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訴,2353,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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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姜 震律師
賴彌鼎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戊○○ 男 55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大
己○○ 女 46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大
巷13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戊○○、己○○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巫木水於民國91年8 月12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H- 9457號自用小貨車,至親戚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34之8 號住所拜訪後,自乙○○上開住所屋宅,倒車行駛至接近上開路段中央,並由車尾向右後方轉向,欲回正之際,適被害人林振義騎乘車牌號碼HSK- 896號重型機車途經上址,因閃避不及,斜側撞及巫木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保險桿、車尾方向燈,繼而順勢擦撞該小貨車左後輪之後擋泥板及輪胎,致林振義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則滑向對向車道旁之溝渠內,造成林振義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宣告死亡。

詎乙○○、丁○○、丙○○、戊○○、己○○為使巫木水脫免罪責,於93年11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巫木水所涉前開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對乙○○、丙○○告知得拒絕證言後,乙○○、丙○○表示願意作證,復經審判長對乙○○、丁○○、丙○○、戊○○、己○○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而具結後,就上開車禍發生時,巫木水是否正駕駛小貨車進行倒車之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各基於偽證之犯意,乙○○虛偽證稱:「(問:聽到碰一聲時,巫木水在那裡?)在我家夾層房間吃飯」、「(問:你確定你聽到碰一聲時,巫木水在你家的房間吃飯?)是」等語;

丁○○虛偽證稱:「(問:你出去看到有人躺在那裡,你去閣樓叫你父親,你有無看到閣樓有那些人?)丙○○、戊○○、呂寶月、巫木水、己○○、我父親」、「(問:你上去閣樓叫的時候,是否就看到上述的那些人?)是」等語;

丙○○虛偽證稱:「(問:有人喊發生車禍的時候,巫木水人在那裡?)他與我們在閣樓吃飯」、「(問:確定車禍當時,巫木水與你們在一起吃飯?)是」等語;

戊○○虛偽證稱:「(問:你聽到聲響時巫木水在那裡?)和我們在一起,正準備吃飯」、「(問:你聽到碰的聲音時,巫木水的確與你們在閣樓吃飯?)是,這一點我很確定」;

己○○虛偽證稱:「(你聽到撞擊聲時,巫水木人在那裡?)在閣樓」、「(你確定聽到撞擊聲時,巫木水的確與你們在乙○○家的閣樓?)確定」等語之不實事項,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證人辛○○於本案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等人及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證人辛○○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等人對於辛○○之對質詰問權。

則上開證人辛○○於審判外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報告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丁○○、丙○○、戊○○、己○○,固不否認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案外人巫木水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以下稱前案)審理中,經具結後,均證述巫木水並未駕駛小貨車進行倒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均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巫木水確實在被告乙○○住處夾層房間內吃飯,渠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案件審理時,因事前未協調,所以證述會有出入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丁○○、丙○○、戊○○、己○○於93年11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前案巫木水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經具結後,被告乙○○證稱:「(問:聽到碰一聲時,巫木水在那裡?)在我家夾層房間吃飯」、「(問:你確定你聽到碰一聲時,巫木水在你家的房間吃飯?)是」等語;

被告丁○○證稱:「(問:你出去看到有人躺在那裡,你去閣樓叫你父親,你有無看到閣樓有那些人?)丙○○、戊○○、呂寶月、巫木水、己○○、我父親」、「(問:你上去閣樓叫的時候,是否就看到上述的那些人?)是」等語;

被告丙○○證稱:「(問:有人喊發生車禍的時候,巫木水人在那裡?)他與我們在閣樓吃飯」、「(問:確定車禍當時,巫木水與你們在一起吃飯?)是」等語;

被告戊○○證稱:「(問:你聽到聲響時巫木水在那裡?)和我們在一起,正準備吃飯」、「(問:你聽到碰的聲音時,巫木水的確與你們在閣樓吃飯?)是,這一點我很確定」等語;

被告己○○證稱:「(你聽到撞擊聲時,巫水木人在那裡?)在閣樓」、「(你確定聽到撞擊聲時,巫木水的確與你們在乙○○家的閣樓?)確定」等語之客觀事實,除經被告乙○○、丁○○、丙○○、戊○○、己○○坦承在卷,並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案件93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卷第47頁以下)。

