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訴,2186,200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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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
  4. 二、乙○○於95年1月4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
  5. 三、乙○○復於95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93
  6.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潭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貳、實體認定部分:
  10.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霰彈及槍管部分:
  11. 二、扣案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手槍、子彈及槍管部分:
  12. 三、扣案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13. 參、比較新、舊法部分:
  14.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15.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
  16. 三、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17. 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
  18. 五、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19. 六、再查95年6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20. 肆、論罪科刑部分:
  21. 一、核被告乙○○於94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
  22. 二、核被告乙○○於95年1月4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23. 三、核被告乙○○於95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24. 四、核被告甲○○於95年1月間某日受被告乙○○所託,代為寄
  25.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26. 六、扣案12GAUGE制式霰彈1顆(原2顆,其中1顆已試射用罄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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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5、7307、10576 、14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民國94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1 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因而一併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又乙○○於95年1 月間某日,將上開具殺傷力12 GAUGE制式霰彈2 顆、不具殺傷力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1 枝(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支),以白色毛巾包裹後,置入綠色手提袋內,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93巷18號1 樓甲○○住處前,將上開綠色手提袋交付予甲○○代為保管,潘宗思明知該手提袋內藏有附表一所示之霰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許可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時收受上開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並將之藏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70 巷369 之5 號空地之挖土機上。

嗣因持有其他槍、彈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附表一所示之霰彈及槍管前,主動報繳其持有之上開霰彈及槍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方遂依乙○○上開供述,於95年6 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670 巷369 之5 號空地之挖土機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霰彈2 顆(其中1 顆已試射用罄)、土造金屬槍管1 支(原組合於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及乙○○所有用以包裹上開霰彈、槍管之白色毛巾1 條、綠色手提袋1 只。

二、乙○○於95年1 月4 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 之101 號居處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頭」成年男子,所寄託藏匿之如附表二之1 及附表二之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5 顆、改造子彈5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制式霰彈12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時收受上開附表二之1 及附表二之2 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管,並將之藏放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 之101 號居處。

嗣於95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 之101 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1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5顆(其中1 顆已試射用罄)、改造子彈5 顆(其中1 顆已試射用罄)。

復於95年3 月24日晚間7 時許,因乙○○涉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再至上開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 之101 號居處進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之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制式霰彈12顆。

三、乙○○復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93巷18號1 樓甲○○住處,向「戴金君」成年男子,以代價200,000 元,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土造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 之101 號居處後方草叢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因持有其他槍、彈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主動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方遂依乙○○上開供述,於95年4 月27日上午13時30分許,至上開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 之101 號後方草叢內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改造子彈3 顆(其中1 顆已試射用罄)、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950102888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14239 號卷第63頁),內政部96年1 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184號函(本院卷第10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50002417號槍彈鑑定書、95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50002523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84、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25848號函、內政部96年4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612號函(本院卷第106、11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63134號槍彈鑑定書等件(95年度偵字第10576 號卷第40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作成過程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霰彈及槍管部分:訊之被告乙○○對於94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向「阿寶」成年男子,以180,000 元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不具殺傷力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1 枝,因而一併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並於95年1 月間某日,將上開具殺傷力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不具殺傷力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1 枝(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枝),以白色毛巾包裹後,置入綠色手提袋內,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93巷18號1 樓甲○○住處前,將上開綠色手提袋交付予甲○○代為保管等情,於審理時坦白承認;

而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受被告乙○○委託,代為寄藏附表一所示霰彈、槍管乙節,於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95年6 月30日扣押筆錄1 份、採證照片6 張(95年度偵字第14239 號卷第28、32至34頁),及扣案白色毛巾1 條、綠色手提袋1 只可資佐證。

而扣案霰彈2 顆送鑑定結果,認均係12GAUGE 之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

扣案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扣案霰彈槍欠缺撞針,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950102888號槍彈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14239號卷第63頁)。

本院依上開鑑定結果,另就扣案改造霰彈槍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送鑑定結果,認該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96年1 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184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

足認被告乙○○、甲○○上開關於持有、寄藏附表一所示霰彈、槍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手槍、子彈及槍管部分:訊之被告乙○○對於95年1 月4 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 之101 號居處內,受綽號「牛頭」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如附表二之1 及附表二之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5 顆、改造子彈5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制式霰彈12顆等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於95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扣得如附表二之1 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改造子彈部分;

此部分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 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扣案,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1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採證照片6 張(95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17、26至28頁)。

又此部分扣得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送鑑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J.O.ARMS廠製GOLAN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 ,認係仿BER 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仿DERRINGER 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後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④送鑑制式子彈5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8mm 之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⑤送鑑改造子彈5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拆解1 顆,內具底火及火藥,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50002417號槍彈鑑定書及95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500025 23 號槍彈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84、90頁)。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於95年3 月24日晚間7 時許,扣得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制式霰彈部分:此部分事實,有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及霰彈扣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5年3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採證照片26張(95年度偵字第7307號卷第43、47至59頁)。

又此部分扣得之槍管、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結果,認①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12 GAUGE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適用於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2 5848 號函及內政部96年4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612號函各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 、111 頁)。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訊之被告乙○○對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93巷18號1 樓甲○○住處,向「戴金君」成年男子,以代價200,000 元,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土造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 之101 號居處後方草叢內等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5年4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採證照片10張(95年度偵字第10576 號卷第24、27至31頁)。

