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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自民國89年11月間起,因與丁○○配偶丙○○有通姦行為(甲○○犯通姦罪部分,已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9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而丙○○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而知悉丁○○將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發票印章、領得之空白支票簿全交付丙○○保管,並由丙○○依丁○○授權或指示代其簽發支票用以支付保險費用、丁○○對其任職遊覽車公司應付之貨款與休車費用。
嗣於93 年4月間,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須借錢週轉,竟基於以恐嚇方法使丙○○無權簽發趙自強支票交付其行使之恐嚇得利與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至8 月間,先後連續以若不簽發丁○○支票供其調借現金使用,將讓伊與丁○○無法在八德市生存、以及如果不繼續簽發丁○○支票供其調借現金存入丁○○支票存款帳戶兌現,一旦跳票,丁○○將發現二人通姦之事,都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丙○○,丙○○雖未致無法抗拒之程度,仍因此心生恐懼,而自93年4 月間至8 月間止,與甲○○共同基於未經丁○○同意,擅以伊受丁○○委託保管而持有之丁○○發票印章、空白支票簿,簽發以丁○○為發票人之偽造支票後,將偽造支票交付甲○○持用調借現金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丙○○、甲○○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間當舖內,由丙○○以伊持有之丁○○發票印章、空白支票簿,未經丁○○同意,當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以丁○○為發票人之六紙支票並自為背書後,將該六紙偽造支票交付甲○○,供甲○○持向當舖調借現金使用;
另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或數日,先由丙○○在桃園市○○○街112 巷13號三樓住處,以伊持有之丁○○發票印章、空白支票,未經丁○○同意,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以丁○○為發票人之尚未填載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四十八紙後,在該住處樓下交付予甲○○,由甲○○自行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以完成偽造票據後,持交他人用以調借現金行使。
甲○○持用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支票調借現金為週轉後,僅能償還附表一、二、五所示之偽造支票票款,嗣於93年8 月10日間,丙○○接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行員告知丁○○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致有面額新臺幣90餘萬元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翌日又接獲地下錢莊人員催告繳款,因知無法隱暪,始向丁○○坦承上情,經丁○○向甲○○追討上開發票去向,僅經甲○○交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支票(詳該表備註欄)以及附表四所示之三紙支票。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95年5 月29日95八德第31號函檢附丁○○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交易明細暨退票資料(該行保有附表一、二、五所示已經付款之支票影本)、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各該退票理由單、㈣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39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關被告甲○○與丙○○犯通姦罪之事實)、96年度簡字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關丙○○偽造附表一至五所示支票之事實)。
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
而被告與辯護人就共犯丙○○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此外,上開㈣之各判決暨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訴法第158條規定相當,本院自得爰引各該書類認定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共犯丙○○係受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惡害通知,致心生畏懼,而未經丁○○授權,擅自以伊替趙自強保管而持有之丁○○發票印章、空白支票簿簽發附表一至五所示支票供被告持用,並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背書為借款等情、告訴人丁○○未概括授權丙○○可任意持保管之發票印章、空白支票簿簽發支票使用,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丙○○可簽發支票予被告調借現金等情,業據共犯丙○○、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如附表一、二、四(僅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五所示支票之影本、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票據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票據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票據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以,本案被告係