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為己○○之學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己○
- 二、詎丙○○、丁○○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
- 三、案經己○○委由鄒永禎律師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
- 二、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經過
- 三、經查:
-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且
- (二)證人鄒永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己○○何時委
- (三)扣案由鄒永禎所提出之彩色影印本票一紙,經本院詳細檢
- (四)證人戊○○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
- (五)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
- 四、綜上論述,被告丙○○、丁○○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
- 五、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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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由丁○○、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彩色影印本票壹紙及該彩色影印本票所裝訂於右下角蓋有「證一號」、左側有類似從卷宗上取下之訂孔及拆痕之A4白紙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己○○之學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己○○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嗣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提存三百三十四萬元作為擔保金,而查封己○○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數筆土地,又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七九號民事裁定作為終局執行名義。
己○○因認其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僅係應丁○○之央求作為擔保之用,本不對丙○○負有任何債務,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提供一千萬元之反擔保金,撤銷前述不動產之查封,並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嗣丙○○因需錢週轉,急欲取回前述三百三十四萬元之擔保金,而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過於冗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丙○○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始告確定),乃要求己○○支付三百萬元,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即告終結,但遭己○○堅拒。
丁○○見雙方僵持不下,遂與丙○○協議由丁○○返還二百萬元後,丙○○即將前開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交還予丁○○,並撤回前揭對己○○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及出具同意己○○取回上開反擔保金之同意書,惟丁○○並無二百萬元可給付予丙○○,乃趁己○○因傷住院,術後身體虛弱精神不濟之際,遊說己○○只要口頭同意借予其二百萬元,即可取回前開本票及一千萬元之反擔保金,己○○心想既然不須實際拿出二百萬元,因而應允丁○○前開要求,並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同意書(即表明願意出借二百萬元予丁○○,以供丁○○允諾給付丙○○使用)上簽名捺印。
二、詎丙○○、丁○○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聯絡己○○之訴訟代理人鄒永禎律師聲稱已說服丙○○同意返還上開本票,並撤回強制執行,及出具由己○○領回一千萬元反擔保金之同意書,所需文件並備妥委人攜來,鄒永禎律師聞言,乃約雙方前往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七號二樓之事務所洽談和解事宜,而丙○○亦於同日將上開撤回強制執行、同意書、印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及裁剪與原本大小完全相符之上開由丁○○、己○○共同簽發面額為一千萬元之彩色影印本票一紙(該彩色影印本票係裝訂在一張A4白紙上,該白紙右下角蓋有「證一號」等字,白紙左側有類似從卷宗上取下之訂孔及拆痕)交予代書戊○○(原名劉錡蒼,尚無證據足認與丙○○、丁○○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委由戊○○代為辦理領取三百三十四萬元擔保金事宜,並委請乙○(亦無證據足認與丙○○、丁○○間有共同犯意聯絡)駕車搭載戊○○前往鄒永禎律師事務所,丙○○並囑咐戊○○該張本票係彩色影印之本票,抵達鄒永禎律師事務所後,只須將該彩色影印本票及上開相關資料交予丁○○,其他事項則交由丁○○處理。
