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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甲○○
弄9號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87年間至95年間,擔任桃園縣龍潭鄉鄉長,負責綜理全鄉之業務;
被告甲○○則為龍潭鄉前清潔隊隊長,任期自88年3 月15日至91年3 月10日止,負責全鄉之清潔及環保業務,於91年3 月10日升任該鄉主任秘書襄助鄉長綜理全鄉之鄉務;
被告壬○○為龍潭鄉清潔隊書記,任期自81年10月1 日至93年6 月23日止,負責該鄉行政、經費動支及龍潭鄉店子湖垃圾場回饋等相關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緣龍潭鄉公所為處理該鄉垃圾掩埋事宜,自67年起在該鄉三和村、三水村交界處設立「店子湖垃圾場」迄今。
龍潭鄉公所為提昇該垃圾場附近居民生活品質及改善環境衛生,於84年5 月27日訂有「桃園縣龍潭鄉三和、三水村衛生掩埋場回饋計畫執行要點」,並經該鄉民代表會第15屆第5 次臨時大會,以「總字第86號衛生類第2 號」議案通過在案;
嗣於87年、90年、91年3 次修訂,並更名為「桃園縣龍潭鄉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畫執行自治條例」,以加強敦親睦鄰工作,並對該垃圾場鄰近地區已設籍且實際居住之居民辦理回饋措施,其中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每年視經費辦理回饋區、督導人員國內外環保觀摩活動及三和、三水兩村環保觀摩活動」、第3條第9款規定:「本措施執行對象以設籍於回饋範圍區域內滿5 年(以當年6 月30日為基準日),或因分戶後設籍滿1 年之次年起並有繼續居住事實及實際開伙者為限,如爾後遷入或事業單位或租屋而設籍者,不予回饋。」
。
而被告己○○、甲○○及壬○○3 人,明知參加「龍潭鄉之環境保護國外環保觀摩團」之人員,應符合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之資格,竟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0年6 月11日至19日舉辦之「店子湖垃圾場週邊住戶東澳環保觀摩團第1 梯次」活動時,被告己○○在被告壬○○之90年6 月1 日簽陳上除批示指定其本人外,並指定不具「鄉內環保團體、環保幹部及店子湖垃圾場週邊住戶」資格之清潔隊班長黃文彥、清潔隊員吳新祥、許文江、中央日報記者陳慧屏、自由時報記者丙○○5人免費參加。
嗣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壬○○等3人,復於90年9 月17日至25日辦理「東澳環保觀摩團第2 梯次」活動時,被告己○○竟又在壬○○90年8 月23日簽陳上批示「一、社團由山岳協會、石門同濟會、鮫龍游泳協會、新竹同鄉會、救國團龍潭團委會、龍潭青工會等績優認養社團代表。
二、由清潔隊員王淑娟、廖文秀、楊東衛、聯合報記者乙○○、桃園有線新聞網記者辛○○、鄉公所課員余朱熹、村幹事周瑞華、民政課長溫國光」等不具「鄉內環保團體、環保幹部及店子湖垃圾場週邊住戶」資格之6 個團體、8 個人免費參加,被告甲○○、被告壬○○明知前開被告己○○之批示違背上開條例,仍據以通過該19人參加,並辦理出國觀摩旅遊及核銷業務。
共圖利上開人等新臺幣(下同)62萬5600元(第1 梯次5 人,每人2 萬2080元,第2 梯次14人,每人3 萬6800元)。
又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壬○○3 人,於93年5 月31日至6 月5 日辦理「店子湖垃圾場國外環保觀摩活動」時,不顧公所主計主任戊○○簽註之「若有公務員部分,應依公務人員出國規定辦理及參照民代支給條例規定處理」,及在未經桃園縣政府同意下,由被告己○○在被告壬○○之93年5 月21日簽陳上批示:「督導人員由龍潭鄉民代表謝國漢、龍潭鄉公所職員徐再發、邱寶鈺(起訴書誤載為邱賽鈺)、廖文秀、王淑娟、自由時報記者丙○○、聯合報記者乙○○、南桃園有線電視記者辛○○、龍潭鄉三水村村長朱金松及本人參加」,使非設籍於回饋區範圍及應受「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8條」規範之9 人參加,圖利上開9 人共計27萬7200元,因認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而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
況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
