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訴,1867,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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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民國90年間某日
  4. 二、又戊○○於93年7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至乙○○、丁○○
  5.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除前述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10. 貳、認定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11. 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12.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13. (一)前揭恐嚇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4. (二)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
  15. (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8.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19. (二)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20. (三)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
  21. (四)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2
  22. (五)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23. (六)至於⑴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
  24.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25. 三、被告所為前揭2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
  26.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數名間就所犯恐嚇
  27. 五、被告一行為,恐嚇丁○○、乙○○2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
  28. 六、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
  29. 七、爰審酌子彈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於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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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林凱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59、2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金谷超商」前,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1 顆後,即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26鄰崁下72之20號住處內(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嗣於94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上址住處房間抽屜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1 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已擊發之制式彈殼1 個。

二、又戊○○於93年7 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至乙○○、丁○○夫妻開設之「玉泉檳榔攤」(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815 號)購買新臺幣(以下同)50元檳榔,因不滿乙○○態度不佳,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10數名到場,並先由其中1 人持安全帽、另1 人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臉部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乙○○不堪毆打,乘隙逃至後方空地,戊○○則與部分男子持酒瓶砸毀上開「玉泉檳榔攤」之玻璃,其餘男子復至上開「玉泉檳榔攤」後方同為乙○○、丁○○所經營之「玉泉卡拉OK」毀壞店內營業設備(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起訴),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丁○○恫稱:「不要報警,這個地方是我們的管區,不要再開店了」等語,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砸畢,戊○○復接續對丁○○恐嚇稱:「叫老闆出來談,如不出來,就不要開店了」等詞,復使丁○○心生恐懼,因而將前情轉告乙○○,乙○○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乙○○之安全。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惟考量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第582號解釋可資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

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乙○○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結證在卷,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過程之情節已詳為說明,本院因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所扣得之上開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有磨損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84729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於93年7 月間某日有至上開「玉泉檳榔攤」買檳榔,但並未至卡拉OK,亦未砸玻璃及恐嚇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前揭恐嚇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至伊店裡買檳榔,伊剛好在檳榔攤結帳,被告敲檳榔攤的玻璃敲的很大聲,伊要被告向外面的妹妹買檳榔,被告就很不高興,買了50元的檳榔,錢給了後直接將檳榔丟在地上走了。

當時被告有喝酒,但沒有說什麼話,只有在檳榔攤外面用一隻食指朝著伊比。

大約2 、3 分鐘後,就有一堆人來,都是大約30歲左右的成年男子,其中有人拿安全帽打伊,另1 個用手打伊的頭,其他的人並未出手,打完伊之後,他們就開始砸店,伊就跑到店後面。

該群人說對伊不爽,不爽就打等語,而當時被告站在檳榔攤外面,與那群人有1 、2 步之距離。

伊在他們砸檳榔攤沒多久,就到後面,被告也有往檳榔攤丟玻璃瓶,被告丟的時候伊還在檳榔攤內。

事後伊太太(即丁○○)有跟伊說,被告叫伊出來跟他談,如不出來跟他談,就別想開店,伊聽到會怕等語明確(詳參本院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10頁)。

且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與乙○○係玉泉檳榔攤、玉泉卡拉OK的負責人,被告於93年7 、8 月間,至檳榔攤買50元檳榔,並故意將檳榔丟在地上,被告後來走到隔壁卡拉OK1 、2 分鐘後,就有約1 、20人拿安全帽、啤酒瓶等打乙○○,並砸檳榔攤及卡拉OK店。

伊有看過砸店之人與被告一起,都聽被告的話,應該是被告的小弟,砸店時有說叫我們不要開店、不要報警,並表示這裡是他們的管區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54 號偵查卷第211-212 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經營期間曾被人砸過店1 次,當時還有很多人,被告與他的朋友一起來,他朋友買檳榔,買了檳榔後丟在地上,我乾女兒撿起來再拿給他們,他們拿走就離開到隔壁的店,沒多久他們二個就從隔壁店走回來罵三字經,接著就有3 、4 台車開過來停在店門口,有一堆人下車,拿店內的酒瓶砸檳榔攤玻璃,還有去卡拉OK店翻桌,他們叫我們不要開店。