迨乙○駕車搭載戊○○攜帶上開彩色影印本票等資料抵達鄒永禎律師事務所樓下時,戊○○隨即聯絡丁○○,丁○○乃與己○○下樓請戊○○、乙○上樓至事務所內洽談和解事宜,惟戊○○既悉上開本票並非原本,而係彩色影印本,深知將來恐生事端,不願介入,堅決不願上樓,乃將上開資料全數交予丁○○,並在樓下等候,丁○○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上樓交給己○○及鄒永禎律師,經鄒永禎律師仔細檢視後,仍無法分辨該張本票為彩色影印本,且資料內又有旁人無從取得足以證明印鑑真正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丁○○復佯稱:丙○○告訴他,本票是從執行卷宗拆下來的,絕不會作假等語,己○○及鄒永禎律師乃誤信上開彩色影印本票為原本而陷於錯誤,鄒永禎律師並當場在該彩色影印本票上蓋用「作廢」章後收執妥當,己○○、丁○○遂出具同意由丙○○取得上述假扣押擔保金三百三十四萬元之同意書,及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丁○○轉交予戊○○,戊○○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與乙○於同日前往本院提存所辦理取回三百三十四萬元擔保金之事宜,並於同年月六日取回前開擔保金。
詎至同年月八日,丙○○公司之某不知情員工竟電告己○○須再支付二百萬元,否則仍將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己○○至此方知受騙,乃委由鄒永禎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迄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庭傳訊證人鄒永禎出庭作證時,鄒永禎乃將前述由其收執之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彩色影印本票一紙及該彩色影印本票所裝訂於右下角蓋有「證一號」、左側有類似從卷宗上取下之訂孔及拆痕之A4白紙一張提出交由本院扣案。
三、案經己○○委由鄒永禎律師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鄒永禎、乙○、戊○○(原名劉錡蒼)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接受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二人之辯護人之詰問,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憑,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經過,並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鄒永禎律師事務所協調被告丙○○及己○○雙方取回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三百三十四萬元、反擔保金一千萬元之事宜,雙方事後並各自取回前開擔保金及反擔保金等情不諱,惟被告丙○○、丁○○皆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係被告丁○○一手促成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於鄒永禎律師事務所協調撤銷查封及雙方取回擔保金及反擔保金事宜,在被告丁○○未依約給付伊二百萬元以前,伊並無義務返還一千萬元之本票予己○○,且伊之前傳真黑白之本票影本給被告丁○○,被告丁○○說看不清楚,伊才將留存之彩色影印本票給丁○○,電話中並有告知丁○○是彩色影印本票,伊不知丁○○為何會認為該張本票為原本,伊亦未將該彩色影印本票裝訂白紙上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伊不知本票是彩色影印本票,伊亦未受被告丙○○所託,幫丙○○處理與己○○間之事情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且有被告丁○○與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面額為一千萬元之本票、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七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二九、一三至一九頁、偵卷第九七至一○二、一○九、一三○頁),並經證人鄒永禎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八、一八九頁),且有協議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八二至八七頁),被告丙○○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鄒永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己○○何時委託你處理有關本票的糾紛?)答:有關本票我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提供反擔保強制執行,及本案的刑事告訴,最早是八十九年跟己○○有接觸。」
、「(問:為何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突然說要和解?)答:我受己○○委任之後,丙○○、丁○○本人、丁○○也有表示是代表丙○○有陸續電話或是到我的事務所說要談和解的事情,丙○○曾經到我的事務所一次,二月一日之前,丙○○有要求要己○○支付三百萬元,己○○不同意,己○○認為本票只是擔保而已...己○○拒絕付款,之間丁○○與己○○或是我,有聯絡要和解,丁○○又表示要促成丙○○與己○○的和解,但是都沒有具體達成和解,當時我有表示若要和解,是丁○○與丙○○和解,己○○本身是無辜的,要撤回強制執行及返還本票。
直到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丁○○打電話來說他已經取得丙○○的授權,要跟丙○○的代表乙○來談和解,電話中丁○○有說只要己○○願意出具丙○○取回擔保金的同意書,他們願意返還本票正本、撤回強制執行及讓己○○取回反擔保一千萬元,在當天之前,丙○○也有說希望我能夠促成讓他領回三百三十(四)萬元的擔保金,而且不只說過一次,我有跟他說我上開三個條件。」