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惡害通知共犯丙○○,使伊因此心生畏懼,而持伊替丁○○保管持有之發票印章、空白支票簿,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已填載各項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以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形式上已符合空白票據授權要件而有流通性之空白授權支票,交付予被告持用,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行為使共犯丙○○簽發告訴人丁○○支票供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行為當時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再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以,丙○○既未經丁○○同意或授權可以伊保管持有之丁○○發票印章、空白支票簿簽發支票予被告使用,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支票與空白授權支票,自皆屬偽造支票,而丙○○偽造該等支票雖係因被告恐嚇,惟丙○○既未因被告恐嚇而達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程度,堪認被告與丙○○係有共同偽造該等票據之犯意聯絡,被告既知該等支票係丙○○於未經丁○○同意下擅自簽發,顯已明知該等支票係屬偽造支票,竟仍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行為當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以,共犯丙○○偽造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固係有受被告恐嚇之情形,惟丙○○既未因此達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程度,堪認被告與丙○○就由丙○○偽造支票供被告持用以調借現金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丙○○之恐嚇取財犯行、多次偽造及行使附表一至五所示偽造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構成行為當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
又被告所連續恐嚇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構成行為當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貨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5,000 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共犯丙○○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其等共犯上開各罪情形,刑法第28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有牽連關係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丙○○就由丙○○偽造支票供被告持用以調借現金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連續恐嚇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丙○○為通姦行為,不論丙○○與丁○○婚姻關係如何,其二人所為皆屬非是,詎被告竟藉此通姦關係,要脅丙○○擅自簽發丁○○支票供己花用,於案因其不能償還票款而遭丁○○發覺上情後,除未能追回全數支票以減低丁○○因支票流落不明致有受被訴勞煩之虞之損害外,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猶不能勇於擔當責任,數度辯稱未邀要脅丙○○、丙○○係自願簽發支票供由其使用,皆未慮及丙○○已因其行為與丁○○離婚並因偽造支票而對執票人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是其顯無悔意,本應量處重刑,惟姑念其於最後審判期日本院依其聲請訊問證人丙○○前,坦承犯行,良心未泯,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知識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偽造,除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外,皆已經本院於另案即共犯丙○○所犯本案犯行之本院96年度簡字28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宣告沒收,茲僅就該判決未沒收之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一張,依修正前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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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示日期 │提示結果│備考 │
│ │ │(年月日)│(新臺幣)│ │(年月日)│ │ │
├──┼─────┼─────┼─────┼───┼─────┼────┼─────────┬───┤
│ 01 │AR0000000 │93.06.24 │100,000 元│丙○○│93.06.24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已沒收│
├──┼─────┼─────┼─────┼───┼─────┼────┼─────────┼───┤
│ 02 │AR0000000 │93.07.05 │ 50,000 元│丙○○│93.07.05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已沒收│
├──┼─────┼─────┼─────┼───┼─────┼────┼─────────┼───┤
│ 03 │AR0000000 │93.07.14 │ 50,000 元│丙○○│93.07.14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已沒收│
├──┼─────┼─────┼─────┼───┼─────┼────┼─────────┼───┤