㈡被告等人雖以其等於前案所證述情節俱與事實相符云云置辯,然查:⒈首觀目擊證人辛○○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⑴證人辛○○於前案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正於大園結束訪友,返家途中剛好經過該處,死者機車騎得很快,剛好超越過我的時候,看到巫木水正駕駛該小貨車從乙○○家中倒車出來,當時巫木水倒車剛靠近路中央要回正時,死者因閃避不及而從斜側撞上巫木水所駕駛小貨車的駕駛座旁,死者因而飛出去四、五公尺遠,我就看到巫木水繼續把該小貨車倒車停靠路邊,趕快下車。

警方到場處理時,因巫木水向警方陳述說他早就將該小貨車停放路旁,才知道巫木水說謊,乙○○當時沒有在現場,他是聽到車禍撞擊聲才出來,等乙○○出來時,巫木水已將車停好了等語(91年度相字第1266號偵卷《下稱相驗卷》第64頁之92年1 月23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辛○○復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巫木水是很遠的親戚關係,當時我停下機車與鄰居談話,被害人騎機車經過我們時,巫木水所駕駛之小貨車正好在倒車,是從(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34之8 號屋宅倒車,車子要回正但尚未回正之際,而機車看到小貨車要倒車,但閃避不及而撞上自小貨車駕駛座之後方,管區(警員)到現場時,自小貨車司機已將自小貨車停放靠牆邊。

又當時車子尚未停好時,巫木水下車查看,看到被害人情況嚴重,而乙○○他們一群人出來看,乙○○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相驗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之92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

⑶復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當時在西濱公路就超過我的車,我與被害人原本距離十幾公尺,後來我經過大園養老院的時候,被親家招停下來,講了幾句話我又繼續騎車,就是因為我停下來講幾句話,後來才會距離被害人40公尺遠。

後來我騎車時速約40公里,被害人的車速比我快一點,我看到前面有2 個燈光紅紅的,我還奇怪為何被害人還一直騎過去。

我看到那車子倒出來到路邊,我只看到兩盞紅紅的燈。

紅紅的燈是移動的,一直亮著。

我看到兩盞紅紅的燈倒出來,所以我的機車速度才放慢。

被害人騎車的速度比我快,我不敢騎太快。

我聽到撞擊聲後,就把機車停下來,不敢往前等語(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卷第117-127 頁之93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

⑷雖然被告等人均以證人辛○○於前案警詢及偵審時關於被害人林振義何時超越其車?車禍發生時其人位於何處?與被害人距離為何?車禍發生前是否與他人聊天?與其聊天之人是否為證人庚○○或其親家?均無法清楚交待,且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質疑證人辛○○前揭證述之證明力。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等人質疑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之歧異,俱屬與待證事實渺不相關之枝微末節,而無涉於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而綜合證人辛○○於前案警詢及偵審中所述情節,就本案關鍵事實即於上揭時地被害人林振義騎乘機車擦撞上開車牌號碼MH-9457 號自用小貨車之際,上開小貨車確實有人駕駛而正處於倒車狀態一節,均始終如一。

且證人辛○○於本件偽證案件審理時,亦再度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牌號碼MH-9457 號自用小貨車正好從圍牆裡面的庭院倒車出來,當小貨車正要回正還沒有完全轉到正面時,機車就撞上等語(本案審理卷二,第5 頁之97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即證人辛○○上開證述,之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明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至被告等人另舉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經過現場時並未遇見證人辛○○等語(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卷第154 頁之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而謂證人辛○○上開所證述不實,惟證人庚○○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開車經過現場,有打開駕駛座的車門一腳踩下去探頭看了一下,然後就上車離開,並沒有注意到證人辛○○有無在現場,亦無與證人辛○○交談等語(本案審理卷二,第29頁之97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庚○○既無法確認證人辛○○於案發時是否在場,則尚無從依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即謂證人辛○○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⒉再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1 份、採證照片16幀顯示(相驗卷第8 至16頁),車禍發生後小貨車車頭朝北,右車身緊靠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34-8號屋宅,跨停於往北方向車道與路肩,車前3 公尺處有一電桿;

小貨車左後輪之左後端地面遺有散落物及落土。

重型機車車頭朝北,立停於道路西側、往南方向車道邊之水溝中;

後輪距離小貨車左後輪約22.3公尺,停止處往上延伸刮地痕斷續。

依據上開客觀情狀,足認:⑴車禍撞擊後之機車散落物及落土所在處,應即為兩車之擦撞點,此觀諸該編號一、二照片所示散落物多數集中於特定地點一處並有落土即可得證;