、「(問:當天雙方談和解的內容?)答:丁○○他是獨自上來我的事務所,己○○已經在我的事務所內,因為丁○○表示他是丙○○的代表,我要他提出授權文件,丁○○說丙○○只將文件交給乙○,而乙○在樓下不願上來,我有要求丁○○去請乙○上來,己○○有跟丁○○一起下樓數次,敦請乙○到事務所,後來乙○堅持不上來,將相關文件交給丁○○帶上來,有談和解條件的事情,丁○○說丙○○提出的和解條件是,只要己○○願意出具同意丙○○取回約三百三十(四)萬元擔保物同意書,丙○○願意無條件撤回強制執行,也願意出具同意己○○取回壹仟萬元反擔保的同意書,同時願意交付系爭本票正本,終結本案,當時因為丁○○說是丙○○的代理人,而乙○又不願上樓來,當時我有將上開內容擬成一份和解書,希望乙○能夠簽名,但乙○不願意上來,後來經過多次協調,並敦請上樓無效果,但是己○○有告訴我,乙○有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同意取回反擔保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正本交給丁○○,丁○○有將上開文件交給我檢視,他們雖然拒絕簽署和解書,但上開文件就能夠終結本案,經檢視上開文件無誤後,己○○同意出具丙○○取回擔保金的同意書,丁○○將上開撤回狀、同意書、本票正本交給我,我將己○○出具的同意書交給丁○○,請他轉交給丙○○,當時因為我取回上開本票正本,擔心再流通出去,在丁○○、己○○面前,在該本票上蓋了作廢章。」
、「(問:是否是因為本票肉眼分辨不出是原本還是經過彩色影印?)答:是的,當時我拿到本票之後,有經過仔細檢驗,確實無法分辨是否影印而來,丁○○交給我時,就是本票有用訂書針定在A4的白紙上,該白紙的右下角蓋有證一號,白紙上還有類似從卷宗上取下的訂孔及拆痕,我在拿到本票的時候,有先質疑是否是假的,丁○○有說丙○○告訴他,本票是從執行卷宗拆下來的,絕不會作假,當時我有檢視確實是像從執行卷拆下來,所以我也認為不是假的,因此我才有必要在本票上蓋作廢章,丁○○當時將上開貼在白紙上的本票給我之後,一直在我保管中,我今天有帶來,同意法院予以扣押。」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經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八六、八七頁),並與證人乙○結證稱:當天是被告丙○○叫伊開車載代書戊○○前往鄒永禎律師事務所,相關文件是被告丙○○用信封袋裝著交給戊○○,抵達後,丁○○下樓,戊○○就將信封袋交給被告丁○○,伊與戊○○在樓下等,其餘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四二、四三頁、偵續卷第一三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及與證人戊○○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係被告丙○○請伊處理假扣押撤銷的事,被告丙○○將彩色影印已裁剪好之本票及相關文件交給伊,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抵達鄒永禎律師事務所,伊就打電話聯絡丁○○,丁○○下樓,伊將上開彩色影印本票及相關文件交給被告丁○○,伊與乙○在樓下等,約半小時後,被告丁○○將一疊文件交給伊,伊就前往法院辦理取回擔保金等情相符(見偵續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本院卷二第三五至三九頁),足見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確有委請乙○駕車搭載戊○○攜帶辦理上開彩色影印本票及同意由己○○領取反擔保金之相關文件前往鄒永禎律師事務所,並將上開文件交由被告丁○○與己○○、鄒永禎律師協調上開事宜。
證人鄒永禎雖證述當天被告丙○○之代表係乙○云云,然此係經由被告丁○○之轉述,且證人乙○及戊○○均證述被告丙○○係將上開資料交由戊○○轉交予被告丁○○,顯然證人鄒永禎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且被告丁○○確有受託代為協調己○○與被告丙○○間之糾葛,否則豈會無緣無故於上開時地前往鄒永禎律師事務所淌此混水。
而被告丙○○及己○○雙方皆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往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及反擔保金,迄至同年二月六日均領回上開款項一節,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四九九號、五○○號提存卷宗影本各一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一○三至一四一頁),足徵被告丁○○辯稱未受被告丙○○所託代為協調雙方取回擔保金及反擔保金事宜云云,顯係卸責避就之詞,要難採信。
(三)扣案由鄒永禎所提出之彩色影印本票一紙,經本院詳細檢視,其大小與一般商票本票無異,確實無法經由目視得知該張本票為彩色影印本票,其上並蓋有七只「作廢」之印文;
又該彩色影印本票係裝訂於右下角蓋有「證一號」、左側有類似從卷宗上取下之訂孔及拆痕之A4白紙上一節,有前開彩色影印本票及該本票所裝訂於A4白紙各一張可憑(置放於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之證物袋內),經核與證人鄒永禎所證述之前情相符。
而證人戊○○復結證稱:被告丙○○請伊處理本件撤銷假扣押及取回擔保金之事,自然要將該張本票為彩色影印本票的事情向伊說明,丙○○並囑咐伊將彩色影印本票及同意由己○○取回反擔保金之文件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去負責處理,伊既知該張本票為彩色影印本票,並非原本,將來會有事端,心中也有納悶,不想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八、三九頁),參酌戊○○係直接由被告丙○○處收受上開彩色影印本票及雙方取回擔保金及反擔保金之文件資料後,就乘坐由乙○所駕駛之車輛抵達鄒永禎律師事務所,經聯絡被告丁○○下樓後,就將上開彩色影印本票及文件資料交由被告丁○○上樓處理之過程觀之,顯然該張彩色影印本票是被告丙○○交給戊○○時就已裝訂在右下角蓋有「證一號」、左側有類似從卷宗上取下之訂孔及拆痕之A4白紙上之情節,至為明顯。
被告丙○○此舉之目的,端係在使己○○及鄒永禎律師誤以為前揭裝訂在白紙上之彩色影印本票為原本無疑。
蓋當時被告丙○○供擔保假扣押查封己○○所有之數筆土地之民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則本票原本理應在法院之保管中,而證人鄒永禎亦結稱:伊當時沒有想到這個問題,且被告丁○○說「丙○○告訴他,本票是從執行卷宗拆下來的,絕不會作假」,經伊仔細檢驗,確實無法分辨是否為影印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八六頁),且卷內復有丙○○出具同意由己○○取回反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旁人無從取得之證明文件,值此情形下,實難推知上開本票為彩色影印本票。