│ 04 │AR0000000 │93.07.25 │ 30,000 元│丙○○│93.07.26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已沒收│
├──┼─────┼─────┼─────┼───┼─────┼────┼─────────┼───┤
│ 05 │AR0000000 │93.08.03 │ 30,000 元│丙○○│93.08.03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已沒收│
├──┼─────┼─────┼─────┼───┼─────┼────┼─────────┼───┤
│ 06 │AR0000000 │不詳 │ 40,000 元│丙○○│ │銀行未有│不明 │已沒收│
│ │ │ │ │ │ │提示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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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上開支票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 │
│ │⒉由丙○○、甲○○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當舖,丙○○未經趙自強同意,當場偽造填寫金額等資│
│ │ 料,持供作甲○○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
└──┴──────────────────────────────────────────────┘
┌─────────────────────────────────────────────────┐
│附表二: │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背書人│ 提示日期 │提示結果│備 考 │
│ │ │(年月日)│(新臺幣)│ │(年月日)│ │ │
├──┼─────┼─────┼─────┼───┼─────┼────┼─────────┬───┤
│ 01 │AR0000000 │93.06.29 │120,000 元│甲○○│93.06.29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已沒收│
├──┼─────┼─────┼─────┼───┼─────┼────┼─────────┼───┤
│ 02 │AR0000000 │93.07.05 │120,000 元│甲○○│93.07.05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已沒收│
├──┼─────┼─────┼─────┼───┼─────┼────┼─────────┼───┤
│ 03 │AR0000000 │93.07.08 │ 60,000 元│甲○○│93.07.08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已沒收│
├──┼─────┼─────┼─────┼───┼─────┼────┼─────────┼───┤
│ 04 │AR0000000 │93.07.09 │120,000 元│甲○○│93.07.09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已沒收│
├──┼─────┼─────┼─────┼───┼─────┼────┼─────────┼───┤
│ 05 │AR0000000 │93.07.09 │250,000 元│甲○○│93.07.09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已沒收│
├──┼─────┼─────┼─────┼───┼─────┼────┼─────────┼───┤
│ 06 │AR0000000 │93.07.13 │130,000 元│甲○○│93.07.13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已沒收│
├──┼─────┼─────┼─────┼───┼─────┼────┼─────────┼───┤
│ 07 │AR0000000 │93.07.14 │250,000 元│甲○○│93.07.14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已沒收│
├──┼─────┼─────┼─────┼───┼─────┼────┼─────────┼───┤
│ 08 │AR0000000 │93.07.15 │ 60,000 元│甲○○│93.07.15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已沒收│
├──┼─────┼─────┼─────┼───┼─────┼────┼─────────┼───┤
│ 09 │AR0000000 │93.07.15 │170,000 元│甲○○│93.07.15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76頁│已沒收│
├──┼─────┼─────┼─────┼───┼─────┼────┼─────────┼───┤
│ 10 │AR0000000 │93.07.16 │230,000 元│甲○○│93.07.16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已沒收│
├──┼─────┼─────┼─────┼───┼─────┼────┼─────────┼───┤
│ 11 │AR0000000 │93.07.21 │120,000 元│甲○○│93.07.21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已沒收│
├──┼─────┼─────┼─────┼───┼─────┼────┼─────────┼───┤
│ 12 │AR0000000 │93.07.22 │ 60,000 元│甲○○│93.07.22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已沒收│
├──┼─────┼─────┼─────┼───┼─────┼────┼─────────┼───┤
│ 13 │AR0000000 │93.07.22 │250,000 元│甲○○│93.07.22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已沒收│
├──┼─────┼─────┼─────┼───┼─────┼────┼─────────┼───┤
│ 14 │AR0000000 │93.07.28 │120,000 元│未載 │93.07.28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已沒收│
├──┼─────┴─────┴─────┴───┴─────┴────┴─────────┴───┤
