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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95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1月2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 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1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9 日 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原訂於93年2 月11保護管束期滿,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有關強制戒治規定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5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93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為以下行為:㈠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6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之7號1 樓,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以每2 至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
㈡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前止之某日止,分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以平均每5日施用1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施行後,復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於上述地點,以與上述相同之吸食方式及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上述犯行分別為警於95年5 月31日夜間11時2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街81號前,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甲、合併準備、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
嗣檢察官復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之時地,另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
惟按追加起訴除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且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追加起訴,而所謂相牽連之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列之實質上數罪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如被告所犯為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起訴一部犯罪事實,效力即及於未訴之他部,尚不得就他部犯罪事實另行追加起訴,否則為相同案件重行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查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追加起訴即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屬不得或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之判決,此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意旨所在。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及95年5 月31日夜間11時20分許之查獲時間後之警詢程序,均經警採集尿液,分別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 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均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多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白粉,經分別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11543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3 件附卷可證,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
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5 年內未有間斷之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要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即具有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且因生理上耐藥性之影響,將導致毒品施用人必須持續不斷施用並逐漸增加使用劑量,方可維持每次施用時相同程度之刺激,是施用毒品犯行,多無法僅單純一次使用即為已足,毋寧說反覆、持續性的注射、吸食方為施用毒品行為之常態,是以考量此種反覆性及延續性特徵,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是以被告前後多次、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可認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僅分別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
因而不論係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抑或係跨越新舊法之反覆成習施用毒品犯行,基於上述說明,均屬所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理論始為一貫,惟按95年7 月1 日前,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實務向對此種未間斷之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之犯行,採有連續犯之關係,而論以連續犯一罪之見解,忽視此種犯行可能為集合犯(非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可能,而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仍認為連續犯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
致連續犯規定刪除後之此種實質上反覆、多次犯行,無從與修正前之數行為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而須另行論罪。
亦即採取所謂「二段併罰說」,將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刑法修正後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單獨論罪,再將刑法修正前後之二段施用毒品行為,予以數罪併罰。
基於此種立論,96年8 月21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就以下跨越刑法修正前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行為人於一段時日內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前之刑法尚未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前,司法實務上大抵視為連續犯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刑法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原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者,究採一罪一罰,予以分論併罰?抑依接續犯、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設某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一段時日內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行為跨越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及後,究應如何論罪?」之設題,就爭議之甲、乙、丙、丁說,決議採取丁說,認為:「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
本院以為,「二段併罰說」無法解釋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何以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之矛盾,尤有甚者,依此說見解,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又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學說上採與本院相同見解及批評者,請參見林鈺雄教授,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2006六年7 月,第148 頁以下)。
上述最高法院會議所列之乙、丙二說,均已意識到「二段併罰說」之不妥,尤其乙說更謂(略以):「所稱之施用毒品,在本質上含有反覆成習之意涵,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已施用成癮,而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者,若將其施用行為分別割裂評價為數罪,將導致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之危險,是以反覆成習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概念上,應整個的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始符合立法意旨及刑法學理。
而施用毒品行為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倘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間,具有因成癮而反覆、延續施用之關係,均僅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致。
依上所述,某甲雖於不同時、地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其施用行為跨越95 年7月1 日新法施行之前及後,僅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等語,惜仍非多數說,而未為決議所採納。
綜上所述,以「95年7 月1 日」作為「人工分割」連續犯適用與否之時間,固甚有疑,惟歷經上述兩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至少於施用毒品之犯罪,「二段併罰說」已是牢不可破之見解,本院祇得從之。
惟無論如何,在連續犯刪除前後,不論實務或學說,均接受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概念,連續犯之規定雖修正刪除,惟並不表示修正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當然應以數罪併罰之方式論罪,毋寧正如刑法第56條修正刪除之理由謂(略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
換言之,就符合「接續犯」及所謂「包括一罪」者,仍屬「構成要件一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而「集合犯」即屬包括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適例。
上述96年8 月21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強調,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因而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之後,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既認為屬集合犯之性質,自應分別論以實質上之一罪,而如附表編號三,及95年7 月1 日以後,如附表編號一、二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基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得審判。
而被告自95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之前某日止之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犯行,其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基於起訴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亦得審究。
上述3 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
檢察官認被告經逮捕各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其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 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並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則依95年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猖獗,除影響自身健康外,更有害於社會國家之秩序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
並審酌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該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甚難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各包裝袋又無特別單獨分離之價值,是應與各該毒品一體同視為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均沒收銷燬。
另附表一編號一⑵所示布袋1 只,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 案 物 品 │
├──┼─────┼──────┼─────────────┤
│ 一 │95年7 月6 │桃園縣中壢市│⑴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一‧│
│ │日下午5時 │實踐路與弘揚│ 六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
│ │許 │路口 │ 三三公克,人工鑑別編號:│
│ │ │ │ 000000000號)。│
│ │ │ │⑵布袋1只。 │
│ │ │ │ │
├──┼─────┼──────┼─────────────┤
│ 二 │95年7 月24│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1 包(淨重0‧一二公│
│ │日下午1時 │中央西路與大│克,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
│ │許 │同路口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
│ │ │ │二九號) │
├──┼─────┼──────┼─────────────┤
│ 三 │95年8 月19│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1 包(淨重0‧四五公│
│ │日夜間7時 │中央西路一段│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
│ │20分許 │一三一號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
│ │ │ │六八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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