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丁○○名義之板信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偽造「丁○○」署名共陸枚、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背書之偽造「丁○○」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丁○○之女,民國93年間起丁○○因故搬至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64 號住處與戊○○同住。
95年3月31日,丁○○因跌倒住進桃園敏盛醫院,同年4 月4 日因病情加重而轉入加護病房,詎戊○○因經濟週轉困難,竟覬覦丁○○之存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4 月7 日前之4 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竊取丁○○所有板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存款各美金3 萬元之存單2 張(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國軍中壢財務組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80萬元之存單各1 張(存單號碼G258794 、G278082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下稱中壢龍岡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丁○○」印鑑章1 枚等物得手。
二、戊○○竊得上開存摺、存單及印鑑章後,旋於同年4 月7 日持上開竊得之物,至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冒用丁○○名義以提出外匯存款結售為由,在該行一式複寫三聯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填寫時間(95年4月7 日)及結匯等相關資料,並在該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欄偽造「丁○○」署名各1 枚共計6 枚,而偽造完成該申報書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2 筆美金存款各3 萬元折合新臺幣1,951,656 元解約並轉匯至丁○○所有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
程鈺翔隨即又前往中壢仁美郵局,冒用丁○○名義,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時間(95年4 月7 日)、帳號(0000000) 及金額(168 萬元)等取款資料,並盜蓋「丁○○」印文3 枚,而偽造完成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丁○○所有168 萬元款項交付予戊○○,戊○○再匯至其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
同年4 月10日,戊○○再持所竊得之上開丁○○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八德郵局(桃園3 支),冒用丁○○名義,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時間(95年4 月10日)、帳號(0000000) 及金額(27萬2 千元)等取款資料,並盜蓋「丁○○」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丁○○所有27萬2 千元款項交付予戊○○。
翌日(4 月11日),戊○○將前揭領得之27萬2千元連同其所有現金湊足32萬元,先存入其所有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存款帳戶內,再連同前揭匯入之168 萬元合計200 萬元匯至其不知情之配偶王立帆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板信商業銀行及上開各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復另於同年(95)4 月10日,持上開竊得之存單及印鑑章,至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國軍中壢財務組,假冒丁○○之代理人,聲請解除前述丁○○在該儲蓄會所有2 筆存款170 萬元及80萬元,並在該儲蓄會存單號碼G258794 號「還本存單」上盜蓋「丁○○」印文1 枚、在存單號碼G278082 號「還本存單」上盜蓋「丁○○」印文6 枚,而偽造完成該等還本存單之私文書後,復均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丁○○所有上開2 筆存款連同利息共計2,537,567 元款項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2 紙交付予戊○○(1 張票面金額為1,537,567 元、支票號碼WB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4 月10日、帳號054981、受款人丁○○;
另1 張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支票號碼WB0000000 、帳號054981、受款人丁○○)。
同年4 月12日,戊○○再前往桃園成功路郵局,在前揭票面金額1,537,567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丁○○」背書之署名1 枚後,以託收方式存入丁○○所有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
同年4 月14日,戊○○復再持所竊得之上開丁○○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八德郵局(桃園3 支),冒用丁○○名義,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時間(95年4 月14日)、帳號(0000000) 及金額(153 萬7 千元)等取款資料,並盜蓋「丁○○」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丁○○所有153 萬7 千元款項交付予戊○○,戊○○則將該筆款項再存入其所有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
同年6 月21日,戊○○復又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在前揭票面金額100 萬元該紙支票背面偽造「丁○○」背書之署名1 枚後,將該紙支票託收存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帳號:00 00000000000),並於翌日(6 月22日)經提出交換而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國軍中壢財務組、上開各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總計戊○○盜領丁○○所有上開各帳戶款項達448 萬9 千元,除將其中54萬8 千元匯給不知情之丙○○外,餘款均供其繳付各項貸款及生活開支所用。