│ │⒈上開支票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支票。 │
│ │⒉由丙○○在桃園市○○○街112 巷13號3 樓,未經丁○○同意,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蓋丁○○印鑑後,│
│ │ 在該其住所樓下交付甲○○,由甲○○於提示日前,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等資料│
│ │ 後,持交他人調現行使,且已經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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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背書人│ 退票日期 │提示結果│備考 │
│ │ │(年月日)│(新臺幣)│ │(年月日)│ │ │
├──┼─────┼─────┼─────┼───┼─────┼────┼─────────┬───┤
│ 01 │AR0000000 │93.07.24 │130,000 元│不明 │93.07.26 │退票 │流向不明 │已沒收│
├──┼─────┼─────┼─────┼───┼─────┼────┼─────────┼───┤
│ 02 │AR0000000 │93.07.30 │ 85,000 元│不明 │93.07.30 │退票 │流向不明 │已沒收│
├──┼─────┼─────┼─────┼───┼─────┼────┼─────────┼───┤
│ 03 │AR0000000 │93.07.27 │ 23,000 元│甲○○│93.07.27 │退票 │參見備註⒋ │已沒收│
├──┼─────┼─────┼─────┼───┼─────┼────┼─────────┼───┤
│ 04 │AR0000000 │93.07.28 │ 60,000 元│不明 │93.07.28 │退票 │流向不明 │已沒收│
├──┼─────┼─────┼─────┼───┼─────┼────┼─────────┼───┤
│ 05 │AR0000000 │93.07.29 │230,000 元│不明 │93.07.29 │退票 │參見備註⒊ │已沒收│
├──┼─────┼─────┼─────┼───┼─────┼────┼─────────┼───┤
│ 06 │AR0000000 │93.07.30 │250,000 元│不明 │93.07.30 │退票 │參見備註⒊ │已沒收│
├──┼─────┼─────┼─────┼───┼─────┼────┼─────────┼───┤
│ 07 │AR0000000 │93.08.02 │ 72,000 元│無 │93.08.02 │退票 │參見備註⒋ │已沒收│
├──┼─────┼─────┼─────┼───┼─────┼────┼─────────┼───┤
│ 08 │AR0000000 │93.08.06 │150,000 元│不明 │93.08.06 │退票 │參見備註⒋ │已沒收│
├──┼─────┼─────┼─────┼───┼─────┼────┼─────────┼───┤
│ 09 │AR0000000 │93.08.08 │230,000 元│不明 │93.08.09 │退票 │參見備註⒊ │已沒收│
├──┼─────┼─────┼─────┼───┼─────┼────┼─────────┼───┤
│ 10 │AR0000000 │93.08.10 │160,000 元│不明 │93.08.10 │退票 │流向不明 │已沒收│
├──┼─────┼─────┼─────┼───┼─────┼────┼─────────┼───┤
│ 11 │AR0000000 │93.08.13 │150,000 元│無 │93.08.13 │退票 │參見備註⒊ │已沒收│
├──┼─────┼─────┼─────┼───┼─────┼────┼─────────┼───┤
│ 12 │AR0000000 │93.08.03 │ 64,000 元│不明 │93.08.03 │退票 │流向不明 │已沒收│
├──┼─────┼─────┼─────┼───┼─────┼────┼─────────┼───┤
│ 13 │AR0000000 │93.07.17 │160,000 元│不明 │93.07.19 │退票 │流向不明 │已沒收│
├──┼─────┼─────┼─────┼───┼─────┼────┼─────────┼───┤
│ 14 │AR0000000 │93.07.19 │140,000 元│不明 │93.07.19 │退票 │流向不明 │已沒收│
├──┼─────┼─────┼─────┼───┼─────┼────┼─────────┼───┤
│ 15 │AR0000000 │93.07.25 │160,000 元│不明 │93.07.26 │退票 │流向不明 │已沒收│
├──┼─────┼─────┼─────┼───┼─────┼────┼─────────┼───┤
│ 16 │AR0000000 │93.07.18 │250,000 元│不明 │93.07.19 │退票 │流向不明 │已沒收│
├──┼─────┼─────┼─────┼───┼─────┼────┼─────────┼───┤
│ 17 │AR0000000 │93.07.19 │ 60,000 元│不明 │93.07.19 │退票 │流向不明 │已沒收│
├──┼─────┼─────┼─────┼───┼─────┼────┼─────────┼───┤
│ 18 │AR0000000 │93.07.25 │130,000 元│不明 │93.07.26 │退票 │流向不明 │已沒收│
├──┼─────┼─────┼─────┼───┼─────┼────┼─────────┼───┤
│ 19 │AR0000000 │93.07.31 │ 60,000 元│不明 │93.08.02 │退票 │流向不明 │已沒收│
├──┼─────┼─────┼─────┼───┼─────┼────┼─────────┼───┤
│ 20 │AR0000000 │93.08.04 │120,000 元│不明 │93.08.04 │退票 │參見備註⒋ │已沒收│
├──┼─────┼─────┼─────┼───┼─────┼────┼─────────┼───┤
│ 21 │AR0000000 │93.08.05 │250,000 元│不明 │93.08.05 │退票 │參見備註⒊ │已沒收│
├──┼─────┴─────┴─────┴───┴─────┴────┴─────────┴───┤
│ │⒈上開支票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35所示支票。 │
│ │⒉由丙○○在桃園市○○○街112 巷13號3 樓,未經丁○○同意,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蓋丁○○印鑑後,│
│ │ 在該其住所樓下交付甲○○,由甲○○於提示日前,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等資料│