當時很混亂,有人拿酒瓶,有人拿安全帽砸店,被告也有拿酒瓶砸店,另有人拿安全帽打乙○○。

他們有說這裡是他們的管區,報警也沒有用,砸店時也有人叫我們不要開店。

當時我看到乙○○被打,就叫他躲起來,後來砸完店,全部的人離開後,有3 個人包含被告又走回檳榔攤,被告就說,叫老闆出來,就是剛剛胖胖那個,我問被告要談什麼,被告也沒說,又說如不出來,就不要開店,我跟被告說乙○○出去了,後來他們就離開。

當時被告說叫乙○○出來,如不出來,店就不要開了等語,心裡是會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9 頁)。

(二)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經核證人乙○○、丁○○前揭證述,關於「玉泉檳榔攤、玉泉卡拉OK遭砸店」、「遭砸店之前被告曾至玉泉檳榔攤購買50元檳榔後將檳榔丟在地上」、「砸店時被告站在檳榔攤外」、「乙○○被砸店之人出手毆打」、「被告有持酒瓶砸店」、「丁○○將被告要2 人不要繼續開店之語告訴乙○○」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至於被告係單獨1 人或與友人一起至玉泉檳榔攤購買檳榔、檳榔係由何人交給被告等細節,證人所述或略有出入,惟證人等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均屬一致,自不能僅憑陳述細節之些微出入,即認證人等所言均屬虛假。

再衡諸證人乙○○、丁○○與被告前並不熟識,亦無仇隙,證人等經營之「玉泉檳榔攤、玉泉卡拉OK」確曾遭人砸店,此亦不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等在遭砸店、乙○○受傷後,並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顯係在相當之威嚇之下隱忍,不欲再生事端,倘被告僅係於砸店恰巧站在附近,與砸店之人無任何關係,未動手砸店、亦無出言恫嚇,證人等殊無事後設詞攀誣被告之理。

(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綜上各情,堪認證人乙○○、丁○○證稱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至「玉泉檳榔攤、玉泉卡拉OK」砸店,並以前揭言詞恫嚇乙○○、丁○○,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屬實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亦足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 個月」,依前述已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 個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於⑴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

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數名均成立共同正犯;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仍保留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部分增加科刑範圍限制,僅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故前揭修正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扣案之子彈1 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為前揭2 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數名間就所犯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恐嚇丁○○、乙○○2 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子彈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於拾獲後竟不知繳交治安機關,擅自持有,情節非輕,另僅因細故即為上開恐嚇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素行,兼衡被告犯後承認持有子彈犯行,卻未能對其恐嚇犯行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併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各罪具體從重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然本院斟酌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

