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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22號之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叁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肆叁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陸點玖壹,純質淨重叁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柒陸柒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叁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肆叁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陸點玖壹,純質淨重叁點伍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柒陸柒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不工不讀,結交有犯罪習性之人,持槍、耍流氓、施用安非他命等原因而據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7 號裁定撤銷其緩刑,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92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 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接獲丙○○(起訴書誤載為甲○○)之來電,表示欲與甲○○一同向其購買毒品後,旋即攜帶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包(驗餘合計淨重13.08 公克,空包裝總重6.43公克,純度26.91%,純質淨重3.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7672公克)之黑色包包1 只,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41 巷1 弄9 號2 樓之住處,先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予丙○○,嗣在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乙○○正欲與每0.22公克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際,即為警循線查獲,惟乙○○趁隙逃逸,迨楊昭期(冒名楊政適)、甲○○於警詢時供稱係乙○○所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已依被告乙○○之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丙○○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證人丙○○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渠於本院審理中有所不符,且先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並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惟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後均未到庭說明,經本院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檢察官乃係回答以「證人行蹤不明,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證人在警、偵訊中所述為依據。」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已同意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準此,被告嗣後辯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係屬司法警察職務上作成之報告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所述時間,攜帶1 個黑色包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甲○○之住處(即本件查獲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當日係為排解丁○○與甲○○間之糾紛,始在接到丁○○之來電後前往甲○○之住處,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所有,故自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本件僅有丙○○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丙○○於鈞院審理中亦明白證稱當日所查獲之毒品皆係渠所有,而非向被告所購得,自不得遽此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甲○○於偵查中之先後證述並不相符,且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6.6 公克(應係5.88公克之誤),而依甲○○之證述,伊僅欲購買0.2 至0.4 公克,衡情被告應不致攜帶較甲○○欲購買之量為多之毒品至現場而未分裝,又丙○○亦證述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渠所攜帶,是被告既無甲基安非他命,又如何得以販賣予甲○○?再既甲○○事實上並未購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自亦無法證明甲○○與被告間已就買賣毒品達成合意,綜上,被告當日並未攜帶任何毒品至甲○○之住處,自不可能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惟查:㈠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⒈被告確於有查獲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予丙○○之情,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渠當日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每包3,000 元,而本件被查獲之毒品中,除渠所購買之10包海洛因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員警查獲過程中將內裝有17包海洛因及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包包藏於後方陽台之冷氣孔下方等語綦詳(見94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偵查卷宗第11、55、89頁);
且就查獲之毒品究係何人所有之部分,亦核與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當日乃係丙○○與被告各均有攜帶黑色之包包,且查獲之毒品中,除丙○○所攜帶之黑色包包中之10包海洛因為渠所有外,置於後陽台冷氣孔下方之黑色包包則為被告所有,內並裝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偵查卷宗第18、19、20頁、95年度他字第95號偵查卷宗第35、36、44、45頁)等語,並經本院函詢移送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本件毒品之查獲位置後,該分局乃係回覆以當日所查獲之10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證人丙○○自行從身上黑色包包內起出,其餘毒品則藏於放置在後方陽台之冷氣孔下方之黑色包包等語,有該分局山警分偵字第0965010405號函及所附員警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三者互核相符,是本件被告於查獲當日確有攜帶1 只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甲○○住處,並已將其中10包海洛因販賣予證人丙○○,而經丙○○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之情,自堪認定。
⒉證人丙○○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當日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渠所有,係渠當時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遭通緝,乃冒用渠胞兄楊政通之名義應訊,為恐遭員警或檢察官識破身份,又與被告宿有怨隙,始應查獲員警之要求誣陷被告云云,然查:⑴本件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有27包,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供承其當日亦有攜帶黑色包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甲○○住處等語,惟證人丙○○卻證稱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全部僅有25包,且均係渠所有;
又承上所述,本件乃係被告及證人丙○○均各自攜帶有黑色包包,惟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渠當天出門攜帶1 個大包包,裡面再放1 個小的包包等語,然經本院再問渠何以冷氣孔下又有1 個包包時,渠始改稱應係攜帶3 個包包出門等語,足認渠證稱本件被查獲之毒品及黑色包包均係渠所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係屬袒護被告之詞;
⑵渠雖復證述係因遭通緝,為恐遭識破渠以胞兄名義應訊始在警詢中陳稱有10包海洛因係渠向被告購買而取得,以誣陷被告云云,然證人丙○○在警詢中究係陳述全數海洛因均為渠所有,或陳述10包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購得,與渠是否會違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而遭羈押或送執行,實不具有必然之關係,渠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況渠於94年5 月28日果因上開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行之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後,在94年10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訊問,渠仍為查獲之海洛因10包為渠所有,其餘17包則係綽號「阿國(即被告)」所有之陳述,是若渠先前之陳述係為避免遭羈押或送執行所為,則渠既已入監服刑,自無上開疑慮之存在,又何需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陳述?足證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乃係與事實相符,而非係如渠嗣後改口證述之為避免遭羈押或送執行,而應員警之要求誣陷被告所為。