嗣因丁○○前於95年3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其越南籍配偶丁氏秋竊盜一案,後續經檢察官查詢丁○○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始輾轉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丁○○、證人丙○○、蔡春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丁○○及證人丙○○、蔡春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丁○○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國軍中壢財務組帳戶之美金存單共6 萬元及新臺幣250 萬元之存款,並輾轉匯至伊及配偶王立帆帳戶後領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95年3 月底時,父親丁○○因心疼伊貸款負責很重,將定存單、存摺及印章交給伊,要伊去把錢提出來還貸款,減輕負擔,伊沒有馬上將錢領走,因為當時父親的太太跑掉,父親心情不是很好,伊有點猶豫,到4 月伊才去辦理解約定存及提領款項的事情,並非盜領,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事實云云。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時指述綦詳(見他字第2482號卷第15、74、75頁),被告戊○○亦坦認有持丁○○所有上述存單、存摺、印鑑章等物,於上開時、地,以丁○○名義或丁○○代理人名義,將丁○○所有板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2 筆美金存款各3 萬元折合新臺幣1,951,656 元、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國軍中壢財務組帳戶2 筆存款本息共計2,537,567 萬元辦理解約,並分別以丁○○名義,在前述「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還本存單」上填寫「丁○○」署名及蓋用丁○○印文,輾轉匯入其所有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及其配偶王立帆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存款帳戶內,總計提領丁○○所有帳戶內款項達448 萬9 千元,除其中54萬8 千元匯給丙○○外,其餘款項均供己繳付貸款及生活開支花用等情不諱(見他字第24 82 號卷第66、75、87頁、本院95年12月12日筆錄第3、4 頁、),此外並有板信商業銀行總行95年6 月27日板信管國外字第095615 3029 號函暨函附板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5年8 月28日營字第0951101358號函暨函附丁○○之中壢龍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存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5日儲字第0950719564號函暨附戊○○之中壢龍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5年8 月21日竹商銀新明字第09500734號函暨函附王立帆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5年8 月30日合金壢營字第0950006044號函暨函附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各乙紙(見他字第2482號卷第10、11、33至39、45至47、62至63、49頁)、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95年10月3 日刻利字第0950000965號函暨函附丁○○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字第21 214號卷第3 、4 頁)、丁○○之中壢龍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7 、8 頁)、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95年12月8 日刻利字第0950001186號函暨函附該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還本存單各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5年12月21日營字第095110 1698 號函暨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份、第一商業銀中壢分行95年12月25日(95)一中壢服字第492 號函暨函附支票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6年1 月24日合金壢營字第0950007762號函暨函附支票交換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19、21、22、24、2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稱:「(你子女懷疑戊○○盜用你的錢,是否提出告訴?)我當然要告她」、「(95年3 月份有無將你的印章、存摺交給鈺翎去領錢?)沒有。
(有沒有說要幫她繳清她的貸款?)沒有。」
等語,抑且被告戊○○供稱丁○○有給伊2 張美金存款各3 萬元及國軍儲蓄170 萬、80萬元之際,告訴人丁○○猶當庭表示並無此事等語甚詳(見他字第2482號卷第15、74、75頁),佐以告訴人丁○○與被告戊○○為父女關係,本件案發前丁○○猶居住在戊○○住處已2 年餘,業據證人丙○○、王立帆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則苟若被告戊○○所辯是丁○○將上開存摺、存單及印鑑章交予伊去辦理存款解約云云屬實,衡情告訴人丁○○實無事後無端否認該情而誣陷其親生子女戊○○之可能,稽此,被告前揭所辯已堪存疑。
且查,被告戊○○於95年9 月8 日偵查之初,先供稱提領丁○○帳戶內的錢是因丁○○要幫伊還新竹商銀房屋貸款199 萬多元云云,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要領300 萬時,即改稱因為還有其他債務云云,復而向檢察官供稱100 萬元是丁○○要伊拿去大陸投資用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另次9 月13日庭訊時詢問丁○○有沒有說要跟戊○○一起至大陸投資?是否知道戊○○有貸款?告訴人丁○○則分別答稱沒有、不知道等語在卷,又經檢察官於另次9 月25日庭訊時向被告質以丁○○要跟你到大陸投資何事?被告戊○○又改稱:是指伊大陸分產要繳錢,要繳多少錢到現在伊還不知道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伊先生在大陸有一塊土地要蓋房子的錢,伊匯了5 萬人民幣到大陸去云云,嗣再改稱是丁○○要伊去還貸款及處理弟弟丙○○積欠他人支票之事云云,復又改稱係丁○○交代要給伊還貸款、並匯給丙○○54萬8 千元及伊與先生在大陸有土地要蓋房子,伊匯了行政規費7 千元人民幣及3 萬元保證金云云,基此,被告之辯述並非始終如一,顯然隨檢察官調查及本院審理之進行屢為改變辯述情節,俱見其所辯有前後矛盾且諸多隱瞞之處。