⑵再者,上開自小貨車遭擦撞之處,確係於駕駛座左後方之斜角及側面,包括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保險桿、左後車尾方向燈、左後輪之後擋泥板及左後輪胎等均有明顯擦撞之跡證,此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編號一、二、六、八等4 幀所示小貨車車損情形,足認被害人並非正面,而係斜側擦撞上開自小貨車無疑;

⑷上開小貨車遭擦撞後,被害人所騎機車係斜側滑行至對向車道之水溝內,此有採證照片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機車所在位置及明顯之刮地痕可稽;

⑸細觀證採照片編號六,上開自小貨車輪胎之擦撞胎痕,與擋泥板之擦撞痕與凹陷方向,均未呈接續狀態,再核對採證照片編號一、二所示,車禍發生後,小貨車左後車輪與散落物、落土處已非位於同一位置,除顯示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輪方向已有轉動外,並顯示該小貨車有遭人從兩車撞擊處移置到採證時之停放處,足證上開小貨車於採證時之狀態,已非擦撞發生時之原始狀態,應有遭人移動之情形。

⒊又本院就上開車禍情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貨車左後輪左後方散落物有明顯落土一片,且其中央呈現典型橢圓輪影、輪廓清晰,後端散落物無輾平跡象,推斷該點即小貨車遭撞擊瞬間左後輪所在位置,且可進一步研判小貨車為靜止中遭猛烈撞擊,否則輪廓無法呈現該等清晰狀,且後端散落物會同時出現輾平跡象;

再肇事後,小貨車遭往右前(東北)抬移再倒退(南)行駛至終位置,或遭往右後(東南)抬移再往前(北)行駛至最終位置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96年10月8 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5088號函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按(本案審理卷一,第144 頁)。

而證人即進行上開鑑定事項之交通大學教授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事證最重要的是車禍現場的落土,在相驗卷第9 頁照片,可以看到輪胎的落土很清晰,如果是行進間同方向撞擊,落土會因為慣性往前發散,如果是車子倒退行進中遭撞擊,因為車子會往後退,輪子馬上會輾壓到落土,不會留下如此清晰的落土,因此判斷事故發生之瞬間,該小貨車是靜止的,至於車禍發生前該小貨車是否有移動或如何移動,則無從判斷;

再就車禍發生地點與最後小貨車停放的地點作比較,可以判斷出小貨車的輪胎曾經轉動過,又從散落物沒有被輾壓的情形觀察,可以排除小貨車在車禍後有向後倒車的情形,但從小貨車輪胎有轉動變位的跡象觀察,又排除小貨車於車禍後有往前開再倒車回到牆邊的情形,因為在這種短距離將車前進、後退,其輪胎的位置是不會有位移的,而本案卻是有輪胎轉動位移的情形,因此可以認定車禍後小貨車最終所在的位置,應該是有人先將小貨車抬到右前方的路邊再往後移動到牆邊,或是抬到右後方再往前行駛至牆邊等語(本案審理卷二,第10頁之97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

是依據上開現場散落物、落土、小貨車之相對位置,核對證人甲○○上開證述,堪認上開小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遭人抬移至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之最終位置。

⒋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小貨車正好從圍牆裡面的庭院倒車出來,倒退至右方牆壁,因為不夠正,而當小貨車正要回正,還沒有完全轉到正面時,被害人的機車就撞上,車禍發生後,有看到很多人一起搬小貨車的後方,因為小貨車後方比較佔住路中間,車頭比較靠近圍牆邊,全部的人都在抬後車斗往圍牆旁邊挪動,但是沒有看清楚有那些人在搬動小貨車等語(本案審理卷二,第6 頁之97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前揭證人甲○○觀察現場散落物、落土、小貨車之相對位置而鑑定該小貨車於車禍後有遭人抬移之情形相符。

據上而論,證人辛○○於前案警詢、偵審中及本案審理時,就上揭時地被害人騎車擦撞上開小貨車之際,該小貨車確實有人駕駛而正處於倒車狀態一節,均始終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該小貨車於車禍後,有遭人抬移之情形,均與上揭物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其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是該小貨車於發生車禍之際正處於倒車狀態,已經可以認定。

