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丑○○曾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上開準備在中正機場藉由交換登機證並行使偽造護照、偽造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⑴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事實關於己之罪責部分,坦承不
- ㈠、本件各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陳芳
- ㈡、證人陳芳於93年11月5日警訊時證稱伊於93年11月5日自香
- ㈢、證人陳优弟於93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香港時間(5)
- ㈣、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被告丑○○抵中正機場,由B8登機
- ㈤、證人即被告丑○○雖自案發始即欲言又止,時而稱要自白並
- ㈥、自被告丑○○、乙○○、壬○3人之通聯紀錄及渠等於案發
- ⑴、案發前即9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日,被告丑○○(電話號
- ⑵、案發日即93年11月5日被告丑○○(電話號碼00000000
- ㈦、按本案查獲陳優弟係經由另一大陸女子陳芳供述,因而得知
- ㈧、陳芳、陳優弟偷渡至美國洛杉磯之方式,係先由被告戊○○
- ㈨、案發當日,陳芳、陳優弟於桃園機場隨即被查獲,且此事件
- ⑴、被告己○○向本院具狀辯稱:「於93年11月5日下午3時左
- ⑵、被告己○○於警詢供稱:「(問:現你提供本局刑警隊二張
- ⑶、被告己○○於本院供稱:「然後我們就在那邊等了將近三、
- ⑷、被告己○○於警詢供稱:「鄧先生就走過來,叫我們把登機
- ⑸、證人即被告己○○、辛○○於本院96年6月20日審理時之證
- ㈩、被告戊○○於本案所負責者,係找其之友人透過買赴美國洛
- ⑴、此外,復有被告乙○○等人涉嫌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中正機場
- ⑵、末以,被告丑○○、乙○○、壬○、戊○○、庚○○、己○
- 二、核被告丑○○、乙○○、壬○、戊○○、庚○○、己○○、
- 三、依職權舉發犯罪:
- ㈠、證人即被告壬○、乙○○於本院96年4月3日審理時,證人
- ㈡、本案共犯陳家銘、甲○○、鄧穩勝(年籍如事實欄一所述)
- ㈢、被告子○○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珠梅假結婚之犯行:被告於9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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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號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壬 ○
戊○○
之4
庚○○
辛○○
己○○
之5
子○○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03號、第13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乙○○、壬○、戊○○、庚○○、己○○、辛○○、子○○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丑○○、戊○○均累犯,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乙○○、壬○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庚○○、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張丘鳳、林立悅名義之護照各壹本、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曾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1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8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大陸地區女子陳芳、陳優弟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美國打工,遂由渠等家人與人蛇集團之蛇頭接洽,經商議,渠2 人家人同意若人蛇集團幫助渠2 人成功赴美後各付人蛇集團6 萬元美金,而由渠2 人先持中共當局所核發之護照於93年11月4 日抵香港,蛇頭並交待渠2 人於翌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班機抵台灣中正機場辦理轉機,抵台後自會有其他人蛇集團成員接應渠2 人轉機赴美。
丑○○、戊○○與陳家銘(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年籍為59年1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67之1 號)、鄧穩勝(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年籍為53年9 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67號6 樓之4) 則共為上開人蛇集團之成員,而與該人蛇集團、陳芳、陳優弟具有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屬特許證之美國簽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共同犯意聯絡,人蛇集團中之甲○○、陳家銘交待丑○○先於93年11月3 日搭機前往香港,再接應陳芳、陳優弟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班機抵台灣中正機場;
鄧穩勝、戊○○則負責找尋已有美國簽證且願意於93年11月5 日配合至中正機場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領得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登機證後,將該機票、登機證交予人蛇集團使用之台灣女子2 名,嗣鄧穩勝徵得亦與渠等人蛇集團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庚○○之同意,而庚○○亦取得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妻辛○○之同意,由已事先辦好美國簽證之己○○、辛○○出名,透過鄧穩勝代向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票務員寅○○訂購93年11月5 日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以便於該日在中正機場透過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將己○○、辛○○赴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交由陳芳、陳優弟使用;
丑○○又自93年11月1日起即與任職於復興航空公司駐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按本案所指中正機場之航廈均指第一航廈)之副理乙○○、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第一航廈雇員負責該航廈入出境電腦管制業務之壬○密切電話聯繫,徵得乙○○、壬○之同意而共同加入上開人蛇集團,渠等因而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乙○○、壬○之上開身分得以自由入出第一航廈管制與非管制區之便利,丑○○通知乙○○、壬○於93年11月5 日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班機抵達中正機場後接應並引導陳芳、陳優弟先行辦理轉機赴高雄之手續,再引導該2 人至赴美國洛杉磯之航班之登機門搭機至洛杉磯,另並由乙○○、壬○擔任陳芳、陳優弟在過境轉機室劃位取得赴高雄登機證與己○○、辛○○在出境大廳劃位取得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之交換之交通角色;
人蛇集團並利用美國簽證、登機證均以英文記載,查驗之航空公司人員及美國關員不易查知之漏洞,事先徵得亦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子○○(其另涉與大陸女子陳珠梅假結婚,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卯○○(未到案,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之同意(子○○、卯○○對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護照內頁之屬特許證之美國簽證部分具有直接故意,其他部分則為間接故意,詳理由欄⑵所述),由渠2 人將其2人各於90年4 月4 日、90年10月29日獲外交部核發之號碼各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人蛇集團再加以偽造基本資料頁(詳如下述)、偽造美國簽證、偽造屬公文書即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93年11月5 日出境章戳於上開護照內頁及上開簽機證上(表示渠2 人確於該日出境),又將欲持交陳優弟、陳芳2 人使用之子○○、卯○○上開2 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各偽造成「張丘鳳,CHANG CHIU- FENG,性別:F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2 OCT 1984 」、「林立悅,LIN LI-YUEH ,性別:F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28 FEB 1981 」,如此即可與己○○、辛○○之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美國簽證及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上之英文譯名完全相同,並補正轉機時因未經過入出境查驗櫃檯而在護照內頁及上開登機證上缺少之上開93年11月5 日出境章戳,以求在登機赴美時不為我國之機場關員、航空公司人員發現,並可同時矇混入境美國時查驗證照之美國關員,人蛇集團再俟機於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赴香港時,分別將上開偽造之我國護照交由陳優弟、陳芳,以供渠等自香港搭機來台及在中正機場轉機赴美時行使。