三、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己○○、甲○○、壬○○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各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玉雲、張兆金、王淑娟、李金蘭、丁○○、黃阿新、古連振、鍾添翞、鍾會琳、鍾秉樺、黃玉琴、陳瑞林、朱金松、李金淦、沈良駿、李朱鳳嬌、余太平、溫國光、曾憲祿、周瑞華、余朱熹、古銘洲、黃振楠、戴希成、陳寶蓮、曾福媚、張玉燕、辛○○、乙○○、廖文秀、林金生、游正德、戊○○、謝國漢、庚○○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己○○、甲○○、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甲○○、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己○○、甲○○、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參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函文及簽陳、桃園縣龍潭鄉公所88年下半年、89年下半年、90年、93年清潔隊總預算、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結算明細表、東澳環保觀摩團契約書、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自治條例修正相關資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無非係以被告己○○、甲○○、壬○○之陳述、證人陳玉雲、張兆金、王淑娟、李金蘭、丁○○、黃阿新、古連振、鍾添翞、鍾會琳、鍾秉樺、黃玉琴、陳瑞林、朱金松、李金淦、沈良駿、李朱鳳嬌、余太平、溫國光、曾憲祿、周瑞華、余朱熹、古銘洲、黃振楠、戴希成、陳寶蓮、曾福媚、張玉燕、辛○○、乙○○、廖文秀、林金生、游正德之證述、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函文及簽陳、桃園縣龍潭鄉公所88年下半年、89年下半年、90年、93年清潔隊總預算、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結算明細表、東澳環保觀摩團契約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等書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己○○、甲○○、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犯圖利罪,⑴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87年3 月1 日到95年3 月1 日我擔任龍潭鄉鄉長,這3 次的觀摩活動都是為了推動鄉內環保,90年那兩次觀摩團我有批示起訴書上所指的人員參加,但編列預算時,就有指定是補助垃圾場週邊住戶及鄉內環保團體幹部、有功人員參加,清潔隊人員是環保幹部,媒體記者刊登我們執行環保的成效,是有功人員,第2 次東澳觀摩團有指定社團代表參加,但這些都是環保成績優異的團體,而余朱熹當時擔任中興村等村的村幹事,周瑞華也是村幹事,村幹事是協助村長推動事務,溫光國是民政課長,推動環保也需民政課長推動,也算有功人員,93年店子湖觀摩活動是以追加預算來舉辦,督導人員是依據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自治條例來認定,而且我們事後有請示桃園縣政府審計室,有做相關的解釋。
這3 次活動的指定人員,我都是依據鄉長的裁量權而指定的,沒有逾越法令等語;
⑵被告甲○○辯稱:我從88年起擔任清潔隊隊長,91年到95年擔任主任秘書,90年辦的兩次活動,鄉長批示參加的人員我認為都很合理,且90年預算的編列是考量鄉公所財源及鄉公所的獎金送代表會審議通過的,預算書上面的「環保團體幹部等」是因為我們有很多環保團體,村幹事也是我們認定的環保幹部之一,環保幹部是以投入環保的程度及工作性質來認定,是全面性的,沒有組織,也沒有書面認定標準,而93年觀摩活動的預算也是經過代表會通過,我是依據己○○鄉長的裁量權所為之指示執行,沒有違法行為與犯意等語;