⒌至於本案車禍經送交通大學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係小貨車駕駛人巫木水夜間將車輛斜向停放路旁佔用車道,遭林振義駕駛重型機車自後撞及小貨車左後角與左後輪擋泥蓋、左後輪胎胎壁云云,惟細繹該鑑定書,仍有下列與現場跡證不符之處:⑴鑑定書以該小貨車左後輪左後方散落物有明顯落土一片,且其中央呈現典型橢圓輪影,輪廓清晰,後端散落物無輾平跡象,推斷該點即小貨車遭撞擊瞬間左後輪所在位置,且可進一步研判小貨車為靜止中而非倒車中遭猛烈撞擊等語。

然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鑑定報告是指事故撞擊瞬間,發生車禍的車輛的車速是零或接近零,而一輛車子倒退後踩煞車準備回正,這時也有可能是瞬間靜止的,依卷內資料是無法判斷小貨在撞擊之前是如何移動的等語(本案審理卷二,第11頁之97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既陳明依卷內資料僅能判斷撞擊瞬間,該小貨車是處於靜止狀態,而該小貨車於發生撞擊前係處於靜止或移動狀態,無從判斷,則該鑑定書所指「小貨車非倒車中遭猛烈撞擊」云云,即有違誤而不可採。

⑵再鑑定書以倘小貨車係自屋宅倒車出來,車頭朝東北遭機車撞擊左後角,則機車完全沒有機會接觸小貨車左後輪胎胎壁;

倘小貨車係與車道平行停於路邊遭機車撞擊左後角,則機車受阻力應即往外(左、西)彈出,甚難有機會再觸擊小貨車左後輪胎胎壁,因而推斷該小貨車遭撞擊時應係車頭偏西,車頭偏入車道比車尾多云云。

然查,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如果機車的右把手撞擊小貨車左後角,把手也有可能因為瞬間的力道而往右前方傾斜,這時就會撞到擋泥蓋或是撞到車輪後端等語(本案審理卷二,第11頁之97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

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編號八(相驗卷第12頁),上開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小貨車左後方保險桿、左後車尾方向燈、左後輪之後擋泥板及左後輪胎等均有明顯擦撞之跡證,且左後輪之後擋泥之擦撞痕與凹陷方向,和左後輪胎胎之擦痕呈現連貫情形,又本件車禍是於小貨車倒車後,與要回正時發生撞擊等情,亦據證人辛○○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件車禍之撞擊情形仍有可能是在小貨車正在回正之際,機車右把手撞擊小貨車左後角後,致機車把手往右前方傾斜而接續撞擊左後擋泥蓋、左後車輪,是鑑定書依撞擊部位,即謂本件車禍並非倒車時發生云云,尚嫌率斷。

⑶據上,依卷內資料既無從判斷上開小貨車於撞擊前係處於靜止或移動狀態,而該鑑定書又未參酌該小貨車倒車完畢後,正在回正時,遭機車撞擊小貨車左後角,機車因而向右前方傾斜而碰撞小貨車左後身車之可能性,遽謂本件車禍係小貨車斜向停放路旁佔用車道而肇致云云,顯與卷內事跡有所不符,是該鑑定書關於「小貨車駕駛人巫木水夜間將車輛斜向停放路旁佔用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之判斷,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等人曾於前案警詢及偵審中均陳稱:車禍時,可以確定被告在乙○○住處之閣樓餐桌旁與準備渠等一起用餐云云,然渠等就被告進入乙○○住處後,是否有再次進出該住處而言:⒈被告丙○○於前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與乙○○、戊○○、己○○4 人在乙○○家中樓中樓吃飯,約半小時後,巫木水來借豬公架,因巫木水之小貨車沒熄火,故巫木水先下去熄火後,再與其太太一起上樓,約隔4 、5 分鐘後,就聽見碰撞聲,乙○○先下去看,之後我與戊○○及巫木水才下去看,己○○留在樓上云云(見相驗卷第81頁正面之92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

⒉然被告己○○於前案偵查中卻陳稱:我在乙○○家中看到巫木水後,巫木水並未表示因車未熄火,要出去熄火再進入家中,巫木水與其太太一起上樓後,就沒有出去熄火再進入屋內云云(參見相驗卷第80頁正、反面之92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

於前案審理中則陳稱:巫木水一到就上來,好像沒有再出去過。

巫木水進來差不多十分鐘左右就發生車禍,我有聽到碰的聲音,其他人也有聽到。

乙○○出去查看,看到是車禍,他有喊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卷第108 、114-115 頁之93年11月8日審判筆錄)。

⒊被告戊○○於前案偵查中則陳稱:我到乙○○家中時,丙○○、乙○○、己○○已經在場,巫木水事後才與其太太上樓,並未表示車輛未熄火而需要出去熄火後,再進入乙○○家中云云(參見相驗卷第82頁反面之92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