二、上開準備在中正機場藉由交換登機證並行使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及美國簽證之方式達成偷渡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之一切前置作業完成後,己○○、辛○○先於93年11月5 日15時許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航班尚未抵達前先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之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該航空公司CI006 號赴美國洛杉磯班機之劃位手續,待領得登機證,即將之交予鄧穩勝,鄧穩勝再將之交予不詳之共犯成年男子,由該不詳男子負責親自進入或交由其他人蛇共犯成年男子進入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轉交予陳優弟、陳芳,並在轉交該登機證前,在登機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屬準公文書之93年11月5 日出境章戳。
人蛇集團不詳分子先於陳芳、陳優弟仍在香港之時,交予其2人上開偽造之卯○○、子○○之中華民國護照。
陳優弟、陳芳在丑○○之陪同下,共同於93年11月5 日15時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班機抵中正機場,渠3 人自中正機場第一航廈B8登機門進入該航廈2 樓,經過B7往B6登機門方向之長廊,壬○則由B6往B7登機門方向之航廈2 樓長廊走去,此時有一不詳之共犯成年男子在陳芳往B6登機門方向之長廊電動步道時,將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予陳芳,待壬○與丑○○碰頭後,壬○即帶領陳優弟、陳芳續往B6登機門附近之轉機室,乙○○則在轉機室附近與壬○、陳優弟、陳芳會合,乙○○並向陳優弟、陳芳稱「跟我走」,此時壬○由航站2 樓南公務門先行上3 樓南喇叭口附近之免稅商店,陳優弟、陳芳即緊緊跟隨乙○○之後行走,丑○○此時先行至入境證照查驗櫃檯辦理入境查驗手續並入關,乙○○則帶領陳優弟、陳芳至靠南機坪之航站2 樓鄰近B6登機門之轉機室之中華航空公司轉機櫃檯,以人蛇集團成員稍早在香港交予陳優弟、陳芳之赴高雄機票辦理轉機赴高雄之手續,並領得中華航空公司CI195 號往高雄班機之登機證,渠2 人隨即將往高雄班機之登機證交予乙○○,乙○○再帶同陳優弟、陳芳至上開辦理轉機赴高雄之中華航空公司櫃檯附近之航警局安檢隊辦理隨身行李檢驗,迨通過隨身行李安檢,乙○○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電扶梯上3 樓,經過3 樓喇叭口之免稅商店與壬○再度會合,此時壬○、乙○○2 人明知若陳優弟、陳芳果真要轉機至高雄,應直接在喇叭口附近之靠南機坪之B1R 登機門登機,卻仍本於上開人蛇集團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續共同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過陸橋(南天橋)再行經南安檢線(出境及轉機旅客不得逆向回流穿越南安檢線,故須上出境4 樓,再下至出境3 樓靠北機坪之A7登機門),此時壬○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3 樓南公務門先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詳下述,其係欲走至入境大廳與丑○○會合),自乙○○、陳優弟、陳芳與壬○在上開3 樓喇叭口免稅商店附近會合後至壬○與乙○○、陳優弟、陳芳再度分手止,乙○○並將自陳優弟、陳芳手上取獲之赴高雄登機證2 張交由壬○(詳下述,其與丑○○在入境大廳會合後,其又走至出境大廳,目的係將赴高雄登機證交予己○○、辛○○)。
乙○○、陳優弟、陳芳行至3 樓盡頭後,即由乙○○帶領陳優弟、陳芳上左側樓梯至出境4 樓,續由乙○○在前,陳優弟、陳芳跟隨在後(始終保持約3 、4 公尺距離)之方式,由出境4 樓下出境3 樓,往北機坪之方向,行經北安檢線,再行經北天橋後,來到北喇叭口(北喇叭口之右側按順序即A7、A6登機門),乙○○以手指指向對陳優弟、陳芳左側之A7登機門後,乙○○即往北喇叭口之反方向,走向北天橋離去。
此時某不詳之人蛇共犯成年男子將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予陳優弟,陳優弟、陳芳在候機室排隊欲進入A7登機門登機,陳優弟先行通過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對其所持上開偽造之子○○護照、登機證之查驗,而進入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內,陳芳嗣後將所持上開偽造之卯○○護照、登機證交由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檢驗時,為該公司人員發覺該偽造護照內之美國簽證部分欄位印刷不清,而通知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至現場當場破獲,陳優弟、陳芳上開行使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偽造美國護照之行為足生害於張丘鳳、林立悅及我國入境管理當局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警方詢問陳芳始知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上有另1 欲轉機偷渡之大陸女子,經警方對該班機實施全面清艙,始發現已坐上該班機之陳優弟,並扣得該2 大陸女子所持上開偽造護照及渠等持用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登機證。
壬○在與乙○○共同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過陸橋(南天橋)再行經南安檢線之後,此時壬○即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3 樓南公務門先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並經由該公務門之樓梯間走至入境大廳1 樓與丑○○會合,丑○○親將內裝不詳物件之類似信封之物品交予壬○後,渠2 人始分別離去,嗣丑○○旋走至出境大廳或親自或經由不詳之第三人將上開赴高雄之登機證2 張交予鄧穩勝、己○○、辛○○等人。
嗣經警方調閱第一航廈各位置監視器查看,又調閱相關人等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⑴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事實關於己之罪責部分,坦承不諱,然辯稱:伊在93年11月5 日案發日前幾天雖然有與被告壬○連絡,拜託壬○替伊接上開2 大陸女子的機,並協助該2 大陸女子轉機,然壬○稱不知該日是否有值勤,故加以拒絕,故壬○雖對該2 大陸女子欲透過在中正機場交換登機證之轉機方式偷渡至美國乙節知情,然壬○並無實際行動;
伊聽甲○○說鄧穩勝係詐騙被告己○○、辛○○說要渠2 人至美國洛杉磯幫忙帶健康食品回國可免費招待出國旅遊云云。
⑵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帶上開2 大陸女子至中華航空公司在第一航站2 樓之轉機櫃檯劃位至高雄,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丑○○於案發日還在香港機場時打給伊1 通電話,拜託伊帶2 客人去辦轉機至高雄,並暗示要給伊報酬,當時伊沒有答應,後來想說如此做亦不犯法,且伊本身為復興航空之副理,幫人轉機亦是職責,所以後來才在伊上班時幫忙帶上開2 客人辦理轉機;
案發日伊與壬○在第一航廈2 樓南公務門附近相遇,在喇叭口轉角處巧遇丑○○,丑○○要求伊幫2 不知如何轉機之妹妹轉機至高雄,壬○亦向伊說伊是航空公司之人,比較熟悉如何辦理,之後,壬○與丑○○一起往入境方向走去,伊就帶上開2 女子至中華航空公司轉機櫃檯,然後伊與2 女子走到南邊管制區3 樓後,伊又與壬○第2 次巧遇,伊向上開2 女子用手比B1R 登機門方向後各自分離,然伊在該處即免稅商店前發現該2 女子還跟著伊與壬○走至3 樓南安檢線,要上4 樓時,壬○與伊分開,上開2 女子跟伊上4 樓走至北邊A6登機門,其中1 女子問伊何處可以吃東西,伊用手指A6旁邊的餐廳,該2 女子便進入該餐廳,然後伊自行至A6登機門處理復興航空GE357 班機,因該班機取消,停在該處的是GE373 班機,之後伊從北公務門出來就回伊之公司,伊不知該2 女子要偷渡至美國;
伊於案發時沒有與壬○、丑○○通過電話,0000000000不是伊持用的門號云云。