⑶被告壬○○辯稱:90年及93年的3 次活動都是我擔任承辦人,當時的職稱是清潔隊書記,我只是負責執行的人員,90年的東澳觀摩團是回饋垃圾場居民,而且龍潭鄉環保成績優良,90年的活動有部分使用鄉公所的預算,部分使用環保獎金,而當時的活動由鄉長批示可以前往的人員,村長及村幹事是當然的環保種子義工,種子義工就是環保幹部,其他的人員是由村裡面挑選,記者的部分,行政院秘書處及審計部在93、94年查核各鄉鎮的預算都有指出邀請記者出國是地方自治的權限,村長出國部分,如果非由民意機關編列預算,依法令兼職,即不受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條例第5條的規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己○○於87年至95年間擔任桃園縣龍潭鄉鄉長,對外代表龍潭鄉及綜理龍潭鄉政,被告甲○○於91年3 月1 日起擔任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被告壬○○於81年10月1 日起進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任職,擔任清潔隊書記,於93年間調任社會課課員;
龍潭鄉公所於90年間辦理2 次「東澳環保觀摩團」,第1 梯次係90年6 月11日至19日,由歐洲運通旅行社承辦,共27人參加,每人團費2 萬2080元,經費共99萬3600元,第2 梯次係90年9 月17日至25日,由金球旅行社承辦,共30人參加,每人團費3 萬8750元,經費共116 萬2500元,龍潭鄉公所復於93年5 月31日至6 月5 日辦理店子湖垃圾場回饋區環保出國觀摩考察活動前往日本,由大榮旅行社承辦,共72人參加,每人團費3 萬800 元,經費為221 萬7800元等情,業經被告己○○、甲○○、壬○○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龍潭鄉公所93年6 月5 日結算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大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工程標單、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支出傳票、龍潭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龍潭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0年6 月27日結算表、驗收記錄、東澳環保觀摩團契約書、工程標單、工程採購決(開)標紀錄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0年6 月8 日支出傳票、分期付款表、動支經費請示單、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工程標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驗收記錄、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6至82、84頁、94年度偵字第10210 號卷第116 至124 、126 至128 、131 至142 、145 至156 、163 至166 頁)。
㈡龍潭鄉公所為處理該鄉垃圾掩埋事宜,自67年起在該鄉三和村、三水村交界處設立「店子湖垃圾場」迄今。
龍潭鄉公所為提昇該垃圾場附近居民生活品質及改善環境衛生,於84年5 月27日訂有「桃園縣龍潭鄉店子湖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計畫執行辦法」,設置獎勵金補助垃圾場週遭住戶健康檢查、門窗裝修、消毒水使用等,並經該鄉民代表會第15屆第5 次臨時大會,以「總字第86號衛生類第2 號」議案通過在案;
嗣經87年、90年、91年3 次修訂,並更名為「桃園縣龍潭鄉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畫執行自治條例」,以加強敦親睦鄰工作,並對該垃圾場鄰近地區已設籍且實際居住之居民辦理回饋措施,區分三級回饋區及行水區,設有農田污染補償費、免徵清潔規費、補助發放殺蟲劑、健康檢查費、紗門紗窗整修費、家戶衛生改善費、水電補助費等,於92年間為使辦理垃圾場回饋區及三和、三水兩村之環保觀摩活動取得法源依據,故修正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8款,並將原第3條第8款之後之條款依序往後挪移,依據龍潭鄉公所提交龍潭鄉民代表會之第3條第8款擬修正條文為「每年視經費辦理回饋區及三和、三水兩村環保觀摩活動。」
