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訴,216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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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樓之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凱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喬公司)之業務員,凱喬公司為推廣業務,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訂有合作契約,約定凱喬公司之客戶購買產品有融資需求時,應轉介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現更名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被告明知其友人甲○○無意購買凱喬公司之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向凱喬公司佯稱甲○○欲貸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四百元購買該公司產品,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日,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王妙琳在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申請人欄冒簽「甲○○」之名,復交由凱喬公司轉交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使誠泰銀行誤信係甲○○本人申請,而將上開款項撥付與凱喬公司清償買賣價金,使凱喬公司亦誤信甲○○欲以一千元入會並購買價值三萬八千四百元之貨品一批,而交付產品一批與甲○○,足生損害於甲○○、誠泰銀行就貸款申請管理及凱喬公司就產品出貨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取凱喬公司之佣金,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即誠泰行銷公司人員岑家隆之指訴、證人即誠泰行銷公司人員丙○○、證人即凱喬公司人員張繼捷之證述,及卷附之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凱喬公司經銷商品訂購單、凱喬公司分期付款清單、凱喬公司經銷商申請書、凱喬公司與誠泰行銷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誠泰銀行出具之代償暨債權移轉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小調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二一六九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與被告之電話通話錄音帶及其內容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甲○○向凱喬公司購買商品,係大陸地區女子林妙琳、黃俊娥負責接洽,伊雖介紹林妙琳、黃俊娥認識甲○○,但並未參與接洽之過程,林妙琳事後向伊表示: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甲○○的名字是甲○○請林妙琳代簽的,伊並未因為此項商品交易獲得凱喬公司發給之佣金等語。

經查:㈠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被告介紹而認識大陸籍之林姓女子及黃姓女子,二名女子多次到伊三重的家推銷,伊因而同意向凱喬公司購買藥品一批,二名女子告知伊,如服用藥品有效,可以貸款方式給付價金,分十八期,一個月要繳二千多元,伊遂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查詢銀行信用之用,並填寫「誠泰銀行貸款申請書」一張,伊於該申請書上填寫住址、姓名、電話、並於申請人簽名欄簽名,惟嗣後經伊收受藥品試用之結果,覺得並無效果,伊已將該批藥品交由林姓女子退回等語(見本院四十六頁至五十一頁),可知證人甲○○原本具有購買本件凱喬公司商品之真意,且已收受商品試用過,其並明知若商品交易成功,將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其清償方式為十八期分期付款,每期繳交二千多元。

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卷附之「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為其本人所填寫、簽名,並表示其所填寫、簽名者,係另一種「誠泰銀行貸款申請書」等語,惟據證人即凱喬公司人員丁○○於本院理時證稱:誠泰銀行之貸款申請書只有卷附此種「分期付款申請表」一種格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且證人甲○○既然表明願意購買商品,其以何種方式支付價金,實與業績成立已無相關,衡情林妙琳並無另行偽造所謂「誠泰銀行貸款申請書」供甲○○簽名之必要,況甲○○對於誠泰銀行本件貸款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分十八期、每期繳交二千多元等細節均經林妙琳告知,核與卷附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內容相符(見交查卷第八頁),證人甲○○又證稱該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申請人之住家電話、行動電話均屬正確,與其於所謂「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相同,復參以證人即誠泰銀行徵信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十七分照會甲○○住家電話(0二)00000000,由甲○○本人接聽,確認買凱喬公司商品是自己用,並確認其購買凱喬公司商品要辦分期,每期二千五百五十元,繳十八期,申請表右下角的簽名欄為其本人親簽,甲○○並說其在雲林有辦理貸款三十萬元,伊並跟甲○○確認其服務公司之資料如名稱、性質及聯絡電話,事後伊有打電話向該公司確認,公司同事說甲○○已經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此與偵查卷第二十頁所附新光銀行(即誠泰銀行)徵信資料相符,證人乙○○所撥打之電話,亦確屬證人甲○○所稱正確之住家電話,足見上開徵信電話係證人甲○○所接聽,而證人甲○○對於其向誠泰銀行辦理分期貸款之事項顯然知情且同意。

是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甲○○」三字為其本人所簽,而經本院比對此「甲○○」三字,確與甲○○本人於本院作證時所簽證人結文上之簽名運筆方式、筆劃分佈大不相同,堪認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人欄之「甲○○」三字並非證人甲○○所親簽,然依經本院審酌上開諸多事證,已足認定證人甲○○應有授權辦理購買商品業務之林姓或黃姓女子(被告辯稱為林妙琳所為)為其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名之事實。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證人甲○○既授權林妙琳為其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依此前揭判例見解,林妙琳為甲○○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並非無制作權人,自不得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被告亦無利用林妙琳犯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

至於證人甲○○證稱:其於試用商品後,認為無效,因而退貨,銀行未經對保,不應核准貸款等情,核屬銀行核貸程序是否完備及甲○○事後解除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與本件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名無涉,附此敘明。

准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證人甲○○無意購買凱喬公司產品,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王妙琳(經被告於本院更正為林妙琳)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冒簽「甲○○」之名等情,尚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使誠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予凱喬公司,凱喬公司亦陷於錯誤,而將價值三萬八千四百元之商品一批交付與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查公訴意旨就並未載明被告主觀上究竟對於何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一方面認為證人甲○○係遭被告委由他人冒名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屬於被害人,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被告施詐後,使凱喬公司交付商品一批給證人甲○○,證人甲○○又屬不法獲利之人,公訴意旨前後齟齬,已有未洽;

又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如前述,本院遍查卷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於誠泰銀行或凱喬公司施詐之情事,誠泰銀行、凱喬公司分別依其作業流程核撥貸款予凱喬公司及交付商品予甲○○,均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依上開見解,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至於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行為施詐之目的,在於獲得凱喬公司佣金部分,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施用之偽造私文書詐術,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故縱其因證人甲○○本項之交易成立,而獲得凱喬公司之佣金給付,亦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調查本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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