辯護人另辯以:偵查員李家興雖於94年1 月19日對被告丑○○所作警訊筆錄內有記載警方發現1 本丑○○隨身行李內之1 本聯絡簿上面有乙○○的電話「0000000000」,然丑○○94年1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卻記載丑○○之該聯絡簿內載「00-00000000/他(乙○○)太太朱玉華現在旅行社的電話」,但乙○○太太是盛俐萍,任職經濟部商業司僱員,盛俐萍且於丙○○○○○於93年12月5 日對被告李案智作警訊筆錄時在場陪同,李家興為何到了94年1 月19日對丑○○作上開筆錄時,仍會將乙○○太太誤為朱玉華,可見李家興該份筆錄不專業,可信度值疑云云。
⑶被告壬○固不否認於案發日在第一航廈3 樓管制區南邊看見乙○○,亦看到乙○○人往南邊轉機櫃檯走去,後伊又在北邊3 樓之A6、A7登機門附近巧遇乙○○,亦不否認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出現在A6、A7登機門附近,係因為伊之宿舍就在A6登機門旁邊;
伊不認識丑○○,亦無與該人通過電話;
伊案發日只是因為做過心血管手術,身體不舒服,去外面走動一下,剛巧遇見乙○○,與其走一走聊天而已,就被認為涉案云云。
⑷被告戊○○固不否認伊幫己○○訂購2 張至洛杉磯的機票,伊向雄獅旅行社嘉義開票中心訂購,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己○○向伊稱其到中正機場收到錢後,會馬上匯還給伊,結果案發日下午4 時餘,己○○打電話給伊說其被騙了,叫伊趕快打電話取消機票,伊就打電話給雄獅旅行社嘉義開票中心取消機票,過2 天,己○○到嘉義找伊,向伊說鄧穩勝騙其到美國帶健康食品回台,鄧穩勝要幫其出機票錢,結果被鄧穩騙,美國去不成了,伊才向其說鄧穩勝專門在騙他人護照,伊係事後才知道己○○被鄧穩勝騙了云云。
⑸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叫伊之妻即被告辛○○至美國洛杉磯,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前2 、3 個月,鄧穩勝打電話給伊,問有無人可幫其至美國帶健康食品、化粧品回台,機票、赴美期間生活費均由其支付,伊就問辛○○可不可以幫鄧穩勝帶,辛○○同意,後經聯絡鄧穩勝,其稱會找一個懂英文的小姐(己○○)帶辛○○去美國,伊太太只要照約定時間到機場就可以,機票是誰訂的伊也不知道;
案發日伊送辛○○至中正機場後即先離開,辛○○後來打電話給伊說其之機票、登機證拿給己○○,己○○拿給鄧穩勝,結果被鄧穩勝騙走了,伊當天馬上打電話給戊○○向戊○○要鄧穩勝之電話,伊向戊○○說鄧穩勝騙走伊太太辛○○之機票、登機證,戊○○罵伊說鄧穩勝不是善類怎會幫鄧穩勝至美國帶健康食品回台云云。
⑹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日和辛○○會回後,一起至華航櫃檯辦理華航CI006 號班機劃位並取得登機證後,將登機證交予鄧穩勝,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鄧穩勝於案發前1 週打電話問伊是否有美國簽證,伊說有,其要伊去美國洛杉磯幫其帶營養食品回國,伊應允之,其並稱尚有1 女子(辛○○)跟伊去,其要求伊在伊任職之旅行社買2 張機票,並給伊辛○○之英文姓名,其向伊說機票錢會在中正機場拿給伊,到美國之食宿費用亦由其負責,案發日伊與辛○○向華航櫃檯劃位拿到登機證後,鄧穩勝就將伊與辛○○之登機證拿走說要向其之老闆請機票錢,伊與辛○○在華航櫃檯處等鄧穩勝3 、40分鐘,鄧穩勝回來拿了2 張至高雄的登機證給伊,伊回頭找鄧穩勝,鄧穩勝已不見了,伊就向辛○○說可能渠2 人被騙了,沒多久嘉義旅行社開票中心打電話向伊說伊之護照被冒用,伊說伊之護照及回程機票都在伊身邊,伊並要求開票中心把去程機票作廢,因為伊認為伊之護照、回程機票都還在身邊,去程機票亦已作廢,伊沒有任何損失,所以伊與辛○○就各自回家,伊亦無向警方報案;
當日覺得受騙,就向嘉義雄獅旅行社票務組連絡終止上開2 張機票所有權,也因此中華航空公司馬上連絡航空警察局,才能從飛機上再查獲另一位大陸女子陳優弟云云。
⑺被告辛○○固不否認係伊先生庚○○要伊至美國洛杉磯,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鄧穩勝打電話給庚○○,要庚○○找人至美國帶健康食品及化粧品回台,所以庚○○找伊去,鄧穩勝並說會有一位英文較行之小姐(己○○)在中正機場帶伊去美國,案發日庚○○將伊載到中正機場後即先回去,伊將證照交由己○○,己○○至華航櫃檯劃位後,將伊與己○○之登機證交予在華航櫃檯附近之鄧穩勝,伊與己○○等了半小時,鄧穩勝都沒有再回來,後來己○○向伊說渠2 人機票被鄧穩勝拿走,渠2 人被騙了,己○○後來拿了2張至高雄之機票,叫伊與其一起去高雄,伊說伊不要云云。
⑻被告子○○固不否認編號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為伊持用,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護照曾於95年3、4 月間在大陸遺失,伊還在大陸時就向我駐大陸單位申請補發云云。
惟查:
㈠、本件各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陳芳、陳優弟、證人即被告丑○○、乙○○、壬○、戊○○、庚○○、卯○○、辛○○、己○○、卯○○之歷次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各人之警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芳於93年11月5 日警訊時證稱伊於93年11月5 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466 班機抵台,欲轉搭中華航空CI006 班機至洛杉磯,目的為打工,伊所持用之林立悅名義中華民國護照並非伊本人所有,是伊大陸家人與蛇頭接洽安排,由蛇頭於本日在中正機場交給伊的(按應係在香港即已交予伊,並由伊持用在香港登機),伊於15時10分左右到達臺北,出B8登機門後又轉搭乘電動步道,蛇頭便上前叫伊,並將護照及登機證交付給伊,然後再自行經入境大廳及北邊過境櫃檯到達A7登機門,此次偷渡代價為6 萬元美金等語,又於93年11 月6日警訊時證稱伊確實與一名男子到南邊過境櫃檯劃位,伊只知道他是要帶伊的人,並依照他的話去做,伊身上到高雄的機票是蛇頭在香港便交給伊的,伊於昨(5) 日15時10 分 左右到達臺北,出B8號登機門後又轉搭乘電動步道,一名年輕男子便上前找伊,並將CI006 班機之登機證交付給伊,然後另一名男子再出現,帶伊到南邊過境櫃檯,劃完機位後引導伊通過安檢線,然後帶走CI195 之登機證便離開,伊再自行前往A7號登機門,第一名男子長得瘦瘦的,身高約一米七二,大約二十五歲左右,第二名男子(按即被告乙○○)身材高狀,大約四五十歲,伊93年11月4 日在香港就已取得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等語,再於93年11月15日警訊時證稱伊上次警訊證稱第二名男子帶伊到南邊過境櫃檯劃完機位後引導伊通過安檢線,然後帶走CI195 之登機證,該男子拿走一張登機證並跟伊說「跟我走」,第二個男子跟伊在一起比較久,而且他都沒離開伊,伊印象他穿深色西裝,又因為從照片中伊與他都在一起,所以伊確定是伊講的第二個男子等語,再於93年11月16日警訊時證稱在香港市區一家餐廳內,由一不知名男子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到了,伊說伊到了,約10 幾 分鐘後,上述男子主動接近伊,就把護照交給伊,還有一張到臺灣的機票,當天伊在中正機場從第一個男子拿到登機證(美國)走不遠時,第二個男子忽然從伊身旁跟伊說「跟我走」,最後伊才走至A7登機處等語。
㈢、證人陳优弟於93年11月5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香港時間(5)日搭乘CX466 班機於15時15分抵達中正機場(B8坪),伊於93年11月5 日16時50分在中正機場一期A7登機門前查獲,不認識的人在A7附近交給伊偽造之張丘鳳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等語,又於93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至臺灣轉機時,碰過2 位接應之男子,第一個男子(按即被告乙○○)沒拿東西給伊,但他跟伊講「跟我走」,第二個男子,拿赴美國之登機卡給伊,並跟伊說「到對面登機上飛機」,第一個男子帶伊到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至高雄的機位,後帶伊過檢查行李處,再帶到坐電梯後(那時該男子有跟伊一起坐電梯),出電梯就分開了,分開時該男子有用手指往A7登機門方向走,第二位男子只有在伊往A7登機門準備從3F下2F之3F 長 廊處對面拿至美國之登機卡給伊,那時伊站在那裡就是要等該男子來,伊至轉機室航空公司櫃檯劃位時之前,就跟陳芳及第一個男子走在一起等語,再於93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在香港一家餐廳內,由不詳之人在該處直接交付給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該蛇頭在餐廳告訴伊,等伊至臺灣機場下飛機時,自然就會有人帶伊辦理手續,伊在中正機場時,伊在上開警詢筆錄所講的第二個男子在A7(3F)登機前長廊(那時伊就站在那裡等該男子)從前面與我擦身而過,將赴美國登機證塞在伊右手上,伊走出B8登機門不久,就有一位男子(就是伊上開警詢筆錄所講的第一個男子)主動接近伊並且跟伊講「跟我走」,伊才在他帶領下走到A7登機門附近,伊沒有詢問過任何事情,是該男子主動接近伊,第一個男子在帶伊走過行李檢查處與上電扶梯中間某處,該男子要伊把伊手上的中華民國護照、登機證(那時護照與登機證是放在一起)拿給該男子,所以是該男子把到高雄之登機證拿走,拿走後沒有還給伊等語,又於93年12月7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在香港登機來台時就是用被查扣的這本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A7登機門過程是由照片中的乙○○帶路,乙○○走過來叫伊跟其一起走,伊在來台飛機上與陳芳坐在一起,要下機時丑○○走到伊座位向伊說下飛機跟他走,丑○○離開後穿西裝之人(即被告乙○○)才過來叫伊與陳芳跟他走,伊此行偷渡成功後約定要付人蛇集團美金6 萬元等語。