,經龍潭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3 次定期大會審查後加註「督導人員」,決議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8款修正為「每年視經費辦理回饋區、督導人員國內外環保觀摩活動及三和、三水兩村環保觀摩活動」等情,業經證人即龍潭鄉民代表會主席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並有龍潭鄉店子湖垃圾場簡介及桃園縣龍潭鄉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畫執行自治條例歷次修正資料、桃園縣龍潭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3 次定期大會議決案、桃園縣龍潭鄉民代表會92年11月27日龍鄉代議字第0920000271號函暨附件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2年12月11日龍鄉清字第28598號函暨修正後桃園縣龍潭鄉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畫執行自治條例第3條條文(94年度偵字第10210 號卷第32至64頁、他字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345 至352 頁)可資佐證,該自治條例於92年11月間始增訂第3條第8款之辦理回饋區居民及督導人員環保觀摩活動事宜,可作為龍潭鄉辦理93年店子湖垃圾場回饋區環保觀摩活動之法源依據,然龍潭鄉公所辨理90年第1 、2 梯次東澳環保觀摩團時,該自治條例尚未修正,並非舉辦90年環保觀摩活動之依據。
而參照桃園縣龍潭鄉9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及各項費用明細表中,清運工作計畫項下設有「補助垃圾場週邊住戶及鄉內環保團體幹部等國外環保觀摩」,補助款為240 萬元(94年度偵字第10210 號卷第85至88頁),龍潭鄉公所90年舉辦之2 次東澳環保觀摩團活動,係以編列預算之方式取得依據,而非依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自治條例辦理,故檢察官以被告己○○、甲○○、壬○○違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自治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指派非屬第3條第8款之人員參與90年第1 、2 梯次東澳環保觀摩團活動一節,已有誤會。
㈢依龍潭鄉90年度預算書中所列「補助垃圾場週邊住戶及鄉內環保團體幹部等國外環保觀摩」之「垃圾場週邊住戶及鄉內環保團體幹部等」作為認定90年2 次東澳環保觀摩團參加人員資格之依據。
90年第1 次東澳環保觀摩團參加之人員,除22位參加人員係垃圾場週邊住戶外,其餘係由清潔隊上簽陳,由被告即清潔隊長甲○○、主任秘書游正德簽准後,再由被告即龍潭鄉長己○○批示指定自己及指派清潔隊班長黃文彥、清潔隊員吳新祥、清潔隊員許文江、中央日報記者陳慧屏、自由時報記者丙○○參加,由被告壬○○承辦,惟許文江已前往89年延至90年舉辦之觀摩活動,故未再參加90年第1 梯次東澳環保觀摩團等情,除據被告己○○、甲○○、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復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34 至237 頁),並有主旨為「為參加本鄉九十年垃圾場週邊住戶及鄉內環保團體幹部到東澳環保觀摩參加人員案,陳請核示」之簽陳、住戶參加名單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7548號卷第72至74頁)。
而被告己○○、甲○○、壬○○均辯稱清潔隊班長、清潔隊員本為龍潭鄉內環保工作之人,而記者具有媒體監督之作用,且均有報導龍潭鄉環保新聞,均符合預算書上所指之「環保團體幹部等」等情。
經查,龍潭鄉雖於90年度預算書上編列240 萬元之預算以補助垃圾場週邊住戶及鄉內環保團體幹部等國外環保觀摩活動,然「垃圾場周邊住戶」之範圍、人數如何界定,是否依照當時之桃園縣龍潭鄉店子湖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辦法之回饋區住戶認定?「鄉內環保團體幹部等」所指之人為何?該預算書內容均未有明文,又「環保幹部」之稱呼,在龍潭鄉公所並無固定之編制,僅有鄉內各村成立環保義工隊,有證人即當時之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游正德、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7548號卷第103 頁),並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龍鄉清字第0940010289號函在卷可參(同卷第144 