於前案審理中則陳稱:偵查中說巫木水沒有出去過,是因為當時一時緊張,只是要強調被告不在現場。

聽到碰撞的聲音很大,在閣樓吃飯在場的人應該都聽得到,聽到之後乙○○先下去查看,他說小貨車發生事故,因為我們都開轎車,所以都不在意,後來是巫木水說他開小貨車,我們才全部都一起下去看云云(見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卷第86、98-99 、101 頁之93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

然戊○○於前案偵訊時亦陳稱:「(在警訊中曾陳述巫木水有出去熄火後再進入乙○○家中,為何剛才偵訊時說沒有此情形?)他可能是下去上廁所,我不清楚」云云(相驗卷第84頁之92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

⒋據上,被告丙○○、己○○、戊○○既均為在場聚餐之人,且均較案外人巫木水先到被告乙○○住處用餐,案外人巫木水最後才前往被告乙○○住處,而本件車禍案發時點距離案外人巫木水前往被告乙○○住處前後僅隔數分鐘之久,則關於本案關鍵事實即案外人巫木水有無二度進出被告乙○○住處一情,被告丙○○、己○○、戊○○理當知之甚稔,惟被告丙○○、己○○、戊○○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彼此陳述仍然矛盾不一,可認被告丙○○、己○○、戊○○上開前案偵訊、審理時所述,確有迴護案外人巫木水之情形,益徵被告等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與案外人巫木水勾串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證人辛○○既始終明確證述上開貨車於車禍發生時,確處於倒車狀態,而依車禍發生後,現場遺留之跡證及車損情形,堪認該小貨車有遭人抬移之情形,核與證人辛○○證述目睹有人抬移該車後方等情相符,則於案發時該小貨車僅為案外人巫木水所使用情形下,堪信本件車禍發生時,案外人巫木水確有駕駛該小貨車進行倒車之情形,應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偽證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乙○○、丁○○、丙○○、戊○○、己○○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行為時雖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前,然本案論罪科刑並未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自不予以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情形,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丁○○、丙○○、戊○○、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迴護案外人巫木水而於法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仍任意為虛偽之陳述,且於本案歷次訊問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本件涉及案外人巫木水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責任之追究,對於司法機關對追訴犯罪及認定事實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亦甚為嚴重,及考量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等人上開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皆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因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本刑乃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於刑法第41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蒞庭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另指稱被告乙○○、丁○○、丙○○、戊○○、己○○等人,於93年11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巫木水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就上開貨車於車禍發生後,是否有遭人移動情事亦有虛偽證述之情形,而認被告等人亦涉犯此部分之偽證犯行。

惟查,檢視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案件93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就上開小貨車於車禍發生時有無遭人移動之情形,被告乙○○陳稱:「(有無看到何人去移動車輛?)沒有」、「(你看到小貨車停放情形是否如警察所拍的照片?是」等語;

被告呂琍瑢陳稱:「(車禍現場有沒有人移動車輛?)沒有」、「(你所看到的車輛停放位置如同你剛剛所看到的照片所示?是」等語;

被告戊○○陳稱:「(你有沒有看到有人移動車輛?)我沒有)、「(你有沒有幫忙移動車輛)沒有」等語;

被告丙○○陳稱:「(有無看到撞擊車輛停放情形?我一直指揮交通,沒有注意」、「(有無看到何人移動車輛?)沒有注意」等語;

被告己○○陳稱:「(你後來離開乙○○家的時候,有沒有看到相關肇事車輛停放位置?)我不敢看,所以沒有看到」等語。

是除被告乙○○、呂琍瑢、戊○○曾證述沒有看到有人移動上開小貨車外,其餘被告丙○○、己○○則證述沒有注意或沒有看到有人移動該小貨車。

惟證人辛○○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發生後雖然看到有很多人一起扛著小貨車的後方,但天色已暗,看不清楚是那些人搬運的等語(本案審理卷二,第7 頁之97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即依證人辛○○上開證述,雖能證明車禍發後,有人搬移該小貨車,然究竟是何人參與搬移?無法進一步確認,是亦不能確認被告等人於車禍發生後,是否參與搬移或看到搬移小貨車之經過,即被告等人就肇事後小貨車是否遭人移動情形,雖有上開陳述,亦難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陳述,確係出於偽證之故意。

查無極積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之偽證犯行,惟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等人經論罪科刑之偽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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