㈣、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被告丑○○抵中正機場,由B8登機門進入第一航廈2 樓,由被告丑○○帶領往B6登機門方向行走,嗣被告壬○反方向與渠等會合,被告丑○○即先行辦理入境,被告壬○帶陳芳、陳優弟至轉機室附近,由被告乙○○續行帶領陳芳、陳優弟至轉機室之華航櫃檯辦理至高雄之劃位手續並領得登機證,再帶陳芳、陳優弟通過轉機室之隨身行李安檢,又帶陳芳、陳優弟上出境3 樓,並與被告壬○再度會合,被告壬○、乙○○共同帶領陳芳、陳優弟經南安檢線,被告壬○先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3 樓南公務門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至入境大廳與被告丑○○會合,被告乙○○帶同陳優弟、陳芳行經3 樓南安檢線後,被告乙○○帶領陳優弟、陳芳上左側樓梯至出境4 樓,續由被告乙○○在前,陳優弟、陳芳跟隨在後(始終保持約3 、4 公尺距離)之方式,由出境4 樓下出境3 樓,往北機坪之方向,行經北安檢線,再行經北天橋後,來到北喇叭口,北喇叭口之右側即A7、A6登機門,被告乙○○即往北喇叭口之反方向,走向北天橋離去;
被告壬○經由第一航站3 樓上開南公務門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並經由該公務門之樓梯間走至入境大廳1 樓與被告丑○○會合,丑○○親將內裝不詳物件之類似信封之物品交予乙○○後,渠2 人始分別離去,嗣丑○○旋走至出境大廳等情節,均經警方調閱第一航廈各位置監視器查看,並翻拍成多張照片附卷可稽,亦經證人即承辦偵查員李家興於本院96年2 月14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甚詳。
㈤、證人即被告丑○○雖自案發始即欲言又止,時而稱要自白並作證,時而又在本院審理時出之以不實之證詞,然據其曾於警、偵訊之一度自白及證詞及其最後於本院96年5 月9 日修正之證詞可知,有一台灣人陳家銘(原名陳文榮)係兩岸間之人蛇,另有一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已入籍台灣地區之甲○○,共同要求人在香港之丑○○帶同大陸女子身分之陳優弟、陳芳至中正機場,藉由持偽變造我國護照、交換登機證之方式,掩護陳優弟、陳芳在中正機場轉機至美國洛杉磯,丑○○並於案發前數日即已與被告乙○○、壬○電話聯絡,要求被告乙○○、壬○利用渠2 人之身分帶領大陸女子身分之陳優弟、陳芳辦理各項轉機事宜,事成後,伊與被告乙○○、壬○各有美金2 至4 千元之酬勞,據丑○○所知,陳優弟、陳芳持用之我國護照是買來的,美簽是人蛇集團用貼的方式偽造的;
丑○○於案發時之先後一直打電話予被告乙○○,係因為伊要問乙○○上開2 位大陸女子轉機手續是否有問題、是否有順利上飛機,伊亦有打給壬○,是要壬○找乙○○,因為當時乙○○電話一直都沒有人接,伊確實有交一包文件給壬○,然該包文件封著伊沒有打開,所以伊不知道那包文件裡面的內容,伊事先有告訴乙○○要給其酬勞,伊說帶一個大陸女子成功偷渡的話要給其2 千美金,但是本件大陸女子沒有成功偷渡到美國,所以最後沒有給其酬勞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徒以證人即被告丑○○一度翻供之不實證詞及丑○○對於事成後之酬勞數額先後所供有出入,據以全盤否定其之證詞可信性,然本案尚存有上開、下開諸多其他事證,本院綜合本件全般證據,認為證人即被告丑○○所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不得以其曾數度翻供即認為其所證全部不可採。
㈥、自被告丑○○、乙○○、壬○3 人之通聯紀錄及渠等於案發日在中正機場之會合情形觀察:
⑴、案發前即93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被告丑○○(電話號碼0000000000)、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此門號為其登記使用)、壬○(電話號碼0000000000)3 人之通聯情形:①93年11月1 日16時54分02秒(通話時間59秒)、17時19分17秒(通話時間13秒)(以下時分秒以O:O:O 代之),被告丑○○打電話給被告乙○○。
同日17:36:24,被告乙○○打電話給被告丑○○(通話時間15秒)(見蒞庭公訴人96年4 月13日庭呈本院之通聯紀錄第16頁,以下均為同份通聯資料)。
另被告丑○○於同日19:52:06 ( 通話時間15秒)、20:00:49(通話時間32秒)、21:05: 45 (通話時間14秒),亦接續打電話給被告壬○(見通聯紀錄第16頁反面)。
②93年11月2 日14:37:14(通話時間39秒)被告丑○○打電話給被告壬○、14:42:15(通話時間15秒)被告丑○○打電話給被告乙○○、15:08:01(通話時間103 秒)被告乙○○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被告丑○○、18:57: 24 (通話時間74秒)被告丑○○打電話給被告壬○(見通聯紀錄第18頁、18頁反面)。
③93年11月3 日10:10:31(通話時間20秒)被告丑○○打電話給被告壬○,此時被告丑○○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路8 號15樓頂及屋突(當日09:29:48起至10:11:54 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該處),然在同日10:11:54被告丑○○打電話給0000000000不詳之人後,被告丑○○手機基地台之位置開始位移,陸續由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移至同市中山區○○○路○ 段,再至同市區○○○路○ 段,而後經台北縣泰山、林口鄉,嗣於同日11:03:41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機場二期航廈東側,觀上,顯見被告丑○○在10:10:31與被告壬○通話後,即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前往桃園機場無疑。
又同日12:13:39(通話時間6 秒)被告丑○○在桃園機場打電話給被告壬○(此時基地台位置仍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機場二期航廈東側),依被告丑○○此通電話與被告壬○僅有6 秒之通聯,推論該通電話應係被告丑○○向被告壬○傳遞某項訊息。
另同日15:07:45(通話時間103 秒)被告丑○○在中正機場打電話給被告乙○○(上情通聯見通聯紀錄第19頁、20頁、21頁)。
④ 觀上開被告丑○○與被告乙○○、壬○之通聯秒數,均 屬短暫且頻繁通話,可見被告丑○○在傳遞某項訊息, 參以被告丑○○於93年11月5 日帶領陳芳、陳優弟過境 桃園機場時,該3 人間又互有密集通聯且會面,顯見被 告丑○○前開傳遞之訊息,應係有關陳芳、陳優弟偷渡 美國洛杉磯之事宜無訛。
證人即被告丑○○上開證稱其 於案發日前數日即與被告乙○○、壬○聯絡,要求渠2 人在中正機場管制區內帶領陳優弟、陳芳辦理轉機事宜 等語,足堪採信,反而,被告壬○辯稱完全不認識被告 丑○○,亦無與丑○○通聯過云云,被告乙○○辯稱案 發日前並未與被告丑○○通聯過,僅在案發日接到一通 丑○○由香港機場打來之電話,叫伊接2 位不知如何轉 機至高雄之2 位旅客的機,後來伊在南喇叭口2 樓處看 見一群旅客,其中有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⑵、案發日即93年11月5 日被告丑○○(電話號碼0000000000)、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壬○(電話號碼0000000000)3 人之通聯及在中正機場內會合之情形:①0000000000電話之申請人雖為丁○○,有門號申請人資料可稽,但證人丁○○於本院結證:伊並未申請過該電話,且伊身分證影本曾因出國交與旅行社辦理出國手續等情,堪認0000000000電話係某人盜用丁○○名義申請,且用於不法之用途無疑。
又查,被告丑○○於94年1 月18日自大陸入境金門為警拘提時,經警檢視其聯絡簿,載明0000000000為被告乙○○之電話,且該電話係於93年10月間記載於該聯絡簿上,業據被告丑○○於警詢供述綦詳(見93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17 頁),且有該聯絡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6年6 月27日航警刑字第0960016972號函之附件),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仍辯以丑○○94年1 月19日之警詢筆錄記載丑○○有1 聯絡簿內載「00-00000000/他(乙○○)太太朱玉華現在旅行社的電話」,但乙○○太太是盛俐萍,任職經濟部商業司僱員,盛俐萍且於丙○○○○○於93年12月5 日對被告李案智作警訊筆錄時在場陪同,李家興為何到了94年1 月19日對丑○○作上開筆錄時,仍會將乙○○太太誤為朱玉華,可見李家興該份筆錄不專業,可信度值疑,且該筆錄之記載又與上開聯絡簿影本不符云云。
然證人李家興於本院96年8 月15日已就其為何在對被告丑○○之警詢筆錄內有上開記載證述甚明,其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聯絡簿影本),請你說明這份聯絡簿影本是如何來的?)這份是丑○○本人同意搜索時,他本人提出來的資料就包括一本聯絡簿,我們翻閱聯絡簿有發現到,裡面有記載乙○○、壬○的聯絡電話,就把它影印下來,然後聯絡簿還給丑○○。
」、「(檢察官問:(提示93他1374號卷第117 頁最後一個問),這裡面的內容應該是丑○○回答的內容,你當初怎麼會把它列為問題?)我們在聯絡簿裡面發現乙○○、壬○的姓名、電話號碼,但是還有很多支電話號碼,包括市內電話和行動電話,並沒有一一的記載是誰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們先口頭詢問丑○○,沒有記載是誰的電話號碼是哪些人使用的,然後在警詢筆錄問丑○○的問題中,就寫下來丑○○向我們自己陳述的那些電話號碼的使用人,然後作成問題的型式問他是否有撥打這些電話、他何時在聯絡簿上記載這些電話號碼。」