頁),在上開「鄉內環保團體幹部等」之不確定概念下,容有行政機關之判斷、裁量空間,而被告己○○所指定之清潔隊班長、清潔隊員,可認其等工作內容係關於龍潭鄉內清潔、環保工作,而中央日報記者陳慧屏、自由時報記者丙○○自87年間起均有多次報導龍潭鄉環境保護、鄉公所推廣環保活動等情形,亦有剪報資料影本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10210 號卷二第48至94頁),確有媒體監督功效,且地方制度法第18至20條亦明定財務收支及管理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自治事項,並未加限制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派員出國或負擔記者出國之經費(可參本院卷一第118 至129 頁之政府出版資料回應網有關地方政府派員出國及記者出國釋疑之彙整資料),被告己○○既為龍潭鄉鄉長,本可在「鄉內環保團體幹部等」之概念下,指派相關人員參與觀摩活動,被告己○○指定與環保工作相關之清潔隊長黃文彥、清潔隊員吳新祥、許文江、中央日報記者陳慧屏、自由時報記者丙○○等人參加90年第1 梯次東澳環保觀摩團活動,本院認屬行政裁量範圍,並無裁量違法失當之情形,此部分難認被告己○○、甲○○、壬○○等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上開人員之行為或犯意。
㈣90年第2 次東澳環保觀摩團參加之人員,除19名參加人員係龍潭鄉內各村推派之「環保幹部」外,其餘係由清潔隊上簽陳,由被告即清潔隊長甲○○簽請鄉長提供14名環保幹部,再由被告即龍潭鄉長己○○在簽陳上批示指定社團部分由山岳協會、石門同濟會、鮫龍游泳協會、新竹同鄉會、救國團龍潭團委會、龍潭青工會等績優認養社團代表、龍潭鄉公所清潔隊員王淑娟、廖文秀、楊東衛、聯合報記者乙○○、南桃園有線新聞網記者辛○○(已改名為黃麗婕)、鄉公所課員余朱熹、村幹事周瑞華、民政課長溫光國等人前往後,由被告壬○○承辦該次活動等情,除據被告己○○、甲○○、壬○○坦承不諱外,復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聯合報記者,曾跑過龍潭這條線,偵卷內的新聞剪報有寫我的名字就是我所報導的,90年我有參加澳洲的環保觀摩團,不是自費,當時是鄉公所跟記者公會的會長聯絡,會長再跟我們媒體同業說鄉公所清潔比賽得桃園縣第一名,縣長有頒發獎金,鄉長為了來年的成績著想,邀請相關清潔人員到國外觀摩,希望來年繼續保持,故邀請媒體去觀摩活動的採訪,而當時我也是跟會長報名,沒有跟鄉公所接觸等語、證人黃麗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南桃園有線電視的記者,以桃園南區的報導為主,南區包括中壢、平鎮、龍潭、楊梅、新屋、大溪、觀音、大園,南桃園有線電視曾報導過很多龍潭鄉環保議題的事務,龍潭鄉公所辦的東澳環保觀摩團我有參加,費用是鄉公所支出,因為我是以記者身份去考察等語(本院卷第240 至24 7頁、第24 8至254 頁)、證人余朱熹於警詢中證稱:我自77年至93年在龍潭鄉公所擔任民政課村幹事,負責加強與村辦公室的互動,在90年間,我擔任龍潭鄉中興村、北興村、東興村3 個村的村幹事,協助村長負責所有環保相關業務,但龍潭鄉公所有無「環保幹部」的正式名稱,我不清楚,而90年的東澳環保觀摩團我有參加,我是以龍潭鄉公所村幹事名義參加,要隨團服務及觀摩外國環保措施等語、證人周瑞華於警詢中證稱:我從79年起擔任龍潭鄉公所的村幹事,我不是龍潭鄉公所核定的環保幹部,但90 年 第2 梯次的東澳環保觀摩團我有參加,我是以村幹事名義參加,做隨隊服務工作,並沒有繳交團費等語、證人溫光國於警詢中證稱:90年間我在龍潭鄉公所擔任民政課課長,並非「環保幹部」,但我曾參與部分的環保業務,90年第2 次的東澳環保觀摩團我有參加,我是以民政課長名義參加,沒有繳交團費等語、證人王淑娟於警詢中證稱:我從74年起在龍潭鄉公所清潔隊辦理出納業務,90年第2 梯次東澳環保觀摩團我有參加,是清潔隊長甲○○通知我參加的,甲○○表示要去觀摩東澳資源回收場,並服務同團成員,當時還有清潔隊員楊東衛、廖文秀一起去,我們在現場有協助解說垃圾處理流程內容及協助同團年長者用餐起居等工作,我該次沒有繳交團費等語(94年度偵字第7548號卷第186 至189頁、第192 至193 頁、第267 、268 頁),並有主旨為「本所九十年度垃圾場週邊住戶及鄉內環保幹部、環保團體等東澳環保觀摩第一梯次於本(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至六月十九日辦理完畢,計二十七人參加,以垃圾場週邊住戶為主。
第二梯次尚有餘額三十三人,擬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成行,擬請鄉座惠予提供環保幹部、環保團體及推動環保有功人員為主參與觀摩活動,可否?請核示。」
之簽陳、住房分配表在卷可佐(94年度偵字第7548號卷第55至57頁)。