綜上所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之上開言詞,不僅皆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堪認係為被告脫罪之詞,自不足採信,當亦不得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質言之,本院認因證人丙○○先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扣案之白色粉末2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 13.08公克,空包裝總重6.43公克,純度26.91%,純質淨重3.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6 月3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8000933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情,自堪認定。
準此,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係應丁○○之要求而前往甲○○之住處排解糾紛,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又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依據之證據,除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尚有證人甲○○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0965010405號函及所附員警報告,併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包可佐,並非僅單憑證人丙○○之證述,況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於販賣部分予證人丙○○之前,均係被告所有一節已為本院所認定而說明如上,自不得因證人丙○○證述毒品皆為渠所有,且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語,即謂扣案之毒品無法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辯護意旨辯稱因此部分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不得認定被告犯罪事事實云云,亦非可採。
㈡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確於有查獲時、地,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惟因尚未及交易即為警查獲之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係證人丙○○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而伊亦想購買,乃與被告一同約在伊住處,而伊本係欲向被告購買者為0.2 公克,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因員警到來而未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94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偵查卷宗第19頁,95年度他字第95號偵查卷宗第35、36、44、45頁),又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乃係在置於後陽台冷氣孔下方之黑色包包中所查獲,而該包包係被告於查獲過程中藏放於該處之情,業為本院所認定如上,是被告當日於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販賣予證人甲○○惟未完交易一節,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日並未攜帶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甲○○住處,故無法販賣予證人甲○○,且因尚未交易完成,故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甲○○有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云云,即不足採。
至證人甲○○於警詢中雖係陳述當日係被告與證人丙○○約好要交易毒品,伊也想順便向被告購買,故約在伊之住處等語,與伊在偵查中證述之係伊向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而證人丙○○當時在場,乃表示要一起購買等語有所出入,惟伊於先後2 次偵查中就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等事項之證述,則互核相符,是伊就係何人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一節,或係因記憶一時錯誤所致,然尚不得單憑此點即謂證人甲○○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
再本件係由證人甲○○駕車搭載證人丙○○一同返回證人甲○○之住處,並在半途中由證人丙○○打電話予被告之情,經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是本院認應以證人甲○○在警詢中之指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附此敘明。
末被告當日所攜帶之第二級甲基非他命之數量雖較證人甲○○欲購買者為多且尚未分裝,惟此或係被告打算至現場後再為分裝,或係被告尚有其他考量所致,然既被告與證人甲○○已就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情已為本院所認定,則被告欲攜帶多少數量之毒品至約定之交易現場,自非所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⒉扣案之顆粒1 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7672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6年1 月30日出具之安鑑字第096000014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
又承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依據之證據,除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0965010405號函及所附員警報告,並有扣案由被告攜帶至查獲現場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參,亦非僅係有證人甲○○之證述,是辯護意旨辯稱因此部分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亦不得認定被告犯罪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乙○○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
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
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限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 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顯有利於行為人。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仍係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至刑法第47條累犯及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因被告乃係故意犯如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仍構成累犯,且本次刑法就未遂犯部分修正之目的僅係為使立法體例趨於清晰,並未變更國家刑罰權之範圍,自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本件有關累犯及未遂犯之規定,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其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 3年確定,嗣因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不工不讀,結交有犯罪習性之人,持槍、耍流氓、施用安非他命等原因而據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7 號裁定撤銷其緩刑,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92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乃係死期、無期徒刑,是依刑法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之,故本件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予以加重,並先加後減之。
末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雖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惟其販賣之對象僅有1 人、且次數及數量亦非眾多,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自己施用毒品外,竟以營利意圖,有償提供毒品予人施用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雖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0年,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此等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故認公訴人前開具體求刑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7包及顆粒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已如上述,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7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黑色包包1 只,係被告用於包裹、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防其逸出、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係屬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使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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