、「(辯護人問:這一頁聯絡簿有賴佩君、聚仁的名字,為何你不問聯絡簿上的電話是不是該二人的,而只問是不是乙○○、壬○的?)當時我們在偵辦的階段知道犯嫌有乙○○、壬○,所以我們沒有就該頁聯絡簿我們不知道的犯嫌姓名加以詢問丑○○,上面記載的電話是不是我們不知道的犯嫌所使用的,而只詢問他我們在該偵辦階段知道的犯嫌乙○○、壬○使用電話的狀況。」
、「(辯護人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1 7頁最後壹個問)聯絡簿上有否記載你在警詢筆錄所記載的該問題的內容?)裡面是有電話,至於我警詢筆錄所記載的問題內容中,比如他太太朱玉華、旅行社這一些內容,是我們口頭問丑○○,他向我們陳述的。」
、「(辯護人問:(提示同上他卷第117 頁最後壹個問)丑○○稱乙○○的太太叫做朱玉華、在旅行社工作,難道你(在對被告乙○○作完警詢筆錄)43天之後都不會懷疑乙○○的太太是朱玉華、並且一點印象都沒有(被告乙○○作警詢筆錄時其妻盛俐萍在場陪同)?)我們在筆錄中問題內的記載,是依據丑○○的口頭陳述,沒有上電腦去查證。
因為我們當時最主要是針對乙○○、壬○,而不是針對乙○○的太太,所以沒有特別去注意到當天陪同乙○○製作警詢筆錄的人的名字及丑○○作警詢筆錄口頭陳述的乙○○的太太的姓名。」
等語,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規範與正常程序並無不符之處,且其筆錄記載之內容亦無與上開聯絡簿影本不符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實益;
況被告壬○於案發日上開大陸女子在中正機場內轉機之際,多次(共12次)接獲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且渠2 人通聯之時間均在被告壬○、乙○○2 人為第一航廈監視器拍攝到其2 人會合以外之時間(按渠2 人未碰面之期間才有以手機聯絡之必要,而渠2 人會合之時間約在15時13分,即被告壬○自2 樓之B6登機門往B8登機門方向接應丑○○帶領之大陸女子之後,直至15時37分,即被告乙○○、壬○帶領大陸女子至3 樓南安檢線後,壬○往南公務門走,而乙○○續帶領大陸女子上4 樓為止,然此段時間中間,壬○曾一度離開乙○○與大陸女子,直至3 樓南喇只口才再度會合,此已如上述,此所以上開12通通聯中,有一通之時間為15:21:36 ,另可參見下述④),有被告壬○0000000000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第一航廈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足供相互勾稽,被告壬○於本院竟乃推稱不知、已忘記0000000000門號係何人來電,可見其為己與被告乙○○掩護之情,亦見被告乙○○否認0000000000門號為其使用,乃為卸責之詞,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乙○○使用毋庸置疑。
② 被告丑○○於案發日所搭乘之班機抵達中正機場時,第 一通撥出電話係15:06:55(撥打予777 ,即遠傳電信公 司服務中心),該時之基地台在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 其嗣後之基地台始在中正機場航廈附近,可見15:06:55 約為被告丑○○即將抵達國門之際,所撥打之第一通電 話。
而在被告丑○○撥打前通電話之前,被告乙○○已 在15:06:42打電話給被告壬○(通話時間為0 秒,可見 其2人 係以手機響鈴為代號,見通聯紀錄第27頁反面) ,足認被告乙○○、壬○早已知悉被告丑○○所搭乘之 班機何時抵達,且於15:06:42起,即開始聯繫。
③15:10:23被告丑○○打電話給被告壬○後,隨即於15:11:18與陳芳、陳优弟步出二樓B8登機門,往B7、B6登機門方向行走(見96年2 月14日公訴人庭呈之中正國際機場監視器之翻拍相片第21頁圖一);
而被告壬○則於15:12:49由二樓B6登機門往B7、B8登機門方向行走(即與被告丑○○相反之方向),惟隨即於13秒後(即15:13:02)折返(見翻拍相片第21頁圖四);
又被告丑○○與陳芳、陳優弟在被告壬○於前處折返後之52秒後(即15:13:54),緊接步行通過該處(見翻拍相片第21頁反面圖五)。
於15:17:19被告丑○○步往入境大廳之查驗台(見翻拍相片第21頁反面圖七、八),而陳芳、陳優弟則未跟隨其後,惟於15:19:28 ,陳芳、陳優弟與被告乙○○共同出現於中正機場2 樓南機坪之轉機室辦理轉機手續(見翻拍相片第5 頁上、下圖),參以陳芳於警詢證稱:第二個男子帶伊到轉機室劃位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93年11月15日20時警詢筆錄第2 頁)及陳優弟於警詢證稱:第一個男子帶我到航空公司劃位到高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93年11月15日17時52分警詢筆錄第3 頁),可知陳芳所稱之「第二個男子」及陳優弟所稱之「第一個男子」均係指被告乙○○,且被告乙○○於被告丑○○入境後,接續帶領陳芳、陳優弟以轉機之方式偷渡。
④ 陳芳、陳優弟辦好至高雄之轉機手續並拿到前往高雄之 登機證後,被告壬○於15:21:36(通話時間10秒)打電 話給被告乙○○後(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通聯 紀錄第27頁反面), 隨即與被告乙○○、陳芳、陳優弟 共同行經免稅商店前,準備從南機坪至北機坪(見證人 李家興於本院96年2 月14日之證述-審判筆錄第5 頁及 翻拍相片第7 頁下圖。
另第7 頁下圖監視器之時間記載 為14:19:21,惟該圖畫面時間依李家興之證述應加上1 小時(因日光節約時間),即15:19:21。
又第7 頁下圖 之時間係在第6 頁下圖之後,而第6 頁下圖之時間為 15:24:57,故第7 頁下圖之時間有誤差,亦據李家興結 證明確,併此敘明)。
觀上被告壬○在15:21:36打電話 給被告乙○○後之數分鐘,隨即與被告乙○○碰面,參 以該通電話通聯之時間僅有10秒,顯見被告壬○係在與 被告乙○○確認目前位置何處,以便會合,而會合之目 的即在自被告乙○○處取得往高雄之登機證,以便攜出 至出境大廳交給被告己○○、辛○○(詳下述⑤)。
⑤ 陳芳於警詢證稱:至高雄的登機證由第二個男子拿走, 沒有還;
伊看到陳優弟把登機證給他(指被告乙○○) ,伊才跟陳優弟一樣,把登機證給他等語(見93年度他 字第1374號卷93年11月16日19時44分警詢筆錄第5 頁) ,足認陳芳、陳優弟至高雄之登機證已交給被告乙○○ ,此亦可由監視器之翻拍相片並未出現其他男子帶領陳 芳、陳優弟轉機可證。
又被告乙○○拿到陳芳、陳優弟 至高雄之登機證後,必須設法轉交給人在出境大廳之被 告己○○、辛○○,參以被告壬○在15:21:36打電話給 被告乙○○,並在靠南機坪之3 樓免稅商店附近會合後 ,隨即於15:27:28與被告乙○○及陳芳、陳優弟分開行 走,亦即被告壬○準備經由南公務門繞道至出境大廳( 見翻拍相片第9 頁上圖),而被告乙○○與陳芳、陳優 弟則在被告乙○○帶領下經由上4 樓再往3 樓之北機坪 (往洛杉磯之班機在北機坪登機),再佐以被告丑○○ 於15:36:56打電話給被告壬○,被告壬○隨即於15:38: 57步至入境大廳(見翻拍相片第11頁上圖),且旋即於 15:40:13與被告丑○○在入境大廳會面,並由被告丑○ ○交付一包物件給被告壬○(見翻拍相片第12頁上圖) ,而被告壬○取得前開物件後,隨即於15:41:56步入出 境大廳,徵之被告丑○○於案發日15時6 分許步出機門 至被告壬○於15:41:56步入出境大廳,前後約30分許, 稽之被告己○○於本院供稱:「案發當天我跟辛○○一 起在機場碰面,後來就到航空櫃台辦登機證,辦好之後 ,鄧穩勝就把我跟辛○○的登機證拿走,說要去跟他老 闆拿機票錢,然後我們就在那邊等了將近『三、四十』 分鐘,鄧穩勝就拿了兩張高雄的登機證給我」等語(95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證被告壬○與被 告乙○○會面之目的,即在負責將陳芳、陳優弟至高雄 之登機證攜出管制區,且在30分鐘之後,將高雄之登機 證交與被告己○○、辛○○一節,洵堪認定。
㈦、按本案查獲陳優弟係經由另一大陸女子陳芳供述,因而得知陳優弟已經在飛機裡面,再通知清艙組到飛機上將陳優弟逮捕到案,業據本案承辦員警李家興於本院結證明確(見96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頁)。
另證人即雄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票務員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日接獲華航機場人員來電說伊之公司開出之2 張機票之旅客護照有被盜用,伊就打電話通知被告己○○,伊告知己○○機票一定要作廢。
足見本案大陸女子轉機偷渡之事已案發後,始有被告己○○被動同意機票作廢之事,與被告己○○辯稱,係因伊向嘉義雄獅旅行社票務組主動連絡終止該兩張機票所有權,也因此中華航空馬上連絡航空警察局,才能從飛機上再查獲另一位大陸女子陳優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陳芳、陳優弟偷渡至美國洛杉磯之方式,係先由被告戊○○訂好被告己○○、辛○○於93年11月5 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06-16:40 至美國洛杉磯之機位(機票),而後在陳芳、陳優弟與被告丑○○於93年11月5 日下午3 時許過境桃園機場之際,由鄧穩勝向被告己○○、辛○○取得至洛杉磯CI006 之登機證,利用管道交付與陳芳、陳優弟,而後再由被告壬○將陳芳、陳優弟往高雄CI195 之登機證攜出管制區,交付與被告己○○、辛○○等情,業已論證如前。
基此,倘若被告己○○、辛○○就陳芳、陳優弟前開偷渡方法完全被鄧穩勝矇騙,則至少被告己○○、辛○○在鄧穩勝取走洛杉磯之登機證,而後再交與往高雄之登機證之際,任何人,在此種情況下,必感疑惑。