而本件90年第2 梯次東澳環保觀摩團活動,亦應以90年度預算書所指「補助垃圾場週邊住戶及鄉內環保團體幹部等國外環保觀摩」作為認定參加人員是否符合規定之標準,查被告己○○於簽陳上所指定之參加人員中,王淑娟、廖文秀、楊東衛均為龍潭鄉清潔隊隊員,乙○○為聯合報記者,辛○○為南桃園有線新聞網記者,余朱熹係龍潭鄉公所中興村、北興村、東興村的村幹事,周瑞華亦為龍潭鄉公所村幹事,溫國光為民政課長,已如前所述,本次前往之龍潭鄉公所人員部分,均為隨團服務人員,業經證人王淑娟、余朱熹、周瑞華、溫光國等人證述明確,且清潔隊員平日職責即與鄉內清潔、環保相關,指定清潔隊員參加,難認有違該預算編列之宗旨,又本次各村推派參加之「環保幹部」,部分人員係村長兼任環保志工,亦經證人沈良駿、朱金松、鍾秉樺、黃玉琴、陳瑞林、黃阿新、古連振、鍾添翞、鍾會琳、丁○○、李金蘭、張金兆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卷第220 至235頁、第246 至257 頁、第262 至266 頁、第269 至272 頁),而民政課係鄉○○○村里○○○○道,亦有加強鄉與村里之間的互動之責,本次既有多名村長或村長指派之人士參與,由民政課長及村幹事前往隨團服務,亦難認有違該預算編列之宗旨。
至於被告己○○指定之記者辛○○、乙○○確實係報導龍潭鄉地方新聞之記者,已如前所述及,記者隨行採訪該次環保觀摩活動,亦有媒體監督、報導之功效,且法無禁止政府機關編列記者隨行出國採訪之預算,被告己○○指定記者前往,難認有違預算書所指之「鄉內環保團體幹部等」之意涵。
且被告己○○既為龍潭鄉鄉長,本可在「鄉內環保團體幹部等」之概念下,指派相關人員參與觀摩活動,被告己○○指定與環保工作相關之王淑娟、廖文秀、楊東衛、乙○○、辛○○、余朱熹、周瑞華、溫光國等人參加90年第2 梯次東澳環保觀摩團活動,本院認亦屬行政裁量範圍,且並無裁量違法失當之情形,被告甲○○係當時之龍潭鄉清潔隊長,被告壬○○係承辦人員,對於被告己○○指定之人選並無置喙之餘地,此部分難認被告己○○、甲○○、壬○○等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上開人員之行為或犯意甚明。
㈤龍潭鄉公所於93年5 月31日至6 月5 日辦理日本地區之「店子湖垃圾場國外環保觀摩活動」,除62名參加人員係店子湖垃圾場回饋區居民外,依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其餘參加人員係被告甲○○於簽陳上擬由鄉長遴選派「督導人員」參加,被告即鄉長己○○於簽陳上遂指定龍潭鄉民代表謝國漢、龍潭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徐再發、邱寶鈺、廖文秀、王淑娟、自由時報記者丙○○、聯合報記者乙○○、南桃園有線電視記者辛○○、龍潭鄉三和村村長朱金松及其本人參加,由被告壬○○承辦該次國外環保觀摩活動等情,除據被告己○○、甲○○、壬○○所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廖文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從70年起在龍潭鄉清潔隊擔任稽查員,負責廚餘回收,並兼辦清潔隊行政業務,93年5 月環保出國觀摩考察,承辦人員是壬○○,我跟另1 位清潔隊稽查員王淑娟均為本案協辦人員,我負責收取護照、自費出國團員之團費,王淑娟負責經費動支、經費報銷、經費決算及其他行政業務,壬○○主辦人負責辦理招標開標,鄉長指定參加的我本人、謝國漢、徐再發、邱寶鈺、廖文秀、王淑娟、丙○○、乙○○、辛○○、朱金松均係公費出國,但我們都不是設籍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自治條例回饋區內等語(同上卷第126 至129 、133 至134 頁)、證人謝國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擔任龍潭鄉鄉民代表,93年5 月的店子湖垃圾場國外環保觀摩活動我與三和村村長朱金松均是以「督導」身分參加,並未繳費,店子湖垃圾場為了落實回饋,常設有兩位「督導」,是由龍潭鄉店子湖垃圾場監督委員會推選出來的,除了我之外,另外龍潭鄉民代表徐榮俊亦擔任督導一職,因為徐榮俊無法前去,所以鄉長才請朱金松去,順便照顧老人等語(同上卷第154 至159 頁)、證人朱金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間擔任龍潭鄉店子湖垃圾場監督管理委員會常年顧問迄今,93年5 月我有參加店子湖垃圾場回饋區環保出國觀摩考察,是公費出國,我知道該次是以龍潭鄉三和村、三水村回饋區村民為主,我雖然不是回饋區居民,但我是三和村的村長,所以鄉公所人員請我參加,我就參加了等語(同上卷第188至193 、第195 至197 頁)、證人乙○○、黃麗婕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以記者身份,公費參加93年店子湖垃圾場回饋區環保觀摩活動等情(本院卷一第242 、243 、250 、251頁)明確,復有主旨為「本(五)月三十一日本鄉店子湖垃圾場回饋區居民將辦理國外環保觀摩活動,其中回饋區居民可依本鄉代表會通過並公佈之自治條例辦理,另函請縣政府核備有關督導人員及本所服務人員乙案迄今未接到覆文,惠請鄉長裁示並於核定後指派督導人員及本所服務人員,可否?請核示。」
