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訴,2086,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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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該證人於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旺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增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利用被害人乙○○前往求職之機會,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被告遂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盜用乙○○印章及偽簽乙○○署押之方式,偽造委託書、旺增公司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交由不知情之戊○代為辦理,戊○遂持前開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以此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及桃園縣政府管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何水能、戊○之證述明確,復有旺增公司章程、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九三○○九六四五一號函附旺增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乙○○之申請資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九二○○一三四○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原來是丞祐工程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後來因為筆畫不好,就改成旺增公司,不過伊只是負責跑腿,幫忙拿東西給會計師,實際營運都是甲○○在負責,伊並不認識何水能或乙○○,因為伊後來跟甲○○說伊想要退股,甲○○跟伊說他會處理,退股過程中丙○○自告奮勇說要幫甲○○處理,乙○○是丙○○父親,伊只認識丙○○,伊並不清楚為何股份後來是由何水能、乙○○承受,乙○○身份證是甲○○拿給伊,要伊轉交給丁○會計事務所的葉小姐,後來是因為甲○○拜託伊去桃園稅捐稽徵處與乙○○碰面,伊才第一次見到乙○○,伊有帶乙○○去蓋印,乙○○也有跟國稅局人員說董事長是他做的,且乙○○還有說丙○○有交代那天去稅捐稽徵處當董事長,要穿體面一點,乙○○那天是穿西裝去的等語置辯。

五、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而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如文書名義人本身提供印章同意制作者,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

復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名義人本身蓋章同意制作者,縱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在民法上得為撤銷之原因,尚難律以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準此,所謂盜用印章、偽造署押,或進而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須由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之,始該當前開各項罪責,苟行為人已取得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蓋用名義人之印文、代為簽立名義人之署名或製作有一定文義之文書,自無以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各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縱該名義人其同意之初,有思慮未周或恐有受詐欺、脅迫等情事,僅係屬民法法律行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可資為主張,亦無礙於其先前確實有授權使用其名義之事實認定,自不得徒憑嗣後發生之事實逕為否認原來同意授權之效力,進而推認行為人有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犯行至明。

經查:㈠雖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當時以開計程車為業,被告有搭乘伊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詢問伊有無意願至被告公司上班,伊後來有前往被告公司應徵工友工作,並無同意擔任旺增公司負責人一事,亦無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營利人變更登記,且並無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內簽名並按捺指印,被告有帶伊去成功路二段(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登記,該處人員有問伊可以做哪些工作,伊說伊是工友,燒開水、掃地、送公文,伊不是董事長等詞(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八頁),然參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坦稱:「(問:提示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卷第八五頁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乙○○」三字是否你所簽?)是,己○○就叫我簽名,但我不知道簽名是何用途,我以為是工作要用。」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七號卷第七頁),則告訴人乙○○就本件旺增公司所辦理營業人負責人變更,是否有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內簽名並按捺指印一節,前後所為指述互有出入之處,已滋疑問。

且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其亦不否認曾與被告有前往成功路二段(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登記,而稅捐稽徵處乃職掌辦理營利事業單位辦理營業人變更等登記事項,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則果如告訴人所稱其僅係前往旺增公司擔任工友一職,何以其須與被告一同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相關登記?況告訴人當時已屆七十七歲之齡,顯具有相當豐富之生活經驗,復有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焉有可能誤認擔任一般工友職位需配合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相關登記?凡此益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前揭證述,顯悖常情,難以採取。

㈡且觀諸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之「乙○○」十四次(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字體均呈抖動潦草,核與卷附「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中「變更後負責人姓名欄」內「乙○○」署名,以目視觀之,固難認有同一性,然就該「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中「變更後負責人姓名欄」內「乙○○」署名,與告訴人乙○○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卷第四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一頁)受訊問人欄內「乙○○」之署名,以肉眼辨識判斷結果,關於「乙○○」之簽名,舉凡在筆畫勾勒、運勢及用力點等慣性特徵均屬相同,明顯為同一人所為;

且參酌前述,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該「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內「乙○○」之署名為其所親簽等情,由此益見該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內之「乙○○」確實由告訴人親筆所為至明。

況依卷附前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所載,其明確列出「變更前」、「變更後」、「營業人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在地址」、「負責人戶籍所在地址」各項欄位,而告訴人亦在「變更後負責人簽名」欄位內簽名用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衡情其理應能輕易辨識前開各欄位簡易文字之意義,並能理解該查簽表係為辦理營業人負責人變更前後相異記載之用,而告訴人既親身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且在該查簽表簽名並按印,實難諉稱其對於擔任旺增公司負責人一節毫不知情。

因之,告訴人陪同被告前往桃園縣捐稽徵處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並在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查簽表下簽名用印確認,足堪認其確已同意擔任旺增公司負責人,灼然甚明,是告訴人乙○○所指其係遭人冒用身分證件,始擔任旺增公司負責人,其並不知情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㈢從而,被告縱有公訴人所指委託會計事務所職員戊○代為製作委託書、旺增公司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並由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等情屬實,然告訴人已同意擔任旺增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相關登記事宜,既如前述,則被告縱有為辦理旺增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各項手續所委由會計事務所職員戊○提出之上開申請,自屬基於告訴人之授權所為,要無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而從事任何偽造署押、盜用印文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㈣至告訴人乙○○於同意或授權當時,縱然不知公司負責人須負擔該公司各項課稅之清償責任,或有遭詐欺或脅迫始同意或授權等情事,亦屬得否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之範疇,殊無礙於既已同意授權被告辦理上開公司之各項負責人變更手續之事實,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事後遭稅捐稽徵機關追繳旺增公司欠繳稅額,或因旺增公司受僱員工向其請求積欠工資之一端,即遽以否認告訴人先前同意擔任旺增公司負責人之本意,而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末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文書罪一節。

惟按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本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於兆○公司申請前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問。

此與上訴人是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至有關係。

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何以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即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無須為實質審查之理由,即遽論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理由欠備,有欠允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

㈡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循此以觀,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可知修正前公司法就公司各項登記係採實質審查,為判斷公司登記之申請事項是否屬實,尚得派員檢查及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且如不合法,更可令其限期改正始予登記,凡此均可認主管機關具有實質審查權,雖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就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查改採形式審查,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就旺增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節,然告訴人乙○○本即同意擔任旺增公司負責人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定有何不實之情事,且相關登記之辦理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為,則依當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公司法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為實質審核,始得為相關登記,是縱起訴書所指被告前揭所為屬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意旨,亦難逕以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其並無同意擔任旺增公司負責人,亦無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營利人變更登記,及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內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節,不僅與常情有諸多相悖之處,且其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亦互有出入之處,顯有瑕疵可指,而經本院審酌「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簽名復屬同一人所簽,凡此足徵被告委由會計師提出之各項旺增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均係基於告訴人授權所為無訛;

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茲因依被告行為當時適用之修正前公司法規定,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申請事項應為實質審查,是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屬實,亦難以前揭罪刑相繩,則公訴人此部分起訴,顯有誤會。

因之,依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俱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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