:最少半錢就好了,真的妳如果說有│
│ │ │ │ │ │ 要的話,我再幫妳去弄,不然人家│
│ │ │ │ │ │ 會說啊,問一問都沒有消息。 │
│ │ │ │ │ │丙○○:好啦,我知道啦,有的你先幫我留│
│ │ │ │ │ │ 著,如果你那邊有人要你就出,但│
│ │ │ │ │ │ 是我這邊一有人要,我絕對跟你聯│
│ │ │ │ │ │ 絡。 │
│ │ │ │ │ │接聽者:硬的(指安非他命)妳要先幫弄掉│
│ │ │ │ │ │ 。 │
│ │ │ │ │ │丙○○:先把這弄掉是不是? │
│ │ │ │ │ │接聽者:東西非常好。Very Good 。 │
│ │ │ │ │ │丙○○:真的,假的喔? │
│ │ │ │ │ │接聽者:真的,它完全沒有味道。 │
│ │ │ │ │ │丙○○:不會弄1泡來嚐嚐? │
│ │ │ │ │ │接聽者:可以啊,帶錢來。 │
│ │ │ │ │ │丙○○:你的擊槌啦,我還要帶錢去。 │
│ │ │ │ │ │接聽者:妳哪時候要拿,確定的話我就過去│
│ │ │ │ │ │ 找妳啊? │
│ │ │ │ │ │丙○○:好啦,我等一下給你電話喔。 │
│ │ │ │ │ │接聽者:我是完全沒賺喔。 │
│ │ │ │ │ │丙○○:那你的意思是怎樣,你要塔(台語│
│ │ │ │ │ │ )多少? │
│ │ │ │ │ │接聽者:塔(台語)個幾泡就好了。 │
│ │ │ │ │ │丙○○:你是要東西不要錢是不是? │
│ │ │ │ │ │接聽者:是。 │
│ │ │ │ │ │丙○○:不過你這樣就變成那樣子我出1萬 │
│ │ │ │ │ │ ,啊再跟他要個幾泡,說你那邊出│
│ │ │ │ │ │ 1萬嗎,我拿1千嗎,我再跟他ㄟ個│
│ │ │ │ │ │ 幾泡,說我都沒賺,ㄟ個幾泡給你│
│ │ │ │ │ │ 啊,就變成這樣了。 │
│ │ │ │ │ │接聽者:那這樣子好出嗎?沒關係啦,到時│
│ │ │ │ │ │ 候再喬(台語)嘛,先把東西出出│
│ │ │ │ │ │ 去嘛,我有沒有賺沒關係啦,只要│
│ │ │ │ │ │ 是東西很好啦,不會讓妳丟臉,黃│
│ │ │ │ │ │ 的、透明結晶的。 │
│ │ │ │ │ │丙○○:講那個,用了就知道了,好啦,我│
│ │ │ │ │ │ 等一下打電話給你。(電話掛斷)│
│ │ │ │ │ │ │
├──────┼───┼──────┼─────┼─────┼───────────────────┤
│94年度偵字第│第2 行│94年07月05日│06:19:26│00-0000000│撥入者:大姐,我到了,妳再借我2張(指 │
│16666號卷㈠ │第3 行│ 至 │ │(撥入者)│ 毒品),好不好?我下午再拿錢給│
│第173頁 │ │94年07月08日│ │係公用電話│ 妳。 │
│ │ │ │ │ │丙○○:好,我問我老公(指丁○○),他│
│ │ │ │ │ │ (指丁○○)應該會啦。 │
│ │ │ │ │ │撥入者:那我下午再拿錢給他(指丁○○)│
│ │ │ │ │ │ 啊。 │
│ │ │ │ │ │丙○○:好啦,我問他(指丁○○)。 │
├──────┼───┼──────┼─────┼─────┼───────────────────┤
│94年度偵字第│第25行│94年07月05日│15:58:44│00-0000000│撥入者:大姐,有沒有叫醒。 │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撥入者)│丙○○:有啊,我有跟他(指丁○○)講啊│
│第173頁 │第29行│94年07月08日│ │係公用電話│ ,他現在還差1張啊。 │
│ │ │ │ │ │撥入者:我在樓下等妳啦。 │
│ │ │ │ │ │丙○○:他(指丁○○)說那個ㄟ不可以差│
│ │ │ │ │ │ (指要現金交易毒品)喔。 │
│ │ │ │ │ │撥入者:拜託一下啦,下班就給妳了啦。拜│
│ │ │ │ │ │ 託一下啦,沒有東西沒辦法上班啦│
│ │ │ │ │ │ ,我已經在樓下了,ㄟ跟大哥拜託│
│ │ │ │ │ │ 一下啦。 │
│ │ │ │ │ │丙○○:都給你們方便都屌(台語)到我們│
│ │ │ │ │ │ 這樣子。 │
│ │ │ │ │ │撥入者:不會啦,下班後多少都會拿幾仟塊│
│ │ │ │ │ │ 給你們啦。 │
│ │ │ │ │ │丙○○:我知道啊,他(指丁○○)就說那│
│ │ │ │ │ │ 個啦,沒有辦法給你們差,現在沒│
│ │ │ │ │ │ 現金也沒那個了。 │
│ │ │ │ │ │撥入者:已經用得很節制了,好不好,我在│
│ │ │ │ │ │ 公園那邊等他。他在睡覺妳叫他聽│
│ │ │ │ │ │ 一下。 │
│ │ │ │ │ │ 喂,大哥喔,她(指綽號「小夢」│
│ │ │ │ │ │ 的女子)現在要去上班了,好不好│
│ │ │ │ │ │ ?(電話掛斷) │
├──────┼───┼──────┼─────┼─────┼───────────────────┤