而扣案槍、彈經送鑑結果,認①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改造子彈3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63134號槍彈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10576 號卷第40頁)。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比較新、舊法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指銀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第51條第7款罰金刑規定並未修正,但被告就自由刑、罰金刑方面均有數罪併罰而需為定應執行方面,因無就自由刑與罰金刑各割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現行刑法51條第7款規定之實益,爰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五、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再查95年6 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該條立法理由謂:「依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

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於94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向「阿寶」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1 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因而一併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條文,然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乙○○購得內含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霰彈槍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核被告乙○○於95年1 月4 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 之101 號居處內,受綽號「牛頭」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如附表二之1 及附表二之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及制式霰彈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考)。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係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罪,不另論以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子彈罪,公訴人起訴罪名雖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則無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公訴人僅就被告乙○○寄藏附表二之1 部分之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起訴,就寄藏附表二之2 所示之槍管、霰彈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乙○○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93巷18號1 樓甲○○住處,向戴金君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土造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核被告甲○○於95年1 月間某日受被告乙○○所託,代為寄藏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條文,然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甲○○代為寄藏內含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霰彈槍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另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所示之霰彈、槍管及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告知上情,並帶同警方將前開槍、彈及槍管全部取出報繳,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127 頁之95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第140 頁附95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第180 頁之95年5月10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乙○○就上開持有附表一、附表三之槍、彈及槍管之犯罪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及槍管無訛,此部分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2 人竟無故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及槍管,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及其等所持有槍彈之動機、數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2 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乙○○持有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槍、彈及槍管,被告甲○○寄藏附表一所示霰彈、槍管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部分犯罪,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1 年6 月,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原2 顆,其中1 顆已試射用罄,附表一編號1) 、土造金屬槍管1 支(附表一編號2) 、以色列J.O.ARMS廠製GOLAN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之1 編號1)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之1 編號2) 、仿DERRINGER 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後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之1 編號3) 、具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4 顆(原5 顆,其中1 顆經試射用罄,附表二之1 編號4) 、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4 顆(原5 顆,其中1 顆經試射用罄,附表二之1 編號5) 、土造金屬槍管1 支(附表二之2 編號1)、12GAUGE 制式霰彈12顆(附表二之2 編號2)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1) 、具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 顆(原3 顆,其中1 顆經試射用罄,附表三編號2) 、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附表三編號3) ,均為違禁物,各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送鑑試射已滅失之子彈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扣案白色毛巾1 條、綠色手提1 只(附表一編號3 、4) ,為被告乙○○所有,犯上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95年1 月4 日扣得之改造子彈2 顆;

於95年3 月24日扣得之槍管5 支、槍機組1 批、空彈匣1 個;

於95年6 月30日扣得之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土造金屬槍管),經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另於95年3 月24日扣得之火藥1 包、電鑽鑽頭27支、電鑽頭1 個、手套1 個,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數量│鑑定結果    │
├──┼──────────────┼──┼──────┤
│1   │12GAUGE 制式霰彈(原2 顆,其│1 顆│認具殺傷力。│
│    │中1 顆已試射用罄)。        │    │            │
├──┼──────────────┼──┼──────┤
│2   │土造金屬槍管(原組合於仿雙管│1 枝│認屬槍砲主要│
│    │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槍枝│    │組成零件。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改造霰│    │            │
│    │彈槍經送鑑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3   │白色毛巾                    │1 條│            │
├──┼──────────────┼──┼──────┤
│4   │綠色手提袋                  │1 只│            │
└──┴──────────────┴──┴──────┘
附表二之1:
┌──┬──────────────┬──┬──────┐
│編號│扣案物                      │數量│鑑定結果    │
├──┼──────────────┼──┼──────┤
│1   │以色列J.O.ARMS廠製GOLAN 型口│1 枝│機械性能良好│
│    │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    │,可擊發同口│
│    │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110│    │徑制式子彈,│
│    │0000000 )。                │    │認具殺傷力。│
├──┼──────────────┼──┼──────┤
│2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1 枝│機械性能良好│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可擊發適用│
│    │之改造手槍(彈匣1 個,槍枝管│    │式子彈,認具│
│    │製編號0000000000)。        │    │殺傷力。    │
├──┼──────────────┼──┼──────┤
│3   │仿DERRINGER 雙管手槍製造之槍│1 枝│機械性能良好│
│    │枝車通槍管後加裝金屬襯管改造│    │,可擊發適用│
│    │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    │式子彈,認具│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殺傷力。    │
├──┼──────────────┼──┼──────┤
│4   │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 │4 顆│採樣1 顆試射│
│    │(原5 顆,其中1 顆經試射用罄│    │,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5   │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4 顆│採樣1 顆試射│
│    │(原5 顆,其中1 顆經試射用罄│    │,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附表二之2
┌──┬──────────────┬──┬──────┐
│編號│扣案物                      │數量│鑑定結果    │
├──┼──────────────┼──┼──────┤
│1   │土造金屬槍管                │1 支│屬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    │
├──┼──────────────┼──┼──────┤
│2   │12GAUGE制式霰彈             │12顆│認具殺傷力。│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數量│鑑定結果    │
├──┼──────────────┼──┼──────┤
│1   │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 │1 枝│機械性能良好│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可擊發適用│
│    │ 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 │    │式子彈,認具│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殺傷力。    │
├──┼──────────────┼──┼──────┤
│2   │具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2 顆│採樣1 顆試射│
│    │彈(原3 顆,其中1 顆經試射用│    │,可擊發,認│
│    │罄)。                      │    │具殺傷力。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1 顆│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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