│ │ 後,持交他人調現行使,惟未能兌現。 │
│ │⒊上開編號04、05、09、21所示支票,前經案外人王仲敏向丁○○提起給付摽款訴訟(本院93年度桃簡字│
│ │ 第1461號)。 │
│ │⒋上開編號03、07、08、11、20所示支票,經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狀稱已經贖回。 │
└──┴──────────────────────────────────────────────┘
┌─────────────────────────────────────────────────┐
│附表四: │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背書人│ 提示日期 │提示結果│備考 │
│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
│ 01 │AR0000000 │93.08.30 │140,000 元│無 │未提示 │未提示 │參見備註⒊ │已沒收│
├──┼─────┼─────┼─────┼───┼─────┼────┼─────────┼───┤
│ 02 │AR0000000 │93.07.28 │ 13,000 元│甲○○│未提示 │未提示 │參見備註⒊ │已沒收│
├──┼─────┼─────┼─────┼───┼─────┼────┼─────────┼───┤
│ 03 │AR0000000 │不明 │未載 │不明 │未提示 │未提示 │參見備註⒊ │未沒收│
├──┼─────┴─────┴─────┴───┴─────┴────┴─────────┴───┤
│ │⒈上開編號01、02所示支票,即本院96年度簡字2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三所示二紙支票。 │
│ │⒉由丙○○在桃園市○○○街112 巷13號3 樓,未經丁○○同意,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蓋趙志印鑑後,在│
│ │ 該上開住所樓下交付甲○○,由甲○○於提示日前,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自行填載額、發票日等資料,│
│ │ 已經甲○○交還丁○○。 │
│ │⒊已經由被告交還丁○○。 │
└──┴──────────────────────────────────────────────┘
┌─────────────────────────────────────────────────┐
│附表五: │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背書人│ 提示日期 │提示結果│備考 │
│ │ │(年月日)│(新臺幣)│ │(年月日)│ │ │
├──┼─────┼─────┼─────┼───┼─────┼────┼─────────┬───┤
│ 01 │AR0000000 │93.07.05 │250,000 元│甲○○│93.07.05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已沒收│
├──┼─────┼─────┼─────┼───┼─────┼────┼─────────┼───┤
│ 03 │AR0000000 │93.06.10 │250,000 元│甲○○│93.06.10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已沒收│
├──┼─────┼─────┼─────┼───┼─────┼────┼─────────┼───┤
│ 04 │AR0000000 │93.06.20 │250,000 元│甲○○│93.06.21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已沒收│
├──┼─────┼─────┼─────┼───┼─────┼────┼─────────┼───┤
│ 05 │AR0000000 │93.05.15 │250,000 元│甲○○│93.05.17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已沒收│
├──┼─────┼─────┼─────┼───┼─────┼────┼─────────┼───┤
│ 06 │AR0000000 │93.05.10 │150,000 元│甲○○│93.05.10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已沒收│
├──┼─────┼─────┼─────┼───┼─────┼────┼─────────┼───┤
│ 07 │AR0000000 │93.05.30 │160,000 元│甲○○│93.05.31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已沒收│
├──┼─────┼─────┼─────┼───┼─────┼────┼─────────┼───┤
│ 08 │AR0000000 │93.06.06 │250,000 元│甲○○│93.06.07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已沒收│
├──┼─────┼─────┼─────┼───┼─────┼────┼─────────┼───┤
│ 09 │AR0000000 │93.04.15 │150,000 元│甲○○│93.04.15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已沒收│
├──┼─────┼─────┼─────┼───┼─────┼────┼─────────┼───┤
│ 10 │AR0000000 │93.04.15 │180,000 元│甲○○│93.04.15 │兌現 │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已沒收│
├──┼─────┴─────┴─────┴───┴─────┴────┴─────────┴───┤
│ │⒈上開支票即本院96年度簡字2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36至45紙所示支票(又該判決編號13與編│
│ │ 號37支票查屬相同)。 │
│ │⒉由丙○○在桃園市○○○街112 巷13號3 樓,未經丁○○同意,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蓋丁○○印鑑後,│
│ │ 在該其住所樓下交付甲○○,由甲○○於提示日前,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等資料│
│ │ 後,持交他人調現行使,且已經兌現。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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