又依被告己○○供稱:「鄧穩勝就拿了兩張高雄的登機證給我,後來我看不對,回頭找他,他人已經不見了」云云,執此,被告鄧穩勝豈非在陳芳、陳優弟尚未偷渡成功之前,已向被告己○○、辛○○暴露不法之處,再者,被告己○○本身曾擔任旅行社負責人,現時仍在旅行社任職,其亦曾擔任赴美之領隊,相關旅遊知識經歷豐富,而被告辛○○之先生即被告庚○○自退伍後亦曾在被告戊○○擔任協理之台中市揚運旅行社從事旅行社之工作,且其入出境國之次數不可勝數,有其入出境紀錄1 份附卷可稽,被告鄧穩勝既為人蛇集團找尋已有美國簽證且願意出名購買赴美國洛杉磯機票之人,豈對其所找尋對象之身分背景全然不知?又依被告庚○○之供稱,伊在台中市揚運旅行社從事旅行社工作時,因鄧穩勝有時至伊之公司買機票、辦證件等事宜而認識,更可證鄧穩勝對於其所找尋之上開對象之身分背景全然瞭解掌握,則其豈有毫不顧慮其在案發日之中正機場將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換成至高雄登機證並且偷偷落跑不告而別之後,被告己○○、辛○○極有可能因渠等之上開背景而瞭解事情之嚴重性,因此而報警處理,而被告己○○、辛○○竟亦毫不顧慮渠等2 人至洛杉磯的登機證被換成至高雄之登機證,可能成為他人犯罪之羔羊,被告己○○反於偵訊時具狀辯稱:「我們認為護照沒有被鄧某拿走,沒有任何損失,機票也作廢了,被告與辛○○就各自回家,認為沒事了......」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206頁),顯悖情理,是被告己○○、辛○○辯稱渠等對於本案不知情,是被鄧穩勝騙了云云,委無任何可信之處。
㈨、案發當日,陳芳、陳優弟於桃園機場隨即被查獲,且此事件於隔日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亦有登載,且為被告己○○所自承知悉,是被告己○○、辛○○、戊○○等人至少於隔日即知悉陳芳、陳優弟2 位大陸女子係偷渡客,又被告己○○、辛○○果真係被騙,則渠等2 人應對此事耿耿於懷,深烙心裏,是渠等事後對此事件客觀事實之描述,應無記憶不清之情事發生,然互核被告己○○、辛○○、戊○○等人之供述,前後不合,彼此間亦矛盾,顯然渠等均係為了掩飾事實真相,以圖卸責,茲述之如下:
⑴、被告己○○向本院具狀辯稱:「於93年11月5 日下午3 時左右在中正機場與鄧穩勝碰面,才由鄧穩勝介紹與首次見面的辛○○會合,被告兩人(即己○○、辛○○)才一同前往中華航空櫃檯辦理前往洛杉磯手續...」云云(見95年10月4 日刑事聲請暨陳報狀第2 頁),然此與被告己○○於本院證稱:「辛○○是他先生庚○○帶過來的,鄧穩勝認識他們二人哪一個人我不知道,我認識鄧穩勝,我和辛○○二人自己在中華航空櫃台先碰面,我忘了是我和辛○○誰先問誰的,當時我們兩人互相問的時候,鄧穩勝不在現場,當時我也沒有看到庚○○。」
等語不符(見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
又被告己○○於本院之前開證述情節,亦與辛○○於本院證稱:「鄧穩勝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到機場和他碰面,是鄧穩勝與己○○一起走過來的,我們好像是在第一航廈大廳(大廳何處我忘記了)碰面。」
等語不合(見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己○○、辛○○與鄧穩勝之間,另有會面之方式,且此會面方式早已聯絡妥當,而被告己○○、辛○○之所以隱瞞真正之會面方式,無非係要製造一個其等2人事先並未曾與鄧穩勝聯繫、謀議本案犯行之假象。
⑵、被告己○○於警詢供稱:「(問:現你提供本局刑警隊二張至高雄機場之登機證(班機:CI195)係何人? 何時? 何地?給你?)就是鄧先生拿走張小姐與我至美國洛杉磯的登機證『同時』拿給我」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98頁)。
惟此與被告己○○於本院供稱:「案發當天我跟辛○○一起在機場碰面,後來就到航空櫃台辦登機證,辦好之後,鄧穩勝就把我跟辛○○的登機證拿走,說要去跟他老闆拿機票錢,然後我們就在那邊等了將近三、四十分鐘,鄧穩勝就拿了兩張高雄的登機證給我」云云不符(見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另被告己○○於本院之前開供述,亦與被告辛○○於本院供稱:「我就跟己○○一起去櫃台辦畫位並辦登機證,辦完之後是己○○拿著我的登機證,後來鄧穩勝從己○○手中把我的登機證拿走,後來我們就在等飛機等了30分鐘,鄧穩勝『都沒有回來』」云云相互齟齬(見鈞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足認鄧穩勝取走被告己○○、辛○○2 人至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之經過,另有隱情。
觀以被告丑○○於案發日下午3 時許抵達國門至被告壬○於同日15:41:56(即40分鐘之後)走至出境大廳一節,足認被告己○○、辛○○2 人前開不一之供述有一部分為真實,即在鄧穩勝於案發日下午3 時許,取走被告己○○、辛○○2 人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而後利用不詳管道將該登機證交與陳芳、陳優弟,而後再由被告壬○將陳芳、陳優弟往高雄之登機證攜至出境大廳,前後時間約40分許,正符被告己○○於本院供稱:「我們就在那邊等了將近三、四十分鐘,鄧穩勝就拿了兩張高雄的登機證給我」等語,可證被告己○○、辛○○取得高雄之登機證,係在鄧穩勝取走美國洛杉磯登機證後之30-40 分鐘。
而被告己○○、辛○○之所以為前開不一之供述,乃係為了掩飾渠等明知前開交換登機證之過程所為之卸責之詞。
⑶、被告己○○於本院供稱:「然後我們就在那邊等了將近三、四十分鐘,鄧穩勝就拿了兩張高雄的登機證給我,後來我看不對,『回頭找他,他人已經不見了』,辛○○跟我說這兩張是到高雄的登機證,而我們是要去美國,我就跟辛○○講說我們可能被騙了」云云(見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惟苟參以被告辛○○於警詢供稱:「鄧先生要我們去高雄玩,不去美國洛杉磯」一情(見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103 頁),鄧穩勝並非如被告己○○所稱:「回頭找他,他人已經不見了」,而係要被告己○○、辛○○到高雄玩。
觀上,足認被告己○○、辛○○前開供述均屬虛構,並圖以表述渠等2 人果真為被鄧穩勝所騙。
⑷、被告己○○於警詢供稱:「鄧先生就走過來,叫我們把登機證給他看一下,他說要跟他的老闆拿錢給我,所以鄧先生就把我與張小姐的登機證從我們手中拿走,但之後鄧先生就沒有登機證還給我們,也沒有再出現,然後沒多久嘉義旅行社開票中心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的護照被冒用了,但我跟開票中心講我的護照及回程機票都在我身邊,並向開票中心講把機票作廢」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94頁);
另供稱:「(問:你既然被騙為何沒有去報案?)當時票務中心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告訴票務中心把我跟張小姐機票做廢」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97頁)。
可見被告己○○係在嘉義旅行社『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己○○時,始由被告己○○告知旅行社人員作廢2 張美國洛杉磯之機票,然被告己○○嗣於本院具狀反稱:「被告已感覺被騙了,馬上打電話連絡戊○○要止付支票,但連絡不上,被告只好自己打電話與嘉義雄獅旅行社票務組連絡終止該兩張機票所有權」云云(見95年10月4 日刑事聲請暨陳報狀第2 頁)不合,甚且與被告戊○○於警詢供稱:「結果當天下午4 點多,己○○打電話給我說,她被騙了,叫我趕快打電話向航空公司取消機票,我就打電話給雄獅旅行社取消機票。」
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3127 號卷第19頁),亦屬扞格不入,而本件案發之過程亦已如上㈦之所述,是被告己○○、戊○○之上開供詞,均係卸責之詞。
又倘被告己○○果真因受騙而知道事情嚴重性,並趕快打電話給被告戊○○要作廢機票,依情理,被告己○○曾係旅行社之從業人員,依其專業之經驗判斷,應當向機場櫃檯告知受騙一情,由機場人員立即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己○○竟捨此不為。
再參以被告己○○、辛○○於案發日並未通關,故被告己○○縱有通知嘉義雄獅旅行社作廢2 張洛杉磯之機票,雄獅旅行社亦僅依通常作廢機票程序處理,然因班機已將起飛,即使有取消機票之動作,航空公司仍會索取相當程度之費用,並非如被告己○○所稱沒有任何損失,且因僅係單純取消機票,嘉義雄獅旅行社及航空公司根本不會因為作廢機票一事,因而得知被告己○○、辛○○2 人之護照有被冒用情事,詎被告己○○竟然不實供稱:「然後沒多久嘉義旅行社開票中心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的護照被冒用了」云云,而被告己○○之所以會如此供稱,無非係要將自己早已知悉陳芳、陳優弟2 人冒用被告己○○、辛○○2 人英文名義之偽造護照一情,籍由上開不實之供述,表述自己知道護照被冒用係經由雄獅旅行社告知之無辜之情。
⑸、證人即被告己○○、辛○○於本院96年6 月20日審理時之證詞,有下開違背常理之處:證人己○○結證稱伊此行要至美國洛杉磯買健康食品、化妝品、營養食品,嗣後改稱「不是我要買,是鄧穩勝要買,鄧穩勝請我們帶回來,我們只是幫鄧穩勝將東西帶回來,鄧穩勝沒有講說帶多少東西回來。」
、「鄧穩勝說我們到洛杉磯會有人接我們,沒有說要住哪個飯店。」
、「(檢察官問:怎麼接你們(至洛杉磯之飯店)?)鄧穩勝說要我們到中正機場後,他再向我們說。」
云云;
證人即被告辛○○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問要帶多少健康食品、化妝品回國,因為可以用託運方式託運回國,沒問也沒有差,此行到洛杉磯伊不知任何飯店,到洛杉磯會有人帶,伊亦不知旅遊行程,亦未看過書面或聽鄧穩勝口頭報告,伊都跟著己○○走云云。
然鄧穩勝既然亦要赴美採購,且有可能因太大量而須採託運方式,則鄧穩勝本身在美國即可處理託運健康食品回國之事宜,豈有花費10數萬元新台幣,請被告己○○、辛○○2 人至美免費旅遊順便帶健康食品回國之理?且又不事先說明是否因為太大量,即使被告己○○、辛○○2 人至美國亦無法順便攜帶回國,而須在美國辦理託運?再者,鄧穩勝既係因被告己○○英文程度佳,且又從事旅遊業多年,始免費請其與辛○○赴美,則鄧穩勝豈會連被告己○○到美國洛杉磯後,如何住宿、何人接應等事項,均不事先告知己○○,而一切到中正機場後再說明?此豈符合此行之所以藉用被告己○○之專業角色而請其免費赴美之目的?