之簽陳、航空公司團體訂位/開票名單各1 份在卷可參(93年度他字第622 號卷第71、130 至132 頁)。
而93年龍潭鄉公所辦理店子湖垃圾場回饋區環保觀摩活動之法令依據係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自治條例第3條第8款「每年視經費辦理回饋區、督導人員國內外環保觀摩活動及三和、三水兩村環保觀摩活動」,故應以該條規定之「回饋區、督導人員」作為本次觀摩活動人員資格限制之標準,查「回饋區」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自治條例第2條已有明確定義,至於「督導人員」,在該自治條例中並無明文,且龍潭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3 次定期大會在審查龍潭鄉公所檢附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自治條例第3條第8款修正案後,自行加註「督導人員」於該修正條文中,且並無說明所謂「督導人員」之涵義為何?是否僅限於店子湖垃圾場監督管理委員會遴選之「督導」?均不得而知,業經本院調取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自治條例歷次修正版本及沿革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2 至352 頁),則在此不確定概念下,亦容有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可自行決定在符合該自治條例回饋之精神下,何者屬於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自治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督導人員。
就本次由龍潭鄉公所支付費用參加之記者丙○○、乙○○、辛○○而言,被告己○○、甲○○、壬○○均辯稱上開記者均有報導龍潭鄉地方環保新聞或店子湖垃圾場相關新聞,具有媒體監督功效,廣義上可稱之為該自治條例之督導人員等情,就此部分之判斷而言,可認符合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自治條例之精神意旨,而被告己○○指定之徐再發、邱寶鈺、廖文秀、王淑娟等人,係龍潭鄉公所清潔隊人員,且廖文秀、王淑娟更為本次活動之協辦人員,若隨團參加,可監督旅行社辦理本次活動之執行成效,亦可協助參加之回饋區居民起居事項,衡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自治條例回饋該垃圾場週邊居民之精神意旨,本院認被告己○○指定清潔隊人員隨團參加,亦不違「督導人員」之範疇。
至於被告己○○指定之龍潭鄉民代表謝國漢、龍潭鄉三和村村長朱金松,雖謝國漢具有民意代表身分、朱金松具有村長身分,然謝國漢亦係龍潭鄉店子湖垃圾場監督管理委員會督導,朱金松亦係該監督管理委員會常年顧問,雖當時之清潔隊隊長庚○○曾於該次活動日期決定之簽陳上表明本次活動應以回饋區居民為主而不宜作為酬庸性質等情及龍潭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戊○○於請鄉長核定督導人員之簽陳上表明請參酌公務人員出國及民代支給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情(93年度他字第622 號卷第66、71頁),然均僅是提醒承辦人員依法行政,為建議性質,業經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曾在93年5 月11日寫簽陳建議暫緩執行本次環保觀摩活動,係因垃圾場監督管理委員會希望參加過的回饋區居民可以再次參與,但自救管理委員會認為不合理,所以希望暫緩執行,而關於自治條例之「督導人員」定義本身就不是很明確,我個人認為回饋區的村長、民意機關代表本來就是監督鄉政事務的運作,我認為屬於督導人員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1年後民代支給條例(即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針對民代部分,鄉公所不得再編列預算執行,若鄉民代表謝國漢以鄉民代表身分、村長朱金松以村長身分前往本次觀摩活動,就不符合規定,但依據內政部的函文,民代如兼任督導人員就可以使用此次經費,清潔隊在出國簽核時有會主計單位,沒有附相關出國人員名冊,出國計畫執行完畢後,主計單位依據業務單位認定的督導人員核銷,我們尊重業務單位的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至209 頁),再參酌內政部89年5月10日臺89內民司發第8900504 號函所揭示之意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過5 萬元;