│94年度偵字第│第15行│94年07月14日│00:26:10│00-0000000│撥入者:喂,大嫂,不好意思,我現在有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 1000,可不可以麻煩頭仔送過來?│
│第247頁 │ │94年07月19日│ │ │丙○○:你再過3 分鐘再打過來。 │
├──────┼───┼──────┼─────┼─────┼───────────────────┤
│94年度偵字第│第16行│94年07月14日│00:34:41│00-0000000│撥入者:可不可以拿1 張硬的(指安非他命│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 )過來? │
│第247頁 │ │94年07月19日│ │ │丙○○:好啦。 │
├──────┼───┼──────┼─────┼─────┼───────────────────┤
│94年度偵字第│第17行│94年07月14日│00:35:53│00-0000000│撥入者:要出來嗎? │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至 │(撥入者)│丙○○:要出門了。 │
│第247頁 │第19行│94年07月19日│01:39:16│ │撥入者:要出來嗎? │
│ │ │ │ │ │丙○○:不好意思,現在要出去了。 │
│ │ │ │ │ │撥入者:喂,大嫂,找得到地方嗎? │
│ │ │ │ │ │丙○○:我在路上,沒那麼快。 │
├──────┼───┼──────┼─────┼─────┼───────────────────┤
│94年度偵字第│第10行│94年07月14日│07:42:52│00-0000000│ 小夢:大姐,我下班過去拿2 張可以嗎?│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 其他的下午有錢再拿給妳。 │
│第248頁 │ │94年07月19日│ │「小夢」 │丙○○:妳過來呀。 │
│ │ │ │ │ │ 小夢:好。 │
├──────┼───┼──────┼─────┼─────┼───────────────────┤
│94年度偵字第│第28行│94年07月14日│12:27:25│00-0000000│撥入者:阿嫂,我可不可以先拿500?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丙○○:等一下,現在沒有耶,要過一下。│
│第248頁 │ │94年07月19日│ │ │撥入者:好。 │
├──────┼───┼──────┼─────┼─────┼───────────────────┤
│94年度偵字第│第31行│94年07月14日│16:13:09│00-0000000│撥入者:大姐,我借1包好不好?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丙○○:那你過來拿。 │
│第250頁 │ │94年07月19日│ │ │撥入者:好。 │
├──────┼───┼──────┼─────┼─────┼───────────────────┤
│94年度偵字第│第17行│94年07月14日│20:06:48│00-0000000│撥入者:大嫂,我要拿2000。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丙○○:好。 │
│第251頁 │ │94年07月19日│ │ │ │
├──────┼───┼──────┼─────┼─────┼───────────────────┤
│94年度偵字第│第32行│94年07月14日│06:41:42│00-0000000│ 小夢:大姐,我現在下班了,等等過去拿│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 2張。 │
│第253頁 │ │94年07月19日│ │「小夢」 │丙○○:好,過來拿。 │
├──────┼───┼──────┼─────┼─────┼───────────────────┤
│94年度偵字第│第13行│94年07月22日│09:42:45│0000000000│撥入者:現在有沒有包好的?我過去拿2000│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撥入者)│ 啦,我現在過去啦,拿2000啦,可│
│第265頁 │第15行│94年07月24日│ │ │ 以嗎? │
│ │ │ │ │ │丙○○:現金嗎? │
│ │ │ │ │ │撥入者:對啦。 │
│ │ │ │ │ │丙○○:好。 │
│ │ │ │ │ │撥入者:阿嫂,我就不打了,我大該10分鐘│
│ │ │ │ │ │ 到喔。 │
│ │ │ │ │ │丙○○:好。 │
│ │第16行│ │09:43:45│ │撥入者:阿嫂喔,能不能順便給我1 支筆(│
│ │ │ │ │ │ 指注射針筒)? │