㈩、被告戊○○於本案所負責者,係找其之友人透過買赴美國洛杉磯機票,待劃位領得登機證,即由不詳之人進入轉機室,然後再趁機把登機證交給二位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丑○○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1347號卷94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第2 頁),而被告戊○○於案發時前後的確出現在中正機場,業據被告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可按,亦有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可資為憑,雖被告戊○○辯稱:「我去找陳家銘,我是要拿起訴書去機場給他」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224 頁)。
惟查,現今寄送郵件便利且快速,是被告戊○○要交起訴書給陳家銘,何需專程且急於案發日交與陳家銘,又陳家銘倘係該起訴書之被告,陳家銘自可收到起訴書,何必由被告戊○○轉送,且被告戊○○轉送之過程中,又適與與被告庚○○保持密切之電話聯繫(詳所述),於本案案發「前」,其2 無交集之人(詳所述)又均適巧於案發時之前後,為不同之目的至中正機場。
觀此,足見被告戊○○前開供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庚○○供稱係鄧穩勝要伊至美國幫忙帶營養食品、化粧品回來,但伊妻子即被告辛○○想出國玩,就代伊去云云。
參以被告己○○於警詢供稱:鄧穩勝要伊開2張美國洛杉磯的機票云云,另於偵訊中具狀供稱:伊委由被告戊○○代向嘉義雄獅旅行社訂購至美國洛杉磯之機位云云,倘依被告己○○前開供稱,可知被告庚○○與被告戊○○2人,就本案應無交集可言。
然查,於案發日12:55:53被告庚○○有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當時被告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路334號3樓,復於13:40:37 又打電話給被告戊○○,當時被告戊○○手機之基地台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5號樓頂,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3127 號卷第頁56),顯見被告戊○○、庚○○2 人於被告丑○○之班機飛抵國門前,即開始聯繫。
又陳芳、陳優弟於案發日下午4 時許被查獲後,被告戊○○則於17:59:11打電話給被告庚○○(見前開通聯紀錄),是觀被告庚○○、戊○○本無交集,然卻於案發日陳芳、陳優弟查獲前、後均有通聯,此非偶然,應係共同謀議,且依上開論述,被告己○○、辛○○早已知悉陳芳、陳優弟偷渡一情,則身為被告辛○○之丈夫且又係其找尋辛○○替其赴美之被告庚○○豈可能會被矇在鼓裏。
是被告庚○○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庚○○雖辯以:案發日伊送辛○○至中正機場後即先離開,辛○○後來打電話給伊說其之機票、登機證拿給己○○,己○○拿給鄧穩勝,結果被鄧穩勝騙走了,伊當天馬上打電話給戊○○向戊○○要鄧穩勝之電話,伊向戊○○說鄧穩勝騙走伊太太辛○○之機票、登機證,戊○○罵伊說鄧穩勝不是善類怎會幫鄧穩勝至美國帶健康食品回台云云,然被告庚○○既連鄧穩勝之連絡電話亦不知道,尚要請教戊○○,則其如何會相信鄧穩勝所稱要其找人免費招待至美國帶數量亦不詳之所謂健康食品?又其供稱案發日其知道其妻辛○○被騙後,馬上打電話予戊○○,然依卷附戊○○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示,案發後,係戊○○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告庚○○之0000000000門號,此外,該日渠2 人即再無通聯,顯與被告庚○○所辯不符。
再者,被告戊○○辯稱:己○○於案發日下午4 時餘,打電話給伊說其被騙了,叫伊趕快打電話取消機票,伊就打電話給雄獅旅行社嘉義開票中心取消機票,過2 天,己○○到嘉義找伊,向伊說鄧穩勝騙其到美國帶健康食品回台,鄧穩勝要幫其出機票錢,結果被鄧穩騙,美國去不成了,伊才向其說鄧穩勝專門在騙他人護照,伊係事後才知道己○○被鄧穩勝騙了云云,然依被告庚○○上開所供,其於案發日即已打電話向戊○○討鄧穩勝之電話,在電話中並向戊○○說鄧穩勝騙走伊太太辛○○之機票、登機證,戊○○罵伊說鄧穩勝不是善類怎會幫鄧穩勝至美國帶健康食品回台云云,則被告戊○○於案發日即已知悉本案,又豈有被告戊○○所稱在案發日過2 天,己○○到嘉義找伊,向伊說鄧穩勝騙其到美國帶健康食品回台,結果被鄧穩勝騙,伊才知道本案之情節?益可見被告戊○○、庚○○避諱說出渠2 人在案發前及案發時之相互連絡之情形。
、又依被告己○○、庚○○、戊○○之上開各節供述若為真,則被告庚○○僅有將其妻即被告辛○○英文姓名告知鄧穩勝,鄧穩勝再將辛○○英文姓名轉告被告己○○,被告己○○又將其與被告辛○○之英文姓名告知被告戊○○,由被告戊○○向嘉義雄獅旅行社訂購機票時,將被告己○○、辛○○之英文姓名告知不知情之嘉義雄獅旅行社票務人員,然則,至少被告己○○之英文姓名並未告知被告己○○、戊○○、庚○○口中所稱之專門騙人護照之人蛇鄧穩勝,則人蛇集團為何竟在偽造被告卯○○之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時,會偽造「林立悅,LIN LI-YUEH 」之中英文姓名,此英文姓名復核與扣案之被告己○○劃位取得之華航CI006 班機登機證上之英文姓名完全相同?可見渠等均互有犯意聯絡,由渠等與人蛇集團精心策劃並偽造與被告己○○、辛○○之英文姓名完全相同之被告卯○○、子○○所持用之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以供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抵美國洛杉磯時,利用查驗證照之美國關員不熟稔中文而純以英文姓名查驗證照之機會,得以輕易闖關入境,此外,因陳優弟、陳芳所持上開偽造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內之英文姓名與被告己○○、辛○○之劃位取得之華航CI006 班機登機證上所載英文姓名完全相同,陳優弟、陳芳於A7登機門接受華航人員證照查驗時,亦不容易為華航人員識破,此一精心擘劃之轉機偷渡之局,事屬專業老練之集團所為,焉有可能在局中利用不知情之對旅遊具有專業經驗之第3 人(被告戊○○、庚○○、己○○均屬之,另依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辛○○之入出國頻率亦較一般常人為多),徒讓該第3 人洞悉其中故事而報警查獲,因此成為破局之關鍵角色?可見被告戊○○、庚○○、己○○、辛○○4 人於本案知情且各在犯罪中扮演積極角色。
、證人即未起訴之共犯鄧穩勝雖於本院96年6 月20日審理時證稱伊對於本案亦不知情,是癸○○(原名郭承江,41年12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32號2 樓)要伊找2 個人,去美國幫其帶健康食品、化粧品回台,伊和被告己○○本來就認識,伊和己○○先在第一航廈一樓大廳中華航空公司櫃台碰面,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辛○○,辛○○的電話號碼是其先生即被告庚○○給伊的,伊是案發日第一次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見到辛○○,己○○、辛○○二人見面時,伊也有在場,後來伊將己○○、辛○○之赴美登機證取走拿給癸○○,向癸○○請款,但是等了很久,癸○○的朋友還是沒有拿錢來,己○○、辛○○等得不耐煩,他們二人向伊說,登機時間快到了,為何還沒有拿錢來,伊叫他們再等,癸○○就向伊說,不然伊就把登機證還給他們二人,請他們二人退機票;
伊沒有向己○○、辛○○二人說到洛杉磯要住哪裡,但是有向他們說,伊之友人癸○○會打電話向他們說,到了洛杉磯打電話和誰聯絡,對方會來接他們云云。
該證人對於如何在案發日於第一航廈出境大廳與被告己○○、辛○○會合之證詞,與被告己○○、辛○○之供詞互相扞挌,已詳如上述㈨之所述外,又該證人對於如何請被告己○○、辛○○與癸○○電話聯繫得知到了洛杉磯如何住宿乙節,亦屬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其上開證詞顯屬偽證之詞,無非用以迴護被告己○○、辛○○、戊○○、庚○○等人,並用之脫卸己身於本案之罪責而已,該等偽證之詞自不足作為被告己○○、辛○○、戊○○、庚○○有利之認定。
、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9 月5 日領一字第0965118468號函表示,該局查無被告子○○報失第000000000 號護照後申請補發之紀錄,被告子○○上開所辯,核屬卸責。
復查,依扣案之偽造之編號000000000 號之我國護照(偽造之屬性詳下所述),除基本資料頁已遭全盤偽造外,其餘內頁之部分均仍屬被告子○○之上開第000000000 號護照,有該護照扣案可資為憑,該偽造護照係被告子○○提供無疑。
再查,人蛇集團若果使用他人已報遺失之我國護照後加以偽造,再交予大陸女子使用,則大陸女子在中正機場轉機辦理手續時,極易為機場關員、航空公司人員發覺護照編號係已作廢之無效護照,則人蛇集團偽造護照基本資料頁、偽造美國簽證、偽造出境章戳,又事先安排各個共犯在機場護航轉機之一切作為及勞費將輕易化為徒勞,且相關共犯將為警、檢一網打盡,是可知被告子○○及未到案之被告卯○○於事先必與人蛇集團商議妥當,以不詳代價提供渠等之我國護照以供人蛇集團使用,事理至明。
、大陸女子陳優弟所持用我國張丘鳳名義之編號000000000 號之護照,為變造整張基本資料頁之護照,且基本資料頁之紙質與正版護照之防偽安全紙張之紙質不同,護照第20頁上編號00000000號之美國簽證為偽造,蓋於上開護照第10頁及中華航空CI006 班機序號208 登機證上編號189 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均為偽刻冒蓋;
大陸女子陳芳所持用我國林立悅名義之編號000000000 號之護照,為變造整張基本資料頁之護照,且基本資料頁之紙質與正版護照之防偽安全紙張之紙質不同,護照內之美國簽證為偽造,蓋於上開護照第9頁及中華航空CI006 班機序號209 登機證上編號189 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均為偽刻冒蓋;
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2 份在卷可稽,再因陳優弟、陳芳所持用之我國上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之變造方法係出之整頁均以變更姓名、年籍之方式為之,經變造後之姓名、年籍資料已與被告子○○、卯○○完全不同,自已進於偽造之程度,故上開我國護照、美國簽證、出境查驗章戳均係屬偽造。
、
⑴、此外,復有被告乙○○等人涉嫌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中正機場現場圖及其行走路線圖、監視系統錄影翻拍畫面、陳優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機場相關單位設施位置圖、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相關位置監視器位置圖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對證照鑑驗通知書(93年11月8 日航警查鑑字第09311001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國人子○○、卯○○等二人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1 份、被告辛○○、己○○訂位紀錄、赴高雄及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附卷可稽,且有陳優弟、陳芳所持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渠等持用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登機證扣案可供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人之犯罪角色均堪認定。
⑵、末以,被告丑○○、乙○○、壬○、戊○○、庚○○、己○○、辛○○、未起訴之共犯鄧穩勝、甲○○、陳家銘等人,或本身即為兩岸人蛇集團之核心成員並負責找其他共犯加入本件轉機不入境偷渡美國之大局,或於案發日本於事前之犯意聯絡而至中正機場接應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辦理各項偷渡轉機事宜,或實際參與交換登機證,或事前即本於犯意聯絡而訂購機票再於案發日至中正機場劃位領得赴美之登機證後,明知己不欲出境赴美竟乃將登機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以達成接應上開大陸女子轉機不入境偷渡之目的,而欲達成該目的,於案發日,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非得藉由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之屬準公文書之出境章戳、在機場交換原先並非在旅客與華航運送契約範圍內即華航CI006 號班機原訂赴美之旅客登機證等方式不為功,是被告丑○○、乙○○、壬○、戊○○、庚○○、己○○、辛○○、未起訴之共犯鄧穩勝、甲○○、陳家銘等人,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渠等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