證人鄒永禎既為熟諳法律之執業律師,尚難視破上開本票並非原本,而係彩色影印本票,更遑論不具法律背景之己○○,足徵被告丙○○係以上揭詐術之方法,使己○○、鄒永禎律師誤認該彩色影印本票為原本而陷於錯誤,因而出具同意由被告丙○○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至為灼然。
被告丙○○前揭辯解,無非為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戊○○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丙○○事後告訴伊,被告丙○○與丁○○協商以彩色影印本票虛晃一下,己○○就會蓋同意書等語(見偵續卷第一三七頁、本院卷二第四○頁),足見被告丁○○辯稱伊不知該張本票為彩色影印本票云云,已有可疑。
復參酌被告丁○○與丙○○於本次在鄒永禎律師事務所協調前,即已先行約定被告丁○○應給付被告丙○○二百萬元後,被告丙○○始有將前開己○○及丁○○所共同簽發面額一千萬元本票返還予被告丁○○之義務,此於被告丁○○、丙○○所書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甚明(見他卷第八四頁),而被告丁○○既未返還二百萬元予被告丙○○在前,被告丙○○豈有先行將上開面額一千萬元返還予己○○及被告丁○○之理,足認被告丁○○前揭辯解,核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節,要屬無庸置疑。
(五)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六四五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既已提供擔保三百三十四萬元查封己○○之數筆土地,而己○○又已提供反擔保一千萬元撤銷查封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在前揭假扣押程序撤銷前或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己○○遭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嗣後亦判決被告丙○○敗訴確定),故受擔保利益人即己○○因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於被告丙○○所提供之三百三十四萬元之擔保,即具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本件被告丙○○與丁○○以前揭詐術之方式,取得己○○出具同意由被告丙○○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後取回擔保金,縱然己○○因遭前揭不當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而消滅,然其對於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金三百三十四萬元所具備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之優先效力,卻因被告丙○○領回三百三十四萬元之擔保金而不存在,從而,被告丙○○自已取得上開三百三十四萬元擔保金免於遭己○○行使質權優先效力之不法利益甚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丙○○、丁○○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
4、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就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之處罰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刑度處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丙○○、丁○○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為己○○之學生,不知感恩,竟與被告丙○○共同以上揭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及被告丁○○、丙○○在本案各自分擔之犯罪情節、分別獲取之不法利益,與其二人犯後否認犯行,均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詐欺得利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尚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二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減刑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由丁○○、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為一千萬元之彩色影印本票一紙及該彩色影印本票所裝訂於右下角蓋有「證一號」、左側有類似從卷宗上取下之訂孔及拆痕之A4白紙一張,既係由被告丙○○交給戊○○轉交予被告丁○○持以行騙所用,自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前開影印彩色本票後,據以行使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惟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
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
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二人僅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系爭本票,持以詐騙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影印本票之方式,既未變更原有本票上所記載之法定事項,復未為偽造本票之情事,尚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有違,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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