至依法兼任其他職務,如因兼職關係出國考察,且非由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者,應非屬上揭條例規範之範疇。」
(本院卷一第149 頁),依上開函釋意旨,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係以兼職關係出國者,並非不得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至於函文所指「兼職」,究係專指兼任公職為限,亦或及於兼任社團職務,並不明確,可認謝國漢、朱金松若以龍潭鄉民代表或龍潭鄉村長名義參加本次出國觀摩活動,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因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限制,龍潭鄉公所不得編列預算支應,然若謝國漢、朱金松係以依法兼任其他職務關係而前往,則可能不受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限制,而謝國漢、朱金松既分別為龍潭鄉店子湖垃圾場監督管理委員會督導及常年顧問,則是否可由龍潭鄉公所支應本次出國考察費用,即屬爭議事項,雖本次活動結束後,龍潭鄉公所有針對此部分函請桃園縣政府、內政部解釋,內政部於94年11月14日召開會議討論之,並於95年3月20日發函桃園縣政府認定龍潭鄉民代表兼任龍潭鄉店子湖垃圾場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惟該委員會不屬鄉公所所屬機關或單位,為地區住戶自發性成立之民間組織,不受地方制度法第53條第1項兼職之限制,而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自治條例第3條第8款編列預算補助回饋區居民辦理國外環保觀摩活動,督導人員隨團協助,其支出費用有無違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一節,應以該督導人員是否屬於回饋區居民為論斷,如非屬回饋區居民,則應受補助條例之限制等情,有內政部開會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府民行字第0950077608號函、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 50722267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0 至157 頁),謝國漢、朱金松均非回饋區居民,已如前所述,自非屬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店子湖垃圾掩埋場回饋計劃執行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之補助對象,惟上開謝國漢、朱金松得否使用鄉公所編列之預算出國,既屬有爭議之事項,雖內政部於95年3 月20日經會議討論並做成結論,確認謝國漢、朱金松不得使用鄉公所編列之經費出國,僅能認定被告己○○於指定謝國漢、朱金松參與本次店子湖出國觀摩活動之行政裁量有所瑕疵,但難認被告己○○、甲○○、壬○○事前明知違背法令而執意讓謝國漢、朱金松出國以圖利之犯意,亦難以圖利罪名相繩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甲○○、壬○○所辦理90年2 次東澳環保觀摩團活動、93年店子湖垃圾場國外環保觀摩活動,卷內並無足夠之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己○○、甲○○、壬○○對於主管之事務,係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之犯意或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甲○○、壬○○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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