另被告子○○、卯○○於本案之行為雖僅係提供本身之護照予不詳之他人使用,然按護照係屬極為個人之專屬證件,專供該個人出入境或轉機時證照查驗之用,是渠2 人提供本身之護照予他人,自對該護照將透過偽變造之方式由該他人或親自或再轉交其他第3 人使用於入出境或轉機之用途乙節,知之甚詳,而實際使用人因不以本身名義入出境或轉機至外國,則出境、轉機前往之該外國之簽證勢必須出之以偽造一途,故被告子○○、卯○○對於本案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護照內頁之美國簽證之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與其他共犯相同,亦具備直接故意;
然實際使用渠2 人之偽變造護照之用途既不限於轉機一途,亦可用之於入出境,則設若實際使用人係國內通緝犯欲逃往國外,僅須以偽變造技術精良之偽變造護照經偽變造後之英文姓名購買機票、劃位取得登機證,再經由證照查驗櫃台、登機前之航空公司人員之證照查驗,即得取得證照查驗人員之出境章戳蓋於偽變造護照內,進而順利出境逃亡,根本不須以交換他人登機證、行使偽造出境章戳之方式為之,是故,被告子○○、卯○○對於渠等護照所交付之人蛇集團欲以交換他人登機證、行使偽造出境章戳之方式以達成助大陸女子轉機偷渡之犯行雖無直接故意之明知,然上開已敘明,護照之用途本即有轉機時供證照查驗之用途,故被告子○○、卯○○對於渠等護照所交付之人蛇集團欲以交換他人登機證、行使偽造出境章戳之方式以達成助大陸女子轉機偷渡之構成犯罪事實,仍屬得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初不違背渠2 人提供護照之最初本意,是被告子○○、卯○○對於本案行使偽造屬公文書之出境章戳、交換登機證即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僅有間接故意,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丑○○、乙○○、壬○、戊○○、庚○○、己○○、辛○○、子○○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美國簽證)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係按習慣足以為表示國人通過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之證照查驗後,由該查驗隊人員在護照內頁所蓋表示該人確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思表示)。
又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係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直接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為已足,公訴人既已論護照條例第24條,又認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自屬未洽。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準公文書、偽造護照之低度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被告與已起訴之卯○○、未起訴之共犯鄧穩勝、甲○○、陳家銘及其他未知姓名年籍之上開參與在中正機場交付赴美登機證之成年共犯,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被告丑○○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1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曾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8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渠2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渠2 人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為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等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以大陸女子之一個行使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刑法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美國簽證、行使偽造之屬準公文書之航警局駐中正機場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戳之犯行,然該等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刑法第212條係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
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 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
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法條除刑法第211條外,其餘均規定有罰金刑,而本案被告丑○○、戊○○又有上開加重之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該條項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應同時加重,然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則僅加重其最高度,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8條規定,僅加重罰金刑最高度。
爰審酌各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不同角色、渠等均屬人蛇集團犯罪之共犯、渠等之犯罪手段、渠等所實施之犯罪係屬我國邇來為國際嚴厲譴責之人口販運行為、渠等所實施之犯罪對人權之危害性至為嚴重、被告乙○○、壬○分為復興航空公司駐中正機場副理及入出境管理局之電腦管制人員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己之身分之便利性為本案之犯罪、被告子○○曾於91年間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台未遂而未為檢警單位察知(詳後述)竟食髓知味再犯本案、被告子○○對於本案牽連犯中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之部分犯行僅具間接故意、被告丑○○雖仍有避重就輕並掩飾被告壬○之罪責之情形,然其仍有供出被告乙○○、壬○、戊○○,並對該等人之角色分擔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丑○○在量刑上自應較該等人為輕、本案除丑○○外之其餘各被告犯後均砌詞強辯甚至於公判庭偽證(如下述)妨害司法公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等人之行為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是以應依該條例減刑。
扣案之上開張丘鳳、林立悅名義之護照各壹本、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登機證貳張,為共犯陳優弟、陳芳所有,供渠2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同屬本案共犯之被告宣告沒收。
三、依職權舉發犯罪:
㈠、證人即被告壬○、乙○○於本院96年4 月3 日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己○○、辛○○、證人即未起訴共犯鄧穩勝於本院96年6 月20日審理時,各偽證上開各語,均已經本院認定係屬偽證之詞,不足採信,此均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以維司法公正。
㈡、本案共犯陳家銘、甲○○、鄧穩勝(年籍如事實欄一所述)均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之。
㈢、被告子○○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珠梅假結婚之犯行:被告於96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其何時與陳珠梅結婚、其與陳珠梅結婚係幾年前的事,經被告子○○沈思超過3 分鐘仍無從對此一結婚之核心事項作出任何回答,另檢察官訊問其妻陳珠梅住在大陸何處,其竟答稱陳珠梅住何省、何市、何鄉○○○○○道,其亦自承岡山警分局前鋒派出所之員警不讓其之妻陳珠梅入台,被告又於該庭自稱「她(陳珠梅)以前(後稱好像是民國93、94年間之選舉)在岡山鎮民代表選舉時,在某候選人(後稱係候選人林志錫)的競選團隊裡面,我負責開車,她負責泡茶。」
、其不知道為何陳珠梅該次為何可以入境台灣而在岡山鎮民代表選舉時助選、其在娶陳珠梅時之職業係演布袋戲、其一個月收入不少約一日1500或1600元云云,另檢察官問其有無向其家人說要和陳珠梅結婚,其稱有,檢察官問其向誰說,其答稱沒有,後又改稱有向其母親說,此外,其父親、其弟弟陳正直、其阿姨都知道其娶陳珠梅,又稱其向其父親借20萬元聘金娶陳珠梅云云。
經查:被告子○○對於其結婚之核心事項及其妻陳珠梅之相關住址等情均不知悉,然兩岸通婚之人,尤其台灣新郎至大陸娶妻必至大陸新娘設籍地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大陸當局之結婚公證書,再加以兩岸萬里姻緣,當然摻有相當之情份與關心於其中,因之斷無不對大陸新娘之個人住址、家庭狀況等相關資訊獲有相當程度瞭解,被告子○○既對此完全不復記憶或不知悉,則其婚姻當然係假婚姻。
再查,被告子○○於本院收押期間,本院命警方訪查其父是否有借予其20 萬 元等情,經警方訪查,被告子○○之父陳福枝稱根本不知道其子子○○有娶大陸新娘一事,因而未給予對保,亦未借錢予子○○娶妻使用,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96年9 月3 日高縣岡警外字第096001177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又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子○○妻陳珠梅為何未獲准來台乙事,經該署以96年9 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762360 號函及其附件回覆以:陳女於91年11月25日提出申請來台探親,嗣因在台配偶陳重未依約接受面談,本署(前入出境管理局)於93年2 月23日不予許可其申請等語,有該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考,再依該函附件之由被告子○○代理其妻陳珠梅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公務機關審核欄顯示,陳珠梅於91年7 月22日與被告子○○結婚(與本院向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調得之陳告子○○與陳珠梅結婚登記及繳附證件資料相符)係屬陳珠梅與台灣地區男子第一次結婚(若係第二次以後結婚者,在上開申請書之公務機關審核欄會加以註記),則陳珠梅係屬第一次欲來台無疑,豈有被告子○○上開所稱其在選舉場合中自行認識陳珠梅之可言,其上開辯詞核係臨訟狡辯之詞。
復查,被告在上開由其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自行記載其之職業係「商」,然在入出境管理局處理意見欄內,管區員警註記:「被探人(即子○○)經濟能力差,且無法保證陳女來台行蹤」,非惟如此,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查詢結果,被告子○○於民國91、92年度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見其經濟之拮据,核與管區員警上開註記相符,被告子○○竟以上開諸詞置辯,以偽造其於結婚時之經濟狀況甚佳,益見其情虛,被告子○○顯與人蛇集團掛勾以假結婚之方式欲引大陸女子入台,被告子○○並可藉此獲得不詳之報酬以解其經濟之困境。
綜上,被告子○○與大陸女子陳珠梅假結婚,在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為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向當時之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珠梅入台,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戶籍登記資料)罪、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台灣地區未遂罪,應由檢察官嚴予追辦之,以彰我國司法機關對於人口販運犯罪之察查決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院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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