│ │ │ │ │ │丙○○: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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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6 行│94年07月26日│19:05:02│0000000000│丁○○:喂,老婆喔,等一下「小劉」會過│
│16666號卷㈠ │第7 行│ 至 │ │(撥入者)│ 去,妳拿1000元東西給他。 │
│第284頁 │ │94年07月28日│ │「丁○○」│丙○○:我全不把它(指海洛因)用在筆(│
│ │ │ │ │ │ 指注射海洛因用針筒)裡面了。 │
│ │ │ │ │ │丁○○:每次東西給妳,妳都要打那麼大。│
│ │ │ │ │ │丙○○:沒有啊,我就把東西全部放在筆裡│
│ │ │ │ │ │ 面然後收好啊呀。 │
│ │ │ │ │ │丁○○:好啦,那妳袋子裡面給他啦。 │
│ │ │ │ │ │丙○○: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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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26行│94年07月07日│16:16:04│0000000000│丁○○:喂。 │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撥入者)│丙○○:喂,你在哪啊? │
│第367頁 │第28行│94年07月09日│ │「丙○○」│丁○○:我在車鐵(指槍械)鐵工廠這裡啊│
│ │ │ │ │ │ 。 │
│ │ │ │ │ │丙○○:你在那裡幹嘛,那你叫我在家等。│
│ │ │ │ │ │丁○○:我叫妳在家等啊。 │
│ │ │ │ │ │丙○○:我在樓下等ㄟ。 │
│ │ │ │ │ │丁○○:我叫妳上去樓上等,什麼樓下等。│
│ │ │ │ │ │丙○○:幹嘛要在樓上等啊。你看有沒有硬│
│ │ │ │ │ │ 的(指安非他命),敲一點硬的,│
│ │ │ │ │ │ 敲1、2泡就好了。(電話斷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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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20行│94年09月07日│00:46:15│0000000000│撥入者:有硬的嗎(指安毒)? │
│16666號卷㈠ │第21行│ 至 │ │(撥入者)│丙○○:沒有啊,就沒有眛。人家明天不知│
│第368頁 │ │94年09月09日│ │(為販毒者│ 道要拿多少,找你又找不到,到時│
│ │ │ │ │「鳥仔」)│ 又遇不到你。 │
│ │ │ │ │ │◎改由丁○○接聽 │
│ │ │ │ │ │丁○○:「鳥仔」人家要軟的(指海洛因毒│
│ │ │ │ │ │ 品)。(電話斷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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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23行│94年09月07日│00:49:48│0000000000│丙○○:喂。 │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撥入者)│撥入者:喂,在睡覺了嗎? │
│第368頁 │第26行│94年09月09日│ │ │丙○○:正準備,怎樣? │
│ │ │ │ │ │撥入者:正準備2個要去睡覺,有沒有辦法 │
│ │ │ │ │ │ 幫我喬(台語)硬的(指安毒)?│
│ │ │ │ │ │丙○○:多少? │
│ │ │ │ │ │撥入者:1兩、2兩、3兩、5兩左右。 │
│ │ │ │ │ │丙○○:沒那麼多。 │
│ │ │ │ │ │撥入者:不然有多少? │
│ │ │ │ │ │丙○○:半兩。 │
│ │ │ │ │ │撥入者:半兩要出多少? │
│ │ │ │ │ │丙○○:不知道啦,還要問啦。 │
│ │ │ │ │ │撥入者:好啊,我人要5兩啦。措一措要5兩│
│ │ │ │ │ │ ,妳幫我問一下。不然妳跟「阿穎│
│ │ │ │ │ │ 」講說要出多少,半兩留給我。 │
│ │ │ │ │ │◎改由丁○○接聽 │
│ │ │ │ │ │丁○○:好啦。 │
│ │ │ │ │ │撥入者:價錢要跟我講喔? │
│ │ │ │ │ │丁○○;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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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22行│94年07月12日│07:47:39│0000000000│撥入者:喂,嫂子喔,沒東西了(指毒品)│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撥入者)│ 。 │