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同
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以減刑2 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原雖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考,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彈匣1 個、彈殼1 個,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㈠被告戊○○除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0.38吋口徑之制式子彈1 顆外,另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匣1 個,因認被告持有扣案金屬彈匣1 個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㈡又被告於93年12月25日,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多人,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1 鄰「福元開心KT V」,無視店員丙○○等人在旁,恃其人多勢眾,向負責人小魏(即庚○○)稱:我是誰你應該知道,如果明天開店就不是這樣要小心一點等詞,致其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關於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查被告所持有扣案之金屬彈匣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金屬彈匣,可供中國北方工業公
司所製造77式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有上開槍彈鑑定報告可稽,而經本院再函詢內政部有關上開金屬彈
匣1 個,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該局覆以:送鑑彈匣
1 個,係玩具廠商仿真槍製造之金屬彈匣,認非屬內政部
86年ll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6年1 月8 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045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持有之金屬彈匣1 個,核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定義不符,堪以
認定,自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係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福元開心KTV 」負責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去過「福元開心KTV 」,不記得93年12月25日有沒有去,但並未恐嚇庚○○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為據。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
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證人丙○○於警詢陳稱:福元開心KTV 於93年12月25日開幕,被告當晚8 時即至KTV 辦公室找小魏,並言詞恐嚇道:「我是誰你應該知道,這家店本來是我要開的,你若想
在此開店,明天自己找我談」,說完即離去。
又於12月27日22時許,率2 名小弟至福元開心KTV102包廂內飲酒作樂約1 小時,離去時途經櫃台,竟然再次恐嚇小魏「明天再
開店,我再來就不是這樣子」,接著並拒付酒帳5,400 元即離去,小魏非常恐懼,打聽得知被告很兇殘,怕店再開
下去會遭到不測,12月29日就停業了等語;
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93年間有至福元開心KTV 喝酒,叫店內現場負責人小魏不要開店,伊在旁邊有聽到,總共去了2
次,可能是因隔壁有開另一家好朋友KTV 會有競爭關係,被告跟小魏說明天再開店就小心一點,2 次都只帶2 名小
弟,被告有很大一疊帳單,每次來都沒付錢等情。惟由證
人丙○○前開證述可知,「福元開心KTV 」僅營業5 日,證人丙○○證述看過被告至該店2 次,縱認被告在其餘之
營業日亦至該店消費,亦僅有5 天,何以會有1 疊未付之
帳單?此已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況證人丙○○雖證述被告
2 次至「福元開心KTV 」恐嚇負責人時,其皆在場目睹,然93年12月25日開幕當天,被告既係在辦公室內恐嚇負責人,則擔任櫃台會計之證人丙○○係如何當場見聞,亦非
無疑。從而,證人丙○○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然其經
本院傳拘均未到庭作證,本件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擔
保證人丙○○證述之真實性。
2、而「福元開心KTV 」負責人小魏即庚○○至本院作證時結證稱:被告並無恐嚇伊,且伊與被告係舊識,福元開心KTV 開幕之前,被告還曾告知伊之前該處曾有1 名服務生被
打死,開始營業後,被告曾來消費過1 次,該次消費係伊
請客,被告沒有付帳。
KTV 僅經營1 星期係因不堪虧損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7-12頁)。
由證人庚○○前開證述,並無從補強證人丙○○證述,令本院信
證人丙○○之證述為真實。
再者,卷內亦僅有93年12月27日載有「達哥、公司番」之5,400 元帳單1 張,核與證人庚○○證述該帳單即被告唯一1 次至店內消費,且係由其
招待等情相符。
3、至本件承辦警員劉傳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有人檢舉福元開心KTV 曾經遭被告白吃白喝、言詞恐嚇,所以我們就到該KTV 進行查訪,當時有製作KTV 會計的筆錄,我們也有對現場負責人庚○○進行查訪,但庚○○表示
他之前有聽聞被告係竹聯幫南堂堂主,畏懼他的惡勢力,
不敢到警局作筆錄,只敢當場對我作口頭陳述,KTV 會計說他在櫃台負責收錢,也有看到整個案發過程。檢舉當時
距離案發當時應該不到幾個星期,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
我是在製作筆錄前幾個月就接獲檢舉人的檢舉,製作筆錄
當時係已經經過中間的通訊監察、現場查訪等偵查,才請
證人來製作筆錄,因為除福元開心KTV 外,還有其他被害人,等到偵查告一段落,才製作筆錄等語(參本院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4-5 頁),惟證人庚○○對己○○○○曾至「福元開心KTV 」查訪之事並無印象,且堅稱己○○○○所指查訪時間,其不可能在店內,已據證人庚○○證
述在卷;況據證人劉傳賢上開所證,其所知之案發情節,
係屬經由庚○○等人轉述之傳聞,依法不得為證據,且證
人丙○○之證述已存有瑕疵,詳如前述,則更無從以證人
劉傳賢上開傳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據上,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即恐嚇罪部分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94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7 人,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685 號好朋友KTV 包廂內,毆打甲○○,並自稱其為幫派份子,並恐嚇稱:今天給你小小教訓,你敢辭職不幹,我就將你全家埋掉等詞,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惟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著有明文。
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92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 月1 日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公訴人復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公訴人所據者亦同為證人甲○○之指述,惟證人甲○○先後在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經核大致相同,尚難認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其他恐嚇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起訴處分不生效力(見本院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頁),然查,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與此案已時隔半年,犯罪情節亦迥不相同,實難認被告自始係基於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所為,而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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