而況,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其背負之房屋貸款約200萬元、信用貸款約35萬元及向壽險公司質借約31萬元,總計僅約266 萬元,則苟若告訴人丁○○有意願幫被告戊○○償還貸款,衡情其又何有將遠超出戊○○貸款負擔近1 倍之全部積蓄448 萬9 千元交予被告戊○○之可能。
再衡諸父母在眾多兒女之情況下就財產分配多會力求公平均顧子女之利益,縱有個別考量親疏遠近或經濟能力等因素而有差異,亦鮮少會將所有財產全部歸於其中1 名子女之情形,且為避免子女就財產分配起爭執,亦多會告知子女相關財產分配情形,此在我國傳統民情猶是如此,惟本件告訴人丁○○所有積蓄即前述板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美金6 萬元、國軍中壢財務組存款共250 萬元連同利息,均遭被告戊○○提領一空,帳戶僅餘數百元,且在戊○○提領所有款項前丁○○復未向戊○○其他兄弟姐妹提過要將存款解約為戊○○償還貸款之事等節,業據證人乙○○、丙○○證述在卷,並有前述卷附丁○○之板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壢龍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函附之存款存單及還本存單等件可稽,上情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而被告戊○○在提領丁○○所有前揭款項前,復未知會其他兄弟姐妹,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凡此已與常情事理大相逕庭,更遑論被告戊○○事前在未告知其他兄弟姐妹之情況下復利用告訴人丁○○住進加護病房及住院期間(丁○○於95年4 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21日出院,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前去辦理存款解約之異常之舉,其悖離常情之處更不言可諭,由此益徵被告戊○○所辯係丁○○為幫伊償還貸款才將所有存摺及存單交予伊去辦理解約云云,顯係事後捏設,無足憑取。
㈢又被告戊○○舉出證人蔡春玉、甲○○之證述為其前揭辯詞之佐憑。
然觀諸證人蔡春玉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證稱在3 月底時到戊○○家看到桌上有牛皮紙袋,內有存摺及印章,渠問丁○○是要做什麼,丁○○有說要叫戊○○去辦一些事情,說是貸款的事云云(見他字第2482號卷第85頁、本院卷96年7 月17日筆錄第3 頁),然經本院質以當時講貸款的事,有無講是要借貸還是還房貸?證人蔡春玉答稱沒有講到這些事,不曉得他們講辦貸款,是要還房貸還是要去借錢等語,嗣經檢察官質以當天丁○○有無講請戊○○把他全部的錢領出來?丁○○有無提到要把他的錢匯到大陸的事?證人蔡春玉復答稱:沒有,只有提到叫他辦貸款及該給他弟的錢辦一辦,並無提到領錢的事,也沒有提到要把錢匯到大陸的事等語,則由證人蔡春玉以上之證詞內容,足見其根本無法確認告訴人丁○○究有無授權被告去提領其所有前揭存款存單之款項,亦無法證明丁○○有要被告提領其存款以償還房屋貸款之事,證人蔡春玉既無法為詳盡之陳述,自無法憑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又證人甲○○於審理時雖證稱在丁○○住院期間有照顧他10天,有聽到丁○○向戊○○講錢領了沒、付了沒,戊○○還寫了1 張單子寫美金領了多少,丁○○還點點頭云云,惟同日庭訊又改稱丁○○並無講領了沒、付了沒,而是被告跟丁○○講我去領了、付了,丁○○就點頭,不是丁○○講領了沒、付了沒,前面的部分我沒有注意,一直到被告講領了、付了,我才注意聽到,不清楚丁○○有無講什麼話云云(見本院96年6 月12日筆錄),證人甲○○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已難遽信,再以證人甲○○同時證稱並不知道要領什麼錢、付什麼錢,丁○○也沒有對渠說被告有貸款的事,也沒聽到丁○○對渠說要給被告錢之事等語,則證人甲○○縱確實聽聞被告戊○○向丁○○表示有領錢並付錢之事,然是否即為系爭戊○○提領丁○○前揭所有存款存單之款項自非無疑,兼以證人甲○○所證領錢及付錢一節,顯與證人蔡春玉所證丁○○係表示要辦貸款之事不相符合,從而,證人甲○○之證詞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各述,被告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罰金刑分別為5 百元以下罰金及1 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程鈺翔於95年4 月10日,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國軍中壢財務組,就存單號碼G258794 號、G278082 號之 「 還本存單」上盜蓋「丁○○」印文,而偽造完成該等還本存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次犯行,仍屬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多次舉動,侵害1 個法益,屬單純一罪之一行為。
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是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所犯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是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在前揭票面金額1,537,567 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丁○○」背書後分持向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託收而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貪求不勞而獲,將其父親多年積蓄盜領一空,罔顧其他兄弟姐妹權益,行止可議,所獲不法金錢之數額非微,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又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前開被告戊○○偽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單號碼G258794 號及G278082 號之「還本存單」、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前述各郵局、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國軍中壢財務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在上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偽造「丁○○」署名共6 枚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背面偽造「丁○○」署名共2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持以盜用之「丁○○」印章1 枚及在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丁○○」印文共5 枚、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單號碼G258794 號及G278082 號之還本存單上盜蓋「丁○○」印文共7 枚,因屬真正,即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