│第225頁 │第23行│94年07月14日│ │ │丙○○:是喔。你睡醒了。 │
│ │ │ │ │ │撥入者:沒有在家裡,妳現在拿東西給我,│
│ │ │ │ │ │ 啊我今天晚上給現金。 │
│ │ │ │ │ │丙○○:啊什麼等你下班的時候? │
│ │ │ │ │ │撥入者:不是,是現在。 │
│ │ │ │ │ │丙○○:現在要拿是嗎? │
│ │ │ │ │ │撥入者:對。(電話掛掉) │
│ │第24行│ │08:00:26│ │撥入者:喂,嫂子喔,順便給我幾支筆(指│
│ │ │ │ │ │ 注射針筒)。 │
│ │ │ │ │ │丙○○: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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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23行│94年07月14日│01:59:23│00-0000000│撥入者:阿嫂,妳到了嗎?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丙○○:我過交流道了。 │
│第247頁 │ │94年07月19日│ │ │撥入者: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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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24行│94年07月14日│02:15:10│00-0000000│問路怎麼走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接聽者)│ │
│第247頁 │ │94年07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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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27行│94年07月14日│02:16:51│0000000000│撥入者:大姐,大哥哩?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接聽者)│丙○○:什麼事? │
│第247頁 │ │94年07月19日│ │ │撥入者:我欠大哥6500,我現在有2500,可│
│ │ │ │ │ │ 不可以拿2000? │
│ │ │ │ │ │丙○○:可以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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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16行│94年07月26日│19:04:13│00-0000000│ 小劉:大哥錢拿到了。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丁○○:錢拿過來,再去我老婆那拿東西(│
│第288頁 │ │94年07月28日│ │「小劉」 │ 毒品)。 │
│ │ │ │ │ │ 小劉: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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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18行│94年07月26日│19:05:01│0000000000│丁○○:喂,老婆喔,等一下「小劉」會過│
│16666號卷㈠ │第19行│ 至 │ │(接聽者)│ 去,妳拿1000元東西給他。 │
│第288頁 │ │94年07月28日│ │「丙○○」│丙○○:我全不把它(指海洛因)用在筆(│
│ │ │ │ │ │ 指注射海洛因用針筒)裡面了。 │
│ │ │ │ │ │丁○○:每次東西給妳,妳都要打那麼大。│
│ │ │ │ │ │丙○○:沒有啊,我就把東西全部放在筆裡│
│ │ │ │ │ │ 面然後收好啊呀。 │
│ │ │ │ │ │丁○○:好啦,那妳袋子裡面給他啦。 │
│ │ │ │ │ │丙○○: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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