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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7 號、95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分裝袋參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海洛因分裝袋參只,均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7 日中午,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3號115 室居處,以摻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甲○○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
而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至同年月9 日凌晨2 時許,始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返家。
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9 日返家後至當日晚間6 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其上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於同年月9 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3 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95年8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及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均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第2次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及前述被告甲○○所有供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3 只扣案足憑,可證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末查,被告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95年8 月7 日該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95年8 月9 日返家後至當日晚間6 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該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8 月8 日某時及同年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節,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於95年8 月9 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日為警查獲前該段時間之某時,在其上開居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甚明,有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頁附卷可憑,是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上開犯罪時間為審理範圍;
至檢察官更正後所指上述時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又被告於95年8 月7 日該次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為警於95年8 月7 日該次查獲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為警於95年8 月9 日該次查獲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分裝袋3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分次查獲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為警於95年8 月7 日同時查扣之分裝袋1 大包、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所有交予被告保管,分據被告甲○○及證人張景盛、廖先偉供述在卷,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8 月9 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日為警查獲前該段期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3號115 室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於上述時間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述,附此敘明),為警於95年8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係以被告於95年8 月9 日晚間6 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足佐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被告甲○○自警詢伊始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始終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告雖於上述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卷第37頁),惟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 於口服投與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
而依前述,被告自承有於95年8 月7 日中午,在其上開居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無訛,而其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95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卷第56頁),已如上述,則依前揭函示內容可知,被告於95年8 月7 日該次施用安非他命最長可能至同年月11日止仍可由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換言之,被告於95年8 月9 日晚間6 時許為警查獲該次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在其於95年8月7 日中午施用安非他命後排泄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96小時時限內甚明。
依上說明,既不能排除被告於95年8 月9日晚間6 時許為警查獲該次採尿所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於同年8 月7 日施用安非他命後殘留之毒品反應,甚且,被告為警於95年8 月9 日查獲當時,復未扣得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或毒品安非他命,